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4-22
審理經過
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檢察院以岳檢公一訴(201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鄧某、朱某圣、朱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辯護人余永貴,被告人鄧某及其辯護人田學軍、宋長紅,被告人朱某圣及其辯護人聶擁軍,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辯護人羅德軍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案件疑難復雜及需要補充證據(jù),本院報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決定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檢察院兩次各建議延期審理一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為了使自己經營的汨羅市金成實業(yè)有限公司借殼到新加坡上市,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以購買原始股、高管股、承諾給予高額回報為引誘,在公司上市前后,利用汨羅市秋實燃料有限公司等賬戶大量增加無實際交易內容的資金往來記錄,制造擬上市和上市后公司虛假業(yè)績以及采取冠名汨羅江端午龍舟節(jié)、口口相傳等手段,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資金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鄧某、朱某圣、朱某乙明知被告人朱某甲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仍按照朱某甲的要求,幫助朱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朱某甲單獨或者伙同被告人鄧某、朱某圣、朱某乙非法向152名自然人和7家公司非法吸收資金153292.48萬元(其中尚有23540.92萬元未歸還),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直接向89名自然人和7家公司非法吸收資金116272.58萬元,被告人鄧某幫助朱某甲向19名自然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9240萬,被告人朱某圣幫助朱某甲向12名自然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272.9萬元,被告人朱某乙?guī)椭炷臣紫?2名自然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5507萬元。
1、被告人朱某甲直接向89名自然人和7家公司非法吸收資金116272.58萬元。
(1)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高管股”等形式,承諾給予上市后50%的年回報率通過談文廣女兒家的保姆徐某的口口相傳向談文廣非法吸收資金300萬元。
(2)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岳陽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非法吸收資金2820萬元。
(3)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以1.5%的月息,向王某甲非法吸收資金644萬元。
(4)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謝某甲非法吸收資金1730萬元。
(5)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承諾給予2%的月回報率向何某甲非法吸收資金1028萬元。
(6)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以5%的月息,向楊某甲非法吸收資金76萬元。
(7)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劉某甲非法吸收資金8617.53萬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劉某甲非法吸收資金120萬元,共計8737.53萬。
(8)2008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高管股”的形式,以8.33%的月息向文敬非法吸收資金1571萬元。
(9)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孔某非法吸收資金2189.53萬元。
(10)2008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朱某戊非法吸收資金589.78萬元。
(11)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鄒湘平非法吸收資金90.46萬元,以出售“高管股”的形式,向鄒湘平非法吸收資金45萬元,共計135.46萬元。
(12)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楊某乙非法吸收資金218.2萬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楊某乙非法吸收資金30萬元,共計248.2萬元。
(13)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徐某甲非法吸收資金20萬元。
(14)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湯某甲以1%至3.5%的月息向段新華、劉躍清、蔡伏生、鐘尚軍、楊培根、王新輝、易岳云、鄧義芳、廖建平、肖益和、劉新華1、張友堅、易放明、劉新華2共14人非法吸收資金140萬元。
(15)2008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以5%至7%的月息向孫某非法吸收資金1280萬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孫某非法吸收資金20萬元,共計1300萬。
(16)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為由,承諾給予15%的年回報率向黃某甲非法吸收資金540萬元。
(17)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孫某的介紹,以3%的月息,向胡裕華、易某夫婦非法吸收資金1193萬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易某非法吸收資金20萬元,共計1213萬元。
(18)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楊某乙的介紹,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晏某甲非法吸收資金496.5萬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晏某甲非法吸收資金320萬元,共計816.5萬元。
(19)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直接向鄒翠、陳某甲非法吸收資金393.66萬元。
(20)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為由,承諾給予15%的年回報率向李某丙非法吸收資金100萬元。
(21)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非法向蔡某甲吸收資金12307.5萬元。
(22)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蔡某甲介紹,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彭某甲非法吸收資金17950萬元。
(23)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向被告人鄧某非法吸收資金4330萬。
(24)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曾左介紹,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曾某非法吸收資金2423萬元。
(25)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尹某非法吸收資金829萬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尹某非法吸收資金140萬元,共計969萬元。
(26)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陳某乙、伍斌共計非法吸收資金1944萬元。
(27)2009年9月I5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陳某丙、李梓林非法吸收資金4萬元。
(28)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楊某丙非法吸收資金5萬元。
(29)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鐘某非法吸收資金140萬元。
(30)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游某非法吸收資金7萬元。
(31)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李某丁非法吸收資金5萬元。
(32)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謝某丙非法吸收資金60萬元。
(33)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龍潁毅非法吸收資金45萬元,以出售“髙管股”的形式,承諾上市前給予15%的年回報率,上市后以月息2%向龍潁毅非法吸收資金368萬元,共計413萬元。
(34)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曾某介紹認識曾志云后,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曾志云非法吸收資金500萬元。
(35)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李某戊非法吸收資金206.63萬元。
(36)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何某乙后,以實際7%的月息向何某乙非法吸收資金2000萬元。
(37)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直接向劉志輝非法吸收資金500萬元。
(38)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4.2%的月息向晏某乙非法吸收資金200萬元。
(39)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公司在香港上市后給予100%的年回報,向蔣某非法吸收資金70萬元。
(40)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許石光非法吸收資金500萬元。
(41)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263萬元。
(42)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向黃某丁非法吸收資金508萬元。
(43)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李某己非法吸收資金100萬元。
(44)2011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劉旭非法吸收資金216.20萬元。
(45)2011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湛某,以4%的月息向周某甲非法吸收資金400萬元。
(46)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通過湯某乙介紹,被告人朱某甲承諾支付傭金,向株洲市世富投資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資金23035.44萬元;
(47)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湖南宏聚房地產公司非法吸收資金1000萬元。
(48)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湖南興旺建設公司非法吸收資金3600萬元。
(49)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華盛麓峰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資金300萬元。
(50)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周某乙非法吸收資金400萬元。
(51)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肖某非法吸收資金460萬元。
(52)2011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以利息等利益,通過汨羅民融匯通公司的居中介紹,向楊某丁非法吸收資金50萬元。
(53)2011年12月一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2%的月息向劉某丙非法吸收資金3975.6萬元。
(54)2012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劉某丁,以3%的月息向劉某丁、蔣文、周某丙等三人非法吸收資金388萬元(其中蔣文360萬元,周某丙20萬元,劉某丁8萬元)。
(55)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彭某乙非法吸收資金1017萬元。
(56)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湯某乙非法吸收資金1000萬元。
(57)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通過劉某甲介紹,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胡某甲非法吸收資金422萬元。
