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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甲、楊某、王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5   閱讀:

審理法院: 內江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內中刑初字第39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9-06

審理經過

內江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內市區(qū)檢公訴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四川永聚鼎融資理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內江分公司(以下簡稱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被告人吳某甲、楊某、王某、易某某、鐘某某、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王某甲、趙某某犯洗錢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經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內江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訴訟代表人吳某、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鄒靜,楊某及其辯護人張勁松,王某及其辯護人羅歡、朱廣文,易某某及其辯護人聞學群,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孫仙強,趙某某及其辯護人程楊、趙敏,鐘某某及其辯護人代平,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二次?,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內江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趙某甲(另案處理)在成都市成立四川永聚鼎融資理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17日與被告人吳某甲按照70%、30%的股權比例在內江市東興區(qū)蟠龍路南段23號、25號成立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于2014年初搬遷至內江市市中區(qū)濱江西路6號樓。被告人吳某甲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lián)斡谰鄱冉止痉ǘù砣恕⒖偨浝?,負責主持并管理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楊某?014年7月15日至12月?lián)斡谰鄱冉止究偨浝恚撠熤鞒植⒐芾砉救婀ぷ?;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聘請被告人王某?013年9月至2014年5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lián)斡谰鄱冉止矩攧詹块L,負責公司資金轉入、轉出,且作為公司對外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代表與借款單位簽訂借款合同,并開設個人賬戶提供給公司財務轉賬使用;聘請易某某擔任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理財專員,并于2014年8月至12月?lián)喂纠碡敳块L,負責對外進行融資宣傳、接待客戶及管理理財專員等工作;聘請被告人鐘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lián)喂靖笨偨浝?,負責催收借款及對外協(xié)調關系;聘請熊某某、周某某、陳某某等20余人擔任理財專員,負責對外發(fā)放傳單進行宣傳、尋找融資客戶及接待客戶等工作。

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人吳某甲、楊某、易某某等人先后組織熊某某、周某某、陳某某等20余名理財專員以發(fā)放宣傳單、播放宣傳視頻或口頭向群眾進行宣傳等形式,以每萬元每月150元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5543萬余元。而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則將部分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以每萬元每月300元至350元不等利息,由王某、趙某某、王某甲與鄒某某、孫某某(另案處理)等人擔任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對外出借資金的出借人代表,與借款人李某、劉某、四川海爾斯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四川省恒信置業(yè)有限公司、洪雅縣長元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綿陽鹽亭縣瑞翔房地產公司、北川魯巴建材有限公司、貴州天宏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等簽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由上述借款單位將在建未售的部分房產以網簽的形式預售給出借人代表王某、鄒某某、孫某某等人作為抵押。

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人趙某某明知趙某甲在內江市開設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從事向社會公眾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活動,應趙某甲要求提供工行銀行卡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轉賬使用,且該卡由被告人王某甲負責管理;2014年6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趙某甲在內江開設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從事向社會公眾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活動,應趙某甲要求提供工行銀行卡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轉賬使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甲按照趙某甲指示趙某某、趙某某指示王某甲或趙某甲直接指示王某甲的方式,將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轉入趙某某銀行卡的730余萬元,先后頻繁劃轉至不同賬戶,并將其中的350余萬元劃轉至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賬戶。經查,在2014年6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甲的銀行卡轉入、轉出金額均為2597萬余元。2014年12月底,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因資金鏈斷裂,無力向集資群眾兌付利息及歸還本金而案發(fā)。案發(fā)時,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尚未歸還群眾借款本金金額為3132萬余元。

