審理法院: 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2)惠陽法刑一初字第19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2-08-28
審理經(jīng)過
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惠陽檢刑訴字〔2012〕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李某、魏某犯開設賭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某、廖某、羅某、李某紅、郭某南、周某宏、柴某、李某寧、闕某鋒、嚴某洪、劉某梅、李某波、周某華、劉某俊、李某鏢、張某碩、陳某武、李某達、張某云、周某波、賴某靈、張某平、方某軍、謝某仁、閔某民、楊某渝、李某攀、劉某偉、黃某俊、張某穩(wěn)、曹某真、尚強忠、鄧某濤、魏某明、闕某毛、陶某懿、童某園、葉某國、靳某超、楊某兵、和某兵、韓某平、韓某宇、韓某磊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葜菔谢蓐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及其辯護人鐘銳、張俊,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曾石文,被告人魏某及其辯護人陳勝文,被告人姚某及其辯護人王治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吳承校、嚴玉婷,被告人廖某及其辯護人賀鴻德,被告人李某紅及其辯護人謝棟宇,被告人郭某南及其辯護人洪華敏,被告人賴某靈及其辯護人鐘昆旻,被告人曹某真及其辯護人胡炳光,被告人何某、羅某、周某宏、柴某、李某寧、闕某鋒、嚴某洪、劉某梅、李某波、周某華、劉某俊、李某鏢、張某碩、陳某武、李某達、張某云、周某波、張某平、方某軍、謝某仁、閔某民、楊某渝、李某攀、劉某偉、黃某俊、張某穩(wěn)、尚強忠、鄧某濤、魏某明、闕某毛、陶某懿、童某園、葉某國、靳某超、楊某兵、和某兵、韓某平、韓某宇、韓某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鐘某和魏某1、“保平”、“國強”、肖某2、肖某3(均另案處理)等人為牟取暴利,流竄在惠州市仲愷區(qū)陳江、惠環(huán)及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等多處地方開設賭場,供他人賭博,并從中抽取水錢牟利。2012年4月底,魏某1、“國強”等人指示被告人李某尋找賭場開設地點并處理好當?shù)仃P系后,由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魏某兩人租用當?shù)卮迕顸S貴強(另案處理)位于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甘陂村委會吉洞村水庫邊的一塊空地搭建工棚作為賭場,提供“牌九”和一張賭臺等賭博工具供他人賭博,糾集被告人李某寧、闕某鋒、嚴某洪、劉某梅等人在賭場內放高利貸,借款第一天日息5%,第二天日息3%;糾集被告人李某波、周某華、劉某俊、李某鏢在賭場內負責賠付賭款、抽水等;糾集被告人張某碩、陳某武、李某達等人負責維護賭場內的秩序;糾集被告人周某波駕駛牌號為粵L×××××的小車、賴某靈駕駛牌號為粵L×××××的小車、張某云駕駛牌號為粵L×××××的小車負責接送參賭人員;糾集被告人閔某民、楊某渝、李某攀、劉某偉、黃某俊、張某穩(wěn)、曹某真、尚強忠、鄧某濤、魏某明、闕某毛、陶某懿、童某園、葉某國、靳某超、楊某兵、和某兵、韓某平、韓某宇、韓某磊等人攜帶對講機、電筒負責在外圍望風和賭場停車場指揮停放車輛。同年4月30日晚該賭場正式開始經(jīng)營,賭法是將“牌九”發(fā)五份,莊家一份,投注的賭客共四份,賭客由投注大的看牌,其他一般參賭人員只能搭注,經(jīng)營期間,每晚有100多人參賭,賭場每一把莊抽贏方5%-10%的水錢作為賭場的收入,為了鼓動他人做莊賭博,被告人鐘某糾集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紅、廖某、羅某、李某某、郭某南加入股份,在賭場中做莊,并且每次做完莊后都從抽到的水錢中分出一份返點給做莊的人,還通過他們以發(fā)捧場費給賭客的形式招攬賭客前來參賭,被告人何某糾集被告人張某平、方某軍、謝某仁等人到賭場招呼江西來的賭客,在何某做莊時維持秩序、記錄何某借款情況、賭場抽水情況及何某介紹來的江西人在賭場內的參賭情況;同時,被告人鐘某、李某、魏某等人在賭場里設一簡易小屋,容留賭場工作人員及賭客李某波、匡某1、王某停吸食毒品。(經(jīng)尿檢,三名吸毒人員的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均已作行政處罰)?;葜菔泄簿只菽?區(qū)分局經(jīng)過縝密偵查,于2012年5月16日凌晨一舉搗毀以上賭博窩點,當場抓獲被告人李某等47人及參賭人員匡某1、王某停等130人(均已作行政處罰),并繳獲賭具、筆記本、賭資57萬多元;同年5月19日,公安機關又在惠州市仲某高新開發(fā)區(qū)抓獲被告人鐘某,同年7月30日在惠城區(qū)麥地路47號清風閣812房抓獲被告人姚某。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jù)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抓獲經(jīng)過等。被告人鐘某、李某、魏某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參與經(jīng)營管理,情節(jié)嚴重,并在開設的賭場內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數(shù)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某、廖某、羅某、李某紅、郭某南在他人開設的賭場中參與輪流做莊或為賭場招攬賭客,并從中分得賭場漁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宏、柴某、李某寧、闕某鋒、嚴某洪、劉某梅、李某波、周某華、劉某俊、李某鏢、張某碩、陳某武、李某達、張某云、周某波、賴某靈、張某平、方某軍、謝某仁、閔某民、楊某渝、李某攀、劉某偉、黃某俊、張某穩(wěn)、曹某真、尚強忠、鄧某濤、魏某明、闕某毛、陶某懿、童某園、葉某國、靳某超、楊某兵、和某兵、韓某平、韓某宇、韓某磊為賭場提供直接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鐘某等49人開設賭場,有固定的場所、齊全的功能,參賭人員眾多,賭場賭博金額大,工作人員眾多、配備齊全、分工明確,是一個典型的開設賭場的犯罪集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鐘某、李某、魏某作為賭場的主要管理人員,是首要分子,應當按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進行處罰;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某、廖某、羅某、李某紅、郭某南,應當按照其所參加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周某宏、柴某、李某寧、闕某鋒、嚴某洪、劉某梅、李某波、周某華、劉某俊、李某鏢、張某碩、陳某武、李某達、張某云、周某波、賴某靈、張某平、方某軍、謝某仁、閔某民、楊某渝、李某攀、劉某偉、黃某俊、張某穩(wěn)、曹某真、尚強忠、鄧某濤、魏某明、闕某毛、陶某懿、童某園、葉某國、靳某超、楊某兵、和某兵、韓某平、韓某宇、韓某磊為賭場提供直接幫助,應當認定為從犯。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鐘某對所指控開設賭場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對所指控容留他人吸毒辯稱其根本不知道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情,沒有提供供他人吸毒的場地,也不知道簡易工棚是供他人吸毒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各被告人之間沒有嚴密的組織機構、章程和分工,不具備犯罪集團的基本構成要件;被告人鐘某不是賭場的老板和股東,只是一般工作人員,無證據(jù)證實鐘糾集他人加入股份或做莊,故鐘在開設賭場的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賭場的場地并非鐘某租用和搭建,賭博場所與吸毒場所各自獨立,其工作范圍僅限于賭博場所內,對不屬于其工作職責范圍內及在賭博場所以外所發(fā)生的犯罪均不應承擔責任,故公訴機關指控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證據(jù)不足;被告人鐘某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有明顯悔罪表現(xiàn),并屬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否認起訴書的指控,辯稱其僅介紹租地,沒有點過水錢和參與賭場的經(jīng)營管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無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李某是賭場的股東和參與分配賭場的收益,其在參與協(xié)調與村民的關系中起的是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并屬初犯,主觀惡性小,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魏某否認起訴書的指控,辯稱其僅負責搭棚和打雜,不知道賭場旁有一簡易工棚,其行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魏某不是開設賭場的老板,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起訴書僅憑魏某2指使搭建賭場的場棚而指控其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證據(jù)不足,建議依法不予認定;公訴意見指控本案構成犯罪集團,超越了起訴書的指控范圍,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利,程序不合法,該指控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何某否認起訴書的指控,辯稱其只在工棚內做過3次莊,沒有組織他人過來參賭,其行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被告人姚某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姚某是參賭人員,僅做莊1次,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積極退贓,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公訴機關在公訴意見指控本案構成犯罪集團而在起訴書中未予認定,超越了指控范圍,程序不合法,同時綜合姚的情節(jié)及整個犯罪活動,該犯罪行為不符合犯罪集團的構成要件,指控不能成立;建議對姚依法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辯護人當庭提交的證據(jù)有:1、惠州市車龍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姚某任該公司總經(jīng)理,工作表現(xiàn)較好;2、新生兒出生醫(yī)學證明,證實被告人姚某的女兒處在哺乳期,需要其在生活及經(jīng)濟上的照顧。
被告人李某某辯稱其不是賭場股東,僅做莊2次,沒有招攬客人,其行為構成賭博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各被告人是臨時而不是經(jīng)常在一起,只成立普通共同犯罪,不應認定為犯罪集團;被告人李某某不是賭場的股東,沒有招攬賭客到賭場賭博,沒有分得漁利,在賭場的經(jīng)營行為中起協(xié)助和幫助作用,是從犯,其行為不屬于“開設賭場”嚴重的行為,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廖某辯稱其未投資賭場,不是股東,沒有拿過分紅和招攬賭客,其行為構成賭博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廖某沒有出資設立賭場和受雇于賭場老板擔任工作人員,只有3次參賭行為,未做過莊,應當認定為從犯,其行為社會危害性輕微,主觀惡性小,系初犯,到案后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
被告人羅某辯稱其只做過1次小莊,不是股東,沒有分到水錢和招攬客人,請求法庭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
被告人李某紅辯稱其只是參賭,沒有賭場股份,沒有做過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紅未在他人開設的的賭場內參與輪流做莊,沒有從何某處分得做莊水錢和為賭場招攬賭客,僅從賭場處領到捧場費,沒有證據(jù)證實李是賭場的小股東,故指控被告人李某紅犯開設賭場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紅無罪。辯護人當庭提交的證據(jù)有:1、惠州市公安局惠某1區(qū)分局對證人肖某1生的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李某紅與肖于2012年5月12日從江西到達惠州市仲某區(qū),期間2人同住并分別于當晚、次日晚、及15日晚到涉案賭場參賭,其中14日晚只有李去參賭,肖未看到李在賭場內放高利貸、參與賭場管理和叫人過來參賭;2、南康市公安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紅無違法犯罪記錄。
被告人郭某南辯稱只參加賭博2次,其行為構成賭博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指控被告人郭某南犯開設賭場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郭主觀上沒有開設賭場的故意,客觀上沒有開設賭場的行為,雖然有做莊,但法律并未規(guī)定在賭場內做莊是開設賭場的客觀表現(xiàn)形式,故郭的行為不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開設賭場罪,亦不存在犯罪集團之說,請求法庭對其行為作出正確認定。辯護人當庭提交的證據(jù)有:(江西?。┤f安縣江南新型墻材制品有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該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郭某南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擔任江南磚廠總經(jīng)理。
