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武勝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武勝刑初字第18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1-22
審理經(jīng)過
武勝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訴(2014)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某、周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譚某某、余某丙、蔣某甲、蔣某乙、周某乙、冉某某、錢某某、楊某、李某某、陳某甲、余某丁、陳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俊康出庭支持公訴,上述各被告人及被告人余某丁的委托辯護人譚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武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龔某某、周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譚某某、余某丙、蔣某甲、蔣某乙、周某乙、冉某某、錢某某、楊某、李某某、陳某甲、余某丁、陳某乙及羅某甲(另案處理)等人在武勝縣沿口鎮(zhèn)印山街明陽賓館對面門市內(nèi)開設(shè)賭場,并聘請曾某某、祝某某為其發(fā)牌、抽頭,招引公眾進行賭博。賭場在經(jīng)營期間共抽頭獲利數(shù)十余萬元。2013年10月29日21時許,田某、郭某某、馬某某等人在該門市內(nèi)以打100元起800元封的“三拱”的方式進行賭博時,被當場查獲。公訴機關(guān)認為,上述被告人開設(shè)賭場、招引公眾賭博、獲利數(shù)十萬元、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開設(shè)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龔某某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零6個月,對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譚某某、蔣某甲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對余某丁、陳某乙、李某某、陳某甲、楊某、錢某某、周某甲、冉某某、蔣某乙、周某乙判處6個月以下的拘役,可適用緩刑。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上述十六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辯護人譚剛辯稱:被告人余某丁在開設(shè)“三拱”堂子中作用較小,且自首較早,退贓、當庭認罪,初犯情節(jié),可免除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龔某某、周某甲(原其子周某丙參與,于2013年8月27服刑,周某甲頂替其子參與)、余某甲、余某乙、譚某某、余某丙、蔣某甲、蔣某乙、周某乙、冉某某、錢某某、楊某、李某某、陳某甲、余某丁、陳某乙及羅某甲(另案處理)等人在武勝縣沿口鎮(zhèn)印山街明陽賓館對面門市內(nèi)開設(shè)賭場,龔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龔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參與應(yīng)注,只負責賭具和租房子和拉關(guān)系,周某乙、余某丙、李某某三人占一股;陳某乙、余某丁、蔣某甲三人占一股;陳某甲、陳某丙(未查明身份)、紅二妹崽(未查明身份)三人占一股;周某?。ㄎ床槊魃矸荩⒘_某甲(另案處理)、冉某某三人占一股;楊某、余某乙、余某甲三人占一股;蔣某乙、譚某某、錢某某三人占一股;每晚每股一名股東負責應(yīng)注,招引公眾進行賭博,有外人參與“三拱”(一種賭博方式)正注可讓位不應(yīng)注,外人參與也可押偏注,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負責發(fā)牌、抽錢,每晚8點多鐘到第二天凌晨1點左右結(jié)束。一般每盤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盤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萬元左右,每晚將曾某某工錢300元左右發(fā)后,然后按7.2股分,賭場在經(jīng)營期間共抽頭獲利數(shù)十余萬元,每大股獲利9萬余元,被告人龔某某供述共獲利1.2萬元。2013年10月29日21時許,田某、郭某某、馬某某等人在該門市內(nèi)以打100元起800元封的“三拱”的方式進行賭博時,被當場查獲。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譚某某、蔣某甲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后,均如實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陳某乙、余某丁、李某某、陳某甲、龔某某、楊某、錢某某、周某甲、冉某某、蔣某乙、周某乙主動到武勝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余某丁、陳某乙、陳某甲、李某某、楊某、余某乙、譚某某、錢某某、冉某某、蔣某甲、蔣某乙、周某乙、余某甲各向武勝縣公安局繳納一般罰沒收入3萬元;周某甲繳納一般罰沒收入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舉出并已經(jīng)質(zhì)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來源系辦理田某等人賭博案中發(fā)現(xiàn)涉嫌開設(shè)賭場,武勝縣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決定對曾某某等人開設(shè)賭場案立案偵查。
