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行賄 單位行賄
案號 (2018)鄂09刑初12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nèi)容請點擊受賄罪。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8月26日以鄂孝檢刑訴〔2016〕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犯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被告單位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涉嫌犯單位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審理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9刑初2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景某某不服,提出上訴。經(jīng)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鄂刑終71號刑事裁定,發(fā)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在重新審判期間,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9月30日以鄂孝檢刑訴〔2018〕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涉嫌新的受賄犯罪事實,本院遂決定于2018年10月8日起重新計算本案審理期限。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15日二次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辯護人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律師梅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邱慧玲及其辯護人湖北九疇律師事務所律師楊惠敏、李惠因故未到庭參加2019年1月15日的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作出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
一、受賄罪
2007年至2011年3月期間,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擔任武鋼集團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總公司(以下簡稱武鋼國貿(mào)公司)原料部部長、副總經(jīng)理等職務便利,為海南東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東匯公司)、上海武某鋼鐵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女,另案處理)、武漢宏宏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宏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1(另案處理)、青島靖海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靖海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某(另案處理)等人在礦石銷售的價格和配額等事項上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財物共計人民幣885萬元(以下未注明的均為人民幣)。分述如下:
(一)2007年至2009年期間,海南東匯公司向武鋼國貿(mào)公司銷售鐵礦石200余萬噸,獲利3000余萬元。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海南東匯公司董事長李惠智(另案處理)為了感謝被告人景某某在鐵礦石銷售價格和配額上對該公司的幫助,分三次送給被告人景某某600萬元。
1.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與李惠智一起在武漢吃飯時,被告人景某某向李惠智提出,自己想做礦石生意,但缺少資金,希望李惠智能給予支持。李惠智考慮到被告人景某某作為武鋼國貿(mào)公司原料部部長,在鐵礦石銷售過程中為自己的公司提供了很大的幫助,遂同意送給被告人景某某200萬元。同年8月15日,李惠智向被告人景某某個人使用的賬號為62×××08的王高峰賬戶匯款200萬元。
2.2009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電話告知李惠智,因資金不足,其個人的礦石生意不景氣,希望李惠智繼續(xù)提供支持,李惠智遂答應再次送給被告人景某某200萬元。同年4月16日,李惠智再次向上述王高峰賬戶匯款200萬元。
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景某某又以上述同樣的理由向李惠智尋求資金上的支持,李惠智答應再次送給被告人景某某200萬元。同年3月24日,李惠智再次向被告人景某某個人使用的賬號為41×××45的王高峰賬戶匯款200萬元。
(二)2006年至2008年期間,上海武某公司和武漢宏宏公司向武鋼國貿(mào)公司銷售和采購鐵礦石290余萬噸,貿(mào)易額達27億余元。2007年至2008年10月,上海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和武漢宏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1,為了感謝被告人景某某在礦石銷售的價格和配額方面的關照,分六次送給被告人景某某185萬元。
