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判決書
歙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46號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刑訴〔2024〕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4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柯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其辯護人潘曉華(歙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1日5時54分許,被告人汪某1駕駛無號牌電動四輪垃圾清運車由紫陽路方向駛往鄭村鎮(zhèn)政府方向,途經(jīng)歙縣植物園繞行道路路段,刮碰路邊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汪某1下車查看了被害人狀況,在撥打120急救電話后駕車離開現(xiàn)場,并在警察電話詢問時否認交通肇事的事實,后經(jīng)民警法律政策教育后作了如實供述。歙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汪某1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汪某1和所在單位黃山中環(huán)潔城市環(huán)境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賠付了被害人近親屬損失,被告人汪某1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被告人汪某1于2023年12月20日被歙縣公安局傳喚到案。
為證明起訴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黃山市120電話受理記錄單、被告人汪某1的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機動車駕駛證信息查詢單、收據(jù)、諒解書、民事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報警事件單等書證;公安機關及辦案人員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歙縣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黃山市徽城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監(jiān)控視頻、黃山市醫(yī)療急救指揮中心電話錄音、民警執(zhí)法記錄儀錄制視頻及光盤(附光盤一張);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對李某死亡原因、案涉電動四輪垃圾車的車輛類型、事故形態(tài)、安全技術標準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汪某1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1具有坦白、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汪某1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汪某1已年滿70周歲,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汪某1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回到事故現(xiàn)場,但其否認自己交通肇事,后經(jīng)民警法律政策教育后作了如實供述。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腦疝形成死亡;案涉電動四輪垃圾車屬于機動車,轉向系、制動系、燈光系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其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汪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時已滿六十五周歲不滿七十五周歲,且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調解協(xié)議并履行、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汪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美蓉
人民陪審員王政善
人民陪審員姜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方芳
書記員吳夢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