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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4刑初70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2-08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鄂1124刑初70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受賄罪。

湖北省英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英檢公訴刑訴[2019]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英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謝俊杰到庭參加訴訟。因公訴機關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一次,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英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某在擔任黃岡市黃州區(qū)河道采砂管理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湖北長信航運有限公司在汛期采砂、采砂權延期等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16.25元。其中,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吳某某收受王某16.25萬元;2013年3月,被告人吳某某收受王某1現(xiàn)金5萬元;2014年4月,被告人吳某某收受王某1現(xiàn)金5萬元。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吳某某自動到黃岡市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后主動檢舉他人違法違紀問題,并積極退還贓款。

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如下證據(jù):1、書證;2、證人王某1、鄭某、胡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從輕處理。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認為受賄金額應扣除王某1應支付的利息6023元,實際受賄金額為156477元。請求從輕處理。

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認為2011年3月29日收受王某16.25萬元中,應當扣除王某1向被告人吳某某延期還款的利息6023元,故被告人吳某某實際受賄金額應為156477元。被告人吳某某有如下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已全額退贓;具有立功情節(jié);系初犯;主觀惡性小。請求免予刑事處罰。

針對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公訴人認為,從銀行流水等書證看,實際還款時間確實存在遲延,故對吳某某受賄金額為156477元不持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某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任黃州區(qū)水利局黨委書記、河道采砂管理局局長。被告人吳某某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湖北長信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156473元,并為該公司謀取利益。

1、2008年1月3日,被告人吳某某向王某1出借資金10萬元,約定利息為25%。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吳某某從中非法收受王某156473元。

2、2013年3月,被告人吳某某在王某1公司辦公室收受其現(xiàn)金5萬元。

3、2014年4月,被告人吳某某在王某1公司辦公室收受其現(xiàn)金5萬元。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吳某某主動到黃岡市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如實供述收受賄賂的事實。后主動檢舉他人違法違紀問題。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吳某某被黃岡市監(jiān)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

2019年1月,被告人吳某某退繳違紀款項42517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及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及其他證明材料。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吳某某的身份信息。

2、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實截止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吳某某無犯罪記錄。

3、干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干部履歷表、中共黃州區(qū)委組織部任免文件、中共黃岡市黃州區(qū)委員會任免文件,證實被告人吳某某于2004年12月2日任黃州區(qū)監(jiān)察局副局長,2006年8月1日起任黃州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常委,2010年7月6日起任黃州區(qū)水利局黨委書記、區(qū)河道采砂管理局總支部書記、局長,2012年7月6日起任某王街道黨工委書記、人大聯(lián)絡組長,2013年10月18日起任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黨委書記、局長,2016年12月20日起任黃州區(qū)人民政府副區(qū)長。

4、暫扣款物票據(jù)及銀行轉賬記錄,證實黃岡市紀委于2019年1月2日扣押被告人吳某某違紀款265960元,2019年1月4日扣押被告人吳某某違紀款159210元。

5、湖北長信航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其法定代表人為王某1,經(jīng)營范圍包括在的采砂業(yè)務。

6、河道采砂許可證及中標通知書,證實湖北長信航運有限公司自2008年至2014年經(jīng)營巴河段的采砂業(yè)務。

7、黃砂購銷合同,證實湖北長信航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與南水北調工程相關公司簽訂黃砂購銷合同,約定向工程建設供應巴河黃砂。

8、2010年8月9日,關于長信公司臨時開采黃砂的協(xié)議,證實黃州區(qū)河道采砂管理局通過協(xié)議同意湖北長信航運有限公司臨時從水路運輸黃砂,被告人吳某某及王某1在該協(xié)議簽字。