1.2007年春節(jié)前,張某1請被告人景某某到武漢“好世紀”酒店吃飯,期間,以過節(jié)的名義送給被告人景某某1萬元;
2.2007年的一天晚上,為感謝對其公司業(yè)務上的關照,熊某指使張某1到武鋼國貿(mào)公司樓下送給被告人景某某100萬元;
3.2007年的一天晚上,為感謝對其公司業(yè)務上的關照,熊某指使張某1在武漢“好世紀”請被告人景某某吃飯時,送給被告人景某某50萬元;
4.2007年6、7月份,為感謝對其公司業(yè)務上的關照,熊某到武鋼國貿(mào)公司附近送給被告人景某某30萬元;
5.2008年春節(jié)前,張某1以拜年的名義在被告人景某某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景某某3萬元;
6.2008年中秋節(jié)前,張某1以過節(jié)的名義,在被告人景某某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景某某1萬元;
(三)2007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擔任武鋼國貿(mào)公司原料部部長、副總經(jīng)理等職務便利,為青島靖海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靖海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某介紹運輸武鋼國貿(mào)公司進口礦石的國外船舶代辦船舶通關、入關業(yè)務。為感謝被告人景某某的照顧,2008年9月25日,王某安排靖海公司財務主管兼出納楊某1,將王某以個人名義開設的招商銀行賬號41×××33中的靖海公司備用金100萬人民幣轉(zhuǎn)賬至楊某1在招商銀行的41×××77賬戶中。同日,楊某1將該100萬人民幣轉(zhuǎn)賬至由被告人景某某提供的招商銀行王高峰62×××08賬戶中。該100萬元被被告人景某某占有使用。
被告人景某某所收贓款一部分用于購買個人房產(chǎn),其余部分用于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公司的經(jīng)營。案發(fā)后,被告人景某某如實交待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和單位行賄犯罪事實,并退出全部贓款。
二、行賄罪
2005年10月,被告人景某某擔任武鋼國貿(mào)公司原料部部長和副總經(jīng)理期間,為了得到和感謝武鋼國貿(mào)公司總經(jīng)理孫某東(另案處理)的提拔和關照,先后向?qū)O某東行賄57萬元。2005年10月,被告人景某某被提拔為武鋼國貿(mào)公司物流儲運部商運部經(jīng)理(正科級),2006年8月被提拔為原料部部長(副處級),2008年7月被提拔為武鋼國貿(mào)公司副總經(jīng)理(正處級)。
1.2006年、2007年、2011年、2012年四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人景某某以拜年的名義在孫某東家送給其5000元,4次共計20000元。
2.2007年左右,被告人景某某以看望孫某東愛人石某生病親屬的名義,在武鋼集團職工大學校園內(nèi)送給石某5萬元。
3.2008年底,被告人景某某為感謝孫某東提拔其為武鋼國貿(mào)公司副總經(jīng)理,在孫某東的辦公室送給孫某東50萬元。
三、單位行賄罪
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景某某作為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永道和公司)的實際控股人和股東,為使該公司在與鄂某2公司的礦石交易中獲取最大的利益,在鄂某2公司總經(jīng)理孫某東未出資,也未參與經(jīng)營管理的情況下,將湖北永道和公司市值450萬元的股權無償轉(zhuǎn)讓到孫某東的親戚李海玉名下。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景某某在任武鋼國貿(mào)公司原料部部長和武鋼國貿(mào)公司副總經(jīng)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賄賂885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57萬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景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450萬元,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單位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景某某的辯護人梅梅提交的量刑建議書提出:景某某認罪認罰,其犯受賄罪,數(shù)額885萬元,屬于數(shù)額特別巨大,應在十年至十五有期徒刑內(nèi)確定刑期,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數(shù)額及情節(jié),宜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內(nèi)確定基準刑;具有自首、全部退贓、認罪認罰情節(jié)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根據(jù)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guī)定,結合原一審判決,建議在九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