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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5刑初267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24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皖0225刑初267號    

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檢察院以無檢二部刑訴〔2019〕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海波、汪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某及其辯護人胡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9年,被告人湯某某在擔任無為縣襄安鎮(zhèn)政府副鎮(zhèn)長、襄安鎮(zhèn)黨委副書記、襄安鎮(zhèn)工會主席等職務期間,利用其主抓集鎮(zhèn)建設,負責文明創(chuàng)建、工會工作,分管土地管理、村莊規(guī)劃、城管、城建、房產、財稅等方面工作的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受賄數額累計550500元(人民幣,下同),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安徽華宇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長蔣某的請托,為蔣某在襄安鎮(zhèn)開發(fā)的盛安花園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先后5次收受蔣某所送現金合計44000元,其中2003年至2006年每年春節(jié)前在其辦公室或家中收受蔣某所送現金1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在其辦公室收受蔣某所送現金40000元。

2.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安徽省無為縣襄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的請托,為該公司開發(fā)的和順家園、雨花苑、交通新村、香谷大廈等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先后17次收受劉某所送現金合計39500元,其中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節(jié)前在其家中收受劉某所送現金500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節(jié)在其辦公室等地收受劉某所送現金1000元;2010年12月的一天在和順家園小區(qū)辦公室收受劉某所送現金10000元;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乘坐劉某車子去和順家園的途中收受劉某所送現金10000元;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節(jié)前在其家中收受劉某所送現金1000元;2016年至2018年每年春節(jié)前在其家中收受劉某所送現金1000元;2017年5月的一天在香谷現代城辦公室收受劉某所送現金5000元;201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香谷大廈工地上收受劉某所送現金3000元。2013年6月的一天,湯某某因害怕其受賄問題被省委巡視組發(fā)現,為掩飾犯罪,到香谷現代城辦公室退還給劉某現金10000元。

3.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農園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的請托,為該公司開發(fā)的馬塘新村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先后3次收受周某1或周某1安排甘某所送現金合計130000元,其中2008年7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甘某所送現金50000元;2016年12月的一天在其家中以“購房款利息”的名義收受甘某所送現金40000元;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周某1家中以“購房款利息”的名義收受周某1所送現金40000元。

4.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王某的請托,為王某介紹項目及王某開發(fā)的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先后2次收受王某所送現金合計30000元,其中2008年8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現金10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現金20000元。

5.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無為縣昌松家庭農場法定代表人張某的請托,為張某開發(fā)的東源鑫居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收受張某所送一間市場價約30000元的東源鑫居小區(qū)車庫。

6.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鎮(zhèn)群眾周某3的請托,為周某3等戶申請危房改造提供關照,在其家中收受周某3所送現金10000元。

7.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無為縣瑞祥置業(yè)房地產有限公司股東朱某2的請托,為朱某2開發(fā)的房地產項目等方面提供關照,先后10次收受朱某2所送現金合計31000元,其中2009年中秋節(jié)至2012年春節(jié)共8個節(jié)日,每次在其家中收受朱某2所送現金2000元;2011年11月的一天在襄東酒家收受朱某2所送現金5000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朱某2公司辦公室收受朱某2所送現金10000元。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湯某某因與其受賄有關聯的襄安鎮(zhèn)國土所原所長朱某1被查處,為掩飾犯罪,到朱某2家中退還給朱某2現金10000元。

8.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無為縣教子灣農貿市場法定代表人陶某2的請托,為陶某2經營的教子灣農貿市場征地、規(guī)劃等方面提供關照,先后9次收受陶某2所送現金合計26000元,其中2010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陶某2所送現金3000元;2010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陶某2所送現金2000元;2011年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在其家中分別收受陶某2所送現金3000元、2000元、3000元;2012年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在其家中分別收受陶某2所送現金3000元、2000元、3000元;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陶某2所送現金5000元。2013年5月的一天,湯某某因朱某1被查處,為掩飾犯罪,到陶某2辦公室退還給陶某2現金20000元。