(58)2012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以2%的月息向楊某戊非法吸收資金700萬元。
(59)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通過孫偉介紹,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余某非法吸收資金52萬元。
(60)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沈某非法吸收資金220萬元。
(61)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黃某乙非法吸收資金370萬元。
(62)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劉某甲介紹,以3.5%的月息,向劉某戊非法吸收資金1730萬元。
(63)2012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鄭某非法吸收資金600萬元。
(64)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甘某非法吸收資金315萬元。
(65)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以利息等利益,向羅某非法吸收資金788萬元。
(66)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2.4%的月息向許某乙非法吸收資金2800萬元。
(67)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劉云華介紹,以2.5%的月息向金某、王某乙非法吸收資金250萬元。
(68)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胡勇非法吸收資金500萬元。
(69)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楊某己非法吸收資金233.35萬元。
(70)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以5%的月息向李某庚非法吸收資金475萬元。
(71)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通過金祥投資公司的居中介紹,以6%的月息向吳白玉非法吸收資金50萬元。
(72)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向湘陰富林投資公司非法吸收資金22.2萬元。
(73)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潘某非法吸收資金415萬元。
(74)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典當綜合費,向湘陰縣湘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非法吸收資金200萬元。
(75)2013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10%的月息,向伏某非法吸收資金120萬元。
(76)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以5%的月息向陳某丁與黃某丙二人非法吸收資金170萬元。
2、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鄧某以承諾給予借款月利率2%至3%,介紹朱某甲向他人借款、為朱某甲向他人借款提供擔保等手段幫助朱某甲向19名自然人非法吸收資金29240萬元。
(1)2009年,被告人鄧某為了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吸收資金,介紹顏某與朱某甲認識。鄧某向顏某介紹朱某甲非常有實力,是汨羅氮肥廠的老板,已經收購了幾家氮肥企業(yè)準備在國外上市,公司前景很好,并帶著顏某到汨羅氮肥廠實地考察。鄧某許諾只要顏某借錢給朱某甲可以獲得月息2.2分的利息,還可以在朱某甲公司上市后優(yōu)先購得上市公司的內部股票,預計收益在20倍左右。顏某信以為真同意向被告人朱某甲出借資金。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間,鄧某幫助朱某甲分9次向顏某非法吸收資金9700萬元。
(2)2009年,被告人鄧某為了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吸收資金,介紹王某丙與朱某甲認識。鄧某向王某丙介紹朱某甲是上市公司的老板,準備收購湖南所有的氮肥企業(yè),其公司的發(fā)展前景非常好。鄧某許諾只要王某丙借錢給朱某甲可以獲得6分月息并以岳陽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80%股權作為質押。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間,鄧某幫助朱某甲分8次向王某丙非法吸收資金10800萬元。
(3)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鄧某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向鄒某乙非法吸收資金1500萬元。
(4)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鄧某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2%的月息向賀光平非法吸收資金1000萬元。
(5)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鄧某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向李鋒非法吸收資金1500萬元。
(6)2012年7、8月間,被告人鄧某通過朱某圣認識了朱某丁,以3%的月息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向朱某丁非法吸收資金300萬元。
(7)2012年8月份,被告人鄧某通過劉某甲認識了泰籍華人陳俊龍,以2.2%至2.8%的月息向泰籍華人陳俊龍非法吸收資金1500萬元。
(8)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鄧某通過劉某甲、潘某認識了祝某、方某甲。被告人鄧某許諾由潘某擔保,以3%的月息向祝某、方某甲共吸收資金1000萬元。因祝某、方某甲無法提供這筆款項,即邀約方某乙、王某丁、周某丁、童某、劉帥、任軍華、陳永紅、徐某乙共同籌集該1000萬元(其中:方某甲出資100萬元、祝某出資200萬元、方某乙出資100萬元、王某丁出資50萬元、周某丁出資80萬元、童某出資50萬元、劉帥出資60萬元、任軍華出資100萬元、徐某乙出資100萬元、陳永紅出資160萬元)。被告人鄧某在知曉此筆款項是由方某甲等共10人共同籌集后沒有反對、也未提出異議。2012年8、9月份,祝某、方某甲、方某乙、王某丁、周某丁、童某、劉帥、任軍華、陳永紅、徐某乙共10人將共同籌集的1000萬元由方某甲付至被告人鄧某所指定的朱某甲賬戶。
(9)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鄧某通過潘某介紹認識了毛某,并由潘某擔保,向毛某非法吸收資金1940萬元。
3、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圣承諾給予借款月利息1.5%-15%,采取直接向他人借款后再轉給朱某甲、介紹朱某甲向他人借款,為朱某甲向外借款提供擔保、為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提供用于資金接受、流轉和支付本息的銀行賬號等手段幫助朱某甲向12名自然人非法吸收資金2272.9萬元。
(1)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圣以2%的月息向許某丁分別非法吸收資金30萬元、29萬元,共計59萬元。
(2)2011年4月23日、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劉志輝分別非法吸收資金200萬元、250萬元,共計450萬元。
(3)2011年5月份至2013年1月期間,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彭某乙非法吸收資金250萬元。
(4)2011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422萬元。
(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圣以1.5%的月息從劉某己處非法吸收資金150萬元。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10%的月息從劉某己處非法吸收資金40萬元,共計190萬元。
(6)2011年8月至2013年元月,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15%的月息向曾志非法吸收資金269.9萬元。
(7)2012年4月17日、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4日,7月14日,被告人朱某圣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分四次向黎發(fā)財分別非法吸收資金144萬元、50萬元、45萬、40萬元,共計279萬元。
(8)2012年元月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圣以3.5%的月息分三次向朱海清非法吸收資金60萬元。
(9)2012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從甘正平處非法吸收資金29萬元。
(10)2012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王才敏非法吸收資金110萬元。
(11)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圣向黃某丁非法吸收資金94萬元。
(12)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10%的月息向伏某非法吸收資金60萬元。
4、2008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乙以購買原始股,承諾給予2.2%至8%的月息等為誘餌,直接向他人借款后再轉給被告人朱某甲,或為接受、流轉非法吸收的資金和支付本息提供銀行賬號等方式,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從32名自然人手中非法吸收資金5507萬元。
(1)2008年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在與朱某戊交談時提到金成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很快就會上市,可以分一些原始股指標給朱某戊,到時回報率會很高。朱某戊又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告訴了朱賜星、羅燦紅。2008年12月11曰,朱賜新、羅燦紅每人出資60萬元匯入朱某乙的信用社銀行卡賬戶。
(2)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乙根據(jù)被告人朱某甲的安排,以5%的月息從鄒翠、陳某甲處借款3000萬元。
(3)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乙通過孔某的介紹認識了李春耕,以6%的月息向李春耕非法吸收資金448萬元。
(4)2011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乙要求左某到外面籌點資。左某應允后,于2011年7月下旬至8月26日先后從左建和、鄒志月、喻杰武、謝進良、左愛輝、左鐵橋、丁建良、劉鐵球、易海波、左勝秋、彭水秀、左雪梅、周命華、左輝、陳佳、劉榮華、劉香球、彭瑞如、歐東高、楊波等二十人處籌集300萬元,以5%的月息出借給被告人朱某乙。
(5)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乙通過莊某的介紹認識了楊某庚,并由莊某擔保,以5%的月息向楊某庚非法吸收資金400萬元。
(6)2012年元月14曰,被告人朱某乙以4%的月息向吳某甲非法吸收資金25萬元。
(7)2012年3月1日、8月17日,被告人朱某乙通過任伯清的介紹找到湘陰縣民融匯通投資公司,向該公司支付一次性5%的中介費,通過該公司的中介作用,以月息2.2%向湘陰縣的徐七根共吸收資金300萬元。
(8)2012年3月22日、6月20日,被告人朱某乙以5%的月息向黃某丁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20萬元。
(9)2012年6月3日,朱某乙通過孔某的介紹認識了莊某,以8%的月息向莊某非法吸收資金300萬元。
(10)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朱某乙通過李繼紅的介紹認識了周伯平,以8%的月息向周伯平借款394萬元。
(11)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乙通過任伯清介紹找到湘陰萬友投資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支付了一次性5%的中介費,通過該公司的中介作用,以月息2.2%向湘陰縣的蔣學成非法吸收資金100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立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借據(jù)、銀行憑證、銀行流水賬、會議記錄本等書證,證人朱某丙、賓某、戴某、李某甲、蔡某甲、潘某、陳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甲、鄧某、朱某圣、朱某乙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甲、鄧某、朱某圣、朱某乙未經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承諾給予一定比例的年回報或者明顯高出銀行貸款利率的利息為引誘,采取募集所謂的原始股、高管股等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存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被告人鄧某、朱某圣、朱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被告人朱某圣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53292萬元,應剔除其在企業(yè)經營發(fā)展中的正常短期融資,即俗稱的“過橋資金”,含指控的第16、18、38、47、57、65、66、76筆資金計6956萬元。應剔除從投資擔保機構的借款,含指控的第2、46、49、72、74筆資金計23757萬元,因為投資擔保機構本身具有擔保貸款功能,不屬于社會不特定公眾。另外應核減其自有資金和從親戚朋友處的借款。其犯罪金額不到40000萬元。2、被告人朱某甲向外吸收資金主要因為產業(yè)擴張?zhí)欤Y金供應不上,而吸收的資金絕大部分用于企業(yè)經營發(fā)展,資產價值大于未能償還資金總額,債權人權益可以得到保障。3、被告人朱某甲在取保候審期間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招商引資盤活資產,積極與債權人溝通獲得諒解,善后措施得力。4、案發(fā)前,被告人朱某甲兩次向主管工業(yè)的汨羅市副市長周群開匯報,要求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應當視為“向其他有關負責人投案”,認定有自首情節(jié)。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朱某甲從輕處罰,宣告緩刑。
