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9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6-25
審理經過
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越檢刑訴(2015)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逯某、伍某甲、伍某乙、馬某甲、倪某、周某甲、謝某、伍某丙、陳某、董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逯某、伍某甲、伍某乙、馬某甲、倪某、周某甲、謝某、伍某丙、陳某、董某,辯護人陳寶淇、王利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伍某甲、逯某召集被告人伍某乙、陳某、馬某甲、謝某、周某甲、倪某、董某、伍某丙等10人,租用廣州市越秀區(qū)北京路147-149號錦源國際公寓1413、1313等房間以賭“三公”、“大吃小”的方式開設賭場、抽頭漁利。其中,被告人伍某甲、逯某負責賭場的經營管理,伍某乙負責賭場派牌“抽水”,馬某甲、謝某、周某甲、倪某負責“放數(shù)”,伍某丙負責“放數(shù)”及購買香煙,陳某負責“望風”,董某負責開門及購買香煙。
2014年11月9日1時許,公安人員在廣州市越秀區(qū)北京路147-149號錦源國際公寓1413房將被告人逯某、伍某乙等9人及參賭人員李某甲強等15人抓獲歸案,并當場從被告人伍某丙處繳獲賭資人民幣330元;被告人董某處繳獲賭資人民幣50元;被告人逯某處繳獲賭資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馬某甲處繳獲賭資人民幣500元;被告人倪某處繳獲賭資人民幣5400元;被告人周某甲處繳獲賭資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謝某處繳獲賭資人民幣2500元;被告人陳某處繳獲賭資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伍某乙處繳獲賭資人民幣4900元,現(xiàn)場繳獲賭資現(xiàn)金人民幣共42830元、賭博工具撲克牌2副等物品。
2014年11月19日22時許,公安人員在廣州市越秀區(qū)大南路勝東里107號2樓將被告人伍某甲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隨案提交了繳獲的賭資等物證,抓獲經過、檢查筆錄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逯某、伍某甲、伍某乙、馬某甲、倪某、周某甲、謝某、伍某丙、陳某、董某無視國家法律,開設賭場,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伍某乙、馬某甲、倪某、周某甲、謝某、伍某丙、陳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逯某、伍某甲、伍某乙、馬某甲、倪某、周某甲、謝某、陳某、董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逯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伍某甲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伍某乙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馬某甲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如下:一、被告人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二、被告人馬某甲歸案后主動退還贓款人民幣1000元;三、公安機關通過被告人馬某甲等人的供述抓獲同案被告人伍某甲,有協(xié)助抓獲同案犯的立功情節(jié);四、被告人馬某甲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五、被告人馬某甲是其家庭支柱,需要照顧家中老人和孩子。綜上,請求本院對被告人馬某甲從輕處罰,判處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倪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周某甲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謝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如下:一、根據被告人謝某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謝某僅去過賭場2次,且第一次僅僅是參與賭博,其目的并非是去“放貸”,也不是專門負責“放貸”的人,任何人都可以在該賭場內“放貸”,而且被告人謝某除認識被告人馬某甲外,與其他同案人互不認識,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繳獲的POS機是被告人謝某用來做生意的,不是用來賭博的工具;認定涉案賭資數(shù)額不合理;本案社會危害性小,賭博僅僅發(fā)生在晚上,時間也短,并非每天都從事賭博行為,帶有娛樂目的和性質。綜上,認為被告人謝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二、鑒于被告人謝某自愿認罪,若判決被告人謝某有罪,應考慮被告人謝某是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情節(jié)顯著輕微、無犯罪前科、文化水平低、受人引誘、案件社會危害性小、主動退贓等情節(jié),對其免于刑事處罰。
被告人伍某丙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但辯解稱公安人員在其身上查獲的人民幣2000元不是賭資,而是逯某還給其的借款。
被告人董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伍某甲、逯某召集被告人伍某乙、陳某、馬某甲、謝某、周某甲、倪某、董某、伍某丙等10人,租用廣州市越秀區(qū)北京路147-149號錦源國際公寓1413、1313等房間以賭“三公”、“大吃小”的方式開設賭場、抽頭漁利。其中,被告人伍某甲、逯某負責賭場的經營管理,伍某乙負責賭場派牌“抽頭”,馬某甲、謝某、周某甲、倪某負責“放貸”,伍某丙負責“放貸”及購買香煙等物品,陳某負責“望風”,董某負責開門及購買香煙等物品。
2014年11月9日1時許,公安人員在廣州市越秀區(qū)北京路147-149號錦源國際公寓1413房將被告人逯某、伍某乙等9人及參賭人員李某甲強等15人抓獲歸案,并當場從被告人伍某丙處繳獲賭資人民幣330元;被告人董某處繳獲賭資人民幣50元;被告人逯某處繳獲賭資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馬某甲處繳獲賭資人民幣500元;被告人倪某處繳獲賭資人民幣5400元;被告人周某甲處繳獲賭資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謝某處繳獲賭資人民幣2500元;被告人伍某乙處繳獲賭資人民幣4900元;從參賭人員處繳獲賭資人民幣18150元。現(xiàn)場繳獲賭資共計人民幣40830元及賭博工具撲克牌2副等物品。
