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366號
2024年06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盜竊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鳳丹、潘利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賀阿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3年7月7日8時許,在臨泉縣××鎮(zhèn)××街,被告人趙某1趁被害人程某買魚時,將其停放在賣魚店門口的三輪車車斗內的華為暢享20SE手機盜走。經臨泉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被盜手機價格為413元。2023年8月14日,趙某1賠償程某900元,并取得其諒解。
2.2023年7月21日8時許,在臨泉縣滑集鎮(zhèn)某某衣服店旁,被告人趙某1趁被害人王某真買桃子時,將其停放在路邊的電動車內的小米11手機和150元現(xiàn)金盜走。經臨泉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被盜手機價格為975元。2023年8月14日,趙某1賠償王某真900元,并取得其諒解。
3.2023年7月21日上午,在臨泉縣××鎮(zhèn)××街,被告人趙某1趁被害人張某買菜時,將其停放在路邊的三輪車內的麗影牌老年手機和80元現(xiàn)金盜走。經臨泉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被盜手機為價格為180元。案發(fā)后,臨泉縣某某局將張某被盜手機追回并發(fā)還。2023年8月14日,趙某1賠償張某100元,并取得其諒解。
4.2023年12月3日10時許,在臨泉縣××鎮(zhèn)××街上,被告人趙某1趁被害人劉某在商鋪買衣服時,將其停放在路邊的三輪車坐墊下的布袋子盜走。被盜布袋子內裝有1618元現(xiàn)金、身份證、社??ê蜕僭S藥。案發(fā)后,趙某1將劉某被盜財物全部退還。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本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趙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年內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1系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假釋期滿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1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理。被告人趙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據(jù)此建議,對被告人趙某1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趙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辯護人提出趙某1具有自首、認罪認罰及賠償被害人并獲得諒解情節(jié),羈押期間表現(xiàn)較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據(jù)此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1因本案分別于2023年8月14日、12月7日兩次主動到案接受詢問,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分別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獲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及非黨員證明、到案經過、前科證明、刑事裁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解除社區(qū)矯正證明書、羈押期間考核表,證人趙某、崔某的證言,被害人程某、王某真、張某、劉某的陳述,被告人趙某1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以及臨泉縣某某局制作及提取的現(xiàn)場勘驗、辨認、檢查、扣押筆錄及案發(fā)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且被告人趙某1當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年內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趙某1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假釋期滿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趙某1系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趙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退賠全部被盜財物并獲得被害人諒解,且在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酌定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趙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趙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2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4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甫
審判員王袁星辰
人民陪審員任貝貝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紀曉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