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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121刑初26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1-24   閱讀:

審理法院: 五蓮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魯1121刑初2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7-25

審理經(jīng)過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公訴刑訴[2016]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兆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王富桂、被告人管某甲及其辯護人盛飛、李兆陽、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趙霆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公訴機關建議,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決定本案延期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自2009年以來,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大公司)未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違反金融法律規(guī)定,多次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存款。期間,被告人管某甲與被告人王某甲向劉某借款人民幣600萬元、張某借款人民幣2060萬元、馮某借款人民幣40萬元、崔某借款人民幣5萬元、陳某借款人民幣392萬元、鄭某借款人民幣20萬元、高某甲借款人民幣13萬元、于某借款人民幣20萬元、高某乙借款人民幣10萬元、王某丙借款人民幣66.3萬元、王某丁借款人民幣20.2萬元、王某戊借款人民幣27.1萬元、長城門鎖廠借款人民幣245萬元、山東凱翔陽光集團借款人民幣200萬元、于某芳借款人民幣93.5萬元、陳某借款人民幣94萬元、許某海借款人民幣25.2萬元、林某寶借款人民幣14萬元、厲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王某乙借款人民幣17萬元、古某英借款人民幣151.6萬元、王某己借款人民幣18萬元、于某武借款人民幣240萬元、徐某借款人民幣30萬元、王某村借款人民幣6.3萬元、王某庚借款人民幣7萬元、五蓮縣萬福園購物廣場借款人民幣40萬元、李某亮借款人民幣40萬元、新世界房產(chǎn)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300萬元、王某辛借款人民幣2.5萬元、李某芬借款人民幣60萬元、王某借款人民幣42萬元、許某濤借款人民幣60萬元、鄭某金借款人民幣31.81萬元、王某燕借款人民幣68.3萬元、李某乙借款人民幣35萬元、楊某借款人民幣25萬元、胡某借款人民幣20萬元、李某甲借款人民幣35萬元、朱某人民幣22萬元、林某勇借款人民幣246萬元、劉某借款人民幣738萬元、崔某榮借款人民幣330萬元、肖某國借款人民幣1245萬元,共計數(shù)額達8109.01萬元,截至目前尚欠上述存款人本金3954.97萬元,給存款人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日照華峰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司法會計鑒定,宏大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間,共吸收社會公眾存款51戶,借入金額99705761.33元,已還本金58136380.00元,結余41569381.33元,已付利息21365229.07元)。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單位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單位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辯稱,他們單位在生產(chǎn)經(jīng)營期間,因生產(chǎn)需要由單位領導向親朋好友借款,屬于民間借貸,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被告人管某甲辯稱,宏大公司是外向型企業(yè),加工蔬菜季節(jié)性強,客戶來訂單后沒有資金就不能發(fā)貨,也就沒有客戶,企業(yè)就垮了。