9、2010年11月1日,關于陸地黃砂延期一年開采的協(xié)議,證實黃州區(qū)河道采砂管理局同意湖北長信航運有限公司延長開采時間一年。

10、關于沙宜黃與黃岡市長遠運貿有限公司借款糾紛的情況反映,有盧某簽署意見。

11、被告人吳某某建設銀行27×××29賬戶交易流水,證實2008年1月3日向王某1賬戶轉賬10萬元。

12、鄭某建設銀行27×××72賬戶銀行流水,證實2011年3月29日王某3向其轉賬187500元,2013年3月28日胡某向其轉賬5萬元,2014年4月28日湖北長信航運有限公司向其轉賬5萬元。

13、湖北長信航運有限公司42×××54建設銀行賬戶流水,證實2013年3月27日向胡某轉賬5萬元,2014年4月28日向鄭某轉賬5萬元,2015年3月9日向鄭某轉賬25萬元。

14、紅安長信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記賬憑證,證實2012年2月29日,胡某向其轉賬20萬元。

15、黃岡市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立案通知書、移送起訴建議書、起訴意見書等材料,證實對吳某某立案審查的情況。

16、黃岡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對吳某某從寬處罰的建議,鑒于吳某某檢舉揭發(fā)高某在黃州區(qū)砂管局報銷應由個人支付費用的線索查證屬實,建議對被告人吳某某從寬處罰。

17、2019年7月2日,黃州區(qū)人民政府關于提請給予吳某某從輕處理的函,鑒于吳某某的工作表現(xiàn),請依法依規(guī)給予從輕處罰。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2005年至今任湖北長信航運有限公司董事長、法人代表。2003年11月,我因違紀被黃州區(qū)“雙規(guī)”認識了辦案人員吳某某。2010年吳某某擔任黃州區(qū)砂管局局長,我當時從事黃砂經(jīng)營,區(qū)砂管局與我公司之間存在監(jiān)管與被監(jiān)管的工作關系,他對我公司的黃砂經(jīng)營很支持,這期間我與吳某某之間有不正當經(jīng)濟往來。我反復回憶,準確情況是:除了正常支付利息之外,為感謝吳某某給我公司提供的支持和幫助,送給吳某某16.25萬元。

2008年1月份,公司需要資金進行黃砂開采,我找到吳某某借給我10萬元,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吳某某通過銀行轉賬將10萬元打到了我的個人建設銀行賬戶中。我以長信航運公司的名義給吳某某出具了一張借據(jù),這份借據(jù)在結清本息的時候,吳某某當著我的面撕掉了。2009年、2010年每年都按約定的年利率25%的標準,支付2.5萬元利息給他,兩年一共付給5萬元現(xiàn)金利息。

2010年底,吳某某說他現(xiàn)在是區(qū)砂管局負責人,在管理職責上跟我的長信航運公司的業(yè)務有利害關系,為了避嫌叫我將10萬元借款連本帶息還給他,我答應盡快還給他。當時我手頭資金不是很充裕,2011年3月份左右,我準備還錢他,吳某某用手機短信形式將他妻子鄭某的銀行賬號發(fā)給我。我安排我妻子王某3通過銀行轉賬轉了18.75萬元到鄭某賬戶,錢到賬之后我告訴吳某某轉了18.75萬元,原本10萬本金就按15萬本金結算,另外還按照15萬本金算一年的利息37500元,一共18.75萬元。他說知道了。按照正常情況還本付息的話,我應該轉賬12.5萬元給吳某某,多轉賬的6.25萬元是送給吳某某的。

2012年初,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周轉,我問吳某某有沒有錢借給我用一下。吳某某說他以胡某的名義借20萬元給我,我們約定借款利息還是按照年利率25%。當天,胡某就將20萬元人民幣轉賬到紅安長信建設公司的中國銀行賬戶。我給胡某出具了一張借據(jù),這20萬元資金實際上是吳某某借給我公司的。2013年度的5萬元利息是轉到胡某賬戶,2014年5萬元利息是轉到吳某某的老婆鄭某賬戶,兩年一共付給吳某某10萬元利息。2015年我就把20萬元借款本金和一年利息5萬元共計2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一次性轉到了鄭某賬戶。我在2013年和2014年以銀行轉賬形式支付利息的時候,又每年送給吳某某5萬元現(xiàn)金,兩次共送10萬元現(xiàn)金給吳某某。

