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浙臺刑一終字第60號
原公訴機關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甲。因犯搶劫罪、流氓罪于1990年9月28日被原黃巖市(現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臺路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范政偉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19日期間,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賀斌彪、徐君(均已判)在臺州市路橋區(qū)路橋街道迎商路70號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賭場開設期間,共非法獲利人民幣14000余元。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以開設賭場罪判處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原審被告人徐某甲上訴稱,其在一審判決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一名犯罪嫌疑人,構成立功,要求從輕改判并適用緩刑。
出庭檢察員在庭審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一名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材料,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徐某甲開設賭場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建議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徐某甲開設賭場的事實,有同案犯徐君、賀斌彪的供述、證人李某、金某的證言、營業(yè)執(zhí)照、暫不收押通知書、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徐某甲亦供認在案,所供與上述證據反映的情況相符。原判認定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一名犯罪嫌疑人,有二審庭審中經舉證質證的徐某甲詢問筆錄、證人陳某、徐某乙證言,接警單,被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歸案經過及供述、公安機關出示的情況說明、拘留證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原判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徐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并在二審審理期間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視其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法院(2014)臺路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甲的量刑部分,維持其余部分。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劍鋒
審 判 員 陳文敏
代理審判員 陳栗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代書 記員 許雪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