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響水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響刑初字第0022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9-18
審理經(jīng)過
響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響檢訴刑訴(2015)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吳某、趙某、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響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薛松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吳某、趙某、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起訴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1月間,被告人楊某、吳某、徐某租用響水縣大有鎮(zhèn)“聚富緣”小區(qū)內(nèi)一車庫經(jīng)營“吉祥游戲廳”,并設置“鏗鏘斗地主”游戲機2臺、“鯊魚海洋”游戲機1臺、“海洋之星”游戲機3臺、“拍拍樂”游戲機1臺、“喜洋洋”游戲機1臺,供他人賭博,共計經(jīng)營約6天,共計非法獲利人民幣800余元。后被告人徐某將其股份以人民幣3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人趙某。
2015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被告人楊某、吳某、趙某繼續(xù)在響水縣大有鎮(zhèn)“聚富緣”小區(qū)內(nèi)該車庫經(jīng)營“吉祥游戲廳”,仍利用上述游戲機供他人賭博,共計非法獲利人民幣8000余元,并于2015年2月26日被響水縣公安局查獲。經(jīng)鹽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隊鑒定,上述8臺游戲機為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共計具有38個能夠獨立供1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趙某、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楊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規(guī)勸并帶領被告人吳某主動投案;被告人楊某、吳某、趙某分別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8000元、被告人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700元,已由響水縣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吳某、趙某、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查扣的賭博機的物證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歸案經(jīng)過、前科劣跡證明、響水縣公安局檢查證、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暫扣款專用收據(jù)等書證,證人耿某、陸某、嵇某、王某、秦某等人的證言,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吳某、趙某、徐某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楊某、吳某、趙某、徐某開設賭場罪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趙某、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規(guī)勸并帶領被告人吳某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吳某、趙某、徐某積極退出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楊某、吳某、趙某、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預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預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趙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預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預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吳某、趙某非法獲利人民幣8000元、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700元,連同涉案的“鏗鏘斗地主”游戲機2臺、“鯊魚海洋”游戲機1臺、“海洋之星”游戲機3臺、“拍拍樂”游戲機1臺、“喜洋洋”游戲機1臺,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加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段慶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