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115號
2024年06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冰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仇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11日21時45分許,被告人仇某醉酒后駕駛號牌為皖MD2××**紫色哪吒牌非營運小型普通客車,沿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西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西澗路和明光路路口南200米處時,被當場查獲。隨即對被告人仇能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為132mg/100ml。經(jīng)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仇某案發(fā)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6mg/100ml。
被告人仇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仇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仇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檢查、血液樣本提取筆錄、鑒定意見書、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仇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仇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仇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仇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杰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王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