經查,被告人吳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金額為5543萬余元、被告人楊某涉嫌犯罪金額為1868萬余元、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罪金額為4992萬余元、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犯罪金額為1092萬余元、被告人鐘某某涉嫌犯罪金額為5543萬余元、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罪金額為214萬余元、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犯罪金額為655萬余元、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罪金額為500萬余元、被告人陳某某涉嫌犯罪金額為250萬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洗錢犯罪金額為3327萬余元、被告人趙某某涉嫌洗錢犯罪金額為730萬余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單位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被告人吳某甲、楊某、王某、易某某、鐘某某、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陳某某無視國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趙某某明知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提供資金賬戶,并通過轉賬方式協(xié)助資金轉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洗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單位四川永聚鼎融資理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內江分公司對指控無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吳某甲辯稱,1、對指控的金額有異議,應以其在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工作的時間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為計算非法吸存金額的時間點,所涉及項目只有1200萬元未歸還;2、股東、法人代表、總經理身份都是名義的,其在財務上只有500元的權利;3、其主動回到內江,并于次日接到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系自首;4、幾個項目都有償還能力,其也愿意盡最大能力賠償受害人損失。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對指控的金額有異議,吳某甲犯罪金額為1286.5萬元,恒信置業(yè)、貴州天宏、綿陽瑞翔等項目是在吳某甲辭職離開公司后做的項目,吳某甲在任職期間所作項目大部分已經歸還,歸還金額為2408萬元,尚有1286.5萬元未歸還,已經歸還的不應計算為犯罪金額,應認定吳某甲的犯罪金額為1286.5萬元,辭職后公司所涉犯罪金額不應計入。被告人吳某甲在遂寧接公安機關通知到內江,并按通知到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現(xiàn)場,被帶回公安機關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吳某甲只是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沒有實權,雖顯示占30%的股權,但其并未出資,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由趙某甲一人控制并操作整個公司的運轉,吳某甲作用小,未分紅,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吳某甲及家人愿意退贓,退還借款,且系初犯。從公安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及借款人的態(tài)度上,被害人的損失能得到挽回。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吳某甲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辯稱,1、案發(fā)當天其主動給經偵大隊打電話,并自己主動跟辦案機關走,且第一時間和公安機關匯報了情況,應認定自首;2、其作用小,在公司只是聘用人員,只有幾百元的簽字權。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楊某有以下從輕、減輕情節(jié):2014年12月26日當天系楊某給經偵大隊袁隊長打電話把自己帶走,到了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其罪行,且在之前已經到經偵大隊匯報了案件情況,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楊某任總經理期間,只是負責行政后勤工作,權限只是對幾百元的日常開支有簽字權,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東,系從犯;因借款均進行了抵押,實際給被害人造成了多少損失需要查清,損失直接影響被告人的量刑;趙某甲系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項目考察、談判、運作,決定借款,對外簽訂合同有決定權,請合議庭比照趙某甲在本案的作用、地位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楊某犯罪金額有異議,公訴機關以恒信項目、綿陽瑞祥項目、貴州天宏三個項目的總金額作為指控楊某的犯罪金額,但恒信項目發(fā)生在楊某到公司以前的6月,并已經實施了吸收公共存款,以后吸收的公共存款只是此次犯罪行為的延續(xù),故將此次犯罪金額計入楊某的犯罪金額明顯不當。被告人楊某表示愿意退贓,認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有以上減輕、從輕情節(jié),主觀惡性小,所借出資金均有抵押,建議法庭判處被告人楊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辯稱,1、其不是財務部部長,只是出納,銀行卡是老板喊其辦的;2、辦案機關來的時候其是主動跟著辦案機關走的,有自首情節(jié)。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王某有以下罪輕的情節(jié):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報案的情況下,未逃離現(xiàn)場,等待公安機關的到來,并且自己跟隨同案犯上警車,并如實供述了其全部罪行,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楊某提到被告人王某系出納,工資表也反映王某系出納,且沒有書面文件證實王某系財務部部長,且其工資遠低于會計,故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上班期間擔任財務部長證據不足;被告人王某負責資金轉入、轉出,擔任出借人代表,開設個人賬戶歸公司財務轉賬使用,這三個職務行為均是被動的接受指派,奉命參與實施以上資金管理和使用行為,其地位明顯低于掌控者、股東、管理人員,王某參與的是非法吸存的資金管理和使用環(huán)節(jié),并不是直接向社會吸收資金的環(huán)節(jié),故應當認定被告人王某從犯;被告人王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提供了真實詳細的記賬電子憑證,體現(xiàn)了被告人王某認罪態(tài)度好;被告人王某主觀沒有意識到其在公司上班系犯罪行為,主觀惡性??;本案中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用非法吸收的資金投資的項目均有抵押或者有擔保公司,為挽回被害人的損失提供了一定的保障,請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本案不能完全根據被告人的涉案金額來量刑,應當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綜上,建議法庭判處被告人王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易某某辯稱,1、他們跟我說是合法的民間借貸,我法律意識淡薄,沒有意識到是犯罪行為,只是聽從公司領導安排;2、對指控的犯罪金額有異議;3、案發(fā)當天撥打報警電話,有自首情節(jié)。