9.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安徽省無為縣襄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黃某錄的請托,為該公司開發(fā)的和順家園、交通新村等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先后3次收受黃某錄所送財物價值合計100000元,其中2011年中秋節(jié)在交通新村項目部辦公室門口收受黃某錄所送現金5000元;2011年10月以20000元的價格向黃某錄購買了一間市場價65000元的車庫;2012年上半年以“借款利息”的名義收受黃某錄所送現金50000元。

10.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無為中興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監(jiān)事長湯某的請托,為湯某開發(fā)的原襄安供銷社項目征地拆遷提供關照,在其辦公室收受湯某所送現金20000元。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湯某某因朱某1被查處,為掩飾犯罪,在無為縣政府門口退還給湯某現金20000元。

1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無為縣昌盛農資有限公司總經理楊某的請托,為楊某開發(fā)的府苑小區(qū)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先后2次收受楊某所送現金合計20000元,其中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楊某所送現金10000元;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楊某所送現金10000元。

12.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菜市場股東任某的請托,為襄安菜市場維修工程提供關照,在任某開車送其回家途中收受任某所送現金10000元。

1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鎮(zhèn)群眾洪某的請托,為洪某申請危房改造提供關照,先后3次收受洪某所送現金合計9000元,其中2012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洪某所送現金2000元;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洪某所送現金2000元;2013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洪某所送現金5000元。2013年下半年,湯某某因害怕其受賄問題被省委巡視組發(fā)現,為掩飾犯罪,退還給洪某現金9000元。

1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胡某的請托,為胡某承接的土地復墾項目提供關照,先后2次收受胡某所送現金合計4000元,其中2013年春節(jié)前在其辦公室收受胡某所送現金2000元;2014年春節(jié)前在其辦公室收受胡某所送現金2000元。

15.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鎮(zhèn)政府原城管隊隊長沐某的請托,為沐某承接的方家小圩填土工程提供關照,在其家中收受沐某所送現金8000元。

1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小學退休教師陶某1的請托,為陶某1協調拆遷、建房事宜,先后2次收受陶某1所送現金合計4000元,其中2013年、2014年每年春節(jié)收受陶某1所送現金2000元。

17.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鎮(zhèn)國土所原所長朱某1的請托,為襄安工業(yè)園區(qū)內的無為縣直流電機廠辦理土地證手續(xù)提供關照,在其辦公室收受朱某1所送現金5000元。

18.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無為縣三森自來水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孫某的請托,為孫某經營的自來水廠提供關照,先后4次收受孫某所送現金合計30000元,其中2016年、2017年每年春節(jié)前在其家中收受孫某所送現金10000元;2018年、2019年每年春節(jié)前在其家中收受孫某所送現金5000元。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湯某某被無為縣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至蕪湖市黨風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調查。調查期間,湯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違紀違法事實,主動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部分違紀違法問題,并主動退繳違法所得481500元。對湯某某為掩飾犯罪而退還給有關人員的贓款69000元,目前監(jiān)察機關已追繳49000元,余款繼續(xù)追繳。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指控被告人湯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湯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其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湯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1)被告人湯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組織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應大幅度的從輕處罰。(2)被告人湯某某認罪、悔罪,自愿接受處罰,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均應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3年至2019年,被告人湯某某在擔任無為縣襄安鎮(zhèn)政府副鎮(zhèn)長、襄安鎮(zhèn)黨委副書記、襄安鎮(zhèn)工會主席等職務期間,利用其主抓集鎮(zhèn)建設,負責文明創(chuàng)建、工會工作,分管土地管理、村莊規(guī)劃、城管、城建、房產、財稅等方面工作的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受賄數額累計5505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安徽華宇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長蔣某的請托,為蔣某在襄安鎮(zhèn)開發(fā)的盛安花園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先后5次收受蔣某所送現金合計44000元,其中2003年至2006年每年春節(jié)前在其辦公室或家中收受蔣某所送現金1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在其辦公室收受蔣某所送現金4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蔣某的證言,證實其2002年至2006年在襄安開發(fā)盛安花園房地產項目,為獲得湯某某的關照,2003年至2006年每年春節(jié)前,其在湯某某家中或辦公室送給湯某某不少于1000元現金。2011年左右的一天,其在湯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湯某某40000元現金。

