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閩0211刑初949號
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集檢公訴刑訴[2017]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受賄罪、妨害作證罪、被告人孫金井犯幫助偽造證據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8年4月4日做出一審判決,在上訴期限內,被告人孫某某提出上訴。2018年8月27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本案部分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一審刑事判決、發(fā)回重新審判。2018年9月12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重新審理了本案。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順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辯護人劉軍鋒、被告人孫金井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受賄罪
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孫某某在擔任廈門市公安局杏濱派出所三秀社區(qū)之社區(qū)民警期間,利用其職務便利,二次收受陳偉(另案處理)賄賂款共計人民幣22.5萬元,為陳偉謀取利益。
二、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證據罪
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間,被告人孫某某以月息7分的高額利息多次將錢款借給毛某某,金額共計人民幣568萬余元。截至2013年12月,毛某某先后還款本息共計人民幣906萬余元,其中的519萬余元由毛某某按照孫某某的要求匯入孫金井的建設銀行、農業(yè)銀行賬戶內。后,孫某某與毛某某仍因此產生糾紛,孫某某于2015年1月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毛某某歸還欠款人民幣483萬元。因毛某某無法提供其已歸還孫某某519萬余元欠款的證據,一審判決毛某某敗訴,要求其繼續(xù)償還欠款人民幣483萬元及利息。毛某某于2015年7月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期間,被告人孫某某要求孫金井不要出庭作證,還偽造了孫金井及孫生河共同借款給毛某某的十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情況說明》。被告人孫金井明知上述證據系偽造且將被用于民事訴訟,仍按照被告人孫某某的要求,在《借款合同》、《情況說明》上簽名。之后,被告人孫某某以孫金井的名義將上述偽造的材料郵寄給二審法院。2015年12月,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孫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情況說明》,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2016年5月,毛某某向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孫金井不當得利訴訟,要求孫金井歸還人民幣519萬余元。為確保勝訴,被告人孫某某又偽造了八份《借款合同》、一份《還款計劃書》并讓孫金井簽名,掩蓋毛某某轉賬給孫金井的錢款實際上是毛某某歸還孫某某欠款這一事實真相。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在庭審時宣讀、出示了證人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某、孫金井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大量書證等證據,認為指控的事實清楚,被告人孫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錢款共計人民幣22.5萬元,數額巨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還指使他人作偽證,應當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金井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偽造證據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犯受賄罪、妨害作證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已被公安機關掌握的妨害作證的犯罪事實,對該起犯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金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孫金井對指控的幫助偽造證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的妨害作證及受賄10.5萬元之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對指控受賄12萬元的犯罪事實提出如下辯解意見:1、陳偉之所以與其合作XX光學廢品收購,是因為陳偉對其比較信任且二人經濟往來頻繁、關系密切;2、其不但沒有收受陳偉12萬元好處費,反而是其分給陳偉12萬元左右利潤款;3、陳偉拿下廢品收購權后,其他的事情主要是其來做的。