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被告人易某某主動報警,未離開現(xiàn)場等待公安人員的到來,并隨公安人員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如實供述了其全部罪行,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易某某只是參與吸收客戶存款部分環(huán)節(jié),從中提取6000元左右提成,易某某無任何實權,都是聽從領導的安排指揮,在非法吸存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2014年10月1日以后易某某未做業(yè)務,登記到其名下的業(yè)務不應計入其犯罪金額,易某某2014年8月至9月是試用部長期間,未享受部長待遇,不應當將該期間業(yè)務員金額計入其犯罪金額內;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無犯罪前科,有悔罪認罪表現(xiàn),已經退繳贓款4000元。綜上,建議法庭對易某某減輕處罰或不按犯罪處理。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尾號8871的銀行卡在永聚鼎公司成立前就有了,另外一張尾號3358銀行卡是聽從趙某甲的安排開辦的,其也不是永聚鼎公司的員工,是否違反法律自己不清楚。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公訴機關庭審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王某甲犯洗錢罪,現(xiàn)有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達不到刑訴法規(guī)定的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王某甲主觀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尾號為8871銀行卡是以趙某某的名義開辦,平常是由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的出納即被告人王某甲保管,供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卡上資金的流動系趙某甲完全安排決定,在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中被告人既系趙某甲的兒媳又系公司出納,趙某甲不論在家還是公司都有絕對的權威和完全的決定權。被告人王某甲在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出納期間,對該公司業(yè)務從不參加,更無法得知尾號8871銀行卡上的資金來源和性質。另外,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辦理了營業(yè)執(zhí)照,從事的業(yè)務也完全符合經營范圍,目前無證據證明該公司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也是依法成立的,并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前期經營的業(yè)務也是合乎公司經營范圍的居間業(yè)務,只是在經營中,在趙某甲的決定下,公司改變合法的經營而進行非法的融資業(yè)務,而這些被告人王某甲是完全不知情的。王某甲也不是該公司的職工,完全不了解該公司的運營模式和經營狀況,其作為趙某甲的兒媳婦又不得不聽從其安排,去開辦了尾號為3358銀行卡供其使用,該銀行卡在開戶后即交給了趙某甲,至于趙某甲將該卡交給他人或者怎樣使用,王某甲不知情。另外,被告人王某甲未使用該卡,也沒有授權過吳某甲、王某使用,對該卡使用不知情,更談不上對該卡上資金的來源和性質的知曉情況了。3、庭審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作為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的出借人代表,在出借合同上有王某甲的簽名,由此推斷王某甲有主觀明知的故意。但應看到該借款合同雖有王某甲的簽名,但該合同簽訂地在公證處,是在公證人的鑒證下簽訂的,王某甲肯定更愿意相信公證處應是審查過這些出借合同,不會做違法的事情,所以,王某甲在出借合同上簽字的行為不能推斷其具有主觀明知的故意。4、贊同偵監(jiān)科的意見即證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永聚鼎內江分公司運作經驗模式的證據不充分。主觀明知屬于公訴機關的查找范圍,根據客觀事實推定主觀明知需在確保無例外的前提下方能成立,否則為舉證責任的不當轉移。本案中,沒有被告人王某甲有罪供述的相關證據,其他證據是否查證屬實,證據之間不能相互印證,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全案證據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沒有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確實、充分,案件結論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洗錢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趙某某辯稱,其沒有參與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的經營,也沒有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尾號8871銀行卡是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在使用,什么時候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使用,其不知道,故其認為不構成洗錢罪。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洗錢罪在主管上必須是明知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系經工商登記的法人經營主體,依法取得了相應的經營資質,被告人趙某某無法知曉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在后續(xù)經營過程中有無超越其核準的經營范圍,公訴機關推定趙某某明知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的經營活動,是沒有一份證據能達到確實、充分證明標準。尾號8871銀行卡系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的業(yè)務用卡,該公司法人系趙某甲,被告人趙某某對8871銀行卡上的資金來源不明知,被告人趙某某對尾號8871銀行卡上的流轉的資金系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從事非法吸存所得或是其收益不明知;被告人趙某某主觀上沒有掩飾、隱瞞資金來源和性質的目的;被告人趙某某客觀上沒有實施洗錢罪的具體行為,尾號8871銀行卡系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在使用,不是在明知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從事非法吸存而提供給趙某甲使用,趙某甲作為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其知曉尾號8871銀行卡卡號,并將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的資金匯入該卡,無確實、充分證據證實被告人趙某某明知尾號8871卡上資金的來源、性質及由趙某某操作。