被告人周某宏、柴某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寧辯稱其僅參與賭博,沒有放高利貸。
被告人闕某鋒當庭自愿認罪,但辯稱其借給李某某的5萬元是基于朋友關系出借的,沒有收利息。
被告人嚴某洪、劉某梅辯稱沒有放高利貸,其行為構成賭博罪。
被告人李某波、周某華、劉某俊、李某鏢、張某碩、陳某武、李某達、張某云、周某波、張某平、方某軍、閔某民、楊某渝、李某攀、劉某偉、黃某俊、張某穩(wěn)、尚強忠、鄧某濤、魏某明、闕某毛、陶某懿、童某園、葉某國、靳某超、楊某兵、和某兵、韓某平、韓某宇、韓某磊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均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賴某靈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賴某靈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其到案后在公安機關還沒有掌握涉案情節(jié)的情況下,如實交代接送賭客的事實,是自首,同時還積極揭發(fā)鐘某、李某某的犯罪行為,屬于有立功表現(xiàn),并屬初犯;本案不屬于集團犯罪,不應將賴作為犯罪集團的共犯處理;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謝某仁辯稱其沒有招呼賭客。
被告人曹某真辯稱其沒有帶對講機等望風,該行為僅構成違法。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曹某真不具有開設賭場犯罪的主體資格,指控曹放風和指揮車輛停放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其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當認定為犯罪予以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意見指控本案構成犯罪集團證據(jù)不足,不能成立;請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曹某真無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1年間,同案人魏某1、肖某2、肖某3(均另案處理)、“保平”、“國強”(姓名不詳,均另案處理)及被告人鐘某等人在惠州市仲愷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的陳江街道辦事處、惠環(huán)街道辦事處等地開設賭場供他人賭博。
2012年4月間,同案人魏某1等人決定將賭場搬到惠州市惠某1區(qū)鎮(zhèn)隆某。被告人魏某遂找到被告人李某,要李尋找開設地點并處理好當?shù)氐年P系。被告人李某經(jīng)與同案人黃某4(另案處理)商量,租下黃位于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甘陂村委會吉洞村水庫邊的一塊空地作賭場新址。被告人魏某雇工人在空地上搭建了一個約100平方米的工棚作為賭場并修建了進山的道路和停車場、為工棚通了電。準備工作完畢后,賭場在4月底正式開始經(jīng)營。
被告人鐘某、魏某、李某及同案人“保平”等人具體負責賭場的管理工作。賭場采用“寶寶”(“牌九”)的方式進行賭博,具體方法是將“寶寶”牌分成5份,莊家1份,閑家4份,由投注賭資大的參賭人員看牌,其他參賭人員自行搭注閑家,閑家與莊家比“寶寶”牌點數(shù)的大小決定輸贏,賭場從每一把莊中抽取贏方5%至10%的水錢作為賭場的收入。營業(yè)時間從晚上22時許至次日凌晨。
為吸引賭博人員并鼓動他人做莊賭博,被告人鐘某要求被告人何某等人介紹他人到賭場參賭,同時邀約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紅、廖某、羅某、李某某、郭某南等人加入股份在賭場做莊,成為臨時股東分取水錢牟利。被告人何某遂帶被告人張某平、方某軍、謝某仁到賭場參賭做莊,被告人張某平、方某軍、謝某仁負責招呼江西來的賭客,在何某做莊時維持秩序、記錄何的借款和抽水情況及何介紹來的江西人在賭場內的參賭情況等。對于參賭人員,被告人鐘某采取發(fā)放捧場費的方式以招攬客源。被告人李某寧、闕某鋒、嚴某洪、劉某梅等人在賭場內放高利貸給參賭人員,利息為第一天5%,次日起每天3%,從中牟利。
為管理賭場和逃避打擊,被告人鐘某、魏某、李某及同案人“保平”等人雇請被告人李某波、周某華、劉某俊、李某鏢擔任荷手,負責洗發(fā)牌、賠付賭款、抽取水錢;雇請被告人張某碩、陳某武、李某達等人擔任“看場”,負責維持賭場內的秩序;雇請周某宏、柴某擔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發(fā)放賭場工作人員工資;雇請被告人周某波、賴某靈、張某云分別駕駛號牌為粵L×××××、粵L×××××、粵L×××××的小車擔任司機,負責在參賭人員聚集較為集中的惠州市仲某區(qū)伙龍會酒店等地或按電話約定的地點接送參賭人員;雇請被告人閔某民、楊某渝、李某攀、劉某偉、黃某俊、張某穩(wěn)、曹某真、尚強忠、鄧某濤、魏某明、闕某毛、陶某懿、童某園、葉某國、靳某超、楊某兵、和某兵、韓某平、韓某宇、韓某磊等人攜帶對講機、電筒負責在外圍望風、檢查進出車輛和人員、在停車場指揮停放車輛。
在被告人鐘某、魏某、李某及同案人“保平”等人的經(jīng)營管理下,賭場從營業(yè)開始每晚均有100多人參加賭博,參賭人員每把莊的投注從100元至10000元不等,賭場從中抽取巨額贏利。除賭場股東外,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紅、廖某、羅某、李某某、郭某南積極參與做莊,分取水錢紅利。2012年5月16日凌晨,公安機關經(jīng)偵查查獲搗毀該賭場,當場抓獲被告人李某等47人及參賭人員匡某2明、王某停等130人(均已作行政處罰),繳獲賭博工具、筆記本一批,接送參賭人員的作案交通工具小車3輛(號牌分別為粵L×××××、粵L×××××、粵L×××××),被告人鐘某、李某駕駛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小車2輛(號牌分別粵L×××××、粵Z×××××港)及賭資人民幣840760.75元、港幣50元(其中賭資現(xiàn)金人民幣52428.5元、港幣50元隨案移送)。同年5月19日、7月30日,被告人鐘某、姚某分別被抓獲歸案。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證人證言
1、證人匡某1證言:我在2012年5月間2次到鎮(zhèn)隆與陳某6交界處一水庫旁的棚子內賭博“寶寶”。賭場有四五名管理人員,莊家通賠的情況下會提取賭仔贏錢額的10%,莊家通吃向莊家提取賭金,有人在賭場放債。
2、證人王某停證言:我在2012年5月16日0時許到鎮(zhèn)隆甘陂一工棚賭檔內參與“寶寶”賭博,有一男子按臺面賭資的2%抽水,每條莊臺面賭資有約20000元。
3、證人李某1證言:我去年八九月份跟著丈夫肖某2(本案在逃同案人)到仲某區(qū)一個山上的賭場賭博時認識“威哥”,后來肖某2和“威哥”合伙經(jīng)營賭場。鎮(zhèn)隆某吉洞村水庫邊山上的賭場是“威哥”開設的,“明某”負責搞外圍關系,“小春”、“東波”、“刀疤”負責看場,“小鏢”、劉某俊是負責洗牌、抽水的荷手,“仙哥”負責管理這幫工作人員,賭場里經(jīng)常做莊的有“郭某3”、“志勇”、李某某、海平、涂光明(綽號“兔子”)、“小黑”等人,“保平”是跟著威哥的,他負責管理場子和點水箱的錢,另外在外面望風的和指揮車輛停泊的有大幫人,還有放貸的。
證人李某1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郭某南即是“郭某3”;被告人何某即是“志勇”,是(經(jīng)常做莊的)莊家;被告人魏某是賭場看場的“小春”;被告人劉某俊、李某鏢是賭場里洗牌的荷手,其中李某鏢即是“小鏢”;被告人李某、鐘某分別是管理賭場的“明某”和“仙哥”。
4、證人劉某華證言:我在鎮(zhèn)隆某吉洞村水庫邊山上的賭場參賭3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5月11日在中安賓館坐一輛粵B車牌的小車去賭場;第二次是在5月13日在中安賓館坐一輛白色面包小車去賭場;第三次是在5月15日在中安賓館坐一輛黑色小車(司機說是賭場的車)去賭場,當晚有150至200人圍著賭臺賭博,四周有坐高凳子的男子看賭場,一名荷手發(fā)牌,其他賭客下注,臺面賭客約放有20000元賭資,賭客可以從100元至10000元下注。我在旁邊搭注直至被抓獲。我聽說老板是叫“魏某3”的湖北人,另外有一個叫“仙哥”的人主要負責賭場內工作人員的安排及我們賭客有事就找他解決,有二男一女曾經(jīng)做過莊家。
證人劉某華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同案人魏某1、被告人鐘某是賭場內工作的人,被告人何某、郭某南、李某某是曾經(jīng)做過莊家的人,被告人劉某俊是荷手。
5、證人李某1證言:鎮(zhèn)隆皇后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是在2012年5月6日開的,我去該賭場賭博2次。第一次在5月14日凌晨乘坐賭場的接送車來回,贏了3200元。第二次是在5月15日23時許在仲某區(qū)伙龍會酒店坐賭場的接送車去到賭場,在路口有1名男子檢查進場小車,停車場有一男子指揮車輛,進入由工棚搭建的賭場后,里面有1張約160多人圍著的大臺,2名男子在做莊,每一局的臺面約有10000至20000元的賭注?!巴纭笔琴€場老板,有一男子負責發(fā)工資。2次賭博的莊家是不同男子,有(人)抽水。
證人李某1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閔某民即是在賭場路口檢查入場車輛的男子,被告人鄧某濤是指揮車輛停放的男子,被告人郭某南、何某是在賭場做莊的男子,被告人鐘某是在賭場發(fā)工資的男子。
6、證人黃某1證言:2012年5月15日22時許李某打電話叫我去鎮(zhèn)隆某皇后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賭博并駕1輛小車載我直接去賭場,進入賭場路口時有六七名男子對進入賭場的車輛及賭客進行檢查,到了賭場停車場,有1名男子指揮示意將車輛停放好。李某帶我進入1個約100多平方米的大工棚,約有160至180人圍著1張某2,大臺旁邊有賣小食、煙、水的小店,大臺周圍四個角落分別有1名男子坐在高凳上觀察賭場賭博的情況,1名男子在發(fā)牌,臺面上有二三萬元現(xiàn)金。我看他們下注100元至10000元不等,就拿出錢來在旁邊搭注。
證人黃某1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李某是賭場工作人員。
7、證人張某1群證言:2012年5月16日0時許我在鎮(zhèn)隆甘陂一工棚賭檔內參與“寶寶”賭博,有一男子負責按臺面賭資的2%抽水。
證人張某1群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李某是在賭場工作的人。
8、證人周某1建證言:2012年5月12日至15日每晚22時,我都在仲愷中安賓館坐賭場的接送面包車去鎮(zhèn)隆皇后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賭博。接送車到賭場前路口300米處時有七八名男子在路口查車,帶頭的男子還有手電筒和對講機。賭場是賭“寶寶”(的),大臺四周分別有1名男子坐在高凳上看賭場的情況,有1個莊家、2個荷手、2個人負責幫莊家收錢和賠錢,其中一個還負責抽水錢,水錢放在一個鐵盒保管。
證人周某1建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閔某民是在賭場路口檢查車輛的男子,被告人陳某武、周某華是賭場內坐高凳看場的男子,被告人李某鏢是幫莊家管理錢、抽水錢的男子,被告人何某是在賭場打莊的男子,被告人鄧某濤是指揮賭場車輛的男子。
9、證人童某建證言:我去鎮(zhèn)隆皇后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參與賭博“寶寶”2次。第一次是我老鄉(xiāng)童某同帶我去,第二次是坐仲某區(qū)伙龍會酒店旁邊的接送車,進賭場前有一男子進來小車里檢查。
證人童某建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童某園是賭場的工作人員,被告人葉某國是在賭場路口檢查車輛的男子。
10、證人王某鋒證言:我是通過一個叫“明哥”的人知道惠陽區(qū)皇后村黃沙水庫的賭場。2012年5月15日23時我開車到該賭場,在路口時有三四名男子攔停我的車,2名男子持手電筒檢查,檢查完后我開車進賭場,在里面投注賭博“寶寶”。
證人王某鋒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楊某渝、閔某民是檢查車輛的賭場工作人員。
11、證人湯某1證言:我去過鎮(zhèn)隆皇后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賭博過七八次。2012年5月15日23時許,“阿富”開車接我去該賭場賭“寶寶”,到了山腳路口時一男子帶著七八個人檢查我的車,檢查完后我開車進入賭場,一男子在停車場指揮我們把車停好。我們進去由工棚搭建的賭場里面,1張大賭桌在中間,莊家坐賭桌中間,兩邊有收發(fā)錢的荷手,還有一個荷手洗牌,賭桌四個角有坐著高凳看場的人,(此外)還有一男子是賭場管理人員。
證人湯某1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何某是在賭場做莊的男子,被告人鄧某濤是在外面指揮車輛的男子,被告人張某云、張某碩、陳某武是坐賭場高凳看場的男子,被告人閔某民是在山下路口帶人檢查車輛的男子,被告人劉某俊、李某波、周某華、李某鏢是賭場里的荷手,被告人鐘某是賭場的管理人員。
12、證人朱某1證言:2012年5月15日22時許“梁某3”開車載我到鎮(zhèn)隆某皇后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路口時,幾名男子持手電筒照了車,“梁某3”跟他們說了幾句話就放行了。我和“梁某3”進入一個100多平方米的工棚,約160人圍著1張某2,大臺的四個角落分別有一男子坐在高凳上看賭場的情況,幾名荷手在大臺中間發(fā)牌,幾名男子在做莊。
證人朱某1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何某是賭場內打(做)莊的男子(之一)。