(2)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在襄安搞房地產開發(fā)的蔣某為感謝其在他開發(fā)盛安小區(qū)的過程中提供關照,送給其44000元現金。其中,2003年至2006年每年春節(jié)前,蔣某到其辦公室或家里送給其1000元現金。2011年5月,蔣某在其辦公室送給其40000元現金。

2.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安徽省無為縣襄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的請托,為該公司開發(fā)的和順家園、雨花苑、交通新村、香谷大廈等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先后17次收受劉某所送現金合計39500元,其中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節(jié)前在其家中收受劉某所送現金500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節(jié)在其辦公室等地收受劉某所送現金1000元;2010年12月的一天在和順家園小區(qū)辦公室收受劉某所送現金10000元;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乘坐劉某車子去和順家園的途中收受劉某所送現金10000元;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節(jié)前在其家中收受劉某所送現金1000元;2017年5月的一天在香谷現代城辦公室收受劉某所送現金5000元;201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香谷大廈工地上收受劉某所送現金3000元。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到香谷現代城辦公室退還給劉某現金1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劉某出具的關于湯某某2013年退還其10000元的說明,證實2012年,其受幾位農民工委托送給湯某某10000元現金。2013年,湯某某將該10000元退還給其。后其將該款還給施工的牽頭人。現已無法找到施工的牽頭人將該10000元交給組織。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其到湯某某家送給他500元現金。2009年,湯某某調回襄安鎮(zhèn)工作,其在襄安鎮(zhèn)開發(fā)和順家園、雨花苑、交通新村、香谷大廈等項目,為得到湯某某的關照,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中秋節(jié),其在其辦公室等地送給湯某某1000元現金;2010年12月的一天,其在和順家園辦公室送給湯某某10000元現金;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其和湯某某一起坐車去和順家園途中送給湯某某10000元現金;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節(jié)前,其到湯某某家中送給湯某某1000元現金;2017年5月的一天,其在香谷現代城項目辦公室送給湯某某5000元;201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其在香谷大廈的工地上送給湯某某3000元現金,以上共計39500元。2013年6月的一天,湯某某到其位于香谷現代城的辦公室退還給其10000元現金。

(3)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06年至2019年,襄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劉某希望其在他公司開發(fā)房地產項目過程中提供關照,先后17次共計送給其39500元現金。其中,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節(jié)到其家中送給其500元現金;2009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節(jié)送給其1000元現金;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劉某在他和順家園小區(qū)的辦公室送給其10000元現金;2012年10月份左右,劉某和其一起坐車到和順家園途中送給其10000元現金;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節(jié)到其家中送給其1000元現金;2017年5月份左右,在香谷現代城辦公室里送給其5000元現金;2019年春節(jié)在香谷大廈的工地上送給其3000元現金。2013年6月份左右,其因害怕受賄問題被省委巡視組發(fā)現,到香谷現代城劉某辦公室退還給他10000元現金。

3.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農園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的請托,為該公司開發(fā)的馬塘新村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先后3次收受周某1或周某1安排甘某所送現金合計130000元,其中2008年7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甘某所送現金50000元;2016年12月的一天在其家中以“購房款利息”的名義收受甘某所送現金40000元;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周某1家中以“購房款利息”的名義收受周某1所送現金4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周某1的證言,證實其承建馬塘新村時,湯某某給予其幫助。2008年7月的一天,其讓甘某到湯某某的家中,送給湯某某50000元現金。2016年底的一天,其安排甘某以“購房款利息”的名義到湯某某家里送給湯某某40000元現金。2017年底,其在家中又以“購房款利息”的名義送給湯某某40000元現金。

(2)證人甘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7月的一天,周某1讓其到湯某某家中送給湯某某50000元現金。2016年底的一天,周某1安排其以“購房款利息”的名義到湯某某家里送給湯某某40000元現金。后來,周某1對其講他在2017年底又以“購房款利息”的名義送給湯某某40000元現金。