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妨害作證罪和受賄10.5萬元沒有異議,但對指控被告人孫某某受賄12萬元的犯罪事實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孫某某與陳偉合作廢品收購生意所得的利潤款共計12萬元,并非賄賂款,而系雙方合作的利潤分成;2、被告人孫某某對自己行為性質的“僅僅系違規(guī)經商、并非系以合作的名義行收受賄賂之實”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應依法認定為自首。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孫某某在擔任廈門市公安局杏濱派出所三秀社區(qū)社區(qū)民警期間,利用其職務便利,收受陳偉(另案處理)賄賂款共計人民幣22.5萬元,為陳偉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收受陳偉人民幣10.5萬元,為陳偉經營麻將館提供幫助。
1.2007年,被告人孫某某接受陳偉的請托,答應為陳偉與王傳光、周某某(均另案處理)合伙開設在廈門市集美區(qū)杏濱街道杏南路XX豪園小區(qū)內的供他人賭博的麻將館給予關照。之后,被告人孫某某多次收受陳偉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4.5萬元。
2.2011年9月,被告人孫某某接受陳偉的請托,答應為陳偉與王傳光、張萬松(另案處理)合伙開設在XX豪園小區(qū)的廈門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內的供他人賭博的麻將館給予關照。之后,被告人孫某某多次收受陳偉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6萬元。
(二)借合作收購廢品之名,收受陳偉給予的人民幣12萬元。
2009年,陳偉獲得廈門XX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光學”)的廢品收購權后,為利用被告人孫某某的身份和職權為其在收購廢品中提供幫助,遂以合作收購廢品的名義找到時任XX光學所在片區(qū)民警的被告人孫某某,承諾給予孫某某一半的利潤款。被告人孫某某應允后,以其姐孫某某的名義與XX光學簽訂廢品收購協議。2009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孫某某共收受陳偉給予的人民幣12萬元。
二、妨害作證、幫助偽造證據事實
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間,被告人孫某某以月息7分的高額利息多次將錢款借給毛某某,金額共計人民幣568萬余元。截至2013年12月,毛某某先后還款本息共計人民幣906萬余元,其中的519萬余元由毛某某按照被告人孫某某的要求匯入被告人孫金井的建設銀行、農業(yè)銀行賬戶內。2014年4月,被告人孫某某經與毛某某一起核算,認為毛某某尚欠本息人民幣483萬元后,與毛某某重新簽署了一份《對賬協議書暨新借條》,要求毛某某在規(guī)定期限內予以償還。因毛某某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還清欠款,被告人孫某某于2015年1月,以其妻子林某1的名義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毛某某歸還欠款人民幣483萬元。在本院一審期間,毛某某辯稱其與孫金井互不相識且無債務往來,其匯入被告人孫金井的建設銀行及農業(yè)銀行賬戶內的519萬余元,系按照被告人孫某某的要求歸還被告人孫某某的欠款,且已歸還所欠被告人孫某某的全部款項,不存在483萬元的債務。因毛某某無法提供其已歸還被告人孫某某519萬余元欠款的證據,一審判決毛某某敗訴,要求其繼續(xù)償還欠款人民幣483萬元及利息。
毛某某對一審判決不服,遂于2015年7月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期間,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孫金井出庭說明其與毛某某之間的519萬余元的債務往來情況。被告人孫某某擔心毛某某已經歸還519萬余元的債務的情況被法院發(fā)現后會作出對自己不利的判決,即要求被告人孫金井不要出庭作證。之后,被告人孫某某偽造了被告人孫金井及孫生河共同借款給毛某某的十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情況說明》,讓被告人孫金井及孫生河在偽造的《借款合同》、《情況說明》上簽名。