13、證人陳某1證言:我在仲某陳某6鎮(zhèn)和(惠某1)鎮(zhèn)隆某交界處一不知名地方的簡易棚子內的賭場參加賭博“寶寶”數(shù)次。現(xiàn)場有管理人員,專門負責分牌和扣取賭資獲利,檔主會給我們發(fā)捧場費,賭場內有坐高凳看場的男子和用手電筒在路口檢查小車的男子。
證人陳某1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張某碩是看場的男子,被告人閔某民是在路口檢查小車的男子,均是賭場的工作人員。
14、證人周某1紅證言:2012年5月15日23時許我在惠州仲某伙龍會酒店門口坐朋友的車去到鎮(zhèn)隆某皇后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有七八名男子手持電筒、對講機攔停我們的車進行檢查,其中三名男子是我老鄉(xiāng)閔某民、闕某毛、李某攀,檢查完后,我們開進賭場停車場,里面的另一老鄉(xiāng)魏某明指揮我們把車停好,然后我們就進去賭場賭錢。
證人周某1紅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李某攀、闕某毛、閔某民是在賭場路口檢查車輛的男子,被告人魏某明是在停車場指揮車輛的男子。
15、證人熊某1證言:我經(jīng)李某達介紹分別在2012年5月11日、14日和15日晚到鎮(zhèn)隆某皇后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賭博“寶寶”,每次都是在惠州市仲某區(qū)伙龍會酒店旁邊坐賭場的接送車去到賭場路口,有2名男子持手電筒檢查車輛。
證人熊某1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張某穩(wěn)、曹某真是在賭場路口檢查入場車輛的男子。
16、證人劉某強證言:2012年5月16日凌晨我在仲某金凱酒店坐“阿某1”的車到鎮(zhèn)隆某皇后水庫邊的賭場,在路口被七八名男子攔查,放行后我們進入賭場,賭場里面有1張某2,1名荷手在大臺中間發(fā)牌,(賭臺)圍著約200人,四周分別有1名男子坐在高凳上看場,有人抽水。
證人劉某強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劉某俊是在賭場做荷手的男子,被告人陳某武是坐賭場的高凳上看場的其中一名男子。
17、證人計某證言:2012年5月15日23時許我坐別人的車去到鎮(zhèn)隆皇后村黃沙水庫邊,在路口有七八名男子查車,帶頭那個持電筒和對講機,放行后,我們就進到工棚里面賭博“寶寶”。
證人計某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閔某民是在賭場路口查車看風的男子。
18、證人劉某梵證言:2012年5月2日23時我和老鄉(xiāng)王某在仲某中安賓館門前上了賭場的接送面包車,到了鎮(zhèn)隆吉洞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后,“仙哥”出來接我。4日23時許,王某帶我去到賭場,我看到“仙哥”在賭場里并和他聊天,聊了10分鐘后“仙哥”說要去賭博了,至次日5時許我就坐“仙哥”的車離開賭場了。
證人劉某梵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即是“仙哥”。
19、證人楊某1證言:老鄉(xiāng)閔某民介紹我到皇后村黃沙水庫的賭場賭博“寶寶”后,2012年5月15日23時許我在仲某伙龍會酒店乘坐賭場接送車來到賭場路口,有七八名男子手持電筒和對講機在檢查車輛,閔某民也在現(xiàn)場檢查。到了賭場,里面1張大賭臺圍著150多人,1名荷手在發(fā)牌,每局的下注額大約20000到30000元。
證人楊某1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閔某民是賭場檢查車輛的男子,被告人劉某俊是賭場的荷手。
20、證人梁某1生證言:2012年5月16日0時許我在仲某的金愷酒店門口坐梁某2的小車來到黃沙水庫邊的賭場路口,有七八名男子攔停我們的車進行檢查,放行開了200米后進入停車場,有1男子示意我們把車停好,進入賭場,(看見)四個角落有人坐高凳看場,大臺里有1名荷手在發(fā)牌,其他賭客下注。
證人梁某1生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閔某民是在賭場檢查車輛的男子,被告人李某鏢是負責發(fā)牌的荷手。
21、證人胡某1、徐某1、胡某2證言:(我們一家)在鎮(zhèn)隆蓮湖村內一山上的賭場經(jīng)賭場老板同意經(jīng)營一飯店,為賭客們服務提供膳食,從2012年5月1日開始經(jīng)營,賭場每天都有大量的賭客來賭博。
22、證人韓某生證言:我于2012年5月開始在鎮(zhèn)隆皇后村一水庫旁的賭場內賣煙、水等用品。該賭場(每天)晚上22時許開始營業(yè),賭的是“寶寶”,也叫“板九”。老板有好幾個,一個叫“胖妹”、一個叫“海平”、一個叫“兔子”,他們常在賭場做莊家,賭得也較大,一個叫“老四”的人管理(得)比較多一點,其余還有大約10多名人員在管事。
23、證人彭某1證言:2012年5月16日0時許我坐賭場接送的小車從仲愷區(qū)到惠陽鎮(zhèn)隆吉洞村黃沙水庫旁一賭場參與賭博“寶寶”,接送的司機開一輛江西牌照尾號為8990的灰色小車。
24、證人熊某2、代某、陳某2、孫某1、饒某、劉某林、程某1、肖某1、趙某、周某1明、苗某1、彭某2、付某1、丘某、高某1、田某、張某1衛(wèi)、黃某2、郭某1、張某1蘭、王某芬、喻某、周某1生、丁某1、陳某3、梁某1、肖某1德、梁某2、張某1、李某1、熊某3、周某1力、肖某1、劉某年、劉某選、王某平、肖某1嬌、陳某4、肖某1元、陳某5、韓某、趙某香、程某2、江某1、項某1、林某1、謝某1、何某1、單某1、曾某1、鄧某、龍某1、付某2、康某1、邱某1、巫某1、王某金、吳某1、王某華、萬某、劉某寶、王某三、吳某1林、黎某1、張某1富、王某陽、李某1來、婁某、廖某1、嚴某1、孔某、霍某1、伍某、熊某4、趙某、趙某輝、梁某1輝、王某麗證言:我們分別于2012年5月15日晚22至23時許或16日凌晨在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吉洞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搭注參與賭博“寶寶”,(賭場的)底注是100元,最高注是10000元,有一男子做莊,賭場按臺面賭資抽水2%,有2名荷手洗牌。
25、證人劉某生證言:2012年5月15日23時許“仁哥”介紹我認識“才哥”,問能否讓我到檔口混口飯吃,“才哥”說可以,隨后“仁哥”開車帶我和他兩個朋友到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吉洞村黃沙水庫的1個賭場,“仁哥”跟我說進去后幫忙看場子,每晚給我200元。我們去到后看見水庫旁邊大棚有幾十人在賭博“寶寶”,“仁哥”叫我拿張高凳子站高點在旁邊看人賭錢,看看有沒有亂來,直到凌晨3時被抓獲。
26、證人李某1德證言:蓮湖村山上的賭場是“威哥”經(jīng)營的,曾某2鵬介紹我去賭博,說有捧場費可以拿。2012年春節(jié)起我一共去了10多次,共拿了約5000元捧場費,我是坐賭場安排的接送車去的。
27、證人呂某1證言:我于2012年4月30日起經(jīng)陳某7強介紹在賭場駕駛我的贛B×××××小車拉客,一般是在仲某區(qū)金凱酒店拉客,每天賭場給我200元,賭場散場時才給我錢,賭場老板是“威哥”,一般晚上21時開檔。
28、證人譚某證言:2012年5月16日0時許“阿某2”開車載我到鎮(zhèn)隆皇后村黃沙水庫的賭場,在水庫路口有五六名男子查車,那些人放我們進去后進入一個100多平米的工棚,約100人圍著1張某2賭博“寶寶”,大臺四周分別有一男子坐高凳看賭場情況,有1名莊家、2名荷手,其中一名荷手抽水錢到1個類似摩托車車尾箱的鐵箱里。
29、證人廖某2證言:“老二”告訴我鎮(zhèn)隆吉洞村黃沙水庫旁有賭場,后我總共去過賭場3次。第一次是在5月9日1時許坐“老二”的車去,坐賭場提供的車回家,獲捧場費200元;第二次是在11日0時許在伙龍會酒店旁邊坐賭場的接送車來回,獲捧場費300元;第三次是在16日0時許在伙龍會坐賭場的接送車,在賭場前300米處有輛深色小車攔在路中間,六七名男子拿手電筒、對講機檢查,其中一男子觀看車里面情況,司機跟檢查男子說“都是江西來的客人”,進入賭場停車場有人示意車停好。賭場是(1個)100多平米的工棚,100多人圍著1張某2,大臺旁邊有人賣小食、煙、水等雜貨,大臺四個角落有4名男子坐高凳子看場,1名荷手在中間發(fā)牌,幾名男子做莊。
30、證人康某2、李某1強、蔡某、姚某1、龍某2、肖某1生、康某3、黃某3證言:我們于2012年5月15日22至23時許或16日凌晨分別在惠州市仲愷伙龍會酒店、中安賓館、金凱酒店門口坐賭場提供的車到鎮(zhèn)隆吉洞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搭注賭博“寶寶”。賭場內大概有100人在用2個類似麻將牌的牌子在賭博,有莊家,有2名荷手,有(人)抽水,投注金額一二百元至一二萬元不等。聽說賭場老板是叫“魏某3”的湖北人。
31、證人劉某龍證言:2012年5月16日0時許我在仲某伙龍會酒店門前乘坐接送車到一附近有魚塘、果園的賭場賭博“寶寶”。我今年去了十幾次。
32、證人劉某榮證言:2012年5月16日0時許我在仲愷區(qū)蓮湖村一山上(的賭檔)賭博。我共去過該賭檔5次。
33、證人周某1證言:2012年5月16日1時許我和計某在鎮(zhèn)隆某蓮湖村內一賭場賭博“板九”。我共去過該賭場五六次。
34、證人劉某證言:2012年5月15日23時許我在仲某伙龍會酒店門口乘坐賭場的車進入鎮(zhèn)隆皇后村黃沙水庫賭場,路口有七八名男子持手電筒和對講機在檢查車輛,我們進去后進入1個工棚,約有100人圍著一張某2,四周分別有1名男子觀看賭場的情況,后面還有一小工棚是專門提供夜宵給賭客的。
35、證人郭某2證言:2012年5月15日23時許我和郭某南及3名不認識的男子乘坐賭檔的接送車去到鎮(zhèn)隆蓮湖村一山上(的賭檔)賭博“板九”。
36、證人蔡某紅證言:2012年5月16日0時許我在鎮(zhèn)隆蓮湖村內一座建在山腳下的瓦房賭場內賭博“寶寶”。我共去過該賭場賭博5次。
37、證人王某證言:我從2011年10月開始認識鐘某,知道他是開設賭場的,很有錢。他去年在仲某開設有賭場,今年聽老鄉(xiāng)說換地方了。我們老鄉(xiāng)都知道他開賭場賺到錢。
38、證人程某3證言:一老鄉(xiāng)告訴我鎮(zhèn)隆吉洞村黃沙水庫邊有賭場。2012年5月16日0時許我在仲某伙龍會酒店旁坐賭場的接送車到皇后村后經(jīng)過2次檢查進入賭場,一工棚內有約160人圍著1張某2賭博,大臺的四個角落分別有1名男子坐在高凳上看賭場的情況,1名荷手在中間發(fā)牌,3名男子做莊,臺面放有約20000到30000元。賭場后面有個食堂。
二、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現(xiàn)場方位圖,證實現(xiàn)場地點位于惠州市惠某1區(qū)鎮(zhèn)隆某吉洞水庫邊,南面工棚前后停放61輛汽車,工棚內擺1張綠色四方桌和許多木凳,臺面1副藍色“寶寶”賭博工具已提取,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況相一致并經(jīng)證人劉某華、李某1、楊某1、黃某1、梁某1生、張某1群、童某建、王某鋒、湯某1、李某1、朱某1、陳某1、周某1紅、熊某1、計某及被告人羅某、郭某南、謝某仁、嚴某洪指認確認。
三、物證
1、繳獲車輛錄像及照片,證實破案后繳獲車牌號為粵L×××××的小車1輛,經(jīng)被告人魏某辨認指認是賭場用于接送賭客的交通工具,經(jīng)被告人周某波辨認指認是其專門用來接送賭客的交通工具;繳獲車牌號為粵L×××××的小車1輛,經(jīng)證人湯某1辨認指認是賭場接送賭客用的汽車,經(jīng)被告人賴某靈辨認指認是其駕駛去賭場接送李某某的交通工具,經(jīng)被告人魏某辨認指認是賭場用于接送賭客的交通工具;繳獲車牌號為LLN687的小車1輛,經(jīng)被告人張某云辨認指認是其所駕駛(用于接送賭客)的交通工具。
繳獲車輛錄像及照片,證實破案后繳獲被告人鐘某名下奧迪牌小型汽車1輛及被告人李某的豐田皇冠牌小型汽車1輛。
2、提取筆錄及照片,證實破案后現(xiàn)場提取“寶寶”牌1副(29個)及色子40個,經(jīng)證人劉某華、李某1、楊某1、黃某1、梁某1生、張某1群、童某建、王某鋒、湯某1、李某1、朱某1、陳某1、周某1紅、熊某1、計某辨認指認是賭場賭博所用的工具;經(jīng)被告人鐘某、李某、何某、李某紅、廖某、羅某、郭某南、謝某仁、嚴某洪辨認指認是賭場提供給賭客賭博的工具。
四、書證
1、現(xiàn)場繳獲時間為2012年5月11日和12日、內容為“12號在檔口還3B”等的手寫記帳單2頁,經(jīng)被告人魏某辨認指認是其欠他人錢的記錄;繳獲記錄本1本、《進銷存帳》1本,經(jīng)被告人魏某辨認指認(記錄內容)是其所寫,其中時間為“12年5月10日”、內容為“總欠5.5A,已還4B”的記錄共3頁中A是代表萬、B是代表千,時間為“12年5月11日”、內容為“本金搭棚”、金額為12000元的記錄是其等人在鎮(zhèn)隆和黃某4租地搭棚做賭場的記錄。
2、惠州市公安局惠某1區(qū)分局出具的《說明》,證實無法繳獲“抽水箱”內的非法所得。
3、扣押(繳獲)物品清單,證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繳獲賭資人民幣788332.25元及現(xiàn)金人民幣52428.5元、港幣50元。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鐘某供述:2012年5月初,“威哥”把惠州仲愷一個養(yǎng)豬場內的賭場搬到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吉洞村黃沙水庫邊,“寶平”叫我去幫忙做事,我答應了。賭場是搭建的兩個棚子,用“寶寶”賭博,從每天晚上七八時開到次日早上五六時,每天參賭的約(有)100至200人。我是賭場工作人員,和“寶平”在賭場散場時負責發(fā)捧場費給賭客,“寶平”還負責抽水和保管水錢;魏某是搭建棚子的,李某手下帶了約15人,負責賭場的安全防范和搞(好村民)的關系等;李某鏢和“康頭”負責發(fā)牌、碼牌;劉某林、李某寧、嚴某洪、梁某1輝等人在賭場放高利貸,熟人日息1%,不熟的3%。(在賭場)做莊的人不固定,有錢的就可以做莊,我、“威哥”、“寶平”、何某、廖某、羅某、李某紅、“胖妹”、“兔子”、肖某2、肖某3等人做過莊家,(其中)何某、廖某、羅某、李某紅、肖某2、肖某3是賭場的臨時(?。┕蓶|,做莊的一般能從賭場得到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水錢。賭桌旁放有1個鐵皮箱子,方便荷手從莊家處抽水,莊家一盤下來有錢贏抽5%的水錢,每天大概抽60000元至70000元。每天“威哥”會給我20000元至30000元發(fā)捧場費。5月1日我借了11萬元給“威哥”打莊,5月10日向李某寧借了10萬元轉借給“威哥”做莊,5月12日叫李某寧借10萬元給何某。我作為賭場的管理者至今得到35000元至50000元。
