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浙江省玉環(huán)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1021刑初63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10-12
審理經(jīng)過
玉環(huán)市人民檢察院以玉檢公訴刑訴[2017]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華鑫犯盜竊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盧金祥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環(huán)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華鑫、盧金祥及玉環(huán)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林秀麗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一、關于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事實
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吳華鑫伙同宋小胖(另案處理)竄至玉環(huán)市沙門鎮(zhèn)雙斗村45號,拉開被害人吳某1停在門口的浙J×××××白色尼桑轎車車門,竊得車內(nèi)現(xiàn)金人民幣2300元和2包硬殼中華香煙(價值人民幣80.60元)。
2、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吳華鑫伙同宋小胖竄至上述地點,拉開被害人吳某1停在門口的浙J×××××白色尼桑轎車車門,竊得車內(nèi)現(xiàn)金人民幣3400元。
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吳華鑫竄至上述地點,拉開被害人吳某1停在門口的浙J×××××白色尼桑轎車車門,竊得車內(nèi)現(xiàn)金人民幣3300元。
4、2016年11至12月份期間,被告人吳華鑫又多次竄至上述地點,先后4、5次拉開被害人吳某1停在門口的浙J×××××白色尼桑轎車車門,竊得車內(nèi)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2000余元。
5、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吳華鑫竄至上述地點,拉開被害人王某1停在門口的黑色奧迪Q5轎車車門,竊得現(xiàn)金人民幣800元和一張民泰銀行信用卡,在試出該卡密碼后,從信用卡內(nèi)盜刷現(xiàn)金人民幣5萬元。
6、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吳華鑫竄至被害人王某1、吳某1的家門口,從房屋的廚房窗戶攀爬進入屋內(nèi),在臥室內(nèi)竊得現(xiàn)金人民幣4500元。
7、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吳華鑫竄至玉環(huán)市沙門鎮(zhèn)楚瑤路256號被害人張某1和王某2所開的連華煙酒商行,爬窗進入商行二樓倉庫,竊得20條硬殼中華香煙(價值人民幣8060元)。當日,被告人盧金祥明知上述香煙系贓物,仍代為銷售。
8、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吳華鑫又竄至上述連華煙酒商行門口,爬窗進入商行,竊得10條硬殼中華香煙(價值人民幣4030元)、1條冬蟲夏草香煙(價值人民幣900元)、2條荷花牌香煙(價值人民幣740元)、1條藍色軟殼牡丹香煙(價值人民幣310元)。當天白天,被告人盧金祥明知上述香煙系贓物,仍幫助銷售1條冬蟲夏草香煙和2條硬殼中華香煙,并從吳華鑫處拿到150元好處費。
9、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吳華鑫又竄至上述連華煙酒商行門口,爬窗進入商行,竊得1條硬殼中華香煙(價值人民幣403元)、3條軟殼中華香煙(價值人民幣1883元)、4條軟殼紅利群香煙(價值人民幣800元)、1條荷花香煙(價值人民幣333元)、1條藍色軟殼牡丹香煙(價值人民幣310元)、7包硬殼中華香煙(價值人民幣282.1元)、14包硬殼中華香煙(價值人民幣858.2元)和現(xiàn)金800多元人民幣。盧金祥明知上述香煙系贓物,仍代為銷售。
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吳華鑫、盧金祥先后在本市沙門鎮(zhèn)紫蕾花網(wǎng)吧和豪庭大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吳華鑫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華鑫、盧金祥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吳某1、王某1、張某1、王某2的陳述,證人王某3、孔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圖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接受證據(jù)清單,監(jiān)控視頻,六查一聯(lián)系情況說明,被告人的歸案證明、身份證明及前科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關于開設賭場的事實
2016年9月20日至23日,吳某2(已判決)伙同他人在本市沙門鎮(zhèn)都墩村教堂后面等地,以賭“三名”的方式開設賭場,并雇傭被告人吳華鑫等人為賭場望風,賭場共抽頭獲利約1萬余元人民幣,被告人吳華鑫收取吳某2約400元好處費。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華鑫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吳某2、吳某3、趙某、陳某、張某2的證言,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華鑫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盧金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為銷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吳華鑫法制觀念淡薄,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應予懲處。在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吳華鑫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吳華鑫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盧金祥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視二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盧金祥有前科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吳華鑫犯有兩罪,依法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吳華鑫的辯護人據(jù)上述理由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華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盧金祥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吳華鑫退賠給被害人吳海芬、王于良人民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元、退賠給被害人張連華、王敏玉人民幣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被告人吳華鑫的非法所得人民幣四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藐
人民陪審員王仕奇
人民陪審員王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丁艷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