內(nèi)量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70萬元;其犯行賄罪,數(shù)額57萬元,情節(jié)嚴重,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結合原一審判決,建議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內(nèi)量刑;其犯單位行賄罪,情節(jié)嚴重,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jié),結合原一審判決,建議在6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內(nèi)量刑;建議在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內(nèi)確定合并執(zhí)行的刑期,并處沒收財產(chǎn)70萬元。
被告人景某某當庭承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刑事處罰,并同意辯護人提出的量刑建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其犯受賄罪、單位行賄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犯行賄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退出全部贓款,請求對其從寬處罰。
被告單位湖北永道和公司的辯護人提出:認定單位犯罪不成立。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
2007年至2011年3月期間,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擔任武鋼國貿(mào)公司原料部部長、副總經(jīng)理等職務便利,為海南東匯公司、上海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和武漢宏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1等人在礦石銷售的價格和配額等事項上謀取利益,為青島靖海公司的經(jīng)理王某介紹國外船舶給所在公司代辦船舶通關、入關業(yè)務,非法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財物共計人民幣885萬元。景某某所收贓款一部分用于購買個人房產(chǎn),其余部分用于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公司的經(jīng)營。分述如下:
(一)2007年至2009年期間,海南東匯公司向武鋼國貿(mào)公司銷售鐵礦石200余萬噸,獲利3000余萬元。被告人景某某在鐵礦石銷售價格和配額上對該公司提供了幫助,并暗示該公司董事長李惠智對其表示感謝。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李惠智分三次送給景某某600萬元。
1.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與李惠智一起在武漢吃飯時,被告人景某某向李惠智提出,自己想做礦石生意,但缺少資金,希望李惠智能給予支持。李惠智考慮到被告人景某某作為武鋼國貿(mào)公司原料部部長,在鐵礦石銷售過程中為自己的公司提供了很大的幫助,遂同意送給被告人景某某200萬元。同年8月15日,李惠智向被告人景某某個人使用的賬號尾號為7408的王高峰賬戶匯款200萬元。
2.2009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電話告知李惠智,因資金不足,其個人的礦石生意不景氣,希望李惠智繼續(xù)提供支持,李惠智遂答應再次送給被告人景某某200萬元。同年4月16日,李惠智再次向上述王高峰帳戶匯款200萬元。
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又以上述同樣的理由向李惠智尋求資金上的支持,李惠智答應再次送給被告人景某某200萬元。同年3月24日,李惠智再次向被告人景某某個人使用的賬號尾號為2345的王高峰賬戶匯款20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身份證復印件、戶籍信息、武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武漢鋼鐵(集團)公司干部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呈報表、武鋼國貿(mào)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企業(yè)變更登記信息等證實:被告人景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任職情況。
2.匯款憑證證實:李惠智以魏德源、李某、李惠智的名義向王高峰的賬戶匯款三次,每次200萬元,共計600萬元,時間分別為2008年8月15日、2009年4月16日、2011年3月24日,匯款憑證上記載匯款用途為借款。
3.海南東匯股份有限公司對武鋼集團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總公司礦石銷售量統(tǒng)計表、物資采購合同證實:海南東匯公司與武鋼國貿(mào)公司2007年至2009年塊礦、粉礦的交易數(shù)量。
4證人李惠智證實:為了取得被告人景某某在礦石銷售價格和配額上的幫助,分三次送給景某某人民幣600萬元。
5.證人林某證實:其按李惠智的安排,2008年8月15日以魏德源的名義向王高峰帳戶匯款200萬元;2009年4月16日以李某的名義向王高峰帳戶匯款200萬元;2011年3月24日以李惠智的名義向王高峰帳戶匯款200萬元,共計匯款600萬元。