被告人鐘某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李某寧、嚴某洪是賭場里放高利貸的人,被告人鄧某濤是看場的人,被告人魏某是賭場工作人員,被告人李某是賭場工作人員,被告人羅某是賭客,被告人李某鏢是荷手,被告人廖某是小股東之一,被告人李某某是莊家之一。
2、被告人李某供述:魏某1、肖某2、“胖妹”和二三個江西人在仲某區(qū)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黃沙水庫開設一賭場。(后)魏某叫我在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甘陂物色賭場地址和擺平村民,(我就)向村民黃某4租了山地,(由)魏某搭建1個100多平米的工棚,工棚內分出一小部分做飯?zhí)煤托≠u部,還有1個停車場300多平米,場內通了電。賭場從2012年5月3日開始經(jīng)營,股東是魏某1、“燕子”、“胖妹”、“仙哥”,黃某4(也)占有股份,“仙哥”負責賭場管理,看場的有鄧某濤、周某波、闕某毛、曹某真、童某園、葉某國、張某碩、楊某渝、李某攀、陶某懿、周某宏、和某兵、韓某磊、黃某俊、張某穩(wěn)、閔某民、魏某明、李某波、陳某武、李某達、李某3等人,共有3個看風點;賭場內部有鄧某濤、韓某平、魏某明、陳某武、李某達、李某1德、柴某、熊某2,主要是負責看有無警察、可疑人員要進賭場,若果有就通知賭場內的參賭人員離開以及維持賭場內秩序,張某平、張某云、熊某2負責在賭場內開車接送參賭人員出入,接送車1輛是黑色本田、1輛是綠色商務車;荷手有劉某俊、李某鏢,抽水是打荷人員進行(的)。賭場內(有)1張大桌、1副麻將“板九”,(用)俗稱“寶寶”(的方式進行賭博),1個莊家,4個閑家,投注額一般(以)100元為起點,每次莊家通殺閑家贏到的錢抽取2%至5%的利潤(放進抽水箱),由股東分配。老板為吸引賭客,給每人發(fā)“捧場費”,數(shù)額(從)100元至500元不等。
被告人李某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魏某是負責管理賭場事務的人,被告人何某是賭場股東(“燕子”),被告人鄧某濤是負責看場的人,被告人張某平是何某的司機,被告人楊某渝和李某攀是負責檢查賭場車輛進出的人,被告人周某波、張某云是負責開車接送賭客的人,被告人陶某懿是負責為賭客送水的人,被告人闕某毛是負責指揮賭場車輛的人,被告人黃某俊、閔某民是檢查賭場車輛進出的人,被告人魏某明、李某達是負責在賭場看風的人,被告人劉某俊是賭場的荷手,被告人和某兵是在賭場周邊望風的人,被告人童某園是在賭場外圍的望風人員。
3、被告人魏某供述:2012年4月26日,李某聯(lián)系我說他準備在惠某1區(qū)鎮(zhèn)隆某吉洞水庫附近開設賭場,叫我跟他過去負責搭棚,后我請了工人(在該處)搭建了一賭場和修路。(賭場從)5月1日開始經(jīng)營,是鐘某開設并經(jīng)營的,魏某1和李某跟鐘某住得很近,賭場有什么事情都是他們一起商量處理的。我在賭場打雜,柴某負責發(fā)錢給我,每晚能得300元。賭場有人放數(shù)收利息,一般都是收3分或5分利息。
被告人魏某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何某是在賭場內做莊的人,被告人李某某是經(jīng)常在賭場做莊的人,被告人李某寧、嚴某3是賭客。
4、被告人何某供述:我回老家后,鐘某聯(lián)系上我,多次邀請我到惠某1區(qū)一起開設經(jīng)營賭場,入股賭場,讓我多帶點朋友來賭場賭博。2012年5月11日我和方某軍、謝某仁、張某平來到惠州,次日鐘某帶我們到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吉洞村黃沙水庫邊賭場,我看到賭場內有100到200人參賭,鐘某帶我熟悉了環(huán)境,跟我說給我一點股份。賭場(用“寶寶”)賭博,底注是100元,最高注是10000元。魏某1是賭場最大的股東,接著是鐘某、肖某4、肖某3。鐘某負責賭場管理,李某負責處理社會各種關系。賭場盈利的錢除了交付給李某處理關系(外),剩下的四大股東一人一份,鐘某從自身水錢內再分給我、廖某、李某紅、羅某,廖某、李某紅、羅某和我一樣(有很小股份),至于他們有沒有帶過人到賭場我就不清楚,他們有時也在賭場做莊。賭場還有魏某1招聘的男子在每一次賭場開始經(jīng)營的時候在周圍放哨保障賭場正常運作,有人打架鬧事也會上前制止;還有李某4負責發(fā)牌、收牌之類。我向“寶平”借過10萬元,向鐘某借了(幾次一共)25萬元,借款日息5%,次日3%。
被告人何某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是賭場的老板,被告人李某是賭場搞關系的人,被告人魏某是在賭場外圍看風和看場的管理人員,被告人劉某俊、周某華是賭場的荷手。
5、被告人姚某供述:黃沙水庫邊的賭場一開始是在仲某的,后來突然搬到鎮(zhèn)隆。老板是“威哥”,鐘某在賭場發(fā)捧場費,散場時在賭場的一般賭客能得到幾百元的捧場費,賭得比較大的散家能得到1000元至2000元,做過莊的一般能得到10000元?!芭置谩?、“燕子”經(jīng)常做莊,“老四”在賭場內負責安保,陌生賭客要“老四”允許才可以進賭場,“保平”是“威哥”的手下,在賭場中維持秩序。賭場(每把)抽贏家10%至20%的贏款(作水錢),有人放高利貸,但要有人介紹,一般鐘某同意了才可以借。
被告人姚某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同案人魏某1即是賭場老板“威哥”,被告人鐘某是發(fā)放捧場費的人,被告人何某是在賭場做過莊的“燕子”,被告人李某寧是在賭場內借錢給他人賭博的人。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2011年10月份開始在惠州仲某的賭場賭“寶寶”(的),(后)在惠某1區(qū)鎮(zhèn)隆的賭場賭了5次,其中做莊2次。莊家通吃或通賠時(由賭場)按10%抽取水錢。賭場是一個江西人“仙哥”開設的,還負責管理和發(fā)放捧場費。我參賭5次共收到捧場費8000元。做莊的還有“燕子”、姚某、“兔子”,放高利貸的有李某寧、孫某1、“霹靂卡”。我向李某寧借過30000元,向孫正強借過10000元,每萬元按日息500元計算。闕某鋒于2012年4月底或5月初放高利貸給我,借款5萬元,利息第一天2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即是“仙哥”,被告人姚某是在賭場做過莊的人,被告人闕某鋒是4月底或5月初放高利貸給她的人。
7、被告人廖某供述:我在老家聽說惠州這邊有個賭場,江西上猶的鐘某知道情況,后來我通過老鄉(xiāng)打聽到鐘某電話,鐘某叫我直接找他。5月5日我從江西南康駕車到惠州仲某中安賓館跟鐘某見面,鐘答應給我一點股份,具體多少沒說,可能(是)想我?guī)退嗬┛腿藖碣€博。5月8日23時許我到了鎮(zhèn)隆吉洞村賭場,看見工作人員加賭客有約100人,工棚內有80多人圍著1張大桌子賭“寶寶”。次日2時許離開時鐘某拿了1200元給我,當作是當天的分紅錢。13日晚和15日晚我都到賭場,鐘分別給了我300元捧場費。我聽別人說(賭場)是一個叫“威哥”的人開設的,何某有時在賭場做莊,羅某有時在賭場賭錢。
被告人廖某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是發(fā)放捧場費的人,被告人李某紅、何某是有時做莊、有時賭錢的人,是賭場的股東。
8、被告人羅某供述:我經(jīng)老鄉(xiāng)梁某1珍介紹到鎮(zhèn)隆吉洞村黃沙水庫邊上的工棚賭“寶寶”,賭場老板是魏某1、鐘某,莊家有李某某、何某、“海平”、“兔子”、郭某南,我也做過一次莊。嚴某洪是放高利貸的,1個“荷手”叫李某鏢,負責在賭臺上收發(fā)賭博款。莊家通吃或通賠都要抽取臺面賭博款的10%作水錢。我每次(參賭)都有領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的捧場費,是在退場時由鐘某或“保平”給我的。賭場專門有幾部小車到不同的酒店接送散客,還有一些看風的、指揮車輛的,一般有200人左右在賭博,賭臺周圍有四五名管理人員,負責洗牌和幫參賭人員支付賭資、抽水。
被告人羅某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是賭場老板,被告人何某、郭某南是莊家,被告人姚某是在賭場做莊的人,被告人李某鏢是賭場的荷手,被告人李某某是在賭場打莊的人,被告人嚴某洪是在賭場放數(shù)的人。
9、被告人李某紅供述:我于2012年5月12日接何某電話說惠州仲某有一個賭場,說過去賭,我就叫上肖某1生開我的車過來仲某中安酒店找到賭場接應的(人)帶我到鎮(zhèn)隆吉洞水庫附近的1個搭棚賭場,有一男子負責(指揮)泊車,(我)就到里面賭博,里面有1張臺,全部人圍著那里賭,有莊家,我走時有人發(fā)給捧場費1000元。5月14日凌晨我和肖某1山在中安酒店找到帶路(的)去賭場,當晚發(fā)了500元捧場費給我。5月16日我?guī)Я?1000元去賭,輸了900元。當晚做莊是何某,捧場費都是鐘某發(fā)給我的,聽說賭場的老板是“威哥”,鐘某是賭場的主管。
被告人李某紅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是賭場的主管,被告人何某是在賭場做莊的人,被告人鄧某濤是在賭場指揮停車人,被告人廖某是在賭場賭錢的人。
10、被告人郭某南供述:我在惠州一酒店住宿時一服務員告訴我鎮(zhèn)隆某黃沙水庫邊有賭場。5月14日24時許我到達賭場后1個叫肖某3的人做莊,肖見到我叫我一起合伙做莊,我出資6千元,占四分之一的股份,但只打了幾把就輸光了。15日晚24時許我?guī)Я?7000元到賭場參賭,到達現(xiàn)場時是1個叫何某的人在做莊,約有30人在參賭。
被告人郭某南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證人周某1明、沈某1、康某4、方某、朱某2是在5月15日晚搭注的賭客。被告人鐘某是賭場的管理人員,何某是賭場的股東,是5月16日凌晨在賭場做莊的人,被告人劉某俊是賭場的荷手,被告人李某波是賭場里負責拿水錢的男子,被告人闕某鋒是賭場里負責抽水的男子,被告人李某鏢是負責拿錢的荷手。
11、被告人周某宏供述:2012年5月3日至4日間,李某介紹我到鎮(zhèn)隆吉洞村的賭場幫忙工作,負責在賭場對面的山坡“看風”,柴某是我于5月4日從老家叫過來賭場幫忙的,在賭場外圍“看風”,閔某民不知道什么時候到賭場工作,也是在賭場外圍“看風”。我們這幫“看風”的工作人員的工資是由李某發(fā)放的,每人每天100元工資,一般都是李把工資交給我,然后我再給他們。
被告人周某宏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李某是在賭場發(fā)望風人員工資的人,被告人閔某民、柴某是負責在賭場望風的人。
12、被告人柴某供述:2012年4月間周某宏把我從東莞叫到惠州仲某,4月30日(鎮(zhèn)隆吉洞村水庫邊的)賭場開張時周叫我跟他到賭場,到賭場后周就叫我看他如何發(fā)工資,2天后周就叫我代替他發(fā)放工資,每天給我300元的工資。周某宏是賭場的工作人員,和老板“阿威”的關系比較好。賭場里“紅某1”負責看場、“小力”負責賭場外看風及指揮車輛停放、“新民”負責在路口查看車輛、“老邱”和鄧某濤負責賭場內部工作,李某波負責給荷手發(fā)放工資,他不在時由我負責發(fā)放工資給荷手,其中周某華、李某鏢、李某5及劉某俊均是荷手。每天的工資(總額)大概有26000元,由周某宏在賭局結束后交到我手中由我負責發(fā)放給以上人員。領到工資后“紅某1”發(fā)給賭場內看場的約15至16名工作人員,“小力”發(fā)給賭場外看風和指揮車輛停放的工作人員,“新民”發(fā)給路口查車的工作人員,“老邱”發(fā)給送水的其中一人陶某懿。工資是由賭局中抽水得來的,一般比較固定是由“寶平”、“仙哥”、“國強”及股東姚某、“劍哥”、肖某3點算水錢。李某是我的上司,聽說是在賭場內負責向外搞關系的。
被告人柴某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即是點算水錢的“仙哥”,被告人李某是在賭場內負責向外搞關系的人,被告人姚某是賭場的股東,被告人李某鏢是荷手,被告人周某宏是交工資給其負責發(fā)放的人,被告人李某波是負責給荷手發(fā)放工資的人,被告人閔某民是負責在路口查看車輛的“新民”,被告人鄧某濤是負責賭場內部工作的人,被告人陶某懿是負責送水的人,被告人靳某超是在賭場邊放(望)風的人。
13、被告人李某寧供述:我開藍牌車載的1個顧客叫我送他去鎮(zhèn)隆吉洞黃沙水庫邊的賭場賭博,后來我就自己去,第一次是5月9日我去看看了解情況,第二次是5月16日1時許帶了1000元去賭。
14、被告人闕某鋒供述:我從2012年4月28日起在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皇后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內放高利貸,賭場是一名叫“偉哥”的湖北籍男子開設的,主要是用俗稱“板九”的方式賭博,來參賭的莊家通殺就抽10%,賭場基本上都是從每天晚上10時左右開檔,直到第二天早上6時收檔,每天來賭博的人大約有四五十人。我在5月6日借給李某某50000元,利息一般是按10000元當天借還本金加500元,如果借出去不是當天還的話當天就還500元,以后就按每一天300元利息來算。賭場內還有一男一女(也是)放高利貸(的),利息和我一樣。我還認得2名湖北籍男子,是在賭場負責洗牌和賠付賭金的荷手。
被告人闕某鋒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嚴某洪、劉某梅是在賭場內放高利貸的人,被告人劉某俊、李某波是賭場的荷手,被告人李某波是賭場內負責洗牌和賠付賭金的工作人員,被告人李某某是在5月6日向其借5萬元的人。
15、被告人嚴某洪供述:我從2012年5月7日開始共6次到鎮(zhèn)隆某皇后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賭博。我知道該賭場是1個叫“威哥”的男子開設的,平時都是鐘某在管理,梁某1輝帶著李某寧在賭場幫“威哥”放數(shù),魏某負責賭場的修路、修理賭場工棚,還可以支配管理保安人員,另外李某鏢是專門(在)賭臺旁邊幫賭客換散錢的。我聽鐘某說他每天能在賭場分到1000多元。賭場做過莊的有“康頭”、何某、李某某,羅某于5月11日晚上做過莊。莊家全贏或者全輸時要抽水,按臺面的錢每10000元抽500元,下注200元以上才要抽。賭場正常是晚上23時到第二天凌晨6時許結束,結束時每個在場(的)人都可以得到由鐘某發(fā)放的300元捧場費。
被告人嚴某洪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是賭場的管理人員,被告人魏某是負責幫賭場搭工棚、管理保安人員的人,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羅某是在賭場做莊的人,被告人李某寧是在賭場里放數(shù)的人,被告人李某鏢是負責抽水的人。
16、被告人劉某梅供述:我在2012年4月29日從老家跟1名叫“肥仔”的男子到惠州賭博,住在仲某,至今(5月16日)我每天晚上都去鎮(zhèn)隆一不知名村莊(的賭場)賭博,大多是自己開車去,有時是乘坐賭場在仲某伙龍會酒店門前的接送車去。賭場聽說是1名叫“威哥”的男子開設的,都是晚上22時左右開始營業(yè)到次日凌晨5時左右,只有2個路口能進到賭場,每個路口都有人把守,周圍有人把風,每人每次到場有200元捧場費。我們是以俗稱“寶寶”的方式賭博,賭場內的工作人員做莊家,下賭注最少100元。