(3)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周某1為感謝其在他開發(fā)的馬塘新城項目中提供的幫助,先后三次送給其現金合計130000元。其中,2008年7月的一天,周某1安排甘某到其家中送給其50000元現金。2016年12月份,周某1安排甘某以“購房款利息”的名義送給其40000元現金。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周某1在他家中又以“購房款利息”的名義送給其40000元現金。

4.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王某的請托,為王某介紹項目及王某開發(fā)的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先后2次收受王某所送現金合計30000元,其中2008年8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現金10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現金2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為感謝湯某某介紹其到周某1開發(fā)的馬塘新村項目中做事,其在湯某某家中送給湯某某10000元現金。2011年,為感謝湯某某在其開發(fā)襄陽河畔小區(qū)過程中提供的幫助,其給湯某某送了20000元現金。

(2)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08年8月份的一天,在襄安從事房地產開發(fā)的王某為感謝其介紹他與周某1合伙開發(fā)馬塘新村小區(qū),到其家中送給其10000元現金。2011年5月份,王某到其家中送給其20000元現金,希望其為他開發(fā)襄陽河畔小區(qū)提供關照。

5.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無為縣昌松家庭農場法定代表人張某的請托,為張某開發(fā)的東源鑫居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收受張某所送一間市場價約30000元的東源鑫居小區(qū)車庫。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其和周某2、楊某三人共同出資在襄安鎮(zhèn)開發(fā)東源鑫居小區(qū)。2009年下半年,為獲得湯某某的關照,其送給湯某某一間市場價約30000元的東源鑫居小區(qū)車庫。

(2)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其和張某、周某2共同開發(fā)東源鑫居小區(qū)。2009年下半年,張某送給湯某某一間市場價至少30000元的東源鑫居小區(qū)車庫。

(3)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實2008年,其和張某、楊某在襄安鎮(zhèn)合伙開發(fā)東源鑫居小區(qū)。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張某和其及楊某商定將市場價約30000元的東源鑫居小區(qū)車庫送給湯某某。

(4)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張某希望其在他開發(fā)的東源鑫居小區(qū)項目過程中提供關照,于2013年5月份左右,送給其一間東源鑫居小區(qū)車庫。

6.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鎮(zhèn)群眾周某3的請托,為周某3等戶申請危房改造提供關照,在其家中收受周某3所送現金1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周某3的證言,證實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其到湯某某家送給湯某某10000元現金,請他幫忙協調其和周邊11戶村民申請危房改造事宜。后湯某某退還該10000元現金,但其和其他幾戶商量后,在2009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再次到湯某某家中送給湯某某10000元現金。

(2)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09年8月份,襄安社區(qū)群眾周某3到其家中,希望其幫助他和周邊幾戶爭取危房改造,并送給其10000元現金。2009年8月底,其將上述10000元現金退還給周某3。2009年9月份,周某3再次到其家中送給其10000元現金。

7.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無為縣瑞祥置業(yè)房地產有限公司股東朱某2的請托,為朱某2開發(fā)的房地產項目等方面提供關照,先后10次收受朱某2所送現金合計31000元,其中2009年中秋節(jié)至2012年春節(jié)共8個節(jié)日,每次在其家中收受朱某2所送現金2000元;2011年11月的一天在襄東酒家收受朱某2所送現金5000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朱某2公司辦公室收受朱某2所送現金10000元。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到朱某2家中退還給朱某2現金1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朱某2的證言,證實其希望湯某某對其房地產開發(fā)等方面給予關心,2009年中秋節(jié)至2012年春節(jié),共八個節(jié)日,其每次送給湯某某2000元現金,合計16000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襄東酒家請湯某某吃飯時送給湯某某5000元現金;2012年的一天,其在辦公室送給湯某某10000元現金。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湯某某到其家里退給其10000元現金。