被告人鄧某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被告人鄧某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鄧某一直是朱某甲的債權人或債權人的合作伙伴;2012年6月30日前,鄧某不知道朱某甲對外非法吸收資金的事實。2012年6月30日之后是合法的民間借貸;被告人鄧某涉嫌非法吸收資金的犯罪事實中,均沒有從中收取任何好處費、傭金、提成等,也未與朱某甲形成非法吸收資金的犯罪合意。2、被告人鄧某客觀上沒有實施幫助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顏某、王某丙不是社會公眾或不特定對象,是鄧某的合作伙伴。朱某甲向顏某、王某丙的借款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是合法的民間借貸;鄒某乙是鄧某的朋友。朱某甲因需還銀行到期貸款,請鄧某向鄒某乙借款,且該款項已歸還,是典型的民間借貸;賀光平系鄧某的朋友,向賀光平的借款支付到了鄧某控股的恒源公司,該借款與本案無關;起訴指控向李鋒非法吸收資金實質上是鄧某借用李鋒的名義借款給朱某甲,資金是鄧某支付的,朱某甲向鄧某出具了借據(jù);向朱某丁等人的借款系朱某甲的公司重組后,借用時為法人代表的鄧某的個人名義,為公司恢復生產和了結朱某甲的部分債務而進行的民間借貸,借入的資金由重組小組支配。該行為是代表債權人小組實施的職務行為,不是幫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綜上,被告人鄧某不是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的共犯,依法不構成犯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圣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朱某圣吸收資金的對象不是親屬就是朋友,依法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起訴指控朱某圣幫助朱某甲向劉某己借款150萬元僅以朱某甲、朱某圣的供述和朱某圣的銀行賬戶證明,無借款憑證這一關鍵證據(jù)證明,證據(jù)不足;2、朱某圣自己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也沒有與朱某甲商議共同吸收他人存款的故意。朱某圣在長沙負責朱某甲公司外來客戶的接待,其在朱某甲的安排下完成一些具體的事項,是其職責,不構成犯罪。3、朱某圣沒有積極的介紹、引薦或鼓動被告人朱某甲借款,而是朱某甲事先與出借人聯(lián)系好,安排朱某圣辦手續(xù)或朱某甲借到錢后安排朱某圣補手續(xù),或結識朱某圣的朋友,直接找其借款,行為特征均不屬于幫助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綜上,起訴書指控朱某圣犯罪證據(jù)不足,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乙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1、起訴書指控朱某乙?guī)椭桓嫒酥炷臣追欠ㄎ召Y金5507萬元,其中3820萬元不應認定,應予核減。向鄒翠、陳某甲的借款3000萬元系為歸還到期貸款進行的短期貸款,即“過橋資金”,且該借款朱某甲已與陳某甲談妥,只是委托朱某乙辦理手續(xù);左某系公司的長期客戶,與朱某甲、朱某乙均是朋友;匯通投資公司、黃某丁、萬友投資公司均系開展投資貸款業(yè)務的公司或個人,并非不特定對象。2、被告人朱某乙所起作用很小,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3、朱某乙在2013年4月27日之前一直是作為證人配合辦案機關調查,4月27日在未強制傳喚的情況下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交代涉案事實,依法構成自首。4、朱某乙?guī)椭盏馁Y金全部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且大部分已經償還,而朱某乙本人沒有獲取任何回報,應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5、朱某乙系公司的員工,相關活動按公司及朱某甲的安排,主觀惡性小。綜上,請求免除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為了使自己經營的汨羅市金成實業(yè)有限公司借殼到新加坡上市,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以購買原始股、高管股、承諾給予高額回報為引誘,在公司上市前后,利用汨羅市秋實燃料有限公司等賬戶大量增加無實際交易內容的資金往來記錄,制造擬上市和上市后公司虛假業(yè)績以及采取冠名汨羅江端午龍舟節(jié)、口口相傳等手段,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資金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鄧某、朱某圣、朱某乙明知被告人朱某甲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仍按照朱某甲的要求,幫助朱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朱某甲單獨或者伙同被告人鄧某、朱某圣、朱某乙非法向150名自然人和7家公司非法吸收資金150792.48萬元(其中尚有23540.92萬元未歸還),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直接向89名自然人和7家公司非法吸收資金116272.58萬元,被告人鄧某幫助朱某甲向17名自然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6740萬元,被告人朱某圣幫助朱某甲向12名自然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272.9萬元,被告人朱某乙?guī)椭炷臣紫?2名自然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5507萬元。
一、被告人朱某甲直接向89名自然人和7家公司非法吸收資金116272.58萬元。
1、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高管股”等形式,承諾給予上市后50%的年回報率通過談文廣女兒家的保姆徐某的口口相傳向談文廣非法吸收資金300萬元。
2、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岳陽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非法吸收資金2820萬元。
3、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以1.5%的月息,向王某甲非法吸收資金644萬元。
4、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謝某甲非法吸收資金1730萬元。
5、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承諾給予2%的月回報率向何某甲非法吸收資金1028萬元。
6、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以5%的月息,向楊某甲非法吸收資金76萬元。
7、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劉某甲非法吸收資金8617.53萬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劉某甲非法吸收資金120萬元,共計8737.53萬。
8、2008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高管股”的形式,以8.33%的月息向文敬非法吸收資金1571萬元。
9、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孔某非法吸收資金2189.53萬元。
10、2008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朱某戊非法吸收資金589.78萬元。
11、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鄒湘平非法吸收資金90.46萬元,以出售“高管股”的形式,向鄒湘平非法吸收資金45萬元,共計135.46萬元。
12、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楊某乙非法吸收資金218.2萬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楊某乙非法吸收資金30萬元,共計248.2萬元。
13、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徐某甲非法吸收資金20萬元。
14、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湯某甲以1%至3.5%的月息向段新華、劉躍清、蔡伏生、鐘尚軍、楊培根、王新輝、易岳云、鄧義芳、廖建平、肖益和、劉新華1、張友堅、易放明、劉新華2共14人非法吸收資金140萬元。
15、2008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以5%至7%的月息向孫某非法吸收資金1280萬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孫某非法吸收資金20萬元,共計1300萬。
16、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為由,承諾給予15%的年回報率向黃某甲非法吸收資金540萬元。
17、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孫某的介紹,以3%的月息,向胡裕華、易某夫婦非法吸收資金1193萬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易某非法吸收資金20萬元,共計1213萬元。
18、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楊某乙的介紹,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晏某甲非法吸收資金496.5萬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晏某甲非法吸收資金320萬元,共計816.5萬元。
19、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直接向鄒翠、陳某甲非法吸收資金393.66萬元。
20、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為由,承諾給予15%的年回報率向李某丙非法吸收資金100萬元。
21、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非法向蔡某甲吸收資金12307.5萬元。
22、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蔡某甲介紹,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彭某甲非法吸收資金17950萬元。
23、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向被告人鄧某非法吸收資金4330萬。
24、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曾左介紹,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曾某非法吸收資金2423萬元。
25、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尹某非法吸收資金829萬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尹某非法吸收資金140萬元,共計969萬元。
26、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陳某乙、伍斌共計非法吸收資金1944萬元。
27、2009年9月I5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陳某丙、李梓林非法吸收資金4萬元。
28、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楊某丙非法吸收資金5萬元。
29、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鐘某非法吸收資金140萬元。
30、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游某非法吸收資金7萬元。
31、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李某丁非法吸收資金5萬元。
32、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謝某丙非法吸收資金60萬元。
33、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龍潁毅非法吸收資金45萬元,以出售“髙管股”的形式,承諾上市前給予15%的年回報率,上市后以月息2%向龍潁毅非法吸收資金368萬元,共計413萬元。
34、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曾某介紹認識曾志云后,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曾志云非法吸收資金500萬元。
35、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李某戊非法吸收資金206.63萬元。
36、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何某乙后,以實際7%的月息向何某乙非法吸收資金2000萬元。