從銀行貸款慢且不好找擔保人,所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借款,他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民間借貸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管某甲所在的宏大公司的借款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四項的規(guī)定,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被告人管某甲的行為屬于正常的民間借貸,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受法律保護;3、民營企業(yè)貸款難、融資難是我國目前經(jīng)濟普遍存在的問題,企業(yè)遇到資金困難時銀行放貸無望,只能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借款,這是當時經(jīng)濟形勢決定的,宏大公司也不例外,不能把企業(yè)間的民間借貸行為認定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4、公訴機關所列舉的44戶出借人中,與張某之間存在業(yè)務關聯(lián),肖某國、劉某、于某武、許某濤等人系專門從事放貸業(yè)務人員,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基本上都是被告人他們直接聯(lián)系的特定人員。李某乙出于好意聯(lián)系了楊某、胡某、李某甲、朱某四人借款供宏大公司渡過難關,并非受被告人管某甲的安排進行宣傳,不應當追究被告人的責任;5、被告人管某甲多年來表現(xiàn)較好,若認定其構成犯罪,建議對其從寬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借款基本用于單位的生產(chǎn),不存在拆東墻補西墻現(xiàn)象,宏大公司因2014年銀行抽貸、為相互擔保的企業(yè)償還貸款,造成資金鏈斷裂。他在公司負責協(xié)調(diào)資金問題,若資金鏈斷裂企業(yè)就沒有辦法保?。唤杩畹氖掷m(xù)比較齊全,有擔保和抵押,也如實記賬,應當屬于正常的民間借貸,不存在一傳十、十傳百的情況,總共就幾十戶,都是特定對象,他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單位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吸收的資金的行為不符合司法解釋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guī)定,借貸對象明確,其中張某是單位內(nèi)部人員、有關企業(yè)的借款系企業(yè)間的拆借行為、于某武、劉某、肖某國、林某勇等人的借款屬于職業(yè)放貸。雖然宏大公司未能歸還的借款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失,但并不必然構成犯罪,故被告人王某甲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被告人王某甲積極配合各部門的調(diào)查工作,刑事調(diào)查中也是自動到案和如實供述,其作為公司副職,協(xié)助被告人管某甲的工作,所起的是從屬的、輔助的和次要的作用。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0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單位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放任該公司高息吸收資金的消息在社會上傳播,致使部分社會公眾將資金存入該公司賺取利息,共吸收公眾存款304.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5日,馮某從被告人王某甲之妻陳桂花處得知很多人將款項借給宏大公司賺取利息,馮某即通過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將40萬元存入被告單位宏大公司,約定月利息為1%或1.2%。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證實:他是宏大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自2010年開始從社會上大量借款,主要是因為2010年,公司的生產(chǎn)資金短缺嚴重,他就和分管財務的副經(jīng)理王某甲商量著從個人或貸款公司借款作為周轉(zhuǎn)資金。向單位借款是經(jīng)別人介紹的,向個人借款的范圍是不固定的,主要是他們主動找的人家,有朋友,也有朋友介紹的朋友,也有親戚介紹的朋友,社會各方面的人都有,沒有特定的對象,能找到誰就借誰的錢,就是以借錢為目的,時間長了在社會上也就傳開了。借錢時能發(fā)動的人都發(fā)動了,主要是他和王某甲,借款月息從1.2%-3%不等,借款時王某甲都將借款情況向他匯報,借款的事情他都知道,公司所有的單據(jù)他親自審核,所有的借款都經(jīng)他簽字。同時證實,他不認識馮某,向她借款是王某甲經(jīng)辦的,但是他知道這筆借款。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他自2006年開始擔任宏大公司的副經(jīng)理,分管財務工作,一直干到2014年10月份。宏大公司從個人和單位處借款是從2010年開始的,到2014年9月份,中間有借有還,企業(yè)資金不足的時候管某甲就安排他從社會上募集資金,除了銀行的貸款、小額貸款公司,還向典當行、單位、個人借款,個人主要有他的朋友、朋友的朋友以及別人慕名而來存款的,還有一些是管某甲找的,他經(jīng)辦的,這部分人很多是聽說他們公司從外面借款,并且利息付的很及時才把錢借給公司的,借款的月利息從1.2%到3%不等。管某甲安排他出去借款,時間長了,社會上自然也知道他們公司對外借款,剛開始他們支付利息比較正常,有些存款戶收取的利息比本金還高,這樣慢慢的,社會上知道他們公司借款信譽比較好,知道了他們公司對外借款。他妻子陳桂花在環(huán)衛(wèi)所上班時認識的馮某,后來他也慢慢的認識了馮某。最初陳桂花見他因為借款的事發(fā)愁,就告訴他馮某手里有錢,于是陳桂花就聯(lián)系了馮某,讓馮某把錢放在宏大公司,算作存款。宏大公司從馮某處共計借款四五十萬元。