(2)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09年中秋節(jié)至2012年春節(jié),在襄安從事小產權房開發(fā)的朱某2希望其在他開發(fā)的房地產項目等方面提供關照,先后8次到其家中送錢,每次送給其2000元現金,合計16000元。2011年11月的一天,朱某2請其吃飯時在飯店送給其5000元現金。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朱某2在他公司辦公室送給其10000元現金。2013年4、5月份,與其受賄有關聯的朱某1被調查,其害怕就退還給朱某210000元現金。

8.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無為縣教子灣農貿市場法定代表人陶某2的請托,為陶某2經營的教子灣農貿市場征地、規(guī)劃等方面提供關照,先后9次收受陶某2所送現金合計26000元,其中2010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陶某2所送現金3000元;2010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陶某2所送現金2000元;2011年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在其家中分別收受陶某2所送現金3000元、2000元、3000元;2012年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在其家中分別收受陶某2所送現金3000元、2000元、3000元;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陶某2所送現金5000元。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到陶某2辦公室退還給陶某2現金2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陶某2的證言,證實為了農貿市場在征地、規(guī)劃等方面得到湯某某的關照,2010年春節(jié)至2013年春節(jié),其九次合計送給湯某某26000元現金。其中2010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其到湯某某的家中分別送給他3000元現金、2000元現金;2011年的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其到湯某某家中,分別給湯某某送了3000元現金、2000元現金、3000元現金;2012年的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前,其在湯某某家中分別送給他3000元現金、2000元現金、3000元現金;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其到湯某某的家中送給他5000元現金。2013年上半年,朱某1被組織調查,湯某某心里害怕,到其辦公室退還給其20000元。

(2)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襄安教子灣集貿市場股東陶某2因其經營的菜市場征地及辦理相關手續(xù)需要其幫忙,先后9次共計送給其26000元。其中,2010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陶某2到其家中分別送給其3000元現金、2000元現金;2011年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陶某2到其家中分別送給其3000元、2000元、3000元現金;2012年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陶某2到其家中分別送給其3000元、2000元、3000元現金;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陶某2到其家中送給其5000元現金。2013年4月,原襄安土地所所長朱某1被調查,其害怕,于當年5月的一天到陶某2的辦公室退還給其20000元現金。

9.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安徽省無為縣襄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黃某錄的請托,為該公司開發(fā)的和順家園、交通新村等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先后3次收受黃某錄所送財物價值合計100000元,其中2011年中秋節(jié)在交通新村項目部辦公室門口收受黃某錄所送現金5000元;2011年10月以20000元的價格向黃某錄購買了一間市場價65000元的車庫;2012年上半年以“借款利息”的名義收受黃某錄所送現金5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商品房預售合同、收據,證實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湯某某在和順家園購買了一間售價65000元的車庫。同年10月11日,湯某某支付購買車庫款20000元。

(2)證人黃某錄的證言,證實其在襄安鎮(zhèn)開發(fā)雨花苑、交通新村、和順家園等房地產項目過程中,為獲得湯某某的關照,多次送給湯某某財物,其中2011年中秋節(jié),其在交通新村項目部辦公室送給湯某某5000元現金,2012年送給湯某某50000元現金,2013年以2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湯某某一間價值65000元的車庫。

(3)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中秋節(jié),襄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股東黃某錄希望其為他開發(fā)的和順家園及交通新村等項目提供幫助,在交通新村項目部辦公室送給其5000元現金。2012年,黃某錄送給其50000元現金。2013年,以2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其一間價值65000元的車庫,實際上是以這種方式送給其45000元。

10.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無為中興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監(jiān)事長湯某的請托,為湯某開發(fā)的原襄安供銷社項目征地拆遷提供關照,在其辦公室收受湯某所送現金20000元。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在無為縣政府門口退還給湯某現金2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湯某的證言,證實其在原襄安供銷社地塊開發(fā)商品房時,為獲得湯某某在征遷等方面提供關照,于2011年農歷臘月底,在湯某某辦公室送給他20000元現金。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湯某某約其在無為縣政府西側見面退還其20000元。

(2)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湯某在襄安鎮(zhèn)開發(fā)供銷社地塊時,希望其在征地拆遷等方面提供關照,2012年1月的一天,湯某到其辦公室送給其20000元現金。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因朱某1被查,其在縣政府門口將20000元現金歸還給湯某。