37、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直接向劉志輝非法吸收資金500萬元。
38、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4.2%的月息向晏某乙非法吸收資金200萬元。
39、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公司在香港上市后給予100%的年回報,向蔣某非法吸收資金70萬元。
40、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許石光非法吸收資金500萬元。
41、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263萬元。
42、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向黃某丁非法吸收資金508萬元。
43、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李某己非法吸收資金100萬元。
44、2011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劉旭非法吸收資金216.20萬元。
45、2011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湛某,以4%的月息向周某甲非法吸收資金400萬元。
46、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通過湯某乙介紹,被告人朱某甲承諾支付傭金,向株洲市世富投資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資金23035.44萬元;
47、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湖南宏聚房地產公司非法吸收資金1000萬元。
48、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湖南興旺建設公司非法吸收資金3600萬元。
49、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華盛麓峰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資金300萬元。
50、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周某乙非法吸收資金400萬元。
51、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肖某非法吸收資金460萬元。
52、2011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以利息等利益,通過汨羅民融匯通公司的居中介紹,向楊某丁非法吸收資金50萬元。
53、2011年12月一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2%的月息向劉某丙非法吸收資金3975.6萬元。
54、2012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劉某丁,以3%的月息向劉某丁、蔣文、周某丙等三人非法吸收資金388萬元(其中蔣文360萬元,周某丙20萬元,劉某丁8萬元)。
55、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彭某乙非法吸收資金1017萬元。
56、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湯某乙非法吸收資金1000萬元。
57、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通過劉某甲介紹,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胡某甲非法吸收資金422萬元。
58、2012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以2%的月息向楊某戊非法吸收資金700萬元。
59、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通過孫偉介紹,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余某非法吸收資金52萬元。
60、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沈某非法吸收資金220萬元。
61、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黃某乙非法吸收資金370萬元。
62、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劉某甲介紹,以3.5%的月息,向劉某戊非法吸收資金1730萬元。
63、2012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鄭某非法吸收資金600萬元。
64、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甘某非法吸收資金315萬元。
65、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以利息等利益,向羅某非法吸收資金788萬元。
66、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2.4%的月息向許某乙非法吸收資金2800萬元。
67、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通過劉云華介紹,以2.5%的月息向金某、王某乙非法吸收資金250萬元。
68、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胡勇非法吸收資金500萬元。
69、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楊某己非法吸收資金233.35萬元。
70、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以5%的月息向李某庚非法吸收資金475萬元。
71、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通過金祥投資公司的居中介紹,以6%的月息向吳白玉非法吸收資金50萬元。
72、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向湘陰富林投資公司非法吸收資金22.2萬元。
73、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潘某非法吸收資金415萬元。
74、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諾給予典當綜合費,向湘陰縣湘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非法吸收資金200萬元。
75、2013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10%的月息,向伏某非法吸收資金120萬元。
76、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以5%的月息向陳某丁與黃某丙二人非法吸收資金170萬元。
上述各筆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1)證人談某的證言。證明其2009年10月20日從父親談文廣手中拿了180萬,在朱某甲手中買了95萬的債權股,另外85萬沒買到股票,算借給朱某甲。2011年底,又借了120萬投資到朱某甲的長江化肥。朱某甲打了一張300萬的欠條。(2)借據(jù)、銀行憑證。(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6筆。
2、(1)證人李某乙(岳陽市中小企業(yè)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的證言。證明朱某甲2008年至2009年在其公司吸收資金的事實。(2)借據(jù)及投資協(xié)議。(3)審計報告。
3、(1)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甲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0筆。
4、(1)證人謝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甲多次向其吸收資金1730萬元。(2)謝某甲寫給朱某甲的信。(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3筆。
5、(1)證人何某甲的證言。證明2008年3月份,他組織了9個親戚朋友借款給朱某甲的事實。(2)五方協(xié)議書、借據(jù),銀行憑證。(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9筆。
6、(1)證人楊某甲的證言。證明其借款給朱某甲的事實。(2)借條四張。(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5筆。
7、(1)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利息和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多次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明岳陽興盛復合肥有限公司,首先是朱某甲的,后來朱某甲欠了劉某甲即劉某乙的叔叔的錢,就將公司轉讓給了劉某甲,劉某甲因為在銀行有不良信用記錄,就將公司的法人代表轉到他名下。(3)結算業(yè)務申請書及進帳單。(4)收據(jù)及借條。(5)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44筆。
8、(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61筆。
9、(1)證人孔某的證言。證明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共借款二千多萬給朱某甲。(2)借據(jù)兩張。(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62筆。
10、(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4筆。
11、(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3筆。
12、(1)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明其在朱某甲處集資買原始股和高管股的事實。(2)債轉股方案及出資證明。(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6筆。
13、(1)證人徐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甲向其吸收資金20萬元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第35筆。
14、(1)證人湯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甲通過湯某甲以1分至3.5分的月息向段新華等14人吸收資金140萬元。(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公眾存款第11筆。
15、(1)證人孫某的證言。證明其以5分至7分的月息和購買原始股的方式共借款1300萬元給朱某甲的事實。(2)債權確認書。(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1筆。
16、(1)證人黃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承諾給予高額回報向其吸收資金540萬元。(2)出資證明。(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5筆。
17、(1)證人易某的證言。證明其通過孫某的介紹借款給朱某甲的事實。(2)債權確認書及借款協(xié)議。(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4筆。
18、(1)證人晏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甲通過楊某乙的介紹,以利息和購買原始股的方式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債權確認書、借據(jù)。(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40筆。
19、(1)證人陳某甲(湖南中翔投資公司原總經理)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向鄒翠和他本人吸收資金393.66萬元的事實。(2)借據(jù)、借款合同及銀行憑證。(3)審計報告。
20、(1)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承諾給予高額回報的方式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債轉股方案、出資證明及收據(jù)。(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6筆。
21、(1)證人蔡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往來明細、股權投資合同、借條及銀行憑證。(3)證人唐輝的證言(蔡某甲所在加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會計)。證明自2006年元月27日至2013年5月22日,蔡某甲與朱某甲所發(fā)生的往來金額總計為22544.56萬元,2012年6月30日的債務重組會議,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30日,確認了蔡某甲的一個億的投資合同以及4722.8萬元的債權。(4)確認函。(5)借款合同及其銀行憑證。(6)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和個人吸收存款第一筆。
22、(1)證人彭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甲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43筆。
23、(1)鄧某的供述。證明朱某甲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審計意見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筆,剔除了鄧某幫助借入部分。
24、(1)證人曾某的證言。證明其通過曾左介紹,借款給朱某甲的事實。(2)借據(jù)及銀行憑證。(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1筆。
