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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2刑終39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10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閩02刑終39號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閩0206刑初5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啟彬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劉軍鋒、占冬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受賄部分

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黃某某在歷任廈門市某區(qū)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中隊執(zhí)法員、副中隊長、中隊長期間,利用其查處違法違章建設方面的職務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由其本人或通過執(zhí)法局其他工作人員為他人在違章建設上提供幫助,收受他人財物價值共計453507元(幣種人民幣,下同)。具體事實如下:

1.2006年,被告人黃某某接受謝某為其住房進行裝修,可估部分價值17528元。

2.2008年,被告人黃某某在李某的車上收受送予的現金50000元。

3.2010年4月,被告人黃某某收受林某送予的1輛小轎車(鑒定價值88979元)。后黃某某向林某名下廈門農商銀行賬戶轉賬80000元,再由林某將該80000元取出還給黃某某,以“假賣真送”的方式企圖掩蓋受賄事實,逃避調查。

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黃某某在其住處收受林某送予的現金50000元。

5.2012年底,被告人黃某某收受林某送予的現金200000元,后黃某某于2015年左右偽造一張200000元的假借條交由林某保管,企圖掩蓋受賄事實,逃避調查。

6.2012年11月,被告人黃某某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在廈門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林某為其刷卡支付27000元車輛維修款。

7.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黃某某在其住處收受林某送予的現金20000元。

二、濫用職權部分

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黃某某擔任廈門市某區(qū)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中隊執(zhí)法隊員期間,在負有制止轄區(qū)內違法建設行為等職責的情況下,明知謝某、陳某在該轄區(qū)內存在違法違章建設行為,在謝某、陳某拆除陳某所建的鐵皮廠房后,放任其二人違法翻建面積為2834.22平方米的框架結構廠房,后謝某、陳某得以在上述違章建筑拆遷補償中獲得征地拆遷補償款911229.3元。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黃某某被偵查機關約談。其間,其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已掌握的為林某、謝某違法建設提供幫助并收受林某現金7萬元、修車費2.7萬元、汽車1輛及接受謝某為其提供裝修的事實,并如實供述了收受林某送予的現金20萬元、李某送予5萬元的事實,后黃某某對收受林某送予現金20萬元的事實予以否認。

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某的家屬代為向一審法院退繳贓款30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謝某、陳某、李某、林某等人的證言、有關黃某某的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履歷表、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中隊長職責說明等干部任免及職責文件、責令停止違法建設行為通知書、情況說明、相關征地拆遷項目協議、記賬憑證等材料、接警單、維修單、偽造的借據、銀行交易明細、賬本、暫扣款收據、價格鑒定意見、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賄賂款共計453507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黃某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濫用職權,致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數額達911229.3元,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黃某某犯兩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其到案后主動如實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李某賄賂款50000元的犯罪事實,可對該部分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黃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暫扣于廈門市湖里區(qū)人民法院的退贓款人民幣30000元,予以沒收;三、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黃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423507元。

上訴人黃某某對原判認定其犯受賄罪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對原判認定其犯濫用職權罪部分上訴稱:1.謝某、陳某系在原有的鐵皮廠房基礎上進行翻建,翻建前已存在的違章建筑所涉征地拆遷補償款并非其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的國家財產損失,不應計入其濫用職權的犯罪數額;2.上述違章建筑所涉發(fā)展生產扶助金、搬遷獎勵金均非基于拆遷建筑面積計算、發(fā)放,亦不應計入其濫用職權的犯罪數額;3.原判量刑過重。故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謝某、陳某系在原有違章建筑即鐵皮廠房的基礎上進行翻建,該鐵皮廠房本應獲得的征地拆遷補償款、發(fā)展生產扶助金、搬遷獎勵金并非黃某某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的國家財產損失,不應計入本案濫用職權的犯罪數額;2.黃某某于二審期間通過家屬代為補繳全部受賄贓款,具有悔罪表現。故請求對黃某某從輕處罰。辯護人于二審期間當庭提交繳款憑證作為證據。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黃某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訴訟程序合法,量刑適當。鑒于黃某某在二審期間通過家屬代為退繳全部受賄贓款,請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黃某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的事實清楚,有經原審庭審質證并列明在案的證據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黃某某通過其家屬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代為退繳受賄違法所得423507元,該事實有經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銀行繳款單、暫扣款收據予以證實。

關于上訴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認定本案濫用職權犯罪數額有誤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首先,上訴人黃某某在任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中隊執(zhí)法隊員期間,負有在管轄片區(qū)內制止違法建設行為等工作職責。但結合證人謝某、陳某的證言及中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等在案證據,黃某某在帶隊對謝某、陳某將該轄區(qū)內原有鐵皮廠房翻建為框架結構廠房的違法建設行為執(zhí)法過程中,僅簡單拆除一些模板,并未進行破壞性拆除,且事后黃某某既未按規(guī)定對該次執(zhí)法進行立案、記錄及存檔,亦未曾向上級領導匯報,更未對上述違建行為依法進一步作出處理,存在放任、隱瞞違建的濫用職權行為。其次,證人謝某、陳某的證言及征地拆遷材料等證據證實,謝某、陳某系在拆除原有鐵皮房的基礎上,再行違建框架結構廠房,而上訴人黃某某的濫用職權行為致謝某、陳某得以違章建成三層的框架結構廠房,后該框架結構廠房于2008年12月在政府儲備用地項目中被征地拆遷補償,故黃某某的濫用職權行為與謝某、陳某基于上述違章建筑獲得政府征地拆遷補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第三,政府儲備用地項目協議書等證據進一步體現,謝某、陳某違建廠房所獲征地拆遷補償款、發(fā)展生產扶助金、搬遷獎勵金均系基于被拆遷面積,按照一定的補償標準計算得出,相關征地拆遷補償金額共計911229.3元均與黃某某的濫用職權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故應認定為其濫用職權行為導致的國家財產損失。綜上,原判認定本案濫用職權犯罪數額為911229.3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該節(jié)上訴及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及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賄賂款共計453507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上訴人黃某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濫用職權,致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數額達911229.3元,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上訴人黃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原判認定本案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且已充分考慮上訴人黃某某在一審時所具有的量刑情節(jié),所作出的量刑并無不當。鑒于上訴人黃某某在二審期間對受賄罪表示認罪,并通過其家屬代為退繳受賄違法所得423507元,具有悔罪表現,涉案受賄贓款亦已全部追繳在案,故二審綜合考量上訴人黃某某對受賄部分的認罪及退贓時間,決定對其所犯受賄罪予以適度從輕處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對黃某某所犯受賄罪從輕改判的相關上訴、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上訴、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出庭檢察員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qū)人民法院(2018)閩0206刑初54號刑事判決之第一項中對上訴人黃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判決。

二、撤銷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qū)人民法院(2018)閩0206刑初54號刑事判決之第一項中對上訴人黃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項判決。

三、上訴人黃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四、暫扣在案的上訴人黃某某通過其家屬代為退繳的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423507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婉紅

審判員  張 海

審判員  徐 艷

二0一九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陳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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