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371號
2024年06月17日
案件概述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3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項某1無機動車駕駛資質。2023年7月8日21時許,項某1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阜南縣××鎮(zhèn)××道尚億鞋幫加工廠北150米,被阜南縣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48mg/100mL,后經(jīng)抽血樣,經(jīng)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靜脈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74.7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項某1無證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同時提出,被告人項某1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項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經(jīng)過、前科網(wǎng)絡查詢記錄,戶籍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單、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1無機動車駕駛資質,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項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項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完畢)。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韓潁南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敬陽
書記員葉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