1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無為縣昌盛農資有限公司總經理楊某的請托,為楊某開發(fā)的府苑小區(qū)房地產項目提供關照,先后2次收受楊某所送現金合計20000元,其中2012年、2013年每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楊某所送現金1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其2008年至2014年在襄安鎮(zhèn)開發(fā)府苑小區(qū),為獲得湯某某的關照,其分別于2011年和2012年農歷臘月底的一天到湯某某家中送給他10000元現金,共計20000元。

(2)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和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楊某希望其在他開發(fā)府苑小區(qū)項目過程中提供關照,先后2次到其家中送給其10000元現金,合計20000元。

12.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菜市場股東任某的請托,為襄安菜市場維修工程提供關照,在任某開車送其回家途中收受任某所送現金1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任某的證言,證實其因經營的襄安菜市場存在安全隱患,找湯某某希望他在菜市場維修工程上提供關照。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其在開車送湯某某回家途中送給他10000元現金。

(2)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6月份的一天,襄安菜市場股東任某為感謝其對他經營的襄安菜市場維修工程給予關照,在開車送其回家途中送給其10000元現金。

1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鎮(zhèn)群眾洪某的請托,為洪某申請危房改造提供關照,先后3次收受洪某所送現金合計9000元,其中2012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洪某所送現金2000元;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洪某所送現金2000元;2013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洪某所送現金5000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湯某某退還給洪某現金9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洪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下半年,其請湯某某為其申請危房改造提供關照。為感謝湯某某,其于2012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2013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到湯某某家中分別送給他2000元現金、2000元現金、5000元現金,共計9000元。2013年中秋節(jié)后,湯某某退給其9000元現金。

(2)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年底,在洪某的請托下,其幫助他順利申請了危房改造。2012年中秋節(jié)和2013年春節(jié),洪某每次到其家中送給其2000元現金。2013年中秋節(jié),洪某到其家中送給其5000元現金。2013年,其聽說省委巡視組要到無為巡視,比較害怕,在當年中秋節(jié)后將洪某送的9000元現金退還。

1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胡某的請托,為胡某承接的土地復墾項目提供關照,先后2次收受胡某所送現金合計4000元,其中2013年、2014年每年春節(jié)前在其辦公室收受胡某所送現金2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胡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其在襄安鎮(zhèn)承接了一些土地復墾業(yè)務,為獲得湯某某的關照,其在2013年、2014年每年春節(jié)前,到湯某某辦公室送給湯某某2000元現金。

(2)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春節(jié),胡姓老板在承接部分土地復墾項目后送給其2000元現金。2014年春節(jié),胡姓老板在承接沈馬窯廠土地復墾項目后,到其辦公室送給其2000元現金。

15.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鎮(zhèn)政府原城管隊隊長沐某的請托,為沐某承接的方家小圩填土工程提供關照,在其家中收受沐某所送現金8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其承接方家小圩填土工程時,請湯某某出面幫忙協調解決與當地村民的矛盾。為感謝湯某某的幫助,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其到湯某某家中,送給湯某某8000元現金。

(2)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襄安鎮(zhèn)城管隊隊長沐某為感謝其在方家小圩征土過程中提供幫助,到其家中送給其8000元現金。

1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小學退休教師陶某1的請托,為陶某1協調拆遷、建房事宜,先后2次收受陶某1所送現金合計4000元,其中2013年、2014年每年春節(jié)收受陶某1所送現金2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陶某1的證言,證實為感謝湯某某為其協調拆遷、建房事宜,2013年和2014年春節(jié)的時候,其分別送給湯某某2000元現金。

(2)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和2014年春節(jié),陶某1為感謝其幫助他協調拆遷、建房事宜,每年春節(jié)送給其2000元現金。

17.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湯某某接受襄安鎮(zhèn)國土所原所長朱某1的請托,為襄安工業(yè)園區(qū)內的無為縣直流電機廠辦理土地證手續(xù)提供關照,在其辦公室收受朱某1所送現金5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朱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的一天,其幫謝某到湯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湯某某5000元現金,希望湯某某在工業(yè)園區(qū)直流電機廠辦理土地證相關手續(xù)上簽字證明。