被告人劉某梅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鐘某是清點水錢和發(fā)捧場費的人,被告人魏某是“抽水錢”的人,被告人李某是賭場清點水錢的人,被告人李某某是打(做)莊的人,被告人李某鏢是洗牌的荷手,被告人陳某武是看場的人,被告人柴某是看停車場的人,被告人鄧某濤是指揮停車的人,被告人張某云是開車接送和看場的人。
17、被告人李某波供述:我是在2012年5月12日(被)我朋友韓某生帶到鎮(zhèn)隆某皇后村一山上才知道(那里)有賭檔存在的,(后)我去過該賭場3次參賭。韓某生在賭場內開了1間賣煙和水的小店,我替其打工。我不知道賭場是誰開設的,也不清楚有多少管理人員,但在山下就有5個人在看水,進山的人都會被他們檢查。
18、被告人周某華供述:鎮(zhèn)隆某甘陂村吉洞水庫旁的賭場是在2012年4月28日開設的,老板是“魏某3”,他讓我去賭場賭臺做荷手,每天工資200元,柴某每天給我發(fā)工資。和我一起做荷手的有8個人,(其中)李某5、陸某專門為莊家洗牌,李某波、李某鏢、劉某俊、李偉、吳某2的工作與我相同。每天到賭場(參賭)的大概有100多人,賭場按把牌抽水,莊家贏錢就抽5%的水錢,通賠就抽賭客10%的水錢,莊家拿到十點通賠就抽賭客20%的水錢?!八洹泵看味际?個叫“保平”的湖北籍男子和幾個人從賭臺拿走的。
被告人周某華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柴某是給其發(fā)放工資的人,被告人劉某俊、李某波、李某鏢是賭場的荷手。
19、被告人劉某俊供述:我是在2011年二三月間到“魏某3”(開設)的賭場工作的,我剛去的時候賭場設在鎮(zhèn)隆黃沙水庫旁,不久搬到惠某2鎮(zhèn)一小山上,過一段時間又搬回黃沙水庫旁,來回搬遷設賭,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五一節(jié)前從黃沙水庫搬到皇后村1個小水庫旁設賭。我在賭場做荷手,負責為莊家收取或賠付賭客的輸贏款,同時負責抽水并將水錢放入“水箱”。我的工資200元是每天發(fā)放的,開始由魏某發(fā),2011年11月后改為柴某發(fā)放,(前后)總共領了約10000元工資。賭場以“寶寶”牌做賭具,沒有固定做莊的,普通參賭人員也可以做莊,每天約有100人參賭,賭場每把抽水,莊家如果贏則抽每把牌贏錢總數(shù)的5%,莊家通賠抽賭仔贏款的10%,莊家十點的話則抽賭仔贏錢的20%,(每天能)抽水約二三十萬元。賭場工作人員大概有三四十人,鐘某經(jīng)常守在“水箱”旁,平時賭場內很多事由他管理,并負責發(fā)賭場的捧場費,魏某負責發(fā)放工作人員工資等,柴某是在2011年11月后接手魏某發(fā)放工作人員工資的,李某波、周某華、李某鏢是荷手,還有2個年齡較小的是專門負責為莊家洗牌的。我知道有1名女子在賭場內放高利貸,(賭客)如果借10000元的話第一天抽利息500元,之后每天抽300元利息。
被告人劉某俊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是管理賭場、發(fā)捧場費的人,被告人魏某是發(fā)放工作人員工資的人,被告人柴某是接手魏某發(fā)放工作人員工資的人,被告人李某波、周某華、李某鏢是賭場的荷手,被告人劉某梅是放高利貸的人。
20、被告人李某鏢供述:我是2010年10月開始在魏某1(開設)的賭場工作的,賭場常用的地點分別在惠某2的1個小山坡上和惠某1區(qū)鎮(zhèn)隆某黃沙水庫旁。我在賭場擔任“荷手”,負責在賭場內為莊家賠付或者收取參賭人員的贏輸款,同時為賭場“抽水”,莊家贏錢時每把抽5%的水錢,莊家輸錢不抽水,另外,不論是莊家還是參賭的散家拿到10點,我們會抽輸出的錢的20%做水錢。魏某1是賭場固定股東,(對于)那些賭的比較大的或者帶多人到賭場參賭的流動股東,魏某1都會給他們一些分紅,流動股東我認識的有何某、李某某。賭場有工作人員30至40人,有管理的、做荷手的、看風的,(管理的)我認識魏某1、鐘某、周某宏、魏某、李某、柴某、吳某2等人,荷手有劉某俊、李某波、周某華,看風有的20至30人。魏某4是魏某1手下頭號人物,鐘某負責看管存放抽水所得的“水箱”,與魏某、吳某2等清點水箱里面的錢。魏某開始是在賭場發(fā)放賭場內工作人員工資的,2011年11月份發(fā)工資的工作就由周某宏和柴某負責,他就負責看管“水箱”和清點水錢的工作;周某宏在賭場內負責外圍看風點的安排以及發(fā)放工作人員工資,柴某是周某宏介紹到賭場工作的,后來周某宏就將發(fā)工資的工作交給柴某;李某負責租用場地、搞關系等工作,吳某2負責看管水箱和清點水錢以及通知我們荷手何時工作。(荷手中)陸某和李某5是專門負責給莊家洗牌的,劉某俊、李某波、周某華也是荷手,工作和我一樣。在賭場內參賭的人魏某1都會給他捧場費,每天散場發(fā)放。何某在5月15日前一個星期左右到魏某1賭場參股,李某某很早以前在賭場賭博,后來她介紹很多人到賭場參賭,魏某1在半年前開始給她分紅。賭場每天都有100多人參賭,每把牌從1萬多到10多萬不等,平均每把牌約三四萬元,每天可抽到約30萬元。
被告人李某鏢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是看管存放抽水所得的“水箱”的(賭場管理)人員,被告人李某是負責租用場地、搞關系等工作的人,被告人是魏某發(fā)放工作人員工資、看管“水箱”和清點水錢的人,被告人何某是參股賭場的人,被告人周某宏是負責外圍看風點安排以及發(fā)放工作人員工資的人,被告人柴某是發(fā)放工資的人,被告人劉某俊、李某波、周某華是荷手。
21、被告人張某碩供述:我從2012年3月2日起在鎮(zhèn)隆某甘陂一工棚(的賭檔)上班,負責監(jiān)督賭仔下注,一個叫“紅某1”的人在賭檔收檔后給我發(fā)100元的好處費。(賭檔)用“寶寶”牌賭博,大概從每晚23時到次日6時(營業(yè)),誰都可以做莊,我們從中抽水獲利。負責我這項工作的有4人,“阿某3”、“阿鑣”做荷手,還有一中年男子放高利貸。
被告人張某碩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劉某俊、李某鏢是賭場的荷手,被告人陳某武、李某達是與其一起監(jiān)督賭客下注的人。
22、被告人陳某武供述:我從2012年5月10日開始經(jīng)李某介紹到鎮(zhèn)隆一水庫旁的賭場負責看場,工資每天200元,工作時間從晚上22時到(次日)6時。李某發(fā)工資給我,李某鏢是賭場的荷手,負責收發(fā)賭博款。賭場用俗稱“寶寶”的牌子來賭博,賭客下注沒有限制,有的人一下就幾萬,通贏的一方抽水10%。
被告人陳某武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李某是發(fā)工資給其的人,被告人張某云是賭場負責開車的司機,被告人張某碩是看場的人,被告人劉某俊是負責收發(fā)賭博款的荷手,被告人周某華、李某鏢是荷手。
23、被告人李某達供述:我老鄉(xiāng)“威哥”叫我到他在惠陽區(qū)鎮(zhèn)隆與惠城區(qū)陳江交界處一水庫旁經(jīng)營的賭場把風,是負責維持秩序的看場人員,每天200元工資。(賭場用)類似“寶寶”的方式(進行賭博),如果莊家通賠,贏家的賭仔要提取10%的贏利給我們賭場的管理人員,莊家通贏的情況下,莊家提取贏利給我們。賭場一般都是晚上23時左右至次日凌晨6時左右營業(yè)。我們看場的大約有4人,負責(賭場)棚子里面的狀況,在棚子外的山下還有大約4名男子在看外圍,負責看管車輛進入,半山腰處還有約3名男子在看車輛進入情況及觀察有無陌生人。
被告人李某達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證人王某華是參與賭博的男子。
24、被告人張某云供述:2012年5月16日0時許我(坐摩托車)到鎮(zhèn)隆吉洞村黃沙水庫賭場,看見有許多人圍繞著一張長方形臺面賭“寶寶”,于是我在旁邊打注,輸了200元。賭場有2個荷手,還有4個人在4個角落看著賭桌上的情況。
25、被告人周某波供述:我從2012年5月11日開始經(jīng)一張姓湖北籍男子介紹到惠某1區(qū)鎮(zhèn)隆某甘陂一工棚的賭場負責(開車)接送賭場工作人員,每天200元,(我)每天晚上23時許駕駛粵L×××××本田車在仲某伙龍會酒店接賭場的工作人員到賭場,至(次日)凌晨5時許接賭場的工作人員下班。張姓男子是負責接送賭客到賭場的,還有2個人分別開粵L×××××和粵T×××××小車在賭場接送賭客?!皷|東”負責發(fā)工資給司機,(接送人時)李某波和曹某真也在車上,李在賭場里面是洗牌的。賭場里有(人)抽水,有(人)放高利貸。
被告人周某波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張某云是負責接送客人的張姓男子,被告人曹某真是賭場工作人員,被告人李某波在賭場內負責洗牌的人,被告人柴某是發(fā)工資的人。
26、被告人賴某靈供述:2012年5月2日李某某介紹我到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吉洞村水庫旁一賭場負責駕駛1輛豐田威馳小車接送賭場賭客,每趟可以得到300元。我每次接賭客時李某某都在場,都是李打電話叫我去的。還有2名司機分別駕駛1輛粵T牌照福特商務車和1輛鈴木轎車接送賭客。車費是李某某跟賭場拿然后交給我(的),捧場費也是李給的,李是(賭場)老板之一。我接送賭客到賭場時經(jīng)??吹健跋筛纭卑l(fā)捧場費給賭客,聽李某某說“仙哥”也是賭場老板之一。賭場用“寶寶”作賭具賭博,每天有100多人參賭,高峰時有200多人,贏的一方抽水,一晚下來(抽水)都有幾十萬。
被告人賴某靈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即賭場老板“仙哥”,被告人李某波是賭場內幫忙賠賭客賭資的男子,被告人劉某俊是賭場內負責收受賭注的男子,被告人李某某是包用其車輛的賭場老板“肥妹”。
27、被告人張某平供述:去年“威哥”與何某等人開始(經(jīng)營)“寶寶”賭檔,后來“威哥”帶著鐘某到仲某區(qū)另外開設賭檔,何某繼續(xù)和一個“四川紅”的人開設賭檔。何回老家后,“威哥”在惠某1區(qū)鎮(zhèn)隆某一個山腳下開設了一賭檔,叫何某來參股。5月7日何某帶我和謝某仁、方某軍來到惠州,當天晚上我們就到該賭檔,何某帶了40000元做莊。此后何某除有一天晚上外其余每天晚上都會去賭場,“威哥”每天晚上都將前一天晚上的分紅交給何某,每次都有六七萬元,然后何某會將錢分給到場參賭的江西人(作)捧場費。何某、肖某3、“兔子”、肖某2等人為(賭場)小股東,鐘某是賭檔主要管理人員,“寶平”是管理人員,平時“威哥”不在都是鐘某和“寶平”負責。我和謝某3、謝某仁、方某軍都是跟著何某做事的,主要是在何某做莊時在旁邊看著賭客的下注情況,記錄何某借款情況、記錄抽水多少錢,平時給他開車拎包、幫忙招呼他朋友。羅某、廖某均是何某的股東。(在這段時間里)何某向“寶平”借過10萬元,向鐘某借過幾次共有25萬元,日息5%。5月12日晚我到賭場內向“寶平”拿了7萬元水錢分紅,給了廖某1萬,分給“老茂”3萬發(fā)給江西來賭錢的人捧場費。
被告人張某平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何某是在賭場里做莊的人,被告人方某軍和其一樣是幫何某拎包(做事)的人,被告人鐘某是借錢給何某的人。
28、被告人方某軍供述:2012年5月間何某說他準備去廣東賭博賺大錢,叫我?guī)退蚶砥鹁语嬍车壬罘矫娴臇|西,11日我和張某平、謝某仁、廖某一起來惠州。何去賭場的話我也跟著去,他在賭場坐莊、賭博時,我在現(xiàn)場看,給過我工資700元。
被告人方某軍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何某是賭場的股東之一,被告人謝某仁、廖某、張某平是在賭場里參賭的人。
29、被告人謝某仁供述:我從2011年4月起跟何某在惠州瀝林、陳某6一帶經(jīng)營賭場,2012年5月份不知什么原因賭場轉到了鎮(zhèn)隆某吉洞村,“威哥”是老板。5月7日何某帶我、方某軍、張某平從江西老家過來惠州,我主要是負責幫何某登記江西人介紹賭客來賭場的賭博情況以便發(fā)捧場費,方某軍、張某平負責幫何某開車、拎包,何某做莊時,方某軍、張某平站在何某身后凳子負責監(jiān)視荷手以及參賭人員。何某是賭場的股東之一,鐘某、廖某、李某紅、羅某又名羅某也是股東,因為我經(jīng)??吹剿麄冊谫€場分紅利。呂某2、魏某、李某6是賭場工作人員,劉某俊、李某鏢是荷手。賭場沒有莊家時股東要輪流做莊,賭場在莊家通賠時抽散家10%,莊家通吃時抽莊家10%。
被告人謝某仁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李某紅、廖某是股東,被告人何某是在5月16日晚做莊的股東,被告人羅某是股東羅某,被告人劉某俊是荷手,被告人張某平是負責幫何某開車、拎包的人,被告人方某軍是為何某工作的人。
30、被告人閔某民供述:我從2012年5月8日至9日間開始在惠某1區(qū)鎮(zhèn)隆某甘陂一工棚(的賭場)上班,我的工作是用對講機和1號、2號卡口的人聯(lián)系,負責賭場外圍望風,每天有100元好處費。賭場靠大路外面外圍有3個哨點,李某攀、曹某真、劉某偉是哨點的看風人員,工作與我一樣。賭場大概是(每晚)23時至(次日)6時許開賭,賭的是“寶寶”,我們從中抽水獲利。
被告人閔某民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李某攀、曹某真、劉某偉均是在賭場外圍負責望風的人。
31、被告人楊某渝供述:我于2012年5月12日起經(jīng)老鄉(xiāng)“潘某”介紹在鎮(zhèn)隆某黃沙水庫旁一賭場負責望風,工作時間是每天晚上21時至次日早上6時,賭場有接送車接送。賭場是一個叫“威哥”的人開設的,聽說“仙哥”也有股份??抠€場最外圍的大路口哨點有2個人,我們在第二個哨點,負責的是閔某民,同事有曹某真、李某攀、劉某偉、韓某磊、張某穩(wěn)、黃某俊,陶某懿送夜宵時也會幫忙看風。還有一個叫闕某毛的不知道在哪個哨點。張某云負責駕駛687鈴木車接送我們工人,之后會將小車停在第二哨點幫忙看風,遇到不熟的車輛要進靠賭場的村道就會開出堵路。賭場有4輛接送車,一輛是張某云的尾號687鈴木、一輛是尾號T18的七座老車、一輛是尾號309的黑色本田、一輛是尾號8778的面包車。我每天下班離開賭場前賭場會給我100元作報酬,是李某發(fā)給我的。
被告人楊某渝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是持有賭場股份的“仙哥”,被告人李某是發(fā)工資的人,被告人張某云是駕車接送工人的司機,被告人閔某民是第二哨點的負責人,被告人李某攀、曹某真、劉某偉、韓某磊、張某穩(wěn)、黃某俊是第二哨點的同事,被告人陶某懿是送夜宵并幫忙看風的人,被告人是闕某毛是另一哨點的工作人員。
32、被告人李某攀供述:2012年5月10日我經(jīng)朋友李某1強介紹到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皇后村為一賭場望風,該工棚(賭場)是提供給他人用麻將牌的筒子賭博“寶寶”的,當時1個叫李某的男子叫我在鎮(zhèn)隆某皇后村口把守,李說你在村口守候要是有警車和貨車進入村子就要打(電話)給他。我每天晚上20許開始上班,下班時間不定,有時3時或6時,每天(工資)100元。李某負責發(fā)工資給我和管理那些看風人員。