我是為了感謝吳某某給我曾經(jīng)提供的幫助和支持:我與沙宜黃的經(jīng)濟糾紛,吳某某幫我找時任區(qū)紀委書記盧某書記簽意見解決;吳某某任區(qū)砂管局局長期間,長信航運公司為了完成與南水北調工程項目在汛期采砂,以及黃砂陸上運輸改為水上運輸,降低經(jīng)營成本,都離不開他的支持。此外,吳某某依據(jù)市政府關于長信航運公司采砂權延期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與我的長信航運公司簽訂了延期采砂權一年的協(xié)議,吳某某也是幫了忙的。

2、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吳某某曾先后借款給王某1并收取利息,利息及本金結算都是吳某某和王某1負責處理的。我只知道吳某某安排王某1將本金及利息打到過我保管的銀行卡折上。我通過查看我在中國建設銀行開戶的賬戶交易明細,王某1以及長信公司先后分別向我個人賬戶轉賬18.75萬元、5萬元、5萬以及25萬元。

吳某某在2008年初借給王某1一筆10萬元資金,在2011年初,王某3通過銀行存款的方式轉18.75萬元到我個人在建行的賬戶中。但是我并不知道這18.75萬元是怎么組成的,吳某某當時只是叫我查收這筆回款資金。

我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中有2筆5萬元的轉賬,具體轉賬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其中一筆5萬元是胡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轉到我的銀行賬戶中,這5萬元應該是吳某某以胡某的名義借款給王某120萬元一年的利息。另外一筆5萬元是長信公司的銀行賬戶轉到我個人的賬戶,這筆5萬元應該也是王某1和吳某某結算借款20萬元一年的利息。最后一筆就是我上面說到的25萬元,應該是王某1和吳某某結清20萬元借款一次性支付的本息。

3、證人胡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2月份的一天,我舅吳某某當時擔任黃州區(qū)砂管局局長,他跟我打電話聯(lián)系說王某1要跟他借20萬塊錢,為了避嫌,就通過我的銀行卡向王某1轉賬20萬塊錢,我答應了。隔了幾天之后,吳某某帶著我一起到了黃州區(qū)益民路王某1公司的辦公室,根據(jù)王某1的安排,我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給紅安長信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賬戶20萬塊錢,王某1在收到該筆款項之后,他給我出具了一張借據(jù),沒有寫吳某某的名字,加蓋了湖北長信航運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據(jù)上注明了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并交給了我,這張借據(jù)在我印象中我后來還給了王某1,具體情況我現(xiàn)在記憶很模糊。

王某1向吳某某支付借款20萬元的利息,我經(jīng)手的只有一次,就是吳某某以我的名義借款給王某1第二年,大概是2013年的3月份左右,王某1向我的銀行賬戶轉賬5萬元,我知道這5萬元就是吳某某借給王某120萬元一年的利息,在我收到該筆款項后我就和吳某某聯(lián)系了,他叫我轉賬給我舅媽鄭某,我第二天就將這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轉給了鄭某的銀行賬戶。

4、證人盧某的證言,證實2005年,吳某某帶著王某1一起到北京找我,說王某1與沙宜黃的案件很復雜,希望我能出面協(xié)調一下,督促法院盡快處理案件。吳某某拿了一份王某1打好的關于公司與沙宜黃糾紛的情況說明給我,我詳細了解情況后,在情況說明上簽字要求區(qū)法院督促依法處理。簽字的內容是“請楊院長督促依法協(xié)調或裁決,盧某,10.8”。

5、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黃州區(qū)砂管局主要監(jiān)管巴河位于黃州區(qū)境內黃砂開采工作。每年汛期原則上不允許采砂,除非是國家重點工程急需用砂,經(jīng)過黃岡市政府和市水利局批準后,在我作為黃州區(qū)分管副區(qū)長期間,要經(jīng)過我在采砂的監(jiān)管方案上簽字同意后,才可以特事特辦在汛期采砂。