3、證人馮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的時候,王某甲的老婆陳桂花在她家經(jīng)營的門頭附近打掃衛(wèi)生,她們慢慢熟悉起來。陳桂花經(jīng)常說王某甲在宏大公司工作,并且是財務一把手。宏大公司是經(jīng)營蔬菜加工出口的,經(jīng)營狀況很好,很多人都從銀行貸款借給宏大公司賺利息,陳桂花也跟她說如果有錢可以借給宏大公司賺利息,她就信了陳桂花的話,就跟陳桂花說自己有點錢可以先借給宏大公司。以后,通過王某甲一共借給宏大公司40萬元,約定的是月息1分。

4、證人管某濤(宏大公司財務人員)的證言證實:他不認識馮某,從她那里借款是王某甲出去借的。聽說馮某是開門頭的,從賬務上看,宏大公司共向馮某借款40萬元,已還款22萬元,現(xiàn)尚欠18萬元,支付利息11200元。

5、書證借條、收款憑證、記賬憑證證實: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5月31日、2011年8月5日,分別向馮某借款20萬元、2萬元、18萬元,共計40萬元,支付利息11200元。

以上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二)2013年6月17日,被告單位宏大公司通過被告人王某甲向于某非法吸收存款20萬元,約定月息為1.5%。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證實:剛開始借錢的時候,他不認識于某,不過王某甲對他說起過。2014年10月份,于某到他們公司要錢,他才認識了她。根據(jù)宏大公司的賬務,共向于某借款20萬元,現(xiàn)尚欠16萬元。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宏大公司借了于某20萬元,還了4萬元,現(xiàn)在還欠16萬元。雖然賬務資料上登記的是王俊濤,但實際債權人是于某,王俊濤是于某的兒子,于某是于某芳的親妹妹,因為于某芳曾經(jīng)在他們公司存過錢,所以于某通過于某芳也在他們公司存錢。

3、證人于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6月份一天,她和她姐姐于某芳在中國銀行一營業(yè)廳遇到一個男的,在他們交談中她得知這個男的叫王某甲,與于某芳是同學,在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從事財務工作。交談中,王某甲問于某芳有無閑錢可以存到他們公司,利息很高,于某芳說沒有。王某甲又問她有沒有閑錢,她說過一兩天給他答復,之后她就相信了王某甲,將20萬元以她兒子王俊濤的名義給了王某甲,約定月利息1.5%。宏大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歸還了4萬元本金,現(xiàn)在尚欠本金16萬元。她還聽說自己的同事厲某也在宏大公司有存款。

4、證人管某濤的證言證實:2013年6月,公司向于某借款20萬元,約定月息1.5%,賬務資料登記的是王俊濤,實際債權人是于某,在2014年10月份的時候,于某到他們公司里要錢,他才知道王俊濤是于某的兒子。后來歸還了本金4萬元,支付利息44600元。

5、書證收款憑證、戶口簿復印件、記賬憑證證實:王俊濤系于某芳的兒子。宏大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于某借款人民幣20萬元,月息1.5%,已支付利息44600元。

以上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三)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間,被告單位宏大公司通過被告人王某甲先后非法吸收陳某存款共計85.4萬元,月息1%至5%不等。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證實:向陳某借款的具體情形他記不清了,但借錢的時候王某甲都跟他匯報過,他認可公司財務的記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他在于里鎮(zhèn)財政所工作的時候,陳某跟著他干過。后來,他和陳某一起吃飯的時候,陳某看他比較上愁,他說公司流動資金不足,出去借錢不好借。陳某就說自己手里還有一部分,可以借給宏大公司。2010年開始,宏大公司開始向陳某借款,具體數(shù)目記不清了,以公司賬務為準。借款利息剛開始月息1%,后來月息1.5%,到了最后陳某給轉(zhuǎn)借了一筆5萬元,月息是5%。

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左右,他在財政局聽說有人投錢到宏大食品公司,并且利率比較高,王某甲也在財政局工作過,他也認識,并且王某甲跟他說過如果有錢可以先存到宏大食品公司,他就感覺起碼比較放心,就把自己的錢加上借的朋友的錢,應該是30萬左右,投到了宏大食品公司。之后,他又分幾次向宏大公司存款。經(jīng)計算,他一共借給宏大公司94萬元,其中包括86000元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35萬元。他還介紹王某乙在王某甲處存款17萬。

4、證人管某濤的證言證實:陳某在縣財政局工作,他是通過王某甲認識的。通過賬務來看,自2010年開始,宏大公司共從陳某處借入現(xiàn)金85.4萬元,剛開始借款月息1%,后來月息1.5%,到了最后借陳某的款,月息是5%。

5、書證收款憑證、記賬憑證、付款憑證證實: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間,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向陳某共計借款94萬元。2013年8月17日前支付利息13.7萬元事實。