33、被告人劉某偉供述:2012年4月30日我經(jīng)朋友“阿國”介紹到惠陽區(qū)鎮(zhèn)隆皇后村1個工棚里望風,該工棚是提供給他人用麻將牌的筒子賭博“寶寶”的,當時是1個叫李某的男子叫我在皇后村口把守,說要是有警車和貨車進入村子要用對講機呼叫。我從5月1日起每天晚上過來上班,每天晚上20許開始上班,下班時間不定,有時3時或6時,每天(工資)100元。李某攀(也)是負責望風,李某負責發(fā)工資給我。
34、被告人黃某俊供述:2012年5月7日李某介紹我去鎮(zhèn)隆某皇后村一賭場工作,和我一起望風的有七八人,李某負責管理我們。賭場給我們提供對講機、礦泉水、凳子,李某通過電話通知我們上班,下班有人用對講機告訴我們。(我們望風的)主要負責有車進入賭場的時候就由拿對講機的人告訴賭場里面的人有車進來,賭場里面說讓車進去我們就讓車進去,說不讓車進去我們就跟車主說不要進去,如果有公安機關來抓賭,我們就用對講機通知賭場里面的人。
35、被告人張某穩(wěn)供述:5月7日左右李某鏢介紹我到鎮(zhèn)隆某吉洞水庫邊上的賭場工作,每天工資100元。我負責為賭場看風,主要在上山的第二個卡口,一共有8個人,分別是李某攀、楊某渝、韓某磊、黃某俊、劉某偉、曹某真、閔某民和我,我們的工作是在賭場營業(yè)期間對進去的人員和車輛進行檢查,如果發(fā)現(xiàn)有警察就通過電話通知賭場的管理人員。閔某民是我們卡口的負責人,賭場配了對講機和手電筒給他。第一個卡口有2個人看風,其中一個是和某兵。工資是由“明某”發(fā)放給閔某民,再由閔發(fā)放(給我們)。賭場有3名股東,分別叫“威哥”、肖某3、肖某5,有1名江西人放高利貸。賭場里面有幾批工作人員,有負責內場巡邏、打掃衛(wèi)生,有負責外場指揮車輛、望風、巡邏、煮夜宵。介紹我到賭場工作的李某鏢負責發(fā)牌,是荷手。周某波、張某云是賭場接送車的司機,分別駕駛尾號309的黑色東風本田汽車和尾號687的銀白色鈴木汽車。
36、被告人曹某真供述:我在2012年5月11日通過老鄉(xiāng)劉某明介紹到惠某1區(qū)鎮(zhèn)隆某甘陂一工棚內的“寶寶”賭檔找到帶班的男子,給“威哥”看過后開始上班,負責在離賭場1000米左右的小路口放風,每天工資100元,由李某發(fā)放。看風的還有楊某渝、李某攀、黃某俊、張某穩(wěn)等十幾個人。“威哥”是賭場的股東,有一駕駛尾號9796紅色小車的男子在賭場內放高利貸,一叫“紅某2”的人在賭場負責發(fā)放工資給賭場工作人員。
37、被告人尚強忠供述:我于2012年5月10日開始在鎮(zhèn)隆某吉洞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看水上班,負責指揮車輛出入以及留意有沒有公安機關人員來抓賭,工資一天200元,韓某宇跟我一樣也是在賭場看水的。賭場用“寶寶”作賭具,一次下注從100元到10000元不等,有一個莊家,兩個荷手,幾十人參與賭博,有人(從中)抽水。
被告人尚強忠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韓某宇是賭場的工作人員。
38、被告人鄧某濤供述:我是在2012年5月7日起經(jīng)人介紹在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吉洞村黃沙水庫邊的賭場負責指揮看管參賭人員的車輛,每天(工資)200元,(是)每天賭場散場后“阿某1”給我的。
39、被告人魏某明供述:我在2012年5月1日起經(jīng)周紅攀介紹到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吉洞村水庫邊的賭場做工作人員,和闕某毛、黃某6、曹某、周某2負責指揮、停放、看管賭客的車輛,配有2部對講機。賭場管理人員柴某安排(我們工作)并在下班時發(fā)工資,200元一天。賭場股東有“海平”、“兔子”、“威哥”、“胖妹”、肖某2。
被告人魏某明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姚某是賭場的股東,被告人鄧某濤是在賭場指揮停車的人,被告人李某攀是在賭場外圍路口望風的人,被告人闕某毛、閔某民是在賭場負責看車的人,被告人柴某是在賭場里指揮停車并發(fā)工資給望風人員的人。
40、被告人闕某毛供述:2012年5月12日晚起我經(jīng)李某1勝介到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吉洞村黃沙水庫旁的賭場上班,和“小利”等三四人在賭場外負責看管車輛,有人開車來就幫忙指揮,分2組,每個點2個人看管,每天工資100元。(賭場)有1個箱子,有專職人員負責看管,(還)有幫人買煙買水的、做飯、打掃衛(wèi)生等工作人員。
41、被告人陶某懿供述:我在2012年5月15日晚經(jīng)老鄉(xiāng)陶某成介紹去鎮(zhèn)隆某甘陂吉洞水庫旁的賭場工作,和“老四”負責看管、指揮、停放車輛及車輛的進出,還幫忙搬運賭場人員的飲用水,每天工資100元。還有10多名不認識的男子負責放風。李某是賭場的管理人員,是他發(fā)工資給我的,韓某平是和我一起看管車輛的賭場工作人員,1名司機負責駕駛粵L×××××號牌的接送車。
被告人陶某懿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李某是發(fā)工資給他的人,被告人周某波是開車的司機,被告人韓某平是看管車輛的人。
42、被告人童某園供述:我從2012年5月5日起經(jīng)“阿某5”介紹在惠某1區(qū)鎮(zhèn)隆某甘陂一工棚內賭博“寶寶”的賭場上班,除我之外還有3名男子在固定的路口看風,如果發(fā)現(xiàn)警察抓賭就用對講機告訴賭場里面的人。工資每天100元,是葉某國在下班時帶出來給我的。賭場的營業(yè)時間是每天晚上21時至次日凌晨6時。
43、被告人葉某國供述:我從2012年5月1日起經(jīng)葉某國介紹在鎮(zhèn)隆一水庫邊的賭場上班,在賭場后面山上一出口負責望風,如果有警察來檢查就用對講機通知賭檔不要賭博,一同望風的有4人,每天工資100元,上班時間大概是當日23時至(次日)6時。
被告人葉某國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楊某兵、靳某超是與其一起在賭場邊水庫放哨的人,被告人童某園是和其一起放哨并由其代領工資的老鄉(xiāng)。
44、被告人靳某超供述:我在2012年5月8日經(jīng)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皇后村一本地人介紹到甘陂村吉洞一賭場放風,9日20時許該本地人把我?guī)У郊促€場,叫我負責賭場外圍一帶的放風,從當天起每天20時開始到(次日凌晨)賭場散場,我都在該賭場望風,共工作了5天,每天工資200元。賭場內有8個崗,和我一起的有4人。
45、被告人楊某兵供述:2012年5月10日我堂兄楊某2叫我到鎮(zhèn)隆某甘陂村吉洞水庫旁的賭場工作,在賭場主要路段的第七個卡口上班,主要負責望風。該卡口共有6個人,韓某宇負責(用)對講機傳遞信息。我和葉某國及另3個人一起在卡口望風。上班從晚上23時至天亮六七時,下班后發(fā)當晚工資200元。我的工資一直都是楊瓊幫領的,聽說是柴某發(fā)放的。
被告人楊某兵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韓某宇、葉某國是在賭場七號卡口負責望風的人。
46、被告人和某兵供述:我從5月9日起經(jīng)“阿忠”介紹惠陽區(qū)鎮(zhèn)隆鎮(zhèn)皇后村一賭場為進入賭場的車輛指路,每天晚上20時許上班,第二天早上6時下班,每天100元。
47、被告人韓某平供述:2012年3月底我跟著李某7、李某等人在一個水庫旁的賭場內工作,賭場關閉后我就回了老家,2012年4月27日從老家返回惠州仲某找工作,李某7又介紹我到惠某1區(qū)鎮(zhèn)隆某甘陂一工棚內的賭場工作,每天工資100元。我問賭場還要不要人,李某7說沒問題,(于是)我在4月28日19時許就和兒子韓某宇、韓某磊開始到賭場上班。賭場老板是“威哥”、“仙哥”。我在賭場的停車場內負責指揮車輛的停放,除我之外還有“超子”等5人,魏某明和2名不認識的男子在另一個較大的停車場,該項工作的總負責人是鄧某濤和柴某。韓某宇和韓某磊負責在外圍看風。我的工資一般是由鄧某濤發(fā)放的,有時是柴某,李某偶爾也會給我們發(fā)工資。我總共在該賭場內工作了約17天,共領取工資約1700元。賭場內一個叫“燕子”的男子和一個叫“海平”的男子參與賭博做莊數(shù)額最大,李某是賭場的高級管理人員。賭場有3輛車負責接送賭客,其中尾號309的小車由周某波駕駛,尾號687的小車由張某云駕駛。
被告人韓某平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鐘某是賭場老板“仙哥”,被告人李某是賭場高級管理人員,被告人何某是做莊的“燕子”,被告人姚某是在賭場做莊的人,被告人鄧某濤、柴某是賭場停車場的總負責人,被告人張某云、周某波分別是負責駕駛尾號687、尾號309的小車接送賭客的司機,被告人魏某明是在賭場另一停車場指揮車輛停放的人,被告人陶某懿、靳某超是賭場指揮車輛停放的人。
48、被告人韓某宇供述:我在2012年5月12日被“建哥”叫到鎮(zhèn)隆某吉洞村黃沙水庫邊的水壩上看水,如果有警察或外人來就用對講機通知賭場內的人或“建哥”,一個晚上200元,每天賭場散場后就給錢。
被告人韓某宇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尚某是賭場看風的人。
49、被告人韓某磊供述:我父親韓某平于2012年4月27日打電話給我和弟弟韓某宇到賭場負責望風,如有外人和警察來就通知賭場內的人,一名叫“春哥”的男子管理我們,李某發(fā)工資,我們望風時只有閔某民帶著對講機。聽說賭場是一叫“威哥”的人開設的。賭場有3輛車負責接送賭客,1輛鈴木銀白色小汽車,車牌粵L×××××,1輛東風黑色本田小轎車,車牌粵L×××××,還有1輛銀黃色奇瑞牌小車。
被告人韓某磊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韓某宇、魏某、楊某渝、李某攀、劉某偉、黃某俊、張某穩(wěn)、閔某民是負責在賭場外圍放風的人,被告人張某碩、韓某平、李某達是在賭場里負責看場的人。
上述證據(jù)經(jīng)法庭質證,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二、為吸引參賭人員,被告人鐘某、魏某、李某及同案人“保平”等人在開設賭場的同時,在水庫范圍內賭場工棚西北側的一簡易小工棚內提供了塑料瓶、軟塑料吸管、錫紙等吸毒工具和冰毒、“K粉”等毒品供參賭人員和賭場工作人員免費吸食。被告人李某波及參賭人員王某停、匡某1分別于2012年5月13日23時許、5月14日22時、5月16日凌晨在該工棚吸食毒品。2012年5月16日凌晨搗毀該賭場時,當場抓獲參賭人員匡某1、王某停和被告人李某波及吸毒工具一批。經(jīng)現(xiàn)場檢測,參賭人員匡某1、王某停及被告人李某波的尿液檢測樣本經(jīng)現(xiàn)場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證人匡某1證言:2012年5月16日凌晨,我在吉洞村水庫看別人賭,1個多小時后,“小龍”打電話叫我到賭場內的小房間玩,我就走到賭場內左側的小房間,進到后看到小房間的中間擺有1張辦公桌,放有吸毒工具及毒品,一邊坐著1名男子,正在為坐在對面的五六名男子中的1名男子點火吸食毒品,“小龍”招呼我過去,我吸食了2口,“小龍”說是冰毒。房內有自制的吸毒工具,還有專人點火。我出來后,問賭場參賭人員那房間是用來干什么的,他們說只要想吸食就可以進去吸食,房間內有“K粉”、冰毒。
證人匡某1經(jīng)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魏某即是在賭場旁小房間內專門為他人吸食毒品點火的男子。
2、證人王某停證言:我每隔2天就吸食毒品,是賭場內1名老鄉(xiāng)提供的。5月14日22時,一起賭博的老鄉(xiāng)肖某1告訴我累就到賭場旁1間小房間玩一下,聽了后我就進入該小房間,我看見二三名男子正在吸毒,這時有名男子招呼我坐下,將毒品遞給我,然后我進行吸食。在房間里吸毒不用錢,是賭場免費提供的。
3、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現(xiàn)場方位圖,證實現(xiàn)場地點位于惠州市惠某1區(qū)鎮(zhèn)隆某吉洞水庫邊,西面工棚內擺一張桌,桌面上放有一大塊錫紙和許多橡皮筋及10個蒸餾水瓶,其中一個蒸餾水瓶插有1條白色吸管,經(jīng)被告人魏某辨認,指認是賭場提供給賭客吸食毒品的場所,經(jīng)被告人李某波辨認,指認是(賭場)提供給其和“阿某7”及其他人員吸毒的房間。
4、提取吸毒工具照片,經(jīng)被告人李某波辨認指認是其在賭場旁邊小工棚吸食冰毒時所用的工具。
5、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證人匡某1的尿液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現(xiàn)場檢測結果呈陽性,王某停的尿液經(jīng)嗎啡毒品快速檢測試劑現(xiàn)場檢測結果呈陽性,被告人李某波的尿液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現(xiàn)場檢測結果呈陽性。
6、被告人鐘某供述:賭場內有賭桌、小賣部、飯店,還聽說離賭場約100米的山上有個小棚子是吸毒的場所,有時在賭場內聽那些賭客說去吸幾口,然后就向那個小棚子的方向去。棚子聽說是魏某搭建的。
7、被告人魏某供述:賭場旁的小房間是鐘某、魏某1和李某等人用作結算經(jīng)營賭場后所得的贏利用途,還有提供給賭客吸食毒品。有些(毒品)是賭客自己帶來的,包括吸食的塑料瓶、軟塑料吸管、錫紙和冰毒、“K粉”,有些毒品是賭場的股東提供的,賭客需要吸食毒品就進入該小房間吸食,是免費的。
8、被告人姚某供述:在賭場內有1間屋子,平時散場時鐘某等人用來分水錢,賭博時有些人在該屋子“溜麻古”(吸毒)。
9、被告人羅某供述:我聽賭場的人說賭檔后面有1個所謂的“溜冰室”供參賭人員吸毒,賭場里的人說“兔子”喜歡到溜冰室去吸毒提神。
10、被告人李某波供述:2012年5月13日23時許我在賭場旁邊的小棚和“阿某7”吸食冰毒,小棚內擺放著供他人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工具,包括吸毒使用的壺、吸管、打火機和錫紙等。(除了我們)還有其他在賭場參與賭博的賭客們也在那里吸食毒品。
11、被告人陳某武供述:5月15日我在賭場工棚的角落里吸食了“麻果”跟冰毒,毒品是我在外面跟一個陌生男子買了帶去的。
