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342號
2024年06月21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裕檢刑訴〔2024〕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蒼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6日20時許,被告人許某某酒后駕駛皖N9××**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六安市裕安區(qū)××鎮(zhèn)××路××路××處,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鑒定,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5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查獲經(jīng)過、證人馬某證言、被告人許某某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
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同時建議適用緩刑。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許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許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程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書記員何亞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