2014年11月19日22時許,公安人員在廣州市越秀區(qū)大南路勝東里107號2樓將被告人伍某甲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案發(fā)現(xiàn)場照片,作案工具撲克牌、POS機和賭資照片,錦源國際公寓1413開房記錄,錦源國際公寓租房憑證,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破案報告,參賭人員胡美榮、林俊彬、林克洪、熊村、林博慧、周奇光、熊鋒、伍正球、伍某戊、李喜強、姚壯鑫因賭博受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胡某的證言,證人林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林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熊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林某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周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熊某甲的證言,證人伍某丁的證言,證人伍某戊的證言,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姚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徐某的證言,證人馬某乙的證言,證人蔣某的證言,證人羅某的證言,被告人逯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伍某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伍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謝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逯某、伍某甲、伍某乙、馬某甲、倪某、周某甲、謝某、伍某丙、陳某、董某的主體身份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逯某、伍某甲、伍某乙、馬某甲、倪某、周某甲、謝某、伍某丙、陳某、董某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逯某、伍某甲、伍某乙、馬某甲、倪某、周某甲、謝某、伍某丙、陳某、董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逯某、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和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伍某乙、馬某甲、倪某、周某甲、謝某、伍某丙、陳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逯某、伍某甲、伍某乙、馬某甲、倪某、周某甲、謝某、伍某丙、陳某、董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謝某的辯護人所提的無罪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謝某在賭場內“放貸”為參賭人員借錢提供賭博資金,為同案人開設賭場、吸引參賭人員參與賭博活動提供直接幫助,依法屬于共同犯罪,該無罪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公安人員從被告人陳某身上查扣的人民幣2000元,經查,被告人陳某與逯某均陳述上述錢款為普通借款,且被告人陳某并非在賭場內被抓獲,在其身上繳獲的人民幣2000元無充分證據證實為賭資,被告人陳某對此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馬某甲的辯護人所提的被告人馬某甲有立功表現(xiàn)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馬某甲歸案后供述被告人伍某甲參與犯罪的事實,依法屬于其應當交代的犯罪事實,可認定為坦白情節(jié),但不屬于立功表現(xiàn),該辯護意見于法不合,不予采納。被告人馬某甲的辯護人所提的被告人馬某甲是從犯、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坦白認罪、無犯罪前科的意見成立,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謝某的辯護人所提的被告人謝某是從犯、如實供述罪行、無犯罪前科、情節(jié)輕微、主動退贓等量刑意見,本院已在量刑中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逯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二、被告人伍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三、被告人伍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四、被告人馬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五、被告人倪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六、被告人周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七、被告人伍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八、被告人謝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九、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十、被告人董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十一、繳獲的賭資人民幣4083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賭博工具撲克牌2副及作案工具POS機1臺予以沒收(由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qū)分局代為執(zhí)行);被告人馬某甲退繳的違法所得1000元及被告人謝某退繳的違法所得3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濤
人民陪審員程志雄
人民陪審員曾紅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