上述證據(jù)經(jīng)法庭質證,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李某、魏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在他人開設的賭場內參與經(jīng)營管理,參賭人數(shù)眾多,情節(jié)嚴重,在經(jīng)營管理的賭場內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均已分別構成開設賭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某、廖某、羅某、李某紅、郭某南、周某宏、柴某、李某寧、闕某鋒、嚴某洪、劉某梅、李某波、周某華、劉某俊、李某鏢、張某碩、陳某武、李某達、張某云、周某波、賴某靈、張某平、方某軍、謝某仁、閔某民、楊某渝、李某攀、劉某偉、黃某俊、張某穩(wěn)、曹某真、尚強忠、鄧某濤、魏某明、闕某毛、陶某懿、童某園、葉某國、靳某超、楊某兵、和某兵、韓某平、韓某宇、韓某磊以營利為目的,在他人開設的賭場內積極參與做莊漁利、非法發(fā)放高利貸獲利、擔任工作人員為賭場的運營提供直接幫助,參賭人數(shù)眾多,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在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鐘某、李某、魏某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某、廖某、羅某、李某紅、郭某南、周某宏、柴某、李某寧、闕某鋒、嚴某洪、劉某梅、李某波、周某華、劉某俊、李某鏢、張某碩、陳某武、李某達、張某云、周某波、賴某靈、張某平、方某軍、謝某仁、閔某民、楊某渝、李某攀、劉某偉、黃某俊、張某穩(wěn)、曹某真、尚強忠、鄧某濤、魏某明、闕某毛、陶某懿、童某園、葉某國、靳某超、楊某兵、和某兵、韓某平、韓某宇、韓某磊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鐘某到案后如實交代開設賭場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對該部分犯罪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姚某、李某某、廖某、郭某南、嚴某洪、劉某梅、周某宏、柴某、闕某鋒、李某波、周某華、劉某俊、李某鏢、張某碩、陳某武、李某達、張某云、周某波、賴某靈、張某平、方某軍、閔某民、楊某渝、李某攀、劉某偉、黃某俊、張某穩(wěn)、尚強忠、鄧某濤、闕某毛、陶某懿、童某園、葉某國、靳某超、楊某兵、和某兵、韓某平、韓某宇、韓某磊到案后如實交代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并屬初犯,其中被告人姚某、郭某南、嚴某洪、周某華、劉某俊、賴某靈、閔某民、楊某渝、劉某偉、張某穩(wěn)、鄧某濤、陶某懿、楊某兵積極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證據(jù)確實、充分,惟指控本案被告人結伙犯罪,構成犯罪集團,經(jīng)查,被告人鐘某等49人結伙開設賭場,各被告人的分工基本明確、固定,但團伙成員間結構松散,參與做莊和放高利貸的被告人與其他被告人的聯(lián)系不緊密,團伙中主犯與其他成員尚未形成明顯的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及組織形式,不能充分體現(xiàn)犯罪集團的固有特征,且同案人魏某1等人在逃,該指控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鐘某及其辯護人關于不知道賭場有容留他人吸毒等辯解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鐘某在所經(jīng)營管理的賭場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有吸毒人員證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現(xiàn)場勘查等證據(jù)證實,其本人亦供稱“聽說離賭場約100米的山上有個小棚子是吸毒的場所,有時在賭場內聽那些賭客說去吸幾口,然后就向那個小棚子的方向去”,足以認定其明知賭場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現(xiàn)場勘查等現(xiàn)有證據(jù)亦顯示吸毒的場所與賭場相鄰,二者與附屬設施停車場等形成一個完整整體,應當認定為賭場的一部分,故該辯解及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鐘某在開設賭場的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鐘某為首經(jīng)營管理賭場并邀約他人加入股份的事實,有多名證人證言及同案被告人供述證實,足以認定其在經(jīng)營管理賭場中的積極作用和主要地位,與賭場一般工作人員有明確區(qū)別,是本案的主犯,故該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鐘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有明顯悔罪表現(xiàn),并屬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等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鐘某無犯罪前科,是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屬實,對該部分犯罪酌情可以從輕處罰,但綜合其到案后的整體表現(xiàn)、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情節(jié),尚不足以認定為有明顯悔罪表現(xiàn),故對該意見部分予以采納。
被告人李某關于其僅介紹租地、沒有點過水錢和參與賭場的經(jīng)營管理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在所開設的賭場內積極參與經(jīng)營管理的事實,有多名證人、同案被告人的證言和供述證實并對其作出指認,足以認定其在賭場中的地位和作用,故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無證據(jù)證實李參與分配賭場的收益、應當認定為從犯、主觀惡性小、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等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在所開設的賭場內積極參與經(jīng)營管理的事實,有多名證人、同案被告人的證言和供述證實并對其作出指認,足以認定其在賭場中主要作用和主犯地位,李到案后避重就輕,未能如實供述罪行,不足以認定其有悔罪表現(xiàn),故該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無證據(jù)證實李是賭場的股東、是初犯等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被告人魏某關于其僅負責搭棚和打雜、不知道賭場旁有一簡易工棚、不構成開設賭場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魏某在所開設的賭場內積極參與經(jīng)營管理的事實,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證實并對其作出指認,足以認定其在賭場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時,其本人亦供述“賭場旁的小房間是提供給賭客吸食毒品,有些毒品是賭場的股東提供的”等,結合吸毒人員證言及同案被告人供述,足以認定其明知賭場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故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魏不是開設賭場的老板、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現(xiàn)有證據(jù)雖無法證實被告人魏某是賭場老板,但其積極參與賭場經(jīng)營管理的事實,證據(jù)充分,依法應當認定為主犯,其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罪行,不足以認定其認罪態(tài)度好并據(jù)此從輕或減輕處罰,故該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魏的行為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其在所經(jīng)營管理的賭場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有吸毒人員證言、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現(xiàn)場勘查等證據(jù)證實,其本人亦供述在案,根據(jù)現(xiàn)場勘查等證據(jù)反映的事實,現(xiàn)有證據(jù)雖無法證實容留吸毒的小棚子為魏所搭建,但仍應視為賭場的一個組成部分,屬于其所經(jīng)營管理的賭場范圍,故該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余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被告人何某關于其沒有組織他人過來參賭、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何某積極參與做莊并招攬參賭人員的事實,有鐘某、李某鏢、張某平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證實,其在他人開設的賭場內通過做莊分取賭場水錢漁利,雖未參與賭場的經(jīng)營管理,但客觀上直接為賭場運營和非法獲利創(chuàng)造了條件,與賭場經(jīng)營管理者的利益攸關,構成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故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姚某只做莊1次、建議對其依法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姚某積極參與多次做莊分取賭場水錢漁利的事實,有多名證人證言和同案被告人供述證實,其僅在他人開設的賭場內參與做莊,對于開設賭場的犯罪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予減輕處罰,但視其情節(jié)不足以適用緩刑,故該辯護意見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納;其余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納;所提供的證據(jù)與本案的事實認定和定罪量刑不具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關于其僅做莊2次、沒有招攬客人、構成賭博罪的辯解及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某沒有招攬賭客到賭場賭博、沒有分得漁利、其行為不屬于“開設賭場”嚴重的行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某積極參與多次做莊從中漁利并招攬參賭人員的事實,有李某1等多名證人證言和李某鏢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證實,其雖非賭場股東且未參與賭場的經(jīng)營管理,但已通過做莊行為客觀上直接為賭場運營和非法獲利創(chuàng)造了條件,與賭場經(jīng)營管理者的利益攸關,構成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且參賭人員眾多,屬于情節(jié)嚴重,故該辯解及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查證屬實,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納。
被告人廖某關于其沒有拿過分紅和招攬賭客、構成賭博罪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廖某通過做莊某為賭場小股東或臨時股東的事實,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證實,足資認定,構成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故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廖只有3次參賭行為、未做過莊、應認定為從犯、社會危害性輕微、主觀惡性小、到案后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等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廖某積極參與做莊分取賭場水錢紅利的事實,有何某、張某平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證實,其在他人開設的賭場內通過做莊分取賭場水錢漁利,雖未參與賭場的經(jīng)營管理,但客觀上直接為賭場運營和非法獲利創(chuàng)造了條件,與賭場經(jīng)營管理者的利益攸關,構成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但其僅在他人開設的賭場內參與做莊,對于開設賭場的犯罪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予減輕處罰,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辯稱其行為構成賭博罪,是對其行為性質所作的辯解,仍應客觀認定為有悔罪表現(xiàn),但視其情節(jié)不足以適用緩刑,故該意見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納;關于廖系初犯的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被告人羅某關于其只做過1次小莊、不是股東、沒有分到水錢和招攬客人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羅某積極參與多次做莊某為賭場小股東(臨時股東)并分取賭場水錢漁利的事實,有證人李某2等證言及鐘某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證實,足資認定,故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李某紅關于其只是參賭、沒有賭場股份、沒有做過莊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紅積極參與多次做莊某為賭場小股東(臨時股東)并分取賭場水錢漁利的事實,有鐘某、何某、謝某仁、廖某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證實,足資認定,故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指控李犯開設賭場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紅無罪等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紅積極參與多次做莊某為賭場小股東(臨時股東)并分取賭場水錢漁利的事實,有鐘某、何某、謝某仁、廖某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證實,足資認定,其在他人開設的賭場內通過做莊分取賭場水錢漁利,雖未參與賭場的經(jīng)營管理,但客觀上直接為賭場運營和非法獲利創(chuàng)造了條件,與賭場經(jīng)營管理者的利益攸關,構成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故該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所提交的證人肖某1生證言,經(jīng)查,證人肖某1生在本案偵查階段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其系與他人而非被告人李某紅到賭場賭博,與該當庭提交的證言內容矛盾,并與被告人李某紅供述不符,該當庭提交證言是事后所作,不具證據(jù)效力,不予采信;所提交的證實被告人李某紅無犯罪記錄的證明經(jīng)查證屬實,予以采信。