25、(1)證人尹某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利息和出售原始股形式向其吸收資金969萬元。(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5筆。
26、(1)證人陳某乙的證言12P114-117。證明湖南現(xiàn)代新農村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伍斌借款給朱某甲的事實。(2)借款合同。(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5筆。
27、(1)證人陳某丙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其吸收資金4萬元。(2)收據(jù)。(3)借據(jù)四張。(4)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員工集資部分第5筆。
28、(1)證人楊某丙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其吸收資金5萬元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員工集資部分第2筆。
29、(1)證人鐘某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其吸收資金140萬元的事實。(2)證人師某、謝某乙的證言。(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8筆。
30、(1)證人游某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其吸收資金7萬元的事實。(2)7萬元收據(jù)一張。(3)2009年10月10日銀行轉賬復印件。(4)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員工集資部分第3筆。
31、(1)證人李某丁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其吸收資金5萬元的事實。(2)收據(jù)一張。(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員工集資部分第1筆。
32、(1)證人謝某丙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債轉股向其吸收資金60萬元的事實。(2)收據(jù)兩張。(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員工集資部分第4筆。
33、(1)證人龍某的證言。證明其從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份,先后以購買股票和投資的名義出資給朱某甲,后來和朱某甲結帳,直到2012年7月9日朱某甲還欠其本息400萬的事實。(2)借條、債轉股方案。(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7筆。
34、(1)朱某甲供述。證明其向曾志云吸收資金500萬元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2筆。
35、(1)證人李某戊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收據(jù)。(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4筆。
36、(1)證人何某乙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7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資金206.63萬元的事實。(2)借款合同。(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6筆。
37、(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2筆。
38、(1)證人晏某乙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4.2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資金200萬元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0筆。
39、(1)證人蔣某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高額回報向其吸收資金70萬元的事實。(2)個人存款憑證一張、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一張。(3)收據(jù)2張、個人存款憑證一張、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一張。(4)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7筆。
40、(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7筆。
41、(1)證人許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債權確認書。(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7筆。
42、(1)朱某甲供述。證明其向黃某丁吸收資金508萬元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9筆。
43、(1)證人李某己的證言。證明朱某甲向其吸收資金100萬元的事實。(2)被告人朱某圣的供述。證明朱某甲向李某己吸收資金的事實。
44、(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7筆。
45、(1)證人周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甲通過湛某介紹,以4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證人湛某的證言。證明自己借款和介紹周某甲借款給朱某甲的事實。(3)借湛某133萬借條一張。(4)借周某甲167萬借條一張。
46、(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中介機構吸收存款部分第5筆。
47、(1)證人鄒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3分的月息向湖南宏聚房地產公司吸收資金1000萬元的事實。(2)借條、承諾書及銀行憑證。(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5筆。
48、(1)證人賀某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湖南興旺建設有限公司吸收資金3600萬元的事實。(2)協(xié)議、擔保書。(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中介機構吸收存款部分第7筆。
49、(1)證人項某的證言。證明公司法人代表羅勁松代表長沙華盛麓峰集團有限公司借款300萬給朱某甲的事實。(2)借款協(xié)議。(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3筆。
50、(1)證人周某乙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向其吸收資金400萬元的事實。(2)買賣土地合同、收據(jù)及土地使用證。(3)審計報告第12筆。
51、(1)證人肖某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8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資金460萬元的事實。(2)借款合同。(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8筆。
52、(1)證人楊某丁的證言。證明其通過汨羅市融匯投資作中介借款50萬元給朱某甲的事實。(2)借款合同。(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中介機構吸收存款部分第6筆。
53、(1)證人劉某丙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2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債權確認書。(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49筆。
54、(1)證人劉某丁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3分的月息向他和蔣文、周某丙借款388萬元的事實。(2)388萬債務確認書。(3)煙酒明細76569元。(4)2張分別為100萬元的借條。(5)證人周某丙的證言。證明其2012年4月20日借款20萬元給劉某丁的事實。(6)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員工吸收存款部分第9筆。
55、(1)證人彭某乙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8分的月息向其借款的事實。(2)朱某圣的供述。證明通過其介紹,朱某甲以8分的月息向彭某乙借款的事實。(3)證人許某甲的證言。證明其和彭某乙通過朱某圣的介紹借款給朱某甲的事實。(4)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4筆。
56、(1)證人湯某乙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向其吸收資金1000萬元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3筆。
57、(1)證人胡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月息3分向其吸收資金400余萬元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47筆。
58、(1)證人楊某戊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2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資金700萬元的事實。(2)借據(jù)三張。(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5筆。
59、(1)證人余某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3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資金52萬元的事實。(2)借據(jù)。(3)審計報告第10筆。
60、(1)證人沈某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向其吸收資金220萬元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8筆。
61、(1)證人黃某乙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3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借據(jù)四張。(3)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1筆。
62、(1)證人劉某戊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3.5分的利息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2筆。
63、(1)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給與利息向其吸收資金600萬元的事實。(2)借據(jù)三張。(3)證人田某、何某丙、何某丁的證言。證明其出資與鄭某一起借款給朱某甲的事實。(4)拆除合同及借據(jù)。(5)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2筆。
64、(1)證人甘某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60筆。
65、(1)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多次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證人胡某甲的證言、證人胡某乙的證言。證明其各自籌款給羅某的事實。(3)借據(jù)。(4)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4筆。
66、(1)證人許某乙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利息向其吸收資金2800萬元的事實。(2)借款合同及公證書。(3)審計報告朱某甲吸收個人與單位部分第9筆。
67、(1)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其通過朋友劉云華介紹三次借錢給朱某甲的事實。(2)欠條及借款借據(jù)。(3)證人金某的證言。證明其通過朋友介紹認識朱某甲后借錢給朱某甲的事實。(4)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8筆。
68、(1)證人江某的證言。證明湖南迪歐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胡勇借款500萬元給朱某甲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6筆。
69、(1)證人楊某己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承諾給予利息多次向其借款的事實。(2)借款借據(jù)。(3)借款合同及債權確認書。(4)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63筆。
70、(1)證人李某庚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5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資金475萬元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7筆。
71、(1)朱某甲的供述。證明其通過金祥投資公司中介向吳白玉吸收資金50萬元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7筆。
72、(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中介機構吸收存款部分第4筆。