被告人孫金井明知上述證據系偽造且將被用于民事訴訟,仍按照被告人孫某某的要求,在《借款合同》、《情況說明》上簽名。之后,被告人孫某某以被告人孫金井的名義將上述偽造的材料郵寄給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12月,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人孫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情況說明》,認為被告人孫金井與毛某某之間存在債務關系,遂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2016年5月,毛某某向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人孫金井不當得利訴訟,要求被告人孫金井歸還人民幣519萬余元。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孫金井到庭應訴。為確保勝訴,被告人孫某某又偽造了八份《借款合同》、一份《還款計劃書》,并讓被告人孫金井在《借款合同》、《還款計劃書》上簽名,以證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間,孫金井先后向林某1借款人民幣519萬元,掩蓋毛某某轉賬給孫金井的錢款實際上是毛某某歸還孫某某欠款這一事實真相。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孫某某在被有關組織約談期間,如實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受賄罪的犯罪事實,但在庭審時對主要犯罪事實又翻供;在被刑事拘留期間如實供述了其妨害作證罪的犯罪事實。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孫金井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被告人孫金井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了幫助偽造證據的犯罪事實。
上述借合作收購廢品之名、收受陳偉給予的人民幣12萬元的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到案經過證實:2016年8月8日,廈門市公安局紀委電話通知孫某某到廈門市廉政教育中心談話。期間,孫某某如實交代了高利放貸和濫用公安數字證書的違紀事實,還主動交代了廈門市公安局紀委尚未掌握的受賄22.5萬元的問題。2016年8月底,紀檢機關將孫某某涉嫌受賄的犯罪線索移送檢察機關查辦。同年9月3日,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受賄罪對孫某某立案偵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
2.外商投資企業(yè)基本信息、企業(yè)變更材料證實:廈門XX光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系屬于臺資企業(yè),林某2曾為該公司投資人,注冊地址為集美區(qū)日東路XX號。
3.任職情況證明、年度考核登記表證實:孫某某2004年至2013年為廈門市公安局杏濱派出所民警,系該派出所轄區(qū)三秀社區(qū)的片警,2014-2015年度在集美分局特警隊工作。孫某某擔任社區(qū)民警的工作職責主要是:收集情報;人口登記管理;負責區(qū)域內的治安防范;重點行業(yè)娛樂場所等的管理;治安案件查辦處理;協助辦理各類案件等。
4.建設銀行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表、個人賬戶信息表、交易信息表證明:2010年4月和2012年4月,陳某6有向孫某某妻子林某1兩次分別轉賬50000元、6600元。
5.證人陳偉的證言證實:其因欲順利收購XX光學公司的廢品,找孫某某“合作”,其找到孫某某合作是因為孫某某是杏濱派出所的民警,XX光學公司,還有原來收購廢品的“土匪進”都在孫某某管轄的范圍內,其跟孫某某合作,給他一半的利潤,孫某某就會出面解決所有影響廢品順利收購的事情,其就能順利經營,拿到實實在在的利潤。廢品收購權系其通過其姐姐的朋友林徵懋取得的,廢品的銷售也是其負責,聯系下家、確定價格等,收購廢品的人也是把貨款直接給其,其再分給孫某某。孫某某主要就是出面跟XX光學簽協議,需要跟XX光學一些人員打交道的時候他就出面,需要拉廢品的時候由孫某某帶車輛進XX光學產區(qū)裝貨。利潤雙方各分一半。與孫某某在合作XX光學期間,其分給孫某某12萬元。
6.證人林某2(XX光學公司原董事長)的證言證實:XX光學公司的廢料一直都是交給林某3(外號:土匪進)收購,2008、2009年之后將公司的廢料交由陳偉收購。其在陳偉到公司收購廢料時多次看到孫某某,后才知道孫某某是杏濱所民警,該兩人合伙收購廢品。
7.證人羅某某(XX光學公司經理)的證言證實:2008、2009年之后,XX公司的廢品由孫某某收購,在此之前,廢料都是“土匪進”在收購,廢料由誰收購是由董事長決定。
8.證人陳某(陳偉的姐姐)的證言證實:因其與XX光學公司董事長系好朋友,其讓董事長將該公司的廢料收購權交給陳偉,陳偉找了孫某某合作,因為個人原因,其和陳偉不方便進XX光學公司,如果需要進公司的話,陳偉會讓孫某某進去,但具體事情由陳偉和對方談好,孫某某只是出個面。
