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浙刑二終字第9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1-06
審理經過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吉犯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溫刑初字第90號刑事判決。王大吉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期間,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對本案進行了閱卷審查。被害人李某、王某甲、陳某甲、王某乙、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楊某、黃某、溫某、鄭某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浙江靖霖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曙,被害人黃某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北京德恒(溫州)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學智、楊勇,分別向本院提出書面意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被告人,并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檢察機關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010年底至2013年9月間,被告人王大吉在浙江省蒼南縣,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以高額利息回報為誘餌,先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吸收資金,用于違法放貸,后因資金鏈斷裂不能歸還。其中,向李某、陳某戊、雷某、陳某丁、鄭某、王某甲、溫某、陳某甲、楊某、王某乙、黃某、陳某丙、陳某乙、陳云飛、黃某等三十余人非法吸收資金計人民幣3170余萬元(以下均為人民幣),期間支付利息共計250余萬元,余款不能歸還。
(二)詐騙
被告人王大吉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導致巨額資金不能償還,被債權人催逼,遂產生以幫客戶拉存款為名騙取他人錢財用于還債之念。2013年9月29日,王大吉在浙江省蒼南縣,以高額回報為誘餌,虛構幫客戶拉存款等事實,騙取被害人黃某和蔡某提供借款,并虛假承諾于同年10月3日前即歸還。當天,黃某通過蒼南農村合作銀行帳戶(賬號62×××08)分2次將1000萬元轉賬匯入至王大吉在該行開設的賬號為62×××00的賬戶,接著又轉入王大吉提供的陳某甲銀行卡賬戶(尾號0610)及林某銀行卡賬戶(尾號9813)內。次日,王大吉將上述資金全部轉回自己賬號為62×××00的銀行賬戶。同日,黃某還將20萬元轉賬匯入王大吉的該銀行賬戶。蔡某則于2013年9月29日通過其弟蔡正啟的賬戶(62×××10)分3次將500萬元轉賬匯入王大吉的蒼南農村合作銀行賬戶(賬號62×××00)內,于2013年9月30日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將500萬元轉賬匯入王大吉在中國農業(yè)銀行開設的賬號為62×××14的賬戶內。王大吉騙取被害人黃某、蔡某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2020萬元后,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并于2013年9月30日當晚潛逃外地,切斷聯(lián)系,直至2014年9月15日在浙江省寧波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先后從收到還款的被告人親友王某等人處扣押贓款合計人民幣1022萬元,已發(fā)還給被害人蔡某、黃某。公安機關還從收到還款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節(jié)被害人處凍結資金合計人民幣600余萬元,查封了被告人王大吉名下的部分房產。
原審根據以上事實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王大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處罰金60萬元。責令被告人王大吉退賠全部違法所得,返還被害人。
本院查明
王大吉上訴及其二審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被告人王大吉構成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有誤,負債經營是正?,F(xiàn)象,王大吉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錢財?shù)脑p騙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虛構資金用途、虛假承諾還款日期、隱瞞事實真相等詐騙行為,事后亦沒有潛逃外地和切斷聯(lián)系,其向黃某、蔡某的借款系為了資金周轉需要,并沒有用于個人揮霍,且當時具備足夠的房產和預期的償還能力,系多種原因造成款項沒有歸還,屬于一般的民間借貸糾紛,不構成詐騙罪;其借款的對象大部分系其鄰居、同學和父母的親朋好友,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其給債權人的利率1.2%至2%之間,不屬于高息,屬于正常的民間借貸利率,且原判對利息的計算亦有錯誤,對部分債權人獲取的利息未計算在內,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要求宣告無罪。
被害人李某、王某甲、陳某甲、王某乙、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楊某、黃某、溫某、鄭某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審判決書中認定本案被凍結的涉案資金不屬于善意取得財物,顯屬錯誤,并稱王大吉將其詐騙財物用于償還李某等人的債務,李某等人取得該還款時根本不知道其系詐騙款,根據司法解釋規(guī)定,依法構成善意取得,不應予以追繳;原審判決混淆了“清償債務”和“轉讓他人”這兩種情形,對于“清償債務”而言,并不需要同時具備有償對價這個條件,原審的認定理由違背司法解釋的精神,要求二審依法予以糾正,維護被害人李某等11人的合法權益。
被害人黃某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則提出,本案尚在凍結的涉案資金,不是李某等人善意取得的財物,應返還給詐騙被害人黃某,原審相關認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書面審查意見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王大吉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王大吉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有被害人黃某、蔡某的報案陳述及其對王大吉的辨認筆錄和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等書證,李某等三十余名被害人的陳述及其提供的借條、借款借據、銀行匯款憑證、個人賬戶明細清單,證人王某、任某甲、任某乙、陳某甲、林某、薛某、陳某乙的證言及其提供的銀行明細、匯款憑證,受案登記表,協(xié)助凍結財產清單、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王大吉的賬戶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證實。王大吉亦供述在案,所供與上列證據反映的情況相符。
關于上訴、辯護、代理理由和檢察機關意見,經查:(1)根據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以及被告人本人供述等證據,被告人王大吉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以高息為誘餌,向社會公眾公開吸收資金,對象人數(shù)眾多,范圍廣泛,具有不特定性,所吸資金用于違法放貸等,后因借出去的數(shù)千萬款項難以收回,引發(fā)資金鏈斷裂,導致向李某等三十余人吸收的巨額資金不能歸還,其行為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特征。故王大吉上訴及其辯護人稱王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理由顯與事實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檢察機關的意見成立。(2)根據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等在案證據,王大吉自2010年開始借錢放利息,2011年上半年開始向李某等十幾個人借錢合計高達數(shù)千萬元,2012年因借給他人上千萬元不能收回,引發(fā)資金鏈斷裂,后被債權人催逼,有詐騙的作案動機;根據被害人黃某、蔡某的陳述和證人周某、陳某甲、林某的證言以及款項往來憑證等證據,王大吉實施了虛構資金用途、虛假承諾還款日期、隱瞞資金鏈斷裂、自己已嚴重負債、缺乏償還能力等事實真相的行為,騙取黃某、蔡某將巨額款項匯入王大吉提供的所謂客戶賬戶內,隨即通過網上銀行等途徑將有關資金轉入自己的賬戶,用于歸還個人債務,事后潛逃至外地,并切斷聯(lián)系,直至2014年9月15日經公安機關上網追逃和偵察,在浙江省寧波市被抓獲歸案。綜觀被告人王大吉事前、事中、事后的一系列客觀行為表現(xiàn),足以表明其主觀上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詐騙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詐騙犯罪行為,符合詐騙罪構成特征,原判定性并無不當。故王大吉上訴及其辯護人稱原判定性有誤、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錢財?shù)脑p騙故意、本案應定性為一般的民間借貸糾紛、要求宣告無罪等理由與事實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檢察機關的意見成立。(3)根據刑法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均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guī)定:“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三)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辫b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節(jié)的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借貸關系是由被告人王大吉的犯罪行為所產生等案件的具體情節(jié),原審對本案不適用善意取得原則并無不當。有關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對此提出異議、要求二審糾正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大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王大吉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還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上行為均應當依法懲處,并予二罪并罰。王大吉上訴及其二審辯護人分別提出原判定性錯誤,要求宣告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檢察機關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增寶
代理審判員劉建中
代理審判員廖勛橋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鐘曉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