以上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四)2014年5月25日、7月27日,被告單位宏大公司,兩次通過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厲某存款共計10萬元,月息2%。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證實:向厲某借款的事王某甲跟他匯報過,公司欠厲某10萬元。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2014年4、5月份的某一天,他和縣直機關工委的徐某一起吃飯,當時一起吃飯的有厲某,厲某和徐某比較熟悉,徐某對厲某說,要好好支持他,說有錢的話可以把錢放在宏大這邊,因為他在宏大工作,可以放心,利息可以一分五、可以二分。經(jīng)過徐某這么一說,厲某動心了,說手里還有點錢。宏大公司自2014年5月之后分兩次向厲某共借了10萬元,月息是2%。

3、證人厲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王某甲、徐某一起吃飯,王某甲說自己是宏大公司的財務總監(jiān),王某甲問他有沒有閑錢,有的話可以放到宏大公司,利息是每月2分,他之前就聽徐某說過把錢放到宏大公司能連本帶息的返還,能掙錢,他就同意了。后分別于2014年5月25日、7月27日,各借給宏大公司5萬元,共計10萬元,約定月利息2%。

4、證人管某濤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份之后,他們公司分兩次向厲某借了共10萬元,現(xiàn)在還欠10萬元,月息2%。

5、書證收款憑證、記賬憑證證實:2014年5月25日、7月27日,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分別向厲某收款5萬元,共計10萬元。

以上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五)2013年3月29日,被告單位宏大公司經(jīng)陳某介紹,通過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王某乙存款17萬元,月息3%。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證實:他對王某乙沒有印象,不過只要賬務上有,肯定是宏大公司對外借的,在借款的時候,公司里的人也向他匯報過。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王某乙和曾經(jīng)在他們公司存錢的陳某比較熟悉,可能是同學關系,王某乙通過陳某知道宏大公司從外邊借錢,就經(jīng)陳某介紹,把錢存在了宏大公司,時間是在2013年,借款數(shù)額17萬。

3、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2、3月份,陳某無意中問起她家的房子買沒買,因為那段時間她家想買個二手房,正在銀行貸款,那時候還有半個月銀行貸款就貸出來了。陳某說有個朋友急著用錢,短期用,利息每個月能給3%,她尋思掙點利息也好還銀行貸款就同意了。當時銀行貸款是貸了15萬,她又問家里老人要了2萬,一共是17萬。陳某給她和王某甲牽的頭,當時王某甲代表什么公司也不知道。2013年3月29日中午,他們在沿河路的建設銀行總行見的面,通過銀行轉(zhuǎn)賬轉(zhuǎn)了15萬,另外2萬元現(xiàn)金直接給了王某甲。王某甲給她寫了一張收款憑證,金額是17萬,事由上寫了臨時借款月息3%,使用期限1個月,蓋了“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章。之后,王某甲一共給了她17個月的利息,共計8.33萬元。

4、證人管某濤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29日,宏大公司向王某乙借款17萬元,月息3%,已付利息8.33元。

5、書證收款憑證、記賬憑證等書證證實:2013年3月29日,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從王某乙處收款17萬元。

以上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六)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單位宏大食公司通過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徐某存款30萬元,月息3%。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證實:向徐某借款是王某甲去操作和經(jīng)辦的,具體情形他不清楚,認可宏大公司的賬務。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徐某是他通過于某芳認識的,當時也是在一起吃飯,于某芳說起可以在他們公司存款,利息比較高,于某芳就把錢放在他們公司里。經(jīng)于某芳介紹,他開始代表宏大公司向徐某借錢,通過賬務來看,從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向徐某借款30萬元,尚欠5萬元,月利息1.2%或2%。

3、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左右,于某芳跟他說宏大公司經(jīng)營的還可以,可以把自己的錢先放到宏大公司相當于存款理財了。加上王某甲他也認識,王某甲是五蓮縣財政局的工作人員,并且是宏大公司的財務一把手,他也聽說還有其他人也在宏大公司存錢賺利息,他也覺著是個好事。之后,他從2010年開始3萬、5萬的存,中間往來賬目他也記不清了。最初每年都能結清,他就一直在宏大公司存錢賺利息。到了2013年的時候,他存了一個12萬元在宏大公司,約定的月息1分2,憑證上的日期是2013年9月5日,蓋的是宏大公司的財務章?,F(xiàn)在宏大公司還欠他本金5萬元。