9.證人林某3的證言證實:其于2007年左右被陳偉擠掉了對XX光學公司廢料的收購權。后來其了解到,陳偉與公司老板關系比較特殊,陳偉還與杏濱所警察孫某某合作,其就不敢再去要回收購權了。收購公司生產廢料是無本生意,收購人不需要出資,只要定期去公司清點好,然后通知買家直接到公司拉走,所以廢料收購行業(yè)競爭很激烈,如果能力不夠,即便拿到了收購權,也會被騷擾比如會出現一些莫名其妙的打架斗毆,經營不下去。
10.被告人孫某某的有罪供述、自述材料證實:2009年左右,陳偉找其合作收購廢品,由其出面和XX光學簽訂收購合同,兩人平分利潤。其以姐姐孫某某名義簽訂收購合同后,前后6次收購廢品,獲利共計24萬元,其和陳偉各分得12萬元。陳偉想讓其出面跟他合作,因為其是警察,XX光學也在其轄區(qū)內,這樣就沒有人敢來鬧事。陳偉承諾只要其能幫忙出面處理一些人的搗亂,就可以分給其一半的利潤。廢品收購權是陳偉取得的,收購廢品都是陳偉聯系下線的買家,買家都是直接到XX光學拉貨,買家拉貨是其帶去廠里的。買家把廢品裝車之后都是跟其或者陳偉交接貨款。
上述的被告人孫某某收受陳偉人民幣10.5萬元、為陳偉經營麻將館提供幫助的事實及被告人孫某某妨害作證、被告人孫金井幫助偽造證據的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孫金井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公司基本信息、企業(yè)信息變更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表、公司股東(發(fā)起人)出資信息、董事監(jiān)事經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驗資報告、房屋租賃合同書、房屋權證、住所(營業(yè)場所)承諾書、借款合同復印件、確認書(收條)、承諾書、計劃書、借款合同、法庭審理筆錄(孫金井訴楊建壽)(附案件材料)、對賬協議書暨新借條、賬戶交易明細、情況說明、還款計劃書、民事起訴狀(相關材料: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借款合同、民事裁定書等)、調解筆錄(相關材料:借款合同、撤訴申請書等)、民事起訴狀(相關材料:借款合同、法庭審理筆錄等)、林某1起訴毛某某一案民事訴訟卷宗、孫金井起訴楊建壽等人一案卷宗材料、孫金井起訴楊建壽等人一案卷宗材料、陳偉起訴彭某某、黃某某一案卷宗材料、陳偉起訴洪某某、林某1、彭某某一案卷宗材料、林某4起訴陳某2、陳某3等人一案卷宗材料、證人毛某某、孫生河、林某1、孫某某、李某某、陳偉、周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某、孫金井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情況說明、指定管轄決定書、適用另案處理審批表、情況說明、仙岳醫(yī)院住院病歷、集美區(qū)國稅局的復函等證據予以證實。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關于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現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是否能夠認定被告人孫某某借合作收廢品之名,收受陳偉給予的12萬元受賄款的問題。經查,首先,被告人孫某某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的客觀條件。被告人孫某某時系廈門市公安局杏濱派出所三秀社區(qū)的民警,而XX光學公司位于日東路XX號,屬于孫某某所管理的轄區(qū)內,孫某某在轄區(qū)內具有負責區(qū)域內的治安防范處理等職責,存在職務便利的客觀條件。其次,被告人孫某某及證人陳偉都存在利用孫某某職務便利的主觀故意。證人陳偉的證言證實其找孫某某“合作”收廢品是因為孫某某是杏濱派出所的民警,XX光學公司以及原來在該公司收購廢品的“土匪進”都在孫某某管轄的范圍內,其跟孫某某合作,給他一半的利潤,孫某某就會出面解決所有影響廢品順利收購的事情。而孫某某也供認陳偉怕有人干擾他收購廢品,需要其作為社區(qū)民警出面處理收購廢品過程中的各種問題。收購權實際上是陳偉通過關系拿到的,如果孫某某不是轄區(qū)民警,陳偉不需要跟其分錢,由此可見,被告人孫某某與陳偉在利用孫某某的職務便利方面達成了合意。再次,在客觀方面,被告人孫某某及證人陳偉也確實利用了孫某某的職務便利,并謀取了利益。被告人孫某某親自帶下家進入工廠的目的就是為了向外界表明本人參與了廢品收購,排除他人干擾(此點證人陳偉可以證實),且孫某某利用身份和職權與陳偉“合作”收購廢品,實際上也為陳偉謀取了利益,并賺取了利潤。最后,本起12萬元是否能夠認定為受賄款,關鍵在于孫某某在該起中所起的作用能否認定為“參與管理、經營”。綜合全案而言,被告人孫某某的該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收購廢品不需要專門的經營管理。收購廢品屬于低成本、無風險的生意,獲得收購權且能順利收購廢品就可以獲得利潤。因此被告人孫某某只要跟陳偉合作,就可以獲得“利潤”。在合作方面,被告人孫某某實際上并未出資,不承擔風險,不需要專門的經營管理。第二,廢品收購的核心事務是收購權的取得、買家的尋找、貨款的回收等,根據現有的證據,這些核心事務均由陳偉取得,被告人孫某某到廠區(qū)帶貨車進入工廠、簽訂協議等都是勞務性的,不能認定為經營管理,其目的只是為了向外界顯示其有參與該公司的廢品收購,防止他人爭搶生意。