2010年汛期,南水北調工程需要使用巴河黃砂,供砂單位是湖北長信航運公司,我記得市政府和市水利給區(qū)政府來函,希望我們區(qū)政府同意湖北長信航運公司在汛期進行黃砂開采,確保南水北調工程順利推進。湖北長信航運公司的老板王某1多次找我,希望我能批準黃砂開采監(jiān)管方案,因為汛期采砂風險太大,可能會危及到堤防安全,我拖著未辦。2010年7月,時任黃州區(qū)砂管局局長吳某某多次找我匯報,希望我能盡快在監(jiān)管方案上簽字,同意湖北長信航運公司汛期采砂,確保南水北調工程黃砂供應,所以我就在監(jiān)管方案上簽了字,同意汛期采砂。

6、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7月,吳某某調任黃州區(qū)砂管局局長之后,我分管采砂管理業(yè)務。長信航運公司的老板叫王某1,該公司通過公開招投標取得了巴河黃州段陸地黃砂開采權,是我們黃州區(qū)砂管局的監(jiān)管對象。2010年7月份左右,因為南水北調工程用砂需要,長信航運公司經(jīng)過黃岡市政府、市水利局的批準,在汛期進行了黃砂開采。該公司在開采之前,我們區(qū)砂管局制定了專門的監(jiān)管方案,王某1多次找高某副區(qū)長審批,但是高區(qū)長遲遲沒有同意該方案,時任區(qū)砂管局局長吳某某多次去政府找高某做工作,高某才簽字同意。吳某某在任黃州區(qū)砂管局局長期間,根據(jù)黃岡市政府行政復議文件精神,湖北長信航運公司可以延長陸地黃砂開采。吳某某也很支持長信航運公司,代表區(qū)砂管局迅速與長信公司簽訂了延期開采協(xié)議。湖北長信航運公司汛期采砂申請更改運輸方式,從陸地運輸改成了水上運輸,對于這件事,時任砂管局長吳某某也是積極支持的,積極幫助協(xié)調相關職能單位,在取得相關部門審批通過后,吳某某代表黃州區(qū)砂管局與湖北長信航運公司簽訂了陸運改水運的采砂協(xié)議。2012年初,湖北長信航運公司通過招投標取得陸地黃砂開采權之后,吳某某代表區(qū)砂管局立即與長信航運公司簽訂了黃砂開采協(xié)議,對該公司陸地黃砂開采業(yè)務很支持。

三、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我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任黃州區(qū)水利局黨委書記、河道采砂管理局黨總支部書記、局長;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在黃州區(qū)辦工作。

2018年12月13日我向黃岡市紀委監(jiān)委主動投案自首時,我將我與王某1之間不正當經(jīng)濟往來的情況向你們如實交待。2003年左右,我在黃州區(qū)任職的時候認識王某1。黃州區(qū)作為長信航運公司的對口幫扶單位,我經(jīng)常與王某1接觸,就這樣認識并熟悉了。王某1先后三次共計送給我16.25萬元。

2007年年底或者2008年年初的時候,王某1問我手上有沒有閑錢能借給他周轉一下,我答應了。隨后我湊了10萬多元通過我在建行的個人銀行賬戶轉了10萬元給王某1,約定這筆10萬元借款的利息是每年25%,利息每年支付。王某1當時以長信航運公司的名義給我出具了一個收據(jù),這個收據(jù)在后來關于這筆10萬元借款本息結清的時候,我當著王某1的面銷毀了。

