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289號
2024年06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12日22時21分許,被告人張某1飲酒后駕駛一輛蘇A7××**號小型轎車,沿泗縣泗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四五大橋南五十米處,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現(xiàn)場對其呼氣檢測,酒精含量191mg/100ml,經鑒定,被告人張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160.37mg/100ml,屬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當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文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劉慧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