第三,陳偉為了順利收購廢品,獲取利潤,需要孫某某利用職權給予幫助,雙方所謂的“合作”實際上是利用孫某某的職權。第四,陳偉在其取得廢品收購權,不需要他人參與也可以經營的情況下,送給孫某某一半的利潤,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借助孫某某的職務便利,因此向孫某某進行了利益的輸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人孫某某借合作收廢品之名,收受陳偉給予的12萬元的行為構成受賄犯罪。被告人孫某某所稱的陳偉之所以與其合作XX光學廢品收購是因為陳偉對其比較信任且二人之間經濟往來頻繁、關系密切,但就本案而言,二人之間“信任交往頻繁密切”的基礎應該是主要基于孫某某做為社區(qū)警察的職權和便利,這一點從麻將館之事實可以得到部分印證。而被告人孫某某聲稱的其不但沒有收受陳偉12萬元好處費、反而是其分給了陳偉12萬元左右的利潤款,則與廢品收購最關鍵事項收購權系證人陳偉拿到之事實不符。被告人孫某某聲稱的陳偉拿下廢品收購權后、其他的事情主要是其來做的的說法,與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不符,也與證人陳偉的證言不符,且如上所述,即使孫衛(wèi)孫做了拿下廢品收購權后的事情,也不影響該12萬元系受賄所得的根本性質。故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有關該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能采納。
二、關于證人陳某6的證言是否能夠采信的問題。辯護人在重新開庭審理時建議以證人陳某6在原二審期間出庭的作證筆錄為依據認定被告人孫某某系真實與陳偉合作經營收購廢品而非受賄12萬元,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在紀檢部門審查期間及在檢察機關偵查期間在看守所,以訊問形式和自書方式清楚明確地承認受賄該12萬元的事實,且其供述和自書的細節(jié)能夠與證人陳偉、被收購公司管理人員等人的證言相吻合,且符合常理,而證人陳某6的證言基本屬于孤證,不能得到有效的印證,且被告人孫某某在重新開庭審理時稱與陳某6在收購廢品后就沒有再聯系過的說法與陳某6建設銀行交易記錄還有所矛盾,而且如前所述,即使陳某6證言基本屬實,也不足以否認孫某某受賄之主要實質,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三、關于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是否能夠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孫某某當庭對指控的受賄罪的主要犯罪事實即收受陳偉12萬元好處費的事實予以否認,公訴人當庭發(fā)表公訴意見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對受賄罪的主要犯罪事實翻供,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經查,雖然被告人孫某某在被組織約談時,如實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受賄罪的犯罪事實,但其在開庭審理時當庭對受賄12萬元的主要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該否論并非單純對行為性質的辯解,而系對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的否認,不應當認定其犯受賄罪部分為自首。故,辯護人提出的本節(jié)辯護意見,理由不夠充分,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錢款共計人民幣22.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孫某某還指使他人作偽證,其行為還構成妨害作證罪。被告人孫金井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犯有受賄罪、妨害作證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已被公安機關掌握的妨害作證罪的事實,對該部分犯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受賄罪的部分犯罪事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孫金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孫金井適用緩刑應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孫金井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向被告人孫某某追繳犯罪所得人民幣22.5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顯春
人民陪審員 蔡 錚
人民陪審員 林志任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