(2)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的一天,因其岳父王守木的無為縣直流電機廠需要辦理土地證,其委托朱某1送給湯某某5000元現金,希望湯某某在相關手續(xù)上簽字。

(3)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原襄安鎮(zhèn)土地所所長朱某1到其辦公室送給其5000元現金,說是襄安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的直流電機廠老板王守木女婿送給其的,希望其在電機廠建設上提供關照。

18.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湯某某接受無為縣三森自來水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孫某的請托,為孫某經營的自來水廠提供關照,先后4次收受孫某所送現金合計30000元,其中2016年、2017年每年春節(jié)前在其家中收受孫某所送現金10000元;2018年、2019年每年春節(jié)前在其家中收受孫某所送現金5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至2016年其經營的三森自來水廠因水質問題引起群眾上訪,其請湯某某幫助解決。事后,為感謝湯某某,其送給湯某某共計30000元現金。其中,2016年和2017年每年春節(jié)前,其到湯某某家中送給湯某某10000元現金。2018年和2019年每年春節(jié)前,其到湯某某家中送給湯某某5000元現金。

(2)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6年和2017年每年春節(jié)期間,襄安三森自來水廠廠長孫某到其家中送給其10000元現金。2018年和2019年每年春節(jié)期間,孫某到其家中送給其5000元現金。孫某送給其上述30000元現金,一是為了感謝其幫助他協調解決群眾因水質原因上訪矛盾,二是希望得到其關照。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湯某某被無為縣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至蕪湖市黨風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調查。調查期間,被告人湯某某能如實供述其違紀違法事實,主動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部分違紀違法問題,并主動退繳違法所得481500元。對湯某某退還給有關人員的贓款69000元,監(jiān)察機關已追繳49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湯某某主動退繳剩余贓款20000元。

公訴機關就本案提交綜合證據如下:

(1)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湯某某的年齡及身份情況。

(2)干部任免審批表,證實被告人湯某某2001年12月至2005年12月任無為縣襄安鎮(zhèn)副鎮(zhèn)長、黨委副書記;2005年12月任無為縣蜀山鎮(zhèn)工會主席;2009年5月任無為縣襄安鎮(zhèn)工會主席。

(3)《關于襄安鎮(zhèn)黨政領導班子成員分工分管工作的通知》(襄發(fā)字〔2006〕14號、襄發(fā)字〔2007〕4號、襄發(fā)字〔2008〕57號、襄發(fā)字〔2009〕41號、襄發(fā)字〔2012〕6號、襄發(fā)字〔2016〕22號),證實2009年5月22日,湯某某主抓襄安鎮(zhèn)集鎮(zhèn)建設,負責文明創(chuàng)建、工會工作,分管土地管理、城管、城建等方面工作。2011年12月24日,湯某某主抓襄安鎮(zhèn)集鎮(zhèn)建設,負責文明創(chuàng)建、工會工作,分管土地管理、村莊規(guī)劃、城管、城建、房產、財稅等方面工作。2013年1月16日,湯某某新增分管美好鄉(xiāng)村工作,其余不變。2016年4月13日,湯某某分管工會工作,協助分管財稅、工業(yè)、招商引資等工作。

(4)中共無為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文件,證實湯某某曾因在拆除違法建筑過程中及在土地管理工作中違反工作紀律,于2017年11月10日被中共無為縣紀委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5)到案經過,證實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湯某某被無為縣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至蕪湖市黨風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調查。調查期間,湯某某如實供述其違紀違法事實,主動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部分違紀違法問題,并主動退繳違法所得481500元。

(6)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專用收據,證實證人湯某于2019年5月23日退繳20000元,證人洪某于2019年5月24日退繳10000元,證人陶某2于2019年6月18日退繳20000元。被告人湯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退贓481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湯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退繳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湯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湯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俊生

審 判 員  陳曉玲

人民陪審員  錢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邢亮亮

                                                         書  記  員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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