73、(1)證人潘某的證言。證明朱某甲以3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資金415萬元的事實。(2)審計報告第3筆。
74、(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中介機構吸收存款部分第3筆。
75、(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1筆。
76、(1)證人陳某丁的證言。證明其和黃某丙以5分的月息借款170萬元給朱某甲的事實。(2)借據(jù)及銀行憑證。(3)證人黃某丙的證言。(4)審計報告朱某甲向單位與個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筆。
二、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鄧某以承諾給予借款月利率2%至3%,介紹朱某甲向他人借款、為朱某甲向他人借款提供擔保等手段幫助朱某甲向17名自然人非法吸收資金26740萬元。
1、2009年,被告人鄧某為了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吸收資金,介紹顏某與朱某甲認識。鄧某向顏某介紹朱某甲非常有實力,是汨羅氮肥廠的老板,已經收購了幾家氮肥企業(yè)準備在國外上市,公司前景很好,并帶著顏某到汨羅氮肥廠實地考察。鄧某許諾只要顏某借錢給朱某甲可以獲得月息2.2分的利息,還可以在朱某甲公司上市后優(yōu)先購得上市公司的內部股票,預計收益在20倍左右。顏某信以為真同意向被告人朱某甲出借資金。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間,鄧某幫助朱某甲分9次向顏某非法吸收資金9700萬元。
2、2009年,被告人鄧某為了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吸收資金,介紹王某丙與朱某甲認識。鄧某向王某丙介紹朱某甲是上市公司的老板,準備收購湖南所有的氮肥企業(yè),其公司的發(fā)展前景非常好。鄧某許諾只要王某丙借錢給朱某甲可以獲得6分月息并以岳陽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80%股權作為質押。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間,鄧某幫助朱某甲分8次向王某丙非法吸收資金10800萬元。
3、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鄧某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向鄒某乙非法吸收資金1500萬元。
4、2012年7、8月間,被告人鄧某通過朱某圣認識了朱某丁,以3%的月息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向朱某丁非法吸收資金300萬元。
5、2012年8月份,被告人鄧某通過劉某甲認識了泰籍華人陳俊龍,以2.2%至2.8%的月息向泰籍華人陳俊龍非法吸收資金1500萬元。
6、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鄧某通過劉某甲、潘某認識了祝某、方某甲。被告人鄧某許諾由潘某擔保,以3%的月息向祝某、方某甲共吸收資金1000萬元。因祝某、方某甲無法提供這筆款項,即邀約方某乙、王某丁、周某丁、童某、劉帥、任軍華、陳永紅、徐某乙共同籌集該1000萬元(其中:方某甲出資100萬元、祝某出資200萬元、方某乙出資100萬元、王某丁出資50萬元、周某丁出資80萬元、童某出資50萬元、劉帥出資60萬元、任軍華出資100萬元、徐某乙出資100萬元、陳永紅出資160萬元)。被告人鄧某在知曉此筆款項是由方某甲等共10人共同籌集后沒有反對、也未提出異議。2012年8、9月份,祝某、方某甲、方某乙、王某丁、周某丁、童某、劉帥、任軍華、陳永紅、徐某乙共10人將共同籌集的1000萬元由方某甲付至被告人鄧某所指定的朱某甲賬戶。
7、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鄧某通過潘某介紹認識了毛某,并由潘某擔保,向毛某非法吸收資金1940萬元。
上述各筆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1)證人顏某的證言。證明鄧某自己經手或以朱某甲的名義在其手中吸收資金一億零七百萬的事實。(2)網(wǎng)上銀行記賬憑證、大額支付系統(tǒng)專用憑證、債務確認書等書證。(3)借據(jù)一張、保證合同一份。(4)審計報告鄧某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1筆。
2、(1)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明其與鄧某、黃美芳、等合作開辦了昌隆典當公司。由鄧某、黃美芳經手與朱某甲談好,與朱某甲發(fā)生經濟往來8大筆,金額在11800萬左右。與朱某甲的債務完全是由鄧某介紹在其手中的借款。(2)銀行憑證、保證借款合同等書證。(3)審計報告鄧某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2筆。
3、(1)證人鄒某乙的證言。證明鄧某在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間在其手中借了1000萬。鄧某說是其在長沙的昌隆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讓他將錢匯入其指定的汨羅秋實燃料公司的賬戶上。這1000萬的借款鄧某通過秋實燃料公司的賬還了。(2)證人高某的證言。證明鄒某乙找她借1000萬,她匯到汨羅市秋實燃料有限公司賬戶的事實。(3)審計報告鄧某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4筆。
4、(1)證人朱某丁的證言。證明鄧某找朱某圣借錢,朱某圣以其名義借款300萬元給鄧某的事實。(2)朱某圣的供述。證明其籌款300萬元,通過朱某丁轉了200萬給鄧某。其余100萬,付了30萬給許某甲,轉了幾十萬給劉某乙,還有一部分的現(xiàn)金給了朱某甲和鄧某。鄧某打了張300萬的借條給朱某丁。(3)審計報告鄧某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6筆。
5、(1)證人陳某戊的證言17P63-67。證明鄧某、朱某甲當時是以其名下的上市公司收購新廠需要資金為由向陳俊龍借款,借款時由朱某甲和鄧某二人經手,借款合同是以岳陽市新泰公司的名義與陳俊龍簽訂的,有鄧某、朱某甲二人擔保,約定借款的期限是3至6個月,月息是2.4%-2.8%。(2)審計報告鄧某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5筆。
6、(1)證人祝某、方某甲、童某、任軍華劉帥、周某丁、王某丁、方某乙、徐某乙的證言。證明他們九人湊齊1000萬經方某甲之手通過潘某擔保,將錢借給鄧某的事實。(2)借據(jù)。(3)銀行交易明細。(4)審計報告鄧某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3筆。
7、(1)證人毛某的證言。證明鄧某通過潘某介紹和擔保向其吸收資金1940萬元,借錢是為了和朱某甲搞公司重組。
loz2loz證人潘某的證言。證明鄧某通過其介紹和擔保向毛某吸收資金2000萬元的事實。
三、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圣承諾給予借款月利息1.5%-15%,采取直接向他人借款后再轉給朱某甲、介紹朱某甲向他人借款,為朱某甲向外借款提供擔保、為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提供用于資金接受、流轉和支付本息的銀行賬號等手段幫助朱某甲向12名自然人非法吸收資金2272.9萬元。
1、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圣以2%的月息向許某丁分別非法吸收資金30萬元、29萬元,共計59萬元。
2、2011年4月23日、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劉志輝分別非法吸收資金200萬元、250萬元,共計450萬元。
3、2011年5月份至2013年1月期間,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彭某乙非法吸收資金250萬元。
4、2011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422萬元。
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圣以1.5%的月息從劉某己處非法吸收資金150萬元。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10%的月息從劉某己處非法吸收資金40萬元,共計190萬元。
6、2011年8月至2013年元月,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15%的月息向曾志非法吸收資金269.9萬元。
7、2012年4月17日、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4日,7月14日,被告人朱某圣承諾給予利息等利益,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分四次向黎發(fā)財分別非法吸收資金144萬元、50萬元、45萬、40萬元,共計279萬元。
8、2012年元月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圣以3.5%的月息分三次向朱海清非法吸收資金60萬元。
9、2012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從甘正平處非法吸收資金29萬元。
10、2012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王才敏非法吸收資金110萬元。
11、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圣向黃某丁非法吸收資金94萬元。
12、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圣幫助被告人朱某甲以10%的月息向伏某非法吸收資金60萬元。
上述各筆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1)被告人朱某圣供述。證明許某戊在2011年期間借過幾次錢給他,有一次三十萬的,還有一次是二十九萬元的。(2)許某戊證言。證明2011年4月和5月,分兩次借了59萬給朱某圣。(3)審計報告朱某圣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4筆。
2、(1)被告人朱某圣的供述。證明其介紹劉志輝借款給朱某甲的事實。(2)劉某辛證言。證明朱某圣分兩次幫朱某甲向其借款的事實。(3)債務確認書。(4)銀行轉賬憑證。(5)審計報告朱某圣介紹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4筆。
3-4、(1)被告人朱某圣供述。證明其介紹朱某甲向彭某乙、許某甲吸收資金的事實。(2)證人彭某乙、許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圣幫助朱某甲向他們吸收資金的事實。(3)審計報告朱某圣介紹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1筆。
5、(1)被告人朱某圣供述。證明其2011年介紹朱某甲向劉某己吸收資金的事實。(2)證人劉某己的證言。證明2012年6、7月,朱某圣寫了欠條向他借了200萬,月息4%的事實。(3)審計報告朱某圣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4筆。
6、(1)被告人朱某圣的供述。(2)審計報告朱某圣介紹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7筆。
7、(1)被告人朱某圣的供述。(2)審計報告朱某圣介紹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2筆。
8、(1)朱某圣的供述。證明其幫助朱某甲向朱海清吸收資金的事實。(2)朱海清的證言。證明其借款90萬元給朱某圣的事實。(其中60萬元匯入朱某甲賬戶)(3)87萬的借條。(4)審計報告朱某圣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3筆。
9、(1)被告人朱某圣供述。證明其幫助朱某甲向甘正平吸收資金的事實。(2)銀行賬戶入賬資金憑證。
10、(1)被告人朱某圣的供述。證明其幫助朱某甲向王才敏吸收資金110萬元的事實。(2)王才敏證言。證明朱某圣幫朱某甲向其借款110萬元的事實。(3)債務確認書。(4)審計報告朱某圣介紹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6筆。
11、(1)被告人朱某圣的供述。證明其經手幫朱某甲向黃某丁吸收資金94萬元的事實。(2)證人黃某丁的證言。證明朱某圣向其借款94萬元的事實。(3)朱某圣開具的94萬借條。(4)審計報告朱某圣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2筆。
12、(1)被告人朱某圣的供述。證明其介紹伏某借款60萬元給朱某甲的事實。(2)證人伏某的證言。證明朱某圣幫助朱某甲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3)借條。(4)審計報告朱某圣介紹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5筆。
(四)、2008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乙以購買原始股,承諾給予2.2%至8%的月息等為誘餌,直接向他人借款后再轉給被告人朱某甲,或為接受、流轉非法吸收的資金和支付本息提供銀行賬號等方式,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從32名自然人手中非法吸收資金5507萬元。
1、2008年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在與朱某戊交談時提到金成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很快就會上市,可以分一些原始股指標給朱某戊,到時回報率會很高。朱某戊又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告訴了朱賜星、羅燦紅。2008年12月11曰,朱賜新、羅燦紅每人出資60萬元匯入朱某乙的信用社銀行卡賬戶。
2、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乙根據(jù)被告人朱某甲的安排,以5%的月息從鄒翠、陳某甲處借款3000萬元。
3、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乙通過孔某的介紹認識了李春耕,以6%的月息向李春耕非法吸收資金448萬元。
4、2011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乙要求左某到外面籌點資。左某應允后,于2011年7月下旬至8月26日先后從左建和、鄒志月、喻杰武、謝進良、左愛輝、左鐵橋、丁建良、劉鐵球、易海波、左勝秋、彭水秀、左雪梅、周命華、左輝、陳佳、劉榮華、劉香球、彭瑞如、歐東高、楊波等二十人處籌集300萬元,以5%的月息出借給被告人朱某乙。