6.證人李某證實:其是李惠智的兒子,該帳戶其未用過,也未見過該帳戶的銀行卡。
7.被告人景某某對收受李惠智賄賂款600萬元的事實供認不諱。
(二)2006年至2008年期間,上海武某公司和武漢宏宏公司向武鋼國貿(mào)公司銷售和采購鐵礦石290余萬噸,貿(mào)易額達27億余元。2007年至2008年10月,上海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和武漢宏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1,為了感謝被告人景某某在礦石銷售的價格和配額方面的關照,分六次送給被告人景某某185萬元。
1.2007年春節(jié)前,張某1請被告人景某某到武漢“好世紀”酒店吃飯時,以過節(jié)的名義送給景某某1萬元。
2.2007年的一天晚上,熊某指使張某1到武鋼國貿(mào)公司樓下送給被告人景某某100萬元。
3.2007年的一天晚上,熊某指使張某1在武漢“好世紀”請被告人景某某吃飯時,送給景某某50萬元。
4.2007年6、7月份,熊某到武鋼國貿(mào)公司附近送給被告人景某某30萬元。
5.2008年春節(jié)前,張某1以拜年的名義在被告人景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景某某3萬元。
6.2008年中秋節(jié)前,張某1以過節(jié)的名義,在被告人景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景某某1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上海市工商局檔案材料證實:上海武某鋼鐵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5日,注銷于2009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熊某,熊某占51%股份,張某1占49%股份。
2.武漢市工商局檔案材料證實:武漢市宏宏貿(mào)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張某1,張某1占51%股份,熊某占49%股份。
3.武鋼國貿(mào)公司賬目證實:該公司2007年至2008年向武某公司采購礦石以及向武漢宏宏貿(mào)易公司銷售礦石的情況。
4.武鋼國貿(mào)公司非武鋼貿(mào)易業(yè)務審批請示單證實:向宏宏公司銷售礦石的請示單上有景某某的簽字。
5.行賄人熊某證實:2007年,為了在礦石買賣中獲得武鋼國貿(mào)公司的支持和幫助,自己到武鋼國貿(mào)公司附近見到景某某,將兩個內(nèi)裝30萬元紙袋交給景某某,其中一個袋子是給他的,另外一個袋子送給孫某東的老婆。景某某收下后就走了,他應該將另外一個裝30萬元的袋子送給孫某東的老婆去了,他不敢私吞。我送錢給景某某和孫某東的原因主要是我們跟武鋼國貿(mào)公司做礦石生意時孫某東和景某某都給了我們關照。
6.行賄人張某1證實: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熊某準備了100萬元現(xiàn)金,要我晚飯后給景某某送去。晚飯后我將這100萬元現(xiàn)金用黑色旅行袋裝起來,到武鋼國貿(mào)的樓下打電話給景某某,他就下樓了,我跟他說,熊某叫我把錢送給你,他說好。我把裝有100萬元現(xiàn)金的旅行袋交到景某某手里就開車離開了。2007年秋天的一天我準備約景某某吃飯,熊某將裝有50萬元現(xiàn)金的兩個紙袋子交給我,我就放在我本田車的后座上。那天晚上只有我和景某某兩個人,吃完飯后我就把裝了50萬元錢的紙袋子交給了景某某,他收下了。2006年至2009年期間,每年年底春節(jié)前,我都要請孫某東、景某某、張某2和畢某一起吃頓年飯,每次我都要給景某某、張某2、畢某每人1萬元現(xiàn)金作為春節(jié)紅包。
7.被告人景某某對收受張某1和熊某賄賂款185萬元的事實供認不諱。
(三)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武鋼國貿(mào)公司副總經(jīng)理兼原料部長的職務之便,介紹運輸武鋼集團進口礦石的國外船舶給王某所在青島靖海公司代辦船舶通關、入關業(yè)務。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為了公司業(yè)務的發(fā)展指示公司財務主管兼出納楊某1,將王某個人名義開設的賬號尾號為2233的青島靖海公司備用金賬戶中的100萬人民幣轉(zhuǎn)賬至該公司財務主管兼出納的楊某1以個人名義開設的尾號為7777賬戶中(公司財務使用的賬戶),同日,楊某1按王某要求再將“7777”帳戶中的100萬人民幣轉(zhuǎn)賬至由景某某提供并使用的招行武漢徐東支行賬戶尾號為7408的王高峰賬戶中,被景某某占有使用。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青島靖海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登記信息查詢、營業(yè)執(zhí)照、國際船舶代理經(jīng)營資格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權轉(zhuǎn)讓、受讓協(xié)議證實:原青島靖海公司成立日期為2007年8月16日,公司法人王先(系王某母親),2010年8月公司法人變更為王某,2014年4月公司法人變更為宋立國(系王某岳父)。
2.銀行往來明細證實:2008年9月25日,100萬元由王某尾號為2233帳戶轉(zhuǎn)至楊某1尾號為7777帳戶,同日,楊某17777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王高峰尾號為7408帳戶。
