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皖1702刑初128號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19]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葛東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辯護人祖新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擔任池州市貴池區(qū)公路運輸管理所副所長、馬衙交管站站長的職務便利,先后收受紀某、李某、胡某、王某、朱某、孫某的賄賂共計236000元,為他人在車輛運輸、源頭治超等方面予以照顧、提供保護。
指控認為,被告人金某某在擔任貴池區(qū)公路運輸管理所副所長、馬衙交管站站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金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實中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金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未作辯解。
被告人金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對部分受賄事實持有異議。辯護人辯稱:1、對起訴書指控的第2、第3、第9起事實均不應視為受賄,金某某的受賄金額應為189000元。在第2起事實中,紀某支付的24000元就餐費是其為表示對金某某等的感謝,屬情理之中的事情;在第3起事實中,李某與金某某不相識,是通過紀某向被告人轉款20000元的,并未說明要金某某給誰提供照顧;在第9起事實中,孫某與金某某是多年的朋友關系,孫某拿出3000元對金某某購新車表示祝賀屬于正常的人際交往需要。2、金某某接到電話通知后到局長辦公室,可以成立“自動投案”,且其歸案后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問題,認罪態(tài)度好,應認定金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3、金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程度不大,且積極主動退還贓款。綜上,請求法庭對金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擔任池州市貴池區(qū)公路運輸管理所副所長、馬衙交管站站長的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236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至2015年期間,青陽縣寶宏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紀某為了在車輛運輸過程中得到被告人金某某的關照,在池州市貴池區(qū)先后送給金某某十余次現金,每次2000元或3000元不等,共計40000元。
2、2012年至2016年期間,紀某為了在車輛運輸過程中得到被告人金某某的關照,多次為金某某支付在池州市貴池區(qū)凱瑞酒樓的就餐費,共計24000元。
3、2017年上半年,紀某的朋友李某為了在車輛運輸過程中得到被告人金某某的關照,委托紀某向金某某的尾號為78125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轉賬20000元。
4、2014年下半年,池州市廣瑞道路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為了得到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公司車輛運輸方面給予的關照,先后五次在池州市貴池區(qū)太陽新城小區(qū),每次送給金某某現金10000元,共計50000元。
5、2015年9月至12月,池州市華亞礦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為了該企業(yè)生產的礦石在源頭治超、車輛道路運輸等方面得到關照,先后三次在池州市貴池區(qū)送給被告人金某某和錢葉奇(另案處理)現金共計60000元。其中,金某某個人分得30000元。
6、2016年上半年,池州市華亞礦業(yè)有限公司的朱某為了得到被告人金某某在源頭治超、車輛道路運輸方面給予的關照,在貴池區(qū)老毛家飯店附近送給金某某現金20000元。
7、2016年年底,朱某為了在源頭治超、車輛運輸過程中得到被告人金某某的關照,安排人員到池州市貴池區(qū)某飯店為金某某支付就餐費9000元。
8、2018年年底,朱某為了在源頭治超、車輛運輸過程中得到被告人金某某的關照,安排人員到池州市貴池區(qū)徽品齋飯店為金某某支付就餐費5000元。
9、2013年的一天,池州市貴池鑫隆建材廠的股東孫某為了在企業(yè)經營中得到金某某對車輛運輸方面的照顧,并拿回被馬衙交管站查扣的營運證,在池州市貴池區(qū)老毛家飯店附近送給被告人金某某現金3000元。
10、2016年,孫某承接某礦業(yè)的運輸業(yè)務,為了在車輛運輸期間得到被告人金某某的關照,孫某在池州市貴池區(qū)太陽新城小區(qū)送給金某某現金5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經其所在單位工作人員電話通知到局長辦公室,并被貴池區(qū)監(jiān)察委工作人員帶至池州市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調查,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提起公訴前已退出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貴池市交通局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履歷表復印件、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考核登記表復印件、工作人員正常晉升職務工資審批表復印件、關于金某某等同志工作職務任免的通知、會議記錄復印件、關于調整區(qū)運管所領導班子成員工作分工的通知、貴池區(qū)公路運輸管理所2016-2019年馬衙交管站片區(qū)處罰情況及2016-01-01至2019-03-25行政處罰案件統(tǒng)計表、關于實施交通管理崗位責任制的通知、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安徽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超專項工作方案、貴池區(qū)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超專項工作方案、私營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工商銀行流水賬單及情況說明、金某某自書材料、到案情況說明、安徽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紀某、陳某1、李某、胡某、康某、王某、朱某、陳某2、吳某、孫某的證言,同案犯錢葉奇的供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在擔任貴池區(qū)公路運輸管理所副所長、馬衙交管站站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第2、第3、第9起事實中,被告人金某某系明知他人為了在車輛運輸過程中尋求其關照而為其結算就餐費、送其錢款,仍予以接受,并利用自身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故該三起犯罪事實應予認定,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金某某經其所在單位工作人員電話通知到局長辦公室,后被貴池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離,并無自動投案的事實,但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坦白,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關于金某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第5起犯罪事實中系與錢葉奇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當,不予分主、從犯。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提起公訴前已退出全部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已折抵刑期1個月零8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其才
人民陪審員 史政良
人民陪審員 方冬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陳錦繡
書記員馬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