4、證人管某濤的證言證實: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宏大公司共向徐某借款30萬元,尚欠5萬元,月利息1.2%,后來是2%。

5、書證收款憑證、記賬憑證等證實: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宏大公司從徐某處收款30萬元。

以上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七)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6日,經(jīng)李某乙介紹,被告單位宏大公司通過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分別向李某甲、朱某、楊某、胡某非法吸收存款35萬元、22萬元、25萬元、20萬元,共計102萬元,約定年息15%。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證實:李某乙在日照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工作,以前是食品科的科長,具體負責他們公司的蔬菜出口檢驗檢疫業(yè)務,他和李某乙比較熟悉。他在李某乙的辦公室閑談過程中,向李某乙說起公司的生產(chǎn)情況、銷售情況,并說公司里缺資金,從銀行貸款比較困難,即使銀行同意貸款,找擔保戶也不好找。李某乙說他需要錢,可以給他搞點,接著他就和李某乙談好年息15%。過了幾天,李某乙給他打電話,說給他搞了一部分錢,問他和誰聯(lián)系,他說和王某甲聯(lián)系,之后王某甲具體和李某乙辦理的借款手續(xù)等事項。李某乙除了自己借給他們單位25萬元外,還介紹了楊某、胡某等人。楊某他沒有見過,是李某乙介紹他到宏大公司存款的,收款憑證上寫的是向冷某玲借款25萬元,后來才知道冷某玲是楊某的妻子。胡某是檢驗檢疫局的一個業(yè)務員,曾經(jīng)負責過宏大公司的蔬菜檢驗業(yè)務,和他以前就認識,胡某可能是聽李某乙說起在他們公司存過錢,于是就主動給他打電話,說手里還有一部分錢,問他用不用,如果用的話,和誰聯(lián)系。當時他沒有答復,就先問了問王某甲,王某甲對他說,商檢局那邊的款,利息也不是很高,要不就再用一部分吧。于是他就回復胡某和王某甲聯(lián)系,同時他把胡某的電話告訴了王某甲,之后從胡某處借款20萬元。李某甲和朱某他沒有見過,但知道都是李某乙的同事,李某甲和朱某借錢的情形和楊某差不多,也是李某乙和這兩個人說好借錢的事情之后,李某乙跟他聯(lián)系,他又讓王某甲具體辦理的手續(xù)。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李某乙負責宏大公司的蔬菜檢驗業(yè)務,2012年年底李某乙到宏大公司進行抽樣檢驗時,發(fā)現(xiàn)他們公司運作比較紅火,就問管某甲公司有什么困難,管某甲就說缺流動資金。李某乙聽說后,主動說自己手里還有點錢,并且還可以發(fā)動李某乙的伙計一起湊點錢來幫幫宏大公司,李某乙和管某甲談好借款年利息是15%,談好之后,他具體聯(lián)系并辦理的手續(xù)。楊某是李某乙的同事,也是李某乙介紹到宏大公司存款的,他和楊某談好借款的具體事項后,讓楊某把錢匯到他的賬戶上,2013年3月7日,宏大公司向楊某借款25萬元。胡某可能是聽李某乙說起在宏大公司存過錢,就主動給管某甲打電話詢問存款的事。胡某和管某甲談好之后,管某甲將胡某的電話號碼給了他,他去日照胡某的辦公室辦理的借款手續(xù),2013年4月6日,宏大公司向胡某借款20萬元。他沒有見過李某甲,但知道是李某乙的同事,李某乙和李某甲說好宏大公司借錢的事之后,李某乙跟他聯(lián)系并讓他告訴李某甲銀行賬戶。2012年11月7日,李某甲將35萬元匯至他的賬戶。他也沒有見過朱某,李某乙和朱某說好借錢的事之后,他具體辦理的手續(xù),2012年11月14日,宏大公司向朱某借款22萬元,收款憑證上寫的是朱某的對象黃寶秀的名字。