5、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乙通過莊某的介紹認識了楊某庚,并由莊某擔保,以5%的月息向楊某庚非法吸收資金400萬元。
6、2012年元月14曰,被告人朱某乙以4%的月息向吳某甲非法吸收資金25萬元;
7、2012年3月1日、8月17日,被告人朱某乙通過任伯清的介紹找到湘陰縣民融匯通投資公司,向該公司支付一次性5%的中介費,通過該公司的中介作用,以月息2.2%向湘陰縣的徐七根共吸收資金300萬元。
8、2012年3月22日、6月20日,被告人朱某乙以5%的月息向黃某丁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20萬元。
9、2012年6月3日,朱某乙通過孔某的介紹認識了莊某,以8%的月息向莊某非法吸收資金300萬元。
10、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朱某乙通過李繼紅的介紹認識了周伯平,以8%的月息向周伯平借款394萬元。
11、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乙通過任伯清介紹找到湘陰萬友投資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支付了一次性5%的中介費,通過該公司的中介作用,以月息2.2%向湘陰縣的蔣學成非法吸收資金100萬元。
上述各筆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1)證人朱某戊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朱某乙在和其交談時講金成實業(yè)很快就會上市,可以分一些原始股指標給他,到時回報率會很高,于是他告訴了朱賜星、羅燦紅。后朱賜星、羅燦紅每人出資60萬元匯入朱某乙的賬戶的事實。(2)收款收據(jù)。(3)審計報告朱雪成幫助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8筆。
2、(1)證人陳某甲(湖南中翔投資公司原總經理)的證言。證明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朱某乙?guī)椭炷臣紫蜞u翠和他本人吸收資金3000萬元的事實。(2)借據(jù)、借款合同及銀行憑證。(3)審計報告朱雪成幫助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7筆。
3、(1)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2)審計報告朱雪成幫助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5筆。
4、(1)證人左某的證言。證明朱某乙找他為朱某甲吸收資金300萬元,后他向二十個親戚朋友湊了300萬元匯到長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吳某乙的農行賬戶上。(2)借款協(xié)議。(3)審計報告朱雪成幫助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4筆。
5、(1)證人楊某庚的證言。證明朱某乙向其吸收資金400萬元的事實。(2)借據(jù)兩張。(3)審計報告朱雪成幫助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1筆。
6、(1)證人吳某甲的證言。證明朱某乙向其吸收資金25萬元的事實。(2)匯款憑證。(3)審計報告朱雪成幫助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9筆。
7、(1)證人徐七根的證言(湘陰縣民融匯通借貸公司老板)。證明其通過公司中介幫朱某乙吸收資金300萬元的事實。(2)借據(jù)三張。(3)審計報告朱雪成幫助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11筆。
8、(1)證人黃某丁的證言。證明朱某乙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雪成幫助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3筆。
9、(1)證人莊某的證言。證明朱某乙向其吸收資金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雪成幫助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6筆。
10、(1)證人李繼紅的證言(株洲市新合作農資有限公司總經理)。證明經過其介紹朱某乙向周伯平吸收資金400萬元的事實。(2)審計報告朱雪成幫助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2筆。
11、(1)證人蔣學成的證言(湘陰縣萬友投資有限公司總經理)。證明朱某乙通過任伯清找到其所在公司中介向其私人吸收資金100萬元的事實。(2)借據(jù)及借款合同。(2)證人任某的證言。證明其介紹朱某乙向蔣學成吸收資金100萬元的事實。(3)審計報告朱雪成幫助朱某甲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第10筆。
證明全案事實的證據(jù)還有:
1、報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被告人朱某甲到案經過、蔡某甲調查筆錄、周群開調查筆錄(審理卷)。證明被告人朱某甲在案發(fā)前曾主動向當時主管工業(yè)的副市長周群開反映其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請求立案調查。
3、被告人鄧某到案經過。證明公安機關掌握犯罪嫌疑人鄧某涉嫌非法吸收資金的事實后,于2013年4月28日在岳陽市熙元閣將鄧某強制到案接受訊問的情況。
4、被告人朱某圣到案經過、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2007)汨刑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公安機關掌握犯罪嫌疑人朱某圣涉嫌非法吸收資金的事實后,于2013年4月27日在汨羅市將朱某圣傳喚至公安機關調查的情況,以及被告人朱某圣因犯搶劫罪,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被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5、被告人朱某乙到案經過、汨羅市公安局出具的關于犯罪嫌疑人朱某乙的到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朱某乙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以前,主動到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情況。
6、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鄧某住處搜繳、扣押的物品(借條、項目負債表、資金投入表、車輛)數(shù)量及其特征情況。
7、新時代恒信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的資金尚有23540.92萬元為歸還。
8、恒信弘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湖南湘融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核資審計、評估結果。證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公司的凈資產為31122.34萬元。
9、證人證言。(1)、證人朱某丙(朱某甲的姐姐)的證言。證明朱某甲因為公司擴大規(guī)模,在外面借高利息的錢。根據(jù)內帳統(tǒng)計,在原氮肥廠的員工手中,共集資借款156人,合計欠本息21073848元,外圍也就是社會上的錢共計164個戶頭,合計欠款金額總計479467606元。(2)、證人周某戊(朱某甲的妻子)的證言。證明汨羅市金成投資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湖南省長江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來源一是朱某甲的初期投入,二是銀行貸款,三是社會集資,四是借高利貸。(3)、證人夏某(金成實業(yè)公司財務部長)的證言。證明金成實業(yè)是家族企業(yè),核心資金的往來如借款等均由朱某甲的親屬掌握。(4)、證人李某辛(金成實業(yè)公司財務部會計)的證言。證明其自2012年9月進入金成實業(yè)后,公司經營狀況一直處于虧損狀態(tài)。(5)、證人賓某(長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副總裁)的證言。證明長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的注冊地是在新加坡,公司的重大事件是由公司的董事會決策,平時的工作就是由朱某甲決定。朱某甲用于收購其他公司的資金是用借貸的高利息收購的,這樣要花大量的流動資金還高利息,就形成一種拆東墻補西墻的惡性循環(huán)。(6)、證人戴某(長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明朱某甲在外面的借款約為4億元人民幣,債權人有一百多人。還有就是公司內部的集資款,金額達三千多萬人民幣。2012年7月份開始,長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搞了一次資本重組。鄧某雖然是岳陽新泰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新泰的實際擁有者與經營者是朱某甲,只是因為朱某甲和鄧某的債務問題才將岳陽新泰的法人代表讓鄧某擔任。(7)、證人許某丙的證言。證明朱某甲所辦公司和廠子的錢大部分都是從銀行借或是借高利貸來建的,后來他實在是因為沒錢還高利貸和銀行的貸款,就將公司和廠子的一些股權轉讓給了那些放高利貸的人。(8)、證人湛某(朱某甲的專職司機)的證言。證明金成實業(yè)上市一年后,朱某甲經常為錢傷腦筋,說收購氮肥廠多了,攤子太大,收購資金也多,收購岳陽市氮肥廠就花了一億零五十萬,收購后氮肥廠設備老化,生產成本高,職工工資上漲,導致各廠虧損。(9)、證人黃某戊(長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投融資部總經理助理)的證言。證明朱某甲從長沙、益陽、岳陽等地多次借款的情況。(10)、證人吳某乙(長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出納)的證言。證明其按照朱某甲的安排,提供帳戶進帳或者出賬。朱某乙、彭亮、朱某圣在外面的借款,她都要發(fā)信息告訴朱某甲。(11)、證人胡某丙(汨羅市秋實原料有限公司負責人)的證言。證明汨羅市金成實業(yè)有限公司拿了其公司汨羅市秋實燃料公司的公章另外刻了財務專用章和其個人私章,還在汨羅農行分理處開了汨羅市秋實燃料公司的帳戶。(12)、證人劉某庚(洞庭新城董事)的證言。證明洞庭新城根據(jù)市政府“退二進三”政策,出資對新泰化肥公司的土地及地面附著物進行收儲,洞庭新城應支付新泰公司約3個億。(13)、證人蔡某乙(耒陽三湘化工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朱某甲借用耒陽三湘化工有限公司名義競標岳陽市氮肥廠。朱某甲借了應華偉的錢,所以將法人代表定為應華偉。(14)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明2007年,朱某甲聘請她及其所在的深圳市正昊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幫助汨羅市金成實業(yè)有限公司借殼在新加坡掛牌上市。2012年6月15日左右,她聽鄧某說朱某甲欠了他2個多億,彭某甲說朱某甲也欠了他2個億,蔡某甲也說朱某甲欠了他一個多億。于是她向蔡某甲和朱某甲提出債轉股。2012年6月30日,由蔡某甲召集,在長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長沙總部搞了一個債轉股的模擬重組方案。2012年12月12日,鄧某從新泰土地收儲資金中拿走了5000萬,朱某甲拿了8000萬還高利貸,所以又搞了一次債務重組框架備忘錄。蔡某甲一共從朱某甲名下過戶了四張股權證,兩張5%的股權證,另外一張是4900多萬股,還有一張是5800多萬股。
10、書證1。朱某丙掌握的內部記帳冊,客戶余額表及供應商余額表、其他債務明細表,債務重組框架備忘錄(2),重組框架備忘錄,債務與法律承擔備忘錄,債務處置備忘錄,朱某甲手機通訊錄,朱某甲手機短信內容照片,汨羅市金成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債轉股方案,“長江化肥杯”2011年、2012中國汨羅江國際龍舟節(jié)冠名合作協(xié)議,收據(jù),岳商月刊封面,長江集團債權債務匯總表,汨羅債權債務匯總表,湘陰債權債務匯總表,攸縣債權債務匯總表,漢壽債權債務匯總表,興盛債權債務匯總表,新泰債權債務匯總表,債務清理情況表,陳某乙往來帳目,債務確認書,內部人員名單(155人)、外圍人員名單(167),債權轉讓通知書,楊尚榮債權轉讓書,債轉股暨還款承諾書、借款暨擔保保證合同,湖南長江化肥漢壽有限公司急需資金情況報告,2011年湖南長江化肥有限公司綜合產量,引資協(xié)議書,相關單據(jù),洞庭新城“退二進三”相關情況證明。證明被告人朱某甲對外吸收資金以及為歸還資金采取的一些相關措施情況。
書證2。被告人鄧某項目負債表、鼎輝公司資金投入表、被告人鄧某與被告人朱某甲往來明細、鑫瑞公司變更詳細資料2012年8月3日。證明被告人鄧某的資產情況及其與被告人朱某甲的資金往來情況。
1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證明其為了整合湖南的化肥企業(yè),共收購了5家化肥企業(yè)。資金的來源是通過非法融資形式獲取,吸收資金的對象一是職工及職工的親戚,二是外圍的其他人員,還有通過其他人介紹的自己不認識的人。非法吸收的外圍資金約4億元。以及通過被告人鄧某、朱某圣、朱某乙非法向外吸收資金的事實。
12、被告人鄧某的供述。證明朱某甲收購岳陽氮肥廠之后,就出現(xiàn)了資金周轉困難,被告人鄧某介紹朱某甲認識了顏某和王某丙,幫助朱某甲從顏某和王某丙處借款的情況以及新泰化肥債轉股模擬重組后應朱某甲的要求向祝某、毛某、方某甲、羅偉、朱某丁、羅某等人借錢的事實。
13、被告人朱某圣的供述。證明其應朱某甲的要求幫助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的事實。
14、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證明其幫助朱某甲向外吸收資金的事實。
被告人朱某甲的辯護人提交了3組證據(jù)。(1)證人蔡某甲的證言。以證明朱某甲后來因不能償還債務,怕避免群體事件,向汨羅政府有關領導匯報案情,請求公安機關立案調查,其行為應視為自首。(2)被告人朱某甲為安撫債權人,與債權人簽訂了協(xié)議書以及諒解書。陳某甲出具了諒解書。以證明被告人朱某甲對未歸還的資金作了償付計劃,取得了債權人諒解。(3)朱某甲為了償還債務,出售土地盤活資產,在土地開發(fā)前已經與員工簽訂了解除勞動協(xié)議書。以證明被告人朱某甲為償付非法吸收的資金做了實際工作。
