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川0124刑初48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09-05
審理經過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郫檢公訴刑訴(2017)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志云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過程中,因發(fā)現(xiàn)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遂轉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繼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志云及其辯護人王玉有、王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郫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4時許,民警在郫都區(qū)郫筒鎮(zhèn)包家巷110號九尺鵝腸“老鬼火鍋”二樓一包間內,現(xiàn)場擋獲劉某某、楊某等八名賭客和上、下分小工楊某,查獲經認定系國家禁止設置的賭博機34臺(折合單機)及賭資人民幣4200元。經查該賭場老板為被告人王志云和張某某。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志云在四川省彭州市九尺鎮(zhèn)永興村4組5號的家中被民警擋獲。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檢查、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在案為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志云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志云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基本事實及指控罪名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最后陳述時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提出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犯罪情節(jié)輕微、家庭困難等意見,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告人王志云的供述,同案人張某紅的供述,證人楊某、徐某隆、尹某端、劉某明、李某彪、洪某建、張某富、劉某材、王某生、劉某蘭、唐某剛的證言;案發(fā)現(xiàn)場圖、擋獲被告人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被告人和證人指認案發(fā)現(xiàn)場筆錄和照片、現(xiàn)場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具有賭博功能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情況說明、在逃人員名單、通訊記錄、戶口信息等證據(jù)在案為證。上列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王志云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并能相互印證本案已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志云伙同他人為別人進行賭博活動提供場所及工具,其行為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云的犯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云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志云系初犯,無前科,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王志云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志云認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及家庭困難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賭博犯罪及危害了社會管理秩序且容易引發(fā)下游犯罪,同時被告人開設賭場涉及賭博機臺數(shù)較大,不宜認定為情節(jié)輕微;另外家庭困難與本案定罪量刑無直接關系,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王志云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志云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對本案扣押在案的賭博機及賭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鄧勇
人民陪審員王昌建
人民陪審員劉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