2、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3年12月10日民警在武勝縣沿口鎮(zhèn)印山街27號4樓3號將涉嫌開設(shè)賭場嫌疑人余某甲抓獲。2013年12月17日民警在武勝縣沿口鎮(zhèn)印山街涉嫌開設(shè)賭場嫌疑人余某乙抓獲。2013年12月18日民警在武勝縣沿口鎮(zhèn)振興路26號將涉嫌開設(shè)賭場嫌疑人余某丙抓獲。2013年12月17日民警在武勝縣沿口鎮(zhèn)建設(shè)南路94號將涉嫌開設(shè)賭場嫌疑人譚某某抓獲。2014年2月10日民警在武勝縣沿口鎮(zhèn)振興路將涉嫌開設(shè)賭場嫌疑人蔣某甲抓獲。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陳某乙到武勝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余某丁到武勝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陳某甲到武勝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龔某某、楊某到武勝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錢某某到武勝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武勝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冉某某到武勝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蔣某乙到武勝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乙到武勝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郭某某、馬某某、楊某某、田某于2013年10月29日21時許在武勝縣沿口鎮(zhèn)印山街明陽賓館對面門市內(nèi),以打100元起800元封的“三拱”的方式進行賭博,被當場查獲。被處15日拘留、3000元罰款并沒收賭資。
4、繳款書:證實余某丁、陳某乙、陳某甲、李某某、楊某、余某乙、譚某某、錢某某、冉某某、蔣某甲、蔣某乙、周某乙、余某甲各繳納一般罰沒收入3萬元;周某甲繳納一般罰沒收入5萬元;曾某某繳納一般罰沒收入1.5萬元(龔某某、余某丙未交納)
5、證人曾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與祝某某于2013年7月份在龔某某、周某甲等人開的三拱堂了發(fā)牌,并負責抽錢,每天領(lǐng)工資二、三百元,每天抽錢有四千元左右,生意好時上萬元,一般打的50元至300元封,每盤抽30元至50元,抽的錢交龔某某、周某甲占干股,分配給股東,股東有六大股,每大股有三小股,具體分配不清楚。
辨認出“三拱”股東羅某甲(解放軍)、余某乙、陳某甲、譚某某、余某丙、余某甲、陳某乙、李某某、蔣某甲、發(fā)牌人祝某某。
6、證人祝某某證言:證實其與曾某某于2013年9月份在龔某某、周某甲等人開的三拱堂了發(fā)牌,并負責抽錢,每天領(lǐng)工資三百元,每天抽錢上萬元,生意好時有2萬元,一般打的30元至300元封,每盤抽30元至50元,一般有十來人打牌,抽的錢交龔某某、周某甲占干股,分配給股東,股東有六大股,每大股有小股,陳某甲、陳某丙、“馮二妹崽”是一股;余某丁、蔣某甲和陳某乙是一股;周某丁和羅某甲、冉某某是一股;蔣某乙、譚某某、錢某某是一股;楊某、余某乙、余某甲是一股;余某丙和周某乙、李某某是一股;周某甲和龔某某是干股。每個股東可分三、四百元,具體分配不清楚。
辨認出“三拱”股東余某甲、羅某甲、周某甲。
7、證人田某、郭某某、馬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10月29日在沿口鎮(zhèn)印山街明陽賓館對面的門市打“三拱”打的100元起800元封被抓獲。田某、郭某某參與賭博,馬某某未參與賭博在耍。
田某辨認出“三拱”股東余某乙、蔣某乙、譚某某、李某某、陳某甲、錢某某、羅某甲、楊某。
8、被告人龔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3年8月份底,龔某某、周某乙、余某丙、李某某、陳某乙、余某丁、蔣某甲、陳某甲、陳某丙、紅二妹崽、周某丁、羅某甲、冉某某、楊某、余某甲、蔣某乙、譚某某、錢某某組織在一起到沿口鎮(zhèn)印山街(明陽賓館對面)門市(每天租金100元)開設(shè)“三拱”堂子,龔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龔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參與應(yīng)注,只負責賭具和租房子和拉關(guān)系,周某乙、余某丙、李某某三人占一股;陳某乙、余某丁、蔣某甲三人占一股;陳某甲、陳某丙、紅二妹崽三人占一股;周某丁、羅某甲(殘疾退伍軍人,自述被抓獲前已退出)、冉某某三人占一股;楊某、余某乙、余某甲三人占一股;蔣某乙、譚某某、錢某某三人占一股;每晚每股一名股東負責應(yīng)注,有外人參與“三拱”正注可讓位不應(yīng)注,外人參與也可押偏注,押偏注每晚一般有十幾個,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負責發(fā)牌、抽錢,每晚8點多鐘到第二天凌晨1點左右結(jié)束。一般每盤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盤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萬元左右,每晚將曾某某工錢300元發(fā)后,龔某某提2%,然后按7股分,每大股一晚能分1000多元,一共抽了約60萬元,龔某某共分了約1.2萬元。龔某某辨認出“三拱”堂子占干股的周某甲、股東羅某甲、余某甲。
9、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3年8月份底,龔某某、周某乙、余某丙、李某某、陳某乙、余某丁、蔣某甲、陳某甲、陳某丙、紅二妹崽、周某丁、羅某甲、冉某某、楊某、余某甲、蔣某乙、譚某某、錢某某組織在一起到沿口鎮(zhèn)印山街(明陽賓館對面)門市(每天租金100元)開設(shè)“三拱”堂子,龔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龔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參與應(yīng)注,只負責賭具和租房子和拉關(guān)系,周某乙、余某丙、李某某三人占一股;陳某乙、余某丁、蔣某甲三人占一股;陳某甲、陳某丙(不知真實姓名)、紅二妹崽(不知真實姓名)三人占一股;周某?。ㄕ鎸嵜磺宄⒘_某甲、冉某某三人占一股;楊某、余某乙、余某甲三人占一股;蔣某乙、譚某某、錢某某三人占一股;每晚每股一名股東負責應(yīng)注,有外人參與“三拱”正注可讓位不應(yīng)注,外人參與也可押偏注,押偏注每晚一般有十幾個,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負責發(fā)牌、抽錢,每晚8點多鐘到第二天凌晨1點左右結(jié)束。一般每盤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盤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萬元左右,每晚將曾某某工錢300元發(fā)后,龔某某提2%,然后按7股分,每大股一晚能分1000多元,有時只有6、7百元,周某甲共分了約5萬元(后交待3萬元)。