3、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2012年的時候,他同學李某乙對他說宏大公司從社會上借錢,給的利息還行,并且李某乙也在這個公司存錢,李某乙說如果他手里有閑錢,可以把錢存在宏大公司。之后,李某乙給了他王某甲的個人賬號,他把35萬元轉(zhuǎn)給了王某甲,2012年11月7日,宏大公司給他出具了收款憑證,約定年利息15%。

4、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的時候,李某乙對他說宏大公司從社會上借錢,需要一百來萬元,宏大公司效益不錯,老板也比較老實,把錢放在那里不用擔心,出于對李某乙的信任,他就把自己的存款拿出來存到這個公司。李某乙給了他王某甲的個人銀行賬號,他把22萬元轉(zhuǎn)給了王某甲,2012年11月14日,宏大公司給他出具了收款憑證,收款憑證記載的是他妻子黃寶秀的名字,約定年利息15%。

5、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開始的時候,他知道宏大公司業(yè)務做得不錯,但不知道可以在這個公司存款。后來,他聽單位的李某乙、胡某等人說可以在這個公司存款,利息高于銀行利息,到期連本帶息可以收回,還有其他人也這么說,他聽說的次數(shù)多了就覺得沒有問題了。2013年他主動聯(lián)系這個公司的副總王某甲,王某甲說在宏大公司存款絕對沒有問題。2013年3月7日,他通過銀行向王某甲的銀行賬戶轉(zhuǎn)賬25萬元。一周后,王某甲把收款憑證給了他,約定年利息15%,收款憑證上寫著他對象冷某玲的名字。

6、證人胡某的證言證實:宏大公司剛開始做蔬菜出口的時候,他代表單位去這個公司檢查過,所以認識了管某甲。開始的時候,他聽同事李某乙說,宏大公司正在從社會上借錢,利息還很可觀,年利息15%。他給管某甲打電話問借錢的事,管某甲說存款絕對沒有問題。2013年4月6日,他分兩筆共將20萬元轉(zhuǎn)到王某甲的賬戶上。宏大公司給他出具了收款憑證,約定年息15%。

7、證人管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7日,宏大公司向冷某玲借款25萬元,冷某玲是楊某的妻子。2013年4月6日,宏大公司向胡某借款20萬元。2012年11月7日,宏大公司向李某甲借款35萬元。2012年11月14日,宏大公司向黃寶秀借款22萬元,黃寶秀是朱某的妻子。上述借款的年利率均是15%。

8、證人李某乙的自述材料證實:2012年10月底,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某甲和王某甲向他談起公司缺資金高息融資一事,他當即表示幫忙借款,并約定年利息15%。2012年11月10日、12月15日,他先后兩次共將35萬元現(xiàn)金存入王某甲的銀行賬戶。他也介紹同事和同學到該公司進行存款。

9、書證收款憑證、記賬憑證等證實: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從楊某、胡某、李某甲、朱某處借款的時間、金額及約定的利息等情況。

以上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二、2009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單位宏大公司曾向以下34名單位或個人借款共計7452.81萬元。具體如下:

1、被告單位宏大公司經(jīng)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出面協(xié)調(diào)曾向以下單位借款。包括:五蓮縣長城汽車門鎖廠245萬元、山東凱翔陽光集團200萬元、五蓮縣萬福園購物廣場40萬元、新世界房產(chǎn)有限公司300萬元。

2、被告單位宏大公司經(jīng)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曾向以下人員借款,包括:劉某600萬元、張某2060萬元、崔某5萬元、鄭某20萬元、高某甲13萬元、高某乙10萬元、王某丙66.3萬元、王某丁20.2萬元、王某戊27.1萬元、于某芳93.5萬元、許某海25.2萬元、林某寶14萬元、古某英151.6萬元、王某村6.3萬元、李某亮40萬元、李某芬60萬元、王某42萬元、許某濤60萬元、鄭某金31.81萬元、王某燕68.3萬元、李某乙35萬元、林某勇246萬元、崔某榮330萬元。

3、被告單位宏大公司經(jīng)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曾向以下人員借款并簽訂協(xié)議、提供擔保。包括:肖某國1245萬元、于某武240萬元、劉某738萬元、陳某392萬元。

