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某、楊某某等開設賭場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263號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楊某某、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常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鄭良付、韓昌金、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蔡雪姣、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份,被告人吳某3、楊某2共謀經營賭博機生意。后二人找到被告人吳某1商量要在其經營的劉圩鎮(zhèn)學校附近的英森國際臺球俱樂部內投放賭博機,并約定好利潤分成。被告人吳某3、楊某2于2024年1月份從蚌埠市購買“虎鶴雙形”八把位機器一臺、“天天向前G0”兩把位機器兩臺、“瘋狂魔鬼城”兩把位機器兩臺以及上下分設備,將機器改裝后共計16個賭博把位,于2024年1月14日放置在被告人吳某1的英森國際臺球俱樂部內供人賭博。期間被告人吳某3在場收取賭客賭資為賭客上分賭博及下分退換賭資,被告人吳某1幫助被告人吳某3在店內收取賭客賭資為賭客上分賭博及下分退換賭資。三被告人共計獲利4791元。
2024年1月31日23時許,泗縣某局民警傳喚被告人吳某1、吳某3到案接受訊問;同年2月2日,被告人楊某2到泗縣某局投案。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吳某1、吳某3、楊某2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1、楊某2、吳某3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某1、吳某3、楊某2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吳某1、吳某3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2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以開設賭場罪判處被告人吳某1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被告人吳某3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被告人楊某2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被告人吳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希望法庭給其重新做人機會,適用緩刑。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1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吳某1行為構成坦白,認罪認罰,本案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2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楊某2行為構成自首,認罪認罰,希望法庭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吳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2月份,被告人吳某3、楊某2共謀經營賭博機生意。后二人找到被告人吳某1商量要在其經營的劉圩鎮(zhèn)學校附近的英森國際臺球俱樂部內投放賭博機,并約定好利潤分成。被告人吳某3、楊某2于2024年1月份從蚌埠市購買“虎鶴雙形”八把位機器一臺、“天天向前G0”兩把位機器兩臺、“瘋狂魔鬼城”兩把位機器兩臺以及上下分設備,將機器改裝后共計16個賭博把位,于2024年1月14日放置在被告人吳某1的英森國際臺球俱樂部內供人賭博。期間被告人吳某3在場收取賭客賭資為賭客上分賭博及下分退換賭資,被告人吳某1幫助被告人吳某3在店內收取賭客賭資為賭客上分賭博及下分退換賭資。三被告人共計獲利4791元。被告人吳某3退贓3791元,被告人吳某1退贓1000元。賭博機、監(jiān)控主機被泗縣某局扣押。
2024年1月31日23時許,泗縣某局民警傳喚被告人吳某1、吳某3到案接受訊問;同年2月2日,被告人楊某2到泗縣某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1、楊某2、吳某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歸案經過、前科證明、轉賬信息等書證,證人董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吳某1、吳某3、楊某2的供述和辯解,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吳某3、楊某2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1、楊某2、吳某3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某3、楊某2均有前科,被告人吳某1、吳某3、楊某2均曾被行政處罰,可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1、吳某3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2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1、吳某3上繳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1、楊某2、吳某3均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被告人吳某1、楊某2、吳某3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泗縣社區(qū)矯正局對被告人吳某3調查評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楊某2、吳某3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楊某2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吳某1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公訴人對辯護人建議適用緩刑沒有反對,故對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吳某1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吳某1、吳某3退繳的非法所得,應當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被扣押的賭博機、監(jiān)控主機等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故對被告人吳某1、吳某3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對被告人楊某2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楊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三、被告人吳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四、被告人吳某1、吳某3分別退繳的非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均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已退繳至泗縣某局。)
五、“虎鶴雙形”一臺、“天天向前G0”兩臺、“瘋狂魔鬼城”兩臺以及上下分設備、監(jiān)控主機等均予以沒收。
(由扣押機關泗縣某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宏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齊玉玲
書記員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