3.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觀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原青島靖海公司員工楊某2于2014年6月5日報案車內(nèi)兩個塑料箱被盜,內(nèi)有青島靖海公司帳簿等物。
4.短信記錄和辦案情況說明證實:王某的妻子于2017年5月8日以手機短信形式給孝南區(qū)院檢察官徐某說明王某要投案自首;王某主動投案并在偵查環(huán)節(jié)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
5.景某某所持有的王高峰身份證查詢情況證實:山西省運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王高峰身份信息資料與景某某所持有的王高峰身份證信息不符。
6.情況說明五份證實:原青島靖海公司法人王先系王某母親,宋立國系王某岳父,股東宋文新未參與公司實際經(jīng)營活動,實際經(jīng)營人為王某;100萬元匯款經(jīng)過及在公司如何進行平帳、因公司帳本被盜無法提供平帳憑證。
7.證人王某(青島靖海公司經(jīng)理)證實:2007年8月我個人成立青島靖海公司,主要業(yè)務是做鐵礦石外輪代理以及相關業(yè)務。2008年,景某某多次與我提到他經(jīng)常接待給我介紹代理的船東。我為了公司生意的發(fā)展,讓公司的財務出納楊某1經(jīng)手給景某某匯了100萬元。是在2008年9月25日轉(zhuǎn)到一個叫王高峰尾號為7408的銀行帳戶上,這是景某某提供的帳戶。
8.證人楊某1(青島靖海公司財務主管兼出納)證實:2008年9月25日,我老板叫我去轉(zhuǎn)一筆100萬元的款子,并告訴我轉(zhuǎn)到一個叫王高峰尾號為7408的銀行帳戶上,我就照辦了。王某的青島招商銀行尾號為2233帳戶是青島靖海公司備用金帳戶,我是先從這備用金帳戶中轉(zhuǎn)了100萬元到我個人的青島招商銀行尾號為7777帳戶后,直接轉(zhuǎn)到了王高峰尾號為7408帳戶。
9.證人楊某2(青島靖海公司員工)證實:2014年6月4日22時許,我當時把車號為魯B×××**的灰色別克商務車停放在四方路和海泊路路口的位置,第二天早8時許,我去開車的時候,發(fā)現(xiàn)車駕駛室一側后方的車玻璃被砸了。車后座上放有兩個塑料整理箱,塑料整理箱里有各種表格帳簿,其中帳簿在十本左右,都是青島靖海公司的帳目。因為公司正好搬家,所以公司的帳目都先放在了我的車上。
10.被告人景某某2016年1月12日供述:青島靖海公司是代理進口船舶通關、入關手續(xù)。我們武鋼國貿(mào)進口運礦船舶回國,只要到青島港,就找青島靖海公司辦理船舶通關、入關手續(xù)。青島靖海公司是青島港口推薦給我們武鋼國貿(mào)的,我當時在任武鋼國貿(mào)副總兼原料部部長,負責管理武鋼國貿(mào)進口礦石的事務。在2008年中旬,王某告訴我說:按他們青島靖海公司的慣例,和青島靖海公司做代理業(yè)務,青島靖海會給業(yè)務單位聯(lián)系人提取一定比例傭金,意思要給我送點錢,讓我把銀行帳戶號給他,開始我不在意,認為錢不會很多,后經(jīng)過王某多次勸說,我就把王高峰帳戶號給了王某。在2008年9月份,我的王高峰帳戶就收到了王某匯的100萬元人民幣,我把錢放在王高峰的尾號7408銀行帳戶。
二、行賄罪
2005年10月至2012年9月17日期間,被告人景某某擔任武鋼國貿(mào)公司原料部部長和副總經(jīng)理期間,為了得到和感謝時任武鋼國貿(mào)公司總經(jīng)理孫某東的提拔和關照,以及為使自己實際控股的湖北永道和公司在與鄂某2公司的礦石交易中獲取最大利益,向時任鄂某2公司總經(jīng)理孫某東行賄57萬元和湖北永道和公司價值4281421.87元的股權。2005年10月,景某某被提拔為武鋼國貿(mào)公司物流儲運部商運部經(jīng)理(正科級)、2006年8月被提拔為原料部部長(副處級)、2008年7月被提拔為武鋼國貿(mào)公司副總經(jīng)理(正處級)。分述如下:
(一)2005年10月武漢鋼鐵(集團)公司下屬武鋼物資供應公司和武鋼進出口公司合并為武鋼國貿(mào)公司,被告人景某某擔任該公司原料部部長和副總經(jīng)理期間,為了得到和感謝時任武鋼國貿(mào)公司總經(jīng)理孫某東的提拔和關照,多次向?qū)O某東行賄57萬元。
1.2006年、2007年、2011年、2012年四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人景某某每年以拜年的名義在孫某東家送給其5000元,4次共計20000元。
2.2007年左右,被告人景某某以看望孫某東愛人石某的親屬生病的名義,在武鋼集團職工大學校園內(nèi)送給石某5萬元。
3.2008年底,被告人景某某為感謝孫某東提拔其為武鋼國貿(mào)公司副總經(jīng)理,在孫某東的辦公室送給孫某東5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武漢鋼鐵(集團)公司、武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武漢鋼鐵(集團)公司干部任免文件、武漢鋼鐵集團鄂某2公司文件、干部履歷表、孫某東基本情況、戶籍信息證實:武漢鋼鐵(集團)公司、武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均屬全民所有制企業(yè);孫某東的任職情況。
2.武鋼國貿(mào)公司黨委會會議記錄證實:2005年12月13日有孫某東參加,景某某轉(zhuǎn)正為武鋼國貿(mào)公司物流儲運部商運部經(jīng)理。
3.被告人景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的供述:我為了感謝孫某東對我職務晉升上關照,我分六次送給孫某東57萬元人民幣。2006年、2007年、2011年、2012年這四年,以拜年名義給孫某東送5000元,共計20000元;2007年上半年,我得知石某老家有老人生病了或是其它什么重要的事,就準備了50000元現(xiàn)金,裝在一個黑色的塑料袋子里,然后開車趕到職工大學約石某見面,將裝有50000元的塑料袋給她了;2008年中旬的一天,我為了感謝孫某東對我職務晉升的關照,我就準備了50萬現(xiàn)金去了孫某東在國貿(mào)公司辦公室,把裝錢的袋子放在孫某東辦公桌側面。
