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豫1282刑初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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靈寶市人民檢察院以三靈檢職務犯罪刑訴[20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靈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維革、郭夢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及其辯護人靳麗剛、趙建烈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靈寶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2014年5月,被告人李利用擔任靈寶市西閆鄉(xiāng)大字營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在未實施農田水利項目的情況下,偽造施工合同,套取財政“民辦公助”項目資金10萬元,未入村賬,貪污歸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書證戶籍證明、情況說明、賬頁、銀行交易明細、審計報告等。
二、受賄罪
1、2016年9月至10月期間,在靈寶市西閆鄉(xiāng)大字營村到戶增收養(yǎng)羊扶貧項目實施過程中,靈寶市建平畜牧養(yǎng)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為能在項目實施中給予關照,先后兩次在被告人李家中向其送人民幣共計4萬元。
2、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間,在靈寶市西閆鄉(xiāng)大字營村到戶增收養(yǎng)羊扶貧項目實施過程中,羊飼料供應商閆某為感謝被告人李在購買飼料時給予關照,分六次給李回扣款共計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書證:戶籍證明、情況說明、賬頁、銀行交易明細、合同、文件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有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進行扶貧項目實施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回扣款,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家屬在案發(fā)后能夠認罪、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身為黨員干部,在國家脫貧攻堅的關鍵時期,無視國家法律、政策及反腐敗的高壓態(tài)勢,仍在扶貧項目建設中,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犯罪行為,嚴重侵害了貧困群眾的利益,造成惡劣影響,對被告人李在量刑時應考慮上述因素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對指控的貪污、受賄罪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
辯護人靳麗剛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所犯貪污罪屬于犯罪未遂,認為被告人李雖然虛構農田水利項目套取國家資金,但實際并未占為己有,而是用于修建村部,該村賬面上的款項至今仍未報銷便被查獲,應當屬于犯罪未遂。
辯護人趙建烈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在擔任村支書期間為該村做過很多貢獻,犯罪后能夠退繳全部違法所得,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
2014年5月,被告人李利用擔任靈寶市西閆鄉(xiāng)大字營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以姚某和吳某的名義偽造施工合同,套取財政“民辦公助”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項目資金10萬元,后在未實施該水利項目的情況下,私自將該筆錢款侵吞,未入村賬。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家屬向靈寶市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贓款10萬元。
二、受賄罪
1、2016年9月至10月期間,在靈寶市西閆鄉(xiāng)大字營村到戶增收養(yǎng)羊扶貧項目實施過程中,靈寶市建平畜牧養(yǎng)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為能在項目實施中給予關照,先后兩次在被告人李家中向其行賄人民幣共計4萬元。
2、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間,在靈寶市西閆鄉(xiāng)大字營村到戶增收養(yǎng)羊扶貧項目實施過程中,羊飼料供應商閆某為感謝被告人李在購買飼料時給予的關照,分六次給李回扣好處費共計3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家屬向靈寶市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贓款43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戶籍證明、職務證明、靈寶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中共靈寶市紀委決定,證實了被告人李身份及受黨紀處分情況;
2、證人吳某、姚某、黃某、趙某1、王某、安某、楊某、毋某、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胡某、張某5、趙某2、張某6、李某的證言,書證工程承包合同書、埋設管道協(xié)議書、2013年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申報批復及資金下?lián)芪募?、西閆鄉(xiāng)大字營村賬復印件、輔助核算余額明細表、建筑業(yè)統(tǒng)一發(fā)票、大字營村文化大院房屋建設情況說明、相關會議記錄證明、西閆鄉(xiāng)大字營村2007年1月至2018年11月流水賬、銀行交易明細、收條、情況說明等,證實了被告人李利用職務便利貪污的犯罪事實;
3、證人周某、閆某、吳某、杜某、張某7的證言,審計報告,書證養(yǎng)羊項目扶貧資料、養(yǎng)羊基地建設項目情況說明、大字營村羊場經營賬目、閆某給大字營羊場供料清單、銀行交易明細、周某微信截圖、交代材料、檢查等等,證實了被告人李在協(xié)助政府扶貧項目實施過程中受賄的犯罪事實;
4、靈寶市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實被告人李家屬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143000元。
5、被告人李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套取國家財政資金,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李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進行扶貧項目實施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均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構成貪污罪、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李家屬已將其貪污、受賄的贓款退回,對被告人李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辯護人靳麗剛提出,被告人李的貪污行為屬犯罪未遂,經查,被告人李虛構水利項目將10萬元專項資金從財政部門領出后,并未用于水利建設,也未納入該村賬目,而由其占有使用,該村兩委所有成員對該筆資金的來源及去向均不知情,被告人李利用職務便利套取國家財政資金并占有使用的貪污行為已經實施完成,構成貪污罪的既遂,故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理由不當,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貪污罪違法所得10萬元及受賄罪違法所得43000元,均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波瑞
代理審判員 李振宇
人民陪審員 楊曉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