10、被告人余某丁的供述及辯解:2013年7月份,我們二十人組織在一起到沿口鎮(zhèn)印山街(明陽賓館對面)門市(每天租金100元)開設(shè)“三拱”堂子,龔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龔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參與應(yīng)注,只負責賭具和租房子和拉關(guān)系,陳某乙、余某丁、蔣某甲三人占一股;其他五股具體人員不清楚;每晚每股一名股東負責應(yīng)注,有外人參與“三拱”正注可讓位不應(yīng)注,外人參與也可押偏注,押偏注每晚一般有十幾個,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負責發(fā)牌、抽錢,每晚8點多鐘到第二天凌晨1點左右結(jié)束。一般每盤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盤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萬元左右,每晚將曾某某工錢300元發(fā)后,龔某某提2%,然后按7股分,每大股一晚能分1000多元,余某丁共分約3萬元。辨認出“三拱”股東余某甲、余某丙、李某某、蔣某乙、周某甲、羅某甲、發(fā)牌、抽錢人祝某某。
11、被告人陳某乙、錢某某、蔣某乙的供述及辯解:陳某乙今年5月份因賭博被武勝縣公安局行政處罰一次。2013年7月底(陳某乙后供述9月下旬),我們18人組織在一起到沿口鎮(zhèn)印山街(明陽賓館對面)門市(每天租金100元)開設(shè)“三拱”堂子,有2個多月,后搬到龔某某租的門市才十多天就被抓獲了。龔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龔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參與應(yīng)注,只負責賭具和租房子和拉關(guān)系,陳某乙、余某丁、蔣某甲三人占一股;其他五股具體人員不清楚;每晚每股一名股東負責應(yīng)注,有外人參與“三拱”正注可讓位不應(yīng)注,外人參與也可押偏注,押偏注每晚一般有十幾個,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負責發(fā)牌、抽錢,每晚8點多鐘到第二天凌晨1點左右結(jié)束。一般每盤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盤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萬元左右,每晚將曾某某工錢300元發(fā)后,龔某某提2%,然后按7股分,每大股一晚能分1000多元,每人分3、4百元,陳某乙共分約2.8萬元,錢某某、蔣某乙供述各分3萬元,但應(yīng)注輸了。辨認出“三拱”股東余某甲、周某甲、羅某甲、發(fā)牌、抽錢人祝某某。
12、被告人陳某甲、李某某、楊某、余某甲、余某乙、譚某某、余某丙的辯解及供述:辨認出“三拱”股東余某甲、周某甲、羅某甲、發(fā)牌、抽錢人篇子(祝某某)。2013年8月份到沿口鎮(zhèn)印山街(明陽賓館對面)門市開設(shè)“三拱”堂子,,先押偏注,9月份開始加入“三拱”股東。龔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龔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參與應(yīng)注,只負責賭具和租房子和拉關(guān)系,陳某乙、余某丁、蔣某甲三人占一股;其他五股具體人員不清楚;每晚每股一名股東負責應(yīng)注,有外人參與“三拱”正注可讓位不應(yīng)注,外人參與也可押偏注,押偏注每晚一般有十幾個,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負責發(fā)牌、抽錢,每晚8點多鐘到第二天凌晨1點左右結(jié)束。一般每盤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盤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萬元左右,每晚將曾某某工錢300元發(fā)后,龔某某提2%,然后按7股分,每大股一晚能分1000多元,每人分3、4百元,陳某甲、李某某、楊某、譚某某、余某丙各分約3萬元,余某甲、余某乙交待分2萬多元,但均應(yīng)注輸了,其中余某丙供述輸了10000多元。譚某某辨認出“三拱”股東余某乙、周某甲、羅某甲、余某丙,發(fā)牌、抽錢人祝某某。余某丙辨認出“三拱”股東余某丁、周某甲、楊某、羅某甲、陳某乙、陳某甲、蔣某甲、蔣某乙、李某某、錢某某、冉某某、譚某某、余某乙、余某甲、周某乙,發(fā)牌、抽錢人祝某某、曾某某。
13、被告人冉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及辯解:2013年9月10日左右(冉某某后供述9月底)到沿口鎮(zhèn)印山街(明陽賓館對面)門市開設(shè)“三拱”堂子,,先押偏注,9月份開始加入“三拱”股東。龔某某和周某甲占1.2干股(龔某某占0.2股、周某甲占1股),不參與應(yīng)注,只負責賭具和租房子和拉關(guān)系,其他分六股應(yīng)注;每晚每股一名股東負責應(yīng)注,有外人參與“三拱”正注可讓位不應(yīng)注,外人參與也可押偏注,押偏注每晚一般有十幾個,曾某某(曾五娃)和“偏子”負責發(fā)牌、抽錢,每晚8點多鐘到第二天凌晨1點左右結(jié)束。一般每盤是50元起至300元封,每盤抽20元至50元,一晚上能抽1萬元左右,每晚將曾某某工錢300元發(fā)后,龔某某提2%,然后按7股分,每大股一晚能分1000多元,每人分3、4百元,分約3萬元,但均應(yīng)注輸了,自己還貼了1萬多元。