被告人郭某南關于其只參加賭博2次、構成賭博罪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郭某南積極參與做莊分取賭場水錢漁利的事實,有證人李某1、劉某華、李某1等證言證實,構成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故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郭某5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郭某南雖未參與賭場的經(jīng)營管理,但已通過做莊行為客觀上直接為賭場運營和非法獲利創(chuàng)造了條件,與賭場經(jīng)營管理者的利益攸關,構成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故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余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所提交的證據(jù)與本案的事實認定和定罪量刑不具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
被告人闕某鋒關于其未收取李某某借款利息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闕某鋒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借高利貸從中收取利息的事實,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實并指認,其本人亦供述在案,足資認定,故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李某寧、嚴某洪、劉某梅關于其沒有放高利貸、構成賭博罪的辯解,經(jīng)查,3被告人在賭場內發(fā)放高利貸的事實,有同案被告人鐘某、李某某、羅某、闕某鋒、劉某俊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證實并指認,足資認定,故該辯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賴某靈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經(jīng)偵查并在掌握本案被告人開設賭場基本事實的情況下進行抓捕,被告人賴某靈到案后如實交代接送賭客的事實及同案被告人鐘某、李某某的犯罪行為,是其應當供述的范圍,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和立功,故該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建議對賴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賴某靈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積極提供車輛接送參賭人員,為賭場的運營提供直接幫助,雖是從犯但視其情節(jié)不足以免予刑事處罰,故該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余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納。
被告人謝某仁關于其沒有招呼賭客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謝某仁在何某做莊時從中提供幫助的事實,有被告人何某、張某平供述證實,其本人亦供述在案,足資認定,故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曹某真關于其沒有帶對講機等望風、僅構成違法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曹某真在賭場外圍望風的事實,有被告人閔某民、楊某渝的供述證實,其本人亦供述在案,構成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是否持對講機等工具進行望風不影響其行為性質的認定,故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曹某真不具有開設賭場犯罪的主體資格,指控曹放風和指揮車輛停放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其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當認定為犯罪予以追究刑事責任,請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曹某真無罪等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罪是一般主體,被告人曹某真擔任賭場工作人員在外圍望風,有被告人閔某民、楊某渝等供述證實,其本人亦供述在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構成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并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故該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余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鐘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三、被告人魏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四、被告人周某宏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五、被告人何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七、被告人柴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八、被告人廖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九、被告人羅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十、被告人李某紅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十一、被告人李某寧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十二、被告人劉某梅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十三、被告人李某波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十四、被告人姚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五、被告人郭某南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六、被告人闕某鋒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十七、被告人李某鏢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十八、被告人周某華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九、被告人劉某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二十、被告人嚴某洪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二十一、被告人張某碩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二十二、被告人陳某武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二十三、被告人李某達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二十四、被告人張某云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二十五、被告人周某波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二十六、被告人張某平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二十七、被告人方某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二十八、被告人謝某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二十九、被告人李某攀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三十、被告人黃某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三十一、被告人曹某真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三十二、被告人尚強忠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三十三、被告人魏某明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三十四、被告人闕某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三十五、被告人童某園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三十六、被告人葉某國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三十七、被告人靳某超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三十八、被告人和某兵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三十九、被告人韓某平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四十、被告人閔某民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四十一、被告人韓某宇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四十二、被告人韓某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四十三、被告人賴某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四十四、被告人楊某渝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四十五、被告人劉某偉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四十六、被告人張某穩(wěn)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四十七、被告人鄧某濤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四十八、被告人陶某懿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四十九、被告人楊某兵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五十、繳獲賭資隨案移送現(xiàn)金人民幣52428.5元、港幣5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五十一、繳獲作案工具“寶寶”牌1副(29個)、色子40個,予以沒收銷毀。
五十二、繳獲用于犯罪的交通工具被告人鐘某名下奧迪牌小型汽車1輛(號牌號碼:粵L×××××;車輛識別代碼:WAURGB4H8CN004722)、被告人李某的豐田皇冠牌小型汽車1輛(無車輛登記記錄;套用車牌號碼:粵Z×××××港),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五十三、繳獲作案工具豐田牌小型汽車一輛(所有人:羅紅美;號牌號碼:粵L×××××;車輛識別代碼:LTVBA423X40081695)、思域牌小型汽車一輛(所有人:程澤濤;號牌號碼:粵L×××××;車輛識別代碼:LVHFA637B5038287)一輛、鈴木牌小型汽車一輛(號牌號碼:粵L×××××;車輛識別代碼:LVFAC2ADO7K001268),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婉鳴
審判員汪惠強
審判員賴曉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鐘夢玲
書記員練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