4.受賄人孫某東供述:2007年當時我丈母娘生病,景某某以這個為名義,到我家送給了石某5萬元錢;2008年他為了感謝我送給我50萬元;景某某以過節(jié)的名義送錢給我,大概是幾萬元,具體數(shù)字我記憶的不是很清楚,以景某某回憶的為準。
(二)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景某某作為湖北永道和公司的實際控股人和股東,為使該公司在與鄂某2公司的礦石交易中獲取最大利益,在時任鄂某2公司總經(jīng)理孫某東未出資,也未參與經(jīng)營管理的情況下,將湖北永道和公司45%的股權無償轉(zhuǎn)讓到孫某東的親戚李海玉(孫某東的表姐夫,代持人)名下。經(jīng)鑒定,湖北永道和公司股權轉(zhuǎn)讓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凈資產(chǎn)為9514270.82元,據(jù)此計算該公司45%的股權價值為4281421.87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湖北永道和公司企業(yè)登記核準通知書、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企業(yè)變更通知書、申請變更報告、股東會變更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邱慧玲,身份證號碼,單位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珞瑜路560號吳家灣大廈2207號,組織機構代碼578293559。注冊資本300萬元,股東三人,王高峰占股70%,邱某占股20%,陳某燕占股10%;2011年8月30日變更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參股人員和占股比例不變;2012年9月14日,通過股權轉(zhuǎn)讓的形式,王高峰退回股東會,將其70%的股份轉(zhuǎn)讓給三個股東,其中5%轉(zhuǎn)讓給陳某燕,20%轉(zhuǎn)讓給邱某,45%股權450萬元出資轉(zhuǎn)讓給李海玉。2012年9月17日在工商部門進行了企業(yè)變更登記,確認陳某燕占股15%(150萬元),李海玉占股45%(450萬元),邱某占股40%(400萬元)。
2.湖北精誠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關于2012年9月17日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股東變更后凈資產(chǎn)情況說明》證實: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至2012年9月17日凈資產(chǎn)為9514270.82元。
3.新增供方立戶報審表證實:鄂城鋼鐵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同意湖北永道和公司成為該公司的供貨方。艾兵審批同意。2013年4月16日。
4.被告人孫某東供述:景某某、陳某艷送給我湖北永道和公司450萬元公司股份的事情都是屬實的,這筆公司股份我是讓我弟弟孫某曉跟景某某、陳某艷去辦的,最后是以我表姐夫“李海玉”的名字持有的股份,占股45%。
5.被告人陳某燕(另案處理)供述: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景某某對我說時任武鋼副總、鄂某2老總的孫某東想入股我們永道和公司,但孫某東不出資,只占干股。景某某說既然孫某東已經(jīng)提出了入干股的要求,而且在武鋼他是上級領導,如果拒絕他,情面上過不去。過了一段時間,景某某拿了一個叫李海玉的人的身份證給我,說他決定還是答應孫某東的要求,給他45%的股權,這個李海玉代表的就是孫某東,讓我去辦理股東和股權的變更手續(xù)。因為景某某是公司的大股東、實際出資人,且孫某東的加入對公司的業(yè)務上也有所幫助,景某某還將我的股份增加了5%,我表示同意。之后我按照景某某的意思安排公司的員工陳波或是楊婷到工商局去辦理了公司的股東、股權變更,變更后李海玉占股45%,邱某占股40%(實際是景某某的股份),我占股15%。
6.證人邱某證實:2011年我小女兒陳某燕告訴我她打算成立一家公司做生意,想讓我擔任公司的法人。后來公司辦理注冊登記的時候,她安排她公司一個叫楊婷的員工和我接洽,刻了我作為公司法人的私人印章,到銀行簽字辦理一些財務手續(xù)等。
7.湖北精誠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司法鑒定報告證實:(1)永道和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向某玉發(fā)放獎金、工資共計16.7萬元,其中獎金7.4萬元,工資9.3萬元。(2)永道和公司自2011年8月成立以來的業(yè)務開展、收益、利潤情況,其中,向鄂城鋼鐵公司銷售鐵礦石16999.037噸。
8.永道和公司注冊信息查詢記錄、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法定代表人邱慧玲,單位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珞瑜路560號吳家灣大廈2207號,組織機構代碼578293559。
9.被告人景某某對將永道和公司45%股份轉(zhuǎn)讓給孫某東的事實供認不諱。
另查明:被告人景某某所收贓款一部分用于購買個人房產(chǎn),其余部分用于自己實際控股的湖北永道和公司的經(jīng)營。案發(fā)后,景某某主動如實交待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和數(shù)額巨大的行賄犯罪事實;在本案偵查期間,檢察機關從永道和公司銀行賬戶中查封并扣押90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