14、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龔某某、周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譚某某、余某丙、蔣某甲、蔣某乙、周某乙、冉某某、錢某某、楊某、李某某、陳某甲、余某丁、陳某乙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jù)庭審已經(jīng)舉證、質(zhì)證。十六被告人對證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不持異議。合議庭評議后認為公訴機關(guān)所舉證據(jù)來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實內(nèi)容客觀真實,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鎖鏈,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被告人余某丙向合議庭提供戶籍證明、合作醫(yī)療特病證、羅某乙住院診斷證明及村委會證明,證實被告人余某丙的丈夫羅某乙患有直腸癌,家庭經(jīng)濟困難。
經(jīng)質(zhì)證,出庭公訴人對上述證據(jù)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定罪、量刑無關(guān)。經(jīng)證據(jù)審查后認為,被告人余某丙所舉上述證據(jù)與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不能作為本案證據(jù)采用。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武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龔某某、周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譚某某、余某丙、蔣某甲、蔣某乙、周某乙、冉某某、錢某某、楊某、李某某、陳某甲、余某丁、陳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龔某某、周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譚某某、余某丙、蔣某甲、蔣某乙、周某乙、冉某某、錢某某、楊某、李某某、陳某甲、余某丁、陳某乙開設(shè)“三拱”方式的賭場,其行為侵犯了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應(yīng)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余某丁、陳某乙、李某某、陳某甲、龔某某、楊某、錢某某、周某甲、冉某某、蔣某乙、周某乙案發(fā)后主動到武勝縣公安局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譚某某、蔣某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從輕處罰。案在偵查過程中,被告人余某丁、陳某乙、陳某甲、李某某、楊某、余某乙、譚某某、錢某某、冉某某、蔣某甲、蔣某乙、周某乙、余某甲、周某甲已向武勝縣公安局繳納違法所得贓款,有悔罪表現(xiàn),量刑時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龔某某與周某甲在“三拱”堂子中占干股,其作用相對其他股東較大,周某甲系后參與,相對龔某某作用較次,量刑時均可酌定考慮。
關(guān)于辯護人譚剛辯稱被告人余某丁自首較早,退贓、當庭認罪,初犯情節(jié),可免除處罰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及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作如下議析:(1)本院已認定被告人余某丁具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認罪不再重復(fù)評價;(2)開設(shè)賭場系連續(xù)犯,初犯的觀點不成立;(3)被告人余某丁雖有自首、退贓,但本院在量刑時,均已納入量刑情節(jié)進行了考慮。結(jié)合該賭場營業(yè)時間及違法所得金額情況,不宜免除處罰。辯護人譚剛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龔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1.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零六個月期滿之日止,罰金及違法所得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5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罰金及違法所得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余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五、被告人余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六、被告人譚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七、被告人蔣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八、被告人周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九、被告人蔣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十、被告人冉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十一、被告人錢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十二、被告人楊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十三、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十五、被告人余某丁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十六、被告人陳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沒收犯開設(shè)賭場罪違法所得3萬元(均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期滿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城
人民陪審員曹正華
人民陪審員陳運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