王某1在2009年、2010年按照我跟他之間的約定,每年按年息25%的標準,我兩年一共拿了5萬元利息。

2010年7月份,我調任區(qū)砂管局局長。為了避嫌,在2010年底的時候向王某1提出來將我之前借給他的10萬元借款連本帶息與我結清,王某1答應了。我就將我妻子鄭某的一個建行賬號給了王某1,王某1這次通過銀行轉賬向我妻子鄭某的建行賬戶里轉了18.75萬元。這次總共應該支付給我12.5萬元利息。還多打了6.25萬元。這6.25萬元是王某1送給我的5萬元,再把5萬元當作本金計算了一年的利息1.25萬元。王某1為感謝我為他公司提供的支持和幫助,才在償還我借給他的10萬元本金、利息的時候,多轉了6.25萬元給我。(需要說明的是王某1還款時超期了,我沒有收利息)

2013年和2014年收受王某1現(xiàn)金10萬元。2012年年初的時候,王某1向我借錢,我從我和我妻子的積蓄中拿20萬元借給王某1。因為我當時還是區(qū)砂管局局長,為了避嫌,我通過我外甥胡某的銀行賬戶向王某1轉了20萬元。這筆20萬元借款,我還是跟王某1約定的每年利息25%,利息按年支付。

王某1在2013年、2014年按照我跟他之間的約定,每年按年息25%的標準,通過銀行轉賬向我妻子鄭某的銀行賬戶支付5萬元利息,兩年一共付給我10萬元利息。還另外每年送給我5萬元現(xiàn)金,兩年共計送給我10萬元現(xiàn)金。2015年的時候,我向王某1提出來把20萬元的本金和一年利息還給我,王某1后來就把20萬元借款本金和一年利息5萬元共計2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轉給我妻子鄭某了。

2005年左右,王某1跟一個叫沙宜黃之間有個經(jīng)濟糾紛起訴到了法院。我當時在黃州區(qū)工作,王某1來找我?guī)兔?,后來我與王某1一起去找了正在北京學習的時任黃州區(qū)書記盧某,盧某在王某1提供的一個情況說明上簽了個意見,后來法院怎么判的我就不清楚了,盧某簽的意見應該是對王某1起了點作用。

2010年我還沒有當區(qū)砂管局局長之前,王某1的長信航運公司與南水北調工程項目簽訂了黃砂供應合同,但是巴河每年汛期是不允許采砂的,王某1為此向黃岡市政府、市水利局提出為完成南水北調工程項目供砂需要在巴河汛期采砂的請示,市政府、市水利局同意了,但是區(qū)政府一直沒簽字批準。2010年7月,我調任區(qū)砂管局局長之后,王某1為這事找到我,我向區(qū)政府分管副區(qū)長匯報了這件事,后來區(qū)政府同意了長信航運公司在巴河汛期采砂。區(qū)砂管局還根據(jù)市政府、市水利局的批復,與長信航運公司簽訂了黃砂陸上運輸轉水上運輸?shù)难a充協(xié)議,降低了長信航運公司的經(jīng)營成本。

2010年7月我任區(qū)砂管局局長之后,還依據(jù)市政府關于王某1長信航運公司采砂權延期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與長信航運公司簽訂了延期采砂權一年的協(xié)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作為履行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其監(jiān)管對象的財物,數(shù)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其受賄金額162500元中,應扣除王某1應當支付給被告人吳某某的合法利息6023元(實為6027元),故其實際受賄金額為156477元(實為156473元),經(jīng)查,該辯護意見與被告人吳某某及其妻子鄭某與王某1、王某3之間的銀行流水、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王某1的證言一致,足以認定,且公訴機關對該辯護意見予以認可,故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此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積極退清全部贓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故關于此兩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某案發(fā)后向監(jiān)察機關檢舉揭發(fā)他人違紀的事實,經(jīng)監(jiān)察機關核查,該檢舉事實屬實且監(jiān)委機關已進行紀律立案審查和監(jiān)察立案調查,但是否構成犯罪,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吳某某有立功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減少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吳某某受賄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物,依法應當予追繳。現(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追繳被告人吳某某受賄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56473元,上繳國庫(由扣押機關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玲

審 判 員  葉峭峰

人民陪審員  王金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姜潤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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