經查,根據(jù)汨羅市當時主管工業(yè)的副市長周群開(現(xiàn)任汨羅市政協(xié)主席)和證人蔡某甲的證言,可以認定被告人朱某甲在案發(fā)前曾主動向當時主管工業(yè)的副市長周群開反映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請求立案調查的事實。另被告人朱某甲為安撫債權人,對未歸還的資金作了償付計劃,取得了債權人諒解,以及為償付非法吸收的資金做了一些實際工作的事實屬實。
被告人朱某圣的辯護人提交了證人許某丁與劉某辛證人證言,以證明其與許某丁、劉某辛真實借款情況。
經查,被告人朱某圣在偵查機關供述2011年期間應朱某甲的要求曾多次找許某丁借錢,有一次三十萬的,還有一次是二十九萬元的。證人許某戊在偵查機關的證言亦證明2011年4月和5月,朱某圣幫朱某甲兩次向其借款59萬的事實。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朱某圣曾幫助朱某甲向許某丁吸收資金59萬元的事實。而被告人朱某圣幫助朱某甲向劉志輝吸收資金450萬元的情況,有被告人朱某圣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劉志輝在偵查機關的證言以及債務確認書、轉賬憑證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未經國家金融主管機關批準,以籌措資金收購企業(yè)和支付員工工資等為由,以承諾給予一定比例的年回報或者明顯高出銀行貸款利率的利息為引誘,采取募集所謂的原始股、高管股等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且吸收公眾資金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鄧某、朱某圣、朱某乙明知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居中介紹或主動為其吸收公眾存款,被告人朱某甲、鄧某、朱某圣、朱某乙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共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意并積極實施或指使、委托被告人鄧某、朱某圣、朱某乙?guī)椭鋵嵤┪展娰Y金的行為,是主犯;被告人鄧某、朱某圣、朱某乙協(xié)助或介紹朱某甲非法吸收公眾資金,起幫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圣因犯搶劫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朱某甲在案發(fā)前曾主動向當時主管工業(yè)的副市長反映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請求立案調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其行為應當視為向其他有關負責人投案。被告人朱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乙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以前,主動到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予以減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甲的辯護人辯護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53292萬元,應剔除其在企業(yè)經營發(fā)展中的正常短期融資,即俗稱的“過橋資金”,含指控的第16、18、38、47、57、65、66、76筆資金計6956萬元。應剔除從投資擔保機構的借款,含指控的第2、46、49、72、74筆資金計23757萬元,因為投資擔保機構本身具有擔保貸款功能,不屬于社會不特定公眾。另外應核減其自有資金和從親戚朋友處的借款。其犯罪金額不到40000萬元。經查,被告人朱某甲為持續(xù)得到銀行貸款,以明顯高息短期借款的方式吸收資金歸還銀行到期貸款,待該貸款通過銀行審查重新下放后再歸還高息吸收的公眾資金,是一種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對象并不排除投資擔保機構,被告人朱某甲以明顯高息向投資擔保機構吸收資金或通過其中介吸收資金,同樣違反金融管理法規(guī)規(guī)定,擾亂金融秩序。故辯護人辯稱的所謂“過橋資金”、“從投資擔保機構借款”不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鄧某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被告人鄧某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鄧某一直是朱某甲的債權人或債權人的合作伙伴。2012年6月30日前,鄧某不知道朱某甲對外非法吸收資金的事實。2012年6月30日之后是合法的民間借貸。被告人鄧某涉嫌非法吸收資金的犯罪事實中,均沒有從中收取任何好處費、傭金、提成等,也未與朱某甲形成非法吸收資金的犯罪合意。2、被告人鄧某客觀上沒有實施幫助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顏某、王某丙不是社會公眾或不特定對象,是鄧某的合作伙伴。朱某甲向顏某、王某丙的借款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是合法的民間借貸;鄒某乙是鄧某的朋友。朱某甲因需還銀行到期貸款,請鄧某向鄒某乙借款,且該款項已歸還,是典型的民間借貸;賀光平系鄧某的朋友,向賀光平的借款支付到了鄧某控股的恒源公司,該借款與本案無關;起訴指控向李鋒非法吸收資金實質上是鄧某借用李鋒的名義借款給朱某甲,資金是鄧某支付的,朱某甲向鄧某出具了借據(jù);向朱某丁等人的借款系朱某甲的公司重組后,借用時為法人代表的鄧某的個人名義,為公司恢復生產和了結朱某甲的部分債務而進行的民間借貸,借入的資金由重組小組支配。該行為是代表債權人小組實施的職務行為,不是幫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綜上,被告人鄧某不是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的共犯,依法不構成犯罪。請求依法判處。
經查,被告人鄧某作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的重要對象,熟悉被告人朱某甲的財產和債務情況,尤其是在參加兩次債務重組會議后,明知被告人朱某甲在外非法吸收了大量資金及欠下巨額債務,仍然居間介紹或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向他人吸收資金,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共犯。關于被告人鄧某介紹被告人朱某甲向顏某、王某丙非法吸收資金事實,有被告人朱某甲供述,有證人顏某、王某丙的證言證明,有相關書證佐證,足以認定。關于被告人朱某甲為歸還銀行到期貸款要求被告人鄧某幫其借款,鄧某向鄒某乙借款給朱某甲的事實,因對象相對被告人朱某甲的不特定性,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關于被告人鄧某向朱某丁等人的借款,是為了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公司解決資金困難而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亦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告人鄧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述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鄧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賀光平系鄧某的朋友,向賀光平的借款支付到了鄧某控股的恒源公司,該借款與本案無關;起訴指控向李鋒非法吸收資金實質上是鄧某借用李鋒的名義借款給朱某甲,資金是鄧某支付的,朱某甲向鄧某出具了借據(jù),不屬于非法吸收資金的理由。經查,起訴指控被告人鄧某幫助被告人朱某甲向賀光平和李鋒非法吸收資金的事實,無充分證據(jù)證明,不予認定。該辯解及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被告人朱某圣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朱某圣吸收資金的對象不是親屬就是朋友,依法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起訴指控朱某圣幫助朱某甲向劉某己借款150萬元僅以朱某甲、朱某圣的供述和朱某圣的銀行賬戶證明,無借款憑證這一關鍵證據(jù)證明,證據(jù)不足;2、朱某圣自己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也沒有與朱某甲商議共同吸收他人存款的故意。朱某圣在長沙負責朱某甲公司外來客戶的接待,其在朱某甲的安排下完成一些具體的事項,是其職責,不構成犯罪。3、朱某圣沒有積極的介紹、引薦或鼓動被告人朱某甲借款,而是朱某甲事先與出借人聯(lián)系好,安排朱某圣辦手續(xù)或朱某甲借到錢后安排朱某圣補手續(xù),或結識朱某圣的朋友,直接找其借款,行為特征均不屬于幫助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綜上,起訴書指控朱某圣犯罪證據(jù)不足,請求依法判處。
經查,被告人朱某圣借款的對象主要是熟人、親友,但該對象相對被告人朱某甲具有不特定公眾的性質。被告人朱某圣作為被告人朱某甲的司機和侄兒,在明知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及欠下大量債務的情況下,出于親情或牟利的目的,仍然居中介紹或幫助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資金,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共犯。關于被告人朱某圣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起訴指控朱某圣幫助朱某甲向劉某己借款150萬元證據(jù)不足的意見,因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圣的供述印證,有被告人朱某圣的銀行賬戶記錄佐證,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故被告人朱某圣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朱某乙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1、起訴書指控朱某乙?guī)椭桓嫒酥炷臣追欠ㄎ召Y金5507萬元,其中3820萬元不應認定,應予核減。向鄒翠、陳某甲的借款3000萬元系為歸還到期貸款進行的短期貸款,即“過橋資金”,且該借款朱某甲已與陳某甲談妥,只是委托朱某乙辦理手續(xù);左某系公司的長期客戶,與朱某甲、朱某乙均是朋友;匯通投資公司、黃某丁、萬友投資公司均系開展投資貸款業(yè)務的公司或個人,并非不特定對象。2、被告人朱某乙所起作用很小,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3、朱某乙在2013年4月27日之前一直是作為證人配合辦案機關調查,4月27日在未強制傳喚的情況下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交代涉案事實,依法構成自首。4、朱某乙?guī)椭盏馁Y金全部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且大部分已經償還,而朱某乙本人沒有獲取任何回報,應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5、朱某乙系公司的員工,相關活動按公司及朱某甲的安排,主觀惡性小。綜上,請求免除處罰。經查,左某雖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客戶和朋友,匯通投資公司、黃某丁、萬友投資公司雖系開展投資貸款業(yè)務的公司或個人,但其身份均系為謀取高額利息才出借資金的社會不特定公眾。被告人朱某乙作為被告人朱某甲的弟弟和朱某甲名下公司高管,對朱某甲的財產狀況和負債均知情。但被告人朱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朱某甲大肆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仍然幫助朱某甲以每月2.2分至5分的高息吸收他人資金,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幫助犯。故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解和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辯解及辯護所提被告人朱某乙所起作用很小,系從犯;被告人朱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幫助吸收的資金大部分用于生產經營,主觀惡性小的事實和情節(jié)屬實,予以確認。
鑒于被告人朱某甲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非法吸收的資金絕大部分用于企業(yè)經營發(fā)展,且被告人朱某甲在取保候審期間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盤活資產,積極償還債務并獲得了諒解,從債權人權益保障和有利于社會經濟發(fā)展,社會矛盾化解角度,以及根據(jù)被告人鄧某、朱某乙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可對被告人朱某甲、鄧某、朱某乙宣告緩刑。被告人朱某甲應當汲取深刻教訓,加強企業(yè)管理,依法開展生產經營,盡快償還債務。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
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鄧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朱某圣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原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現(xiàn)撤銷緩刑,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期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偉良
審判員黎小忠
審判員趙順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