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8)豫1102刑初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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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漯源檢訴刑訴(2018)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段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辯護人趙秀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罪
2014年至2015年間,漯河市行政服務中心公共資源交易服務科副科長侯某甲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或索取河南省致誠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誠公司)代理部負責人許某現(xiàn)金人民幣13萬元,為其在“市民之家”項目的招投標代理業(yè)務中提供幫助。
二、貪污罪
1.2016年6月,致誠公司與市行政服務中心因故解除了“市民之家”項目的全過程造價合同。為彌補咨詢費追加款人民幣12萬元全額撥付的錯誤并非法占有該筆公款,被告人侯某甲利用職務之便,指使許某偽造了未進行過招投標的“市民之家”項目的圍墻與臨時道路監(jiān)理合同,二人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幣12萬元。
2.2016年7月,為套取公款,被告人侯某甲采用虛開文印費的方式,通過漯河市華創(chuàng)計算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寇某虛開文印耗材發(fā)票人民幣2.98萬元。侯某甲在單位報銷后用于個人開支。
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指定管轄通知書、立案調查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證人許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認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受賄罪,均數(shù)額較大,應依法數(shù)罪并罰。侯某甲主動交待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罪罪行,系自首,主動交待貪污人民幣2.98萬元的罪行,系坦白,積極退賠贓款,請求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侯某甲對起訴指控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提出,侯某甲主動交待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罪罪行,在受賄罪中系自首,其貪污罪中,貪污人民幣12萬元系犯罪未遂,貪污人民幣2.98萬元系其主動交待,贓款案發(fā)后已全部退還,建議貪污罪對侯某甲免予刑事處罰,并罰后對侯某甲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犯罪事實
2014年至2015年間,時任漯河市行政服務中心公共資源交易服務科副科長、“市民之家”項目經辦人的被告人侯某甲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或索取致誠公司代理部負責人許某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13萬元,為致誠公司在“市民之家”項目的招投標代理業(yè)務中提供幫助。具體如下:
1、2014年4月,在本市老干部活動中心十樓被告人侯某甲收受許某以幫忙炒股為名送給其的現(xiàn)金人民幣5萬元。后其通過中國工商銀行ATM機存入個人賬戶人民幣4.83萬元用于炒股,下余人民幣1700元用于個人開支。
2、2014年10月,被告人侯某甲以缺錢為由向許某索要財物,在市行政服務中心樓下停車場許某車內,許某送給侯某甲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侯某甲收受后通過中國工商銀行ATM機存入個人賬戶人民幣2萬元用于炒股,下余人民幣1萬元用于個人開支。
3、2015年7月,在市行政服務中心樓下停車場許某車內,被告人侯某甲收受許某送給其的現(xiàn)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侯某甲收受后通過中國工商銀行ATM機存入個人賬戶人民幣4.99萬元用于炒股,下余人民幣100元用于個人開支。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建設工程招標代理合同,支付審核單據(jù)、記賬憑證、證人許某的證言等證明侯某甲三次收受賄賂人民幣13萬元的時間、地點、數(shù)額等,與銀行流水查詢單據(jù)、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相印證,能證明贓款的數(shù)額、流向等,受賄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二、貪污罪
2016年,時任漯河市行政服務中心公共資源交易服務科科長的被告人侯某甲利用職務之便,虛構事實,侵占公款共計人民幣14.98萬元。具體如下:
1.2016年6月,致誠公司與市行政服務中心因故解除了“市民之家”項目的全過程造價合同。為彌補提前撥付咨詢費追加款人民幣12萬元的錯誤并非法占有該筆公款,被告人侯某甲指使許某偽造了致誠公司與市行政服務中心之間“市民之家”建設工程委托監(jiān)理合同(監(jiān)理費用12萬元)。后許某從致誠公司賬上支取該人民幣12萬元款項(扣除稅費、管理費等費用后為人民幣10.76萬元)。該款項經侯某甲、許某協(xié)商后,由許某保管。2016年6月,許某將其中人民幣10萬元購買理財產品,剩余人民幣7600元許某個人自用。
2、2016年7月,被告人侯某甲通過漯河市華創(chuàng)計算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寇某虛開文印耗材發(fā)票套取公款人民幣2.98萬元。該款項報銷到賬后,寇某扣除稅費后交給侯某甲人民幣2.89萬元。后侯某甲將該錢款用于個人開支。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補充協(xié)議、支付臺賬、解除合同協(xié)議、審核意見表、建設工程委托監(jiān)理合同、記賬憑證、發(fā)票、支付審核單、轉款憑證、報銷單、證人許某證言、銀行流水轉賬記錄、證人郭某(致誠公司監(jiān)理部副總)、王某(致誠公司的總經理和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致誠公司出納)、段某甲(市行政服務中心負責人)的證言、文印費記賬憑證、報銷發(fā)票、證人寇某的證言、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在本市五一路小學家屬院門口源匯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對侯某甲控制并帶至留置場所。侯某甲主動交待了紀檢監(jiān)察部門未掌握的受賄人民幣13萬元及貪污人民幣2.98萬元的事實,如實供述了貪污人民幣12萬元的事實。在監(jiān)察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前侯某甲、許某已全部退賠涉案贓款。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如下綜合性證據(jù)予以證明:
(1)指定管轄通知書、立案調查決定書、留置決定書、到案經過。證明案件來源和侯某甲到案情況。
(2)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干部任免表、組織部公函、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證明:侯某甲無前科,漯河市行政服務中心是事業(yè)單位法人,經費來源為財政補助。2013年11月30日起侯某甲任市行政服務中心公共資源服務科副科長,2016年2月22日起侯某甲任市行政服務中心公共資源服務科科長至案發(fā)。
(3)扣押決定書、贓款收繳情況。證明在監(jiān)察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前侯某甲、許某已全部退賠涉案贓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甲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騙取公共財物人民幣14.98萬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侯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1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某甲到案后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侯某甲在貪污犯罪中交代了未被辦案機關掌握的同種罪行,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侯某甲在部分受賄罪行中有索賄情節(jié),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侯某甲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罪行,積極退賠贓款,認罪、悔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侯某甲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辯護人的量刑建議本院不予采納,其他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二、贓款人民幣27.98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判長 陳 曉
審判員 李友峰
審判員 劉亞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陳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