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鄂1023刑初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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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jiān)利縣人民檢察院以鄂監(jiān)檢二部刑訴〔2019〕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監(jiān)利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在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及其辯護人季國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監(jiān)利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2013年6月,被告人萬某利用擔任原任監(jiān)利縣新溝鎮(zhèn)白龍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與村民委員會干部賈某、劉某2、朱紅垓三人經過商議后,共同私分新溝鎮(zhèn)向白龍村發(fā)放的荒新公路植樹補償款46496元。其中,萬某分得23996元,賈某、劉某2、朱紅垓各分得7500元。
2013年,被告人萬某明知自己的住房不屬于危房,利用擔任原任監(jiān)利縣新溝鎮(zhèn)白龍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以其妻子曹之英的名義,虛報騙取國家危房補助資金4000元。
2015年,被告人萬某利用擔任原任監(jiān)利縣新溝鎮(zhèn)白龍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與村民委員會干部賈某商議后,以村民劉為民的名義虛報騙取國家危房補助資金8308元予以私分。除分給劉為民600元外,萬某分得3700元,賈某分得4000元。
二、受賄罪
2014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萬某利用擔任原任監(jiān)利縣新溝鎮(zhèn)白龍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趁該村安裝路燈工程之機,根據與工程施工人朱某事先的約定,收受朱某的賄賂現(xiàn)金30000元。
2015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萬某利用擔任原任監(jiān)利縣新溝鎮(zhèn)白龍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趁該村修公墓之機,根據與工程施工人郭某2的事先約定,收受郭某2的賄賂現(xiàn)金40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萬某利用擔任原任監(jiān)利縣新溝鎮(zhèn)白龍村黨支部書記兼村民委員會主任、紅陽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在協(xié)助國家管理扶貧工作的過程中,貪污公款,數額較大;收受賄賂,數額較大,其行為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萬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回所獲全部贓款,認罪認罰。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萬某處罰。
被告人萬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辯護意見。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貪污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實,被告人萬某的行為屬于職務侵占行為,不是貪污行為,且沒有達到職務侵占罪追訴標準,該起事實只能作為違紀處理;2.被告人萬某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萬某已全部退贓,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
1.2013年,被告人萬某明知自己的住房不屬于危房,利用擔任原任監(jiān)利縣新溝鎮(zhèn)白龍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以其妻子曹之英的名義,虛報騙取國家危房補助資金4000元。
2.2015年,被告人萬某利用擔任原任監(jiān)利縣新溝鎮(zhèn)白龍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與村民委員會干部賈某商議后,以村民劉為民的名義虛報騙取國家危房補助資金8308元予以私分。除分給劉為民600元外,萬某分得3700元,賈某分得4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相關書證,證人劉某1的證言,被告人萬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足以認定。
二、受賄罪
1.2014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萬某利用擔任原任監(jiān)利縣新溝鎮(zhèn)白龍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趁該村安裝路燈工程之機,與承包人朱某事先約定,索取朱某的現(xiàn)金30000元。
2.2015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萬某利用擔任原任監(jiān)利縣新溝鎮(zhèn)白龍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趁該村修公墓之機,與承包人郭某2事先約定,索取郭某2的現(xiàn)金4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相關書證,證人朱某、郭某1、張某的證言,被告人萬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足以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貪污事實,經查,2013年6月20日,由會計劉某2從新溝鎮(zhèn)財政所領取植樹補償款72536元,分給部分村民后,被告人萬某一伙私分植樹補償款46496元,事實經過無異議。但萬某一伙私分的46496元,應屬于村集體財產,而非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務,侵犯的是村委會集體財物所有權和財經管理制度。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客體要件,對這起事實可按違紀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利用擔任監(jiān)利縣新溝鎮(zhèn)白龍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相關行政管理工作時,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貪污特定款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索取他人賄賂,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萬某貪污特定款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情節(jié)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萬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能退回違法所得101696元,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萬某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沒收。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萬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十日內繳納。)
二、對扣押機關收繳的101696元中的7770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監(jiān)利縣紀律檢查委員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何雄
人民陪審員 李蓉
人民陪審員 程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