2.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辦案說明等證據(jù)。
3.被告人景某某供述。
另查明:2015年5月1日上午10時,中共武漢鋼鐵(集團)公司紀律檢查委員會接到檢察機關要求景某某配合調(diào)查的通知后,立即通知景某某到武漢市青山區(qū)威仕賓館配合調(diào)查。景某某接通之后立即趕到指定地點主動配合調(diào)查,當天下午17時被檢察機關帶走,次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中共武漢鋼鐵(集團)公司紀律檢查委員會情況說明。
2.檢察機關傳喚證、孝感市公安局拘留證等書證。
3.被告人景某某的親筆自述及供述等證據(jù)。
上述本案所有證據(jù),均由公訴機關出示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證據(jù)來源合法,證明的事實客觀、真實,與案件事實相關聯(lián),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納。
還查明:被告人景某某當庭認罪認罰,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同意辯護人提出的量刑建議。公訴機關當庭同意辯護人量刑建議書提出的量刑幅度,提請合議庭在該量刑幅度內(nèi)依法判處。本院對控辯雙方當庭達成的一致意見,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景某某在任武鋼集團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總公司原料部部長和副總經(jīng)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賄賂885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57萬元,情節(jié)嚴重;被告單位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景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價值4281421.87元的股權,其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被告單位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構成單位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受賄罪、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單位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景某某犯單位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犯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應依法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景某某犯受賄罪,具有多次索賄、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通過行賄謀取職位提拔等情形,依法予以從重處罰,主動如實供述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犯行賄罪,情節(jié)嚴重,主動供述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其他行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犯單位行賄罪,情節(jié)嚴重,主動如實供述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單位行賄犯罪事實,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后,其退出全部贓款,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景某某在法庭重新審判時,自愿認罪認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其依法從寬處理。對于被告單位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單位犯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景某某、被告單位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二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七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七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二八年五月一日止)。
二、被告單位湖北永道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五十萬元。
三、偵查機關扣押的涉案財物,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羅亞東
審判員 魯 莉
審判員 黎艷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郝君
書記員肖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