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鄂0191刑初321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受賄罪。
2019年10月11日,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本院下達(2019)鄂01刑轄110號指定管轄決定書,將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受賄一案指定本院審理。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武開檢公刑訴[2019]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利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彭安銀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原系武漢市XXX區(qū)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2011年6月至2016年12月以法警身份在武漢市XXX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協(xié)助工作。2015年,被告人何某某在參與偵辦黎某涉嫌單位行賄一案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對黎某予以關照。在黎某被采取取保候審后,多次與黎某私下會面,為其分析案情、出謀劃策。2016年1月中旬某日,黎某為感謝被告人何某某給予的關照,在本市XXX區(qū)XXX酒店停車場內送給被告人何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50000元、4條黃鶴樓1916香煙、一箱(6瓶)53度飛天茅臺白酒;2017年春節(jié)后某日,黎開華在本市XXX區(qū)XXX酒店停車場內再次送給被告人何某某4條黃鶴樓1916香煙、2瓶53度飛天茅臺白酒。上述錢款及財物,被告人何某某均當場予以收受,后用于個人消費。上述煙酒共計價值人民幣15840元。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已上繳上述非法所得。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65840元,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因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已退繳全部贓款的量刑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0元。公訴機關提交了移送函、指定管轄決定書、干部履歷書、武漢市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干部任免審批表、工作經(jīng)歷的情況說明、基本情況的說明、到案經(jīng)過的說明、證人證言、商品價格的說明、立案決定書、拘留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檢查文書審批表、討論案件筆錄、審查報告、不起訴決定書宣布筆錄及送達回證、暫予扣留及封存涉案款物登記表、暫扣款物票據(jù)、退贓書、涉案財物清單、價格證明、視頻資料、被告人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的受賄數(shù)額應認定為人民幣50000元,煙酒為人情往來物,且案發(fā)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動退贓、坦白、認罪認罰等,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經(jīng)武漢市XXX區(qū)物價局成本監(jiān)審價格認定分局認定,53○500毫升飛天茅臺酒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武漢市市場價格分別為人民幣999元/瓶、1099元/瓶,黃鶴樓1916卷煙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武漢市市場價格均為人民幣1000元/條,被告人何某某收受的上述煙酒價值共計人民幣16192元。案發(fā)后,被告人何某某的親屬已代其向武漢市XXX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退出贓款人民幣6584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66192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罪名準確。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何某某親屬已代其退贓,可酌情對被告人何某某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主動退贓、坦白、認罪認罰等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收取的煙酒系人情往來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黎某送煙酒系為了感謝被告人何某某繼而搞好關系,且無證據(jù)證明被告人何某某對此還禮,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根據(j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等情況,對其適當調整罰金刑數(shù)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本案暫扣于武漢市XXX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的贓款人民幣6584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剩余贓款繼續(xù)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海燕
人民陪審員 方 紅
人民陪審員 饒海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楊貝貝
書 記 員 賀 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