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豫0726刑初231號
延津縣人民檢察院以新延檢一部刑訴〔2019〕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延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建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鄭其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延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延津縣委、縣政府成立某改造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被告人張某某負責指揮部日常開支報賬及工程款撥付手續(xù)。2014年8月,王某1(曾用名:喬某某)伙同他人借用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資質(zhì)承攬了某項目施工一標段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張某某與王某1認識并逐漸熟悉。
1、2015年1月,身為指揮部財務負責人的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攬人王某1分兩次送的現(xiàn)金共計6000元。在被告人張某某幫助下,2015年2月份,某公司順利拿到工程撥付款880000元。
2、2015年5月,身為指揮部財務負責人的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攬人王某1現(xiàn)金8000元及價值6000元的加油卡。在被告人張某某幫助下,2015年5、6月份,某公司先后順利拿到工程撥付款共計2400000元。
3、2015年9月,身為指揮部財務負責人的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疏通關系為名,索取工程承攬人王某1現(xiàn)金20000元及價值4000元的加油卡。在被告人張某某幫助下,某公司當月拿到工程撥付款600000元并收回保證金400000元。
綜上,被告人張某某共實施受賄行為3起,共計現(xiàn)金34000元及價值10000元的加油卡。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張某某經(jīng)電話通知到延津縣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調(diào)查。
2019年6月20日,延津縣監(jiān)察委員會對張某某涉案款項共計44000元予以暫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張某某的相關任職文件、銀行交易記錄等書證;證人王某1、卞某等證言;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對被告人張某某構成受賄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認為其具有以下從輕、減輕情節(jié):其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后主動如實供述;其主動配合調(diào)查工作,主動全額退贓,具有真誠悔罪表現(xiàn);其受賄數(shù)額不大,未給國家財產(chǎn)造成損失,社會危害性小,情節(jié)顯著輕微;其系初犯、偶犯,無前科,無再犯危險性。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延津縣委、縣政府成立某改造指揮部。被告人張某某負責指揮部日常開支報賬及工程款撥付手續(xù)。2014年8月,王某1與他人借用某公司資質(zhì)承攬了某項目施工一標段工程。在施工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結識王某1,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王某1現(xiàn)金34000元及價值10000元的加油卡,在撥付工程款過程中為某公司提供幫助。
1、2015年1月,身為指揮部財務負責人的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攬人王某1分2次送的現(xiàn)金共計6000元。在被告人張某某幫助下,2015年2月份,某公司順利拿到工程撥付款880000元。
2、2015年5月,身為指揮部財務負責人的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攬人王某1現(xiàn)金8000元及價值6000元的加油卡。在被告人張某某幫助下,2015年5、6月份,某公司先后順利拿到工程撥付款共計2400000元。
3、2015年9月,身為指揮部財務負責人的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疏通關系為名,索取工程承攬人王某1現(xiàn)金20000元及價值4000元的加油卡。在被告人張某某幫助下,某公司當月拿到工程撥付款600000元并收回保證金400000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張某某經(jīng)電話通知到延津縣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調(diào)查。
在審查調(diào)查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主動退繳違法所得44000元。延津縣監(jiān)察委員會于2019年6月20日對該涉案款項予以暫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自愿簽字具結,且有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信息、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職務證明、到案經(jīng)過、暫扣涉案款物清單、中共延津縣委、延津縣人民政府《關于成立某改造指揮部的通知》、延津縣某項目招標投標情況綜合報告、一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延津縣某改造項目補充協(xié)議、合作協(xié)議、某改造項目財政撥款手續(xù)、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王某1及張某某銀行交易明細、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證人王某1、卞某、王某2等證言;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和辯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延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主動退繳贓款,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真誠悔罪,可免予刑事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張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44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申長林
人民陪審員 王明先
人民陪審員 張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孟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