4、與被告單位宏大公司有關的其他人員曾向以下人員借款。包括:王某己18萬元、王某庚7萬元、王某辛2.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收款憑證、記賬憑證,資金出借人提供的收款憑證、借款協(xié)議等書證證實,2009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單位宏大公司曾向上述單位或個人借款的時間及金額;2、證人管某乙、劉某、張某、崔某、單某、鄭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苑某(五蓮縣長城汽車門鎖廠工作人員)某(山東凱翔陽光集團有限公司職工)、于某芳、許某海、林某寶、古某英、于某武、王某村、厲某波(五蓮縣萬福園購物廣場職工)、李某亮、邱立軍(新世界房產(chǎn)有限公司職工)、李某芬、王某、許某濤、鄭某金、王某燕、李某乙、林某勇、劉某、崔某榮、肖某國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以宏大公司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過橋資金等理由向他們單位或個人借款的事實。證人王某己證實,管恩鳳曾向其借款的事實。證人王某庚的證言證實,宋為軍曾找他借款7萬元,后來才知道錢是借給宏大公司使用的事實。證人王某辛的證言證實,為購進農(nóng)用物資,宏大公司的王富龍要求其墊資的事實。3、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證實,他們認可宏大公司的賬務資料,宏大公司曾向上述單位或個人借款的事實。

另,戶籍信息證實兩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抓獲經(jīng)過證實兩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分別作為被告單位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分管公司財務的副經(jīng)理,在為單位籌集資金期間,放任單位因經(jīng)營需要高息吸收資金的信息在社會上擴散,從而使部分社會公眾將資金借給被告單位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單位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行為嚴重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系被告單位的主管人員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單位宏大公司吸收馮某、于某、陳某、厲某、王某乙、徐某、李某甲、朱某、楊某、胡某資金共計304.4萬元的行為,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構成要件,本院予以認定。經(jīng)查,通過證人馮某、于某、厲某、陳某、徐某的陳述可以看出他們已通過其他途徑獲知被告單位高息向社會吸收資金,他們之間的證言也能夠相互印證被告單位高息吸收資金的信息在一定范圍內(nèi)公開傳播,能與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供述的“時間長了社會上也就傳開了”“時間長了,社會上自然也知道他們公司對外借款”相印證,后決定通過被告人王某甲將資金出借給被告單位使用;證人王某乙通過陳某、證人李某甲、朱某、楊某、胡某通過李某乙獲知被告單位高息向社會募集資金,遂將資金出借給被告單位使用。綜上,被告單位放任其募集資金的信息在社會上傳播,并吸收上述人員借款,上述人員并非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的親友或其他特定關系人員,屬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故被告單位的上述借款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的“借用合法經(jīng)營的形式吸收資金”、“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nèi)以貨幣等方式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條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公訴機關對被告單位吸收劉某、張某、陳某、長城門鎖等34個單位或個人存款共計7452.81萬元,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指控,本院經(jīng)審查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后認為,該部分指控屬于企業(yè)之間、企業(yè)和個人之間的借貸關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公訴機關就該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經(jīng)查,公訴機關提供的書證能夠證實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曾向該34個單位或個人借款的事實;證人證言能夠證實管某甲、王某甲或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人員以企業(yè)經(jīng)營資金短缺、需要過橋資金或?qū)①Y金存入單位賺取利息為由向他們單位或者個人借款的事實;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供認向上述34個單位或個人借款的事實。但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中不能證實,上述單位或個人是通過社會宣傳或從他人處獲知被告單位向社會高息吸收資金后將資金借給被告單位使用,不符合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公開宣傳”的構成要件,故本院不予認定。對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該部分事實涉及的借款不構成犯罪的辯護、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且兩被告人系被偵查人員從單位帶走進行調(diào)查,不屬于主動投案,故均不能構成自首,但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均可從輕處罰。兩被告人均系被告單位吸收公眾存款的直接責任人員,但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過程中作用相對較小,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

一、對被告單位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單位五蓮縣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對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2、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雷

代理審判員張?zhí)m姬

人民陪審員許偉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鄭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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