被告人鐘某某辯稱,其對公司業(yè)務不清楚,錢款都是在聽他們安排打在其他人卡上,只負責帶路和催款,愿意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對犯罪金額有異議,鐘某某從事的工作是催款,副總經理只是便于更好的催收款項,鐘某某沒有直接從事吸收公共存款,認定其對永聚鼎內江分公司所有的金額負責不公平。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鐘某某有立功表現(xiàn),且系初犯,悔罪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法院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熊某某對指控沒有異議。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周某某對指控沒有異議。

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沒有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趙某甲(另案處理)在成都市成立四川永聚鼎融資理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17日與被告人吳某甲按照70%、30%的股權比例在內江市東興區(qū)蟠龍路南段23號、25號成立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于2014年初搬遷至內江市市中區(qū)濱江西路6號樓。被告人吳某甲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lián)斡谰鄱冉止痉ǘù砣恕⒖偨浝?,負責主持并管理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楊某?014年7月15日至12月?lián)斡谰鄱冉止究偨浝?,負責主持并管理公司全面工作;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聘請被告人王某?013年9月至2014年5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lián)斡谰鄱冉止境黾{,負責公司資金轉入、轉出,且作為公司對外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代表與借款單位簽訂借款合同,并開設個人賬戶提供給公司財務轉賬使用;聘請被告人易某某擔任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理財專員,并于2014年8月至12月?lián)喂纠碡敳块L,負責對外進行融資宣傳、接待客戶及管理理財專員等工作;聘請被告人鐘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lián)喂靖笨偨浝恚撠煷呤战杩罴皩ν鈪f(xié)調關系;聘請熊某某、周某某、陳某某等20余人擔任理財專員,負責對外發(fā)放傳單進行宣傳、尋找融資客戶及接待客戶等工作。

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人吳某甲、楊某、易某某等人先后組織熊某某、周某某、陳某某等20余名理財專員以發(fā)放宣傳單、播放宣傳視頻或口頭向群眾進行宣傳等形式,以每萬元每月150元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5543萬余元。而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則將部分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以每萬元每月300元至350元不等利息,由王某、趙某某、王某甲與鄒某某、孫某某(另案處理)等人擔任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對外出借資金的出借人代表,與借款人李某、劉某、四川海爾斯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四川省恒信置業(yè)有限公司、洪雅縣長元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綿陽鹽亭縣瑞翔房地產公司、北川魯巴建材有限公司、貴州天宏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等簽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由上述借款單位將在建未售的部分房產以網簽的形式預售給出借人代表王某、鄒某某、孫某某等人作為抵押。

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人趙某某明知趙某甲在內江市開設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從事向社會公眾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活動,應趙某甲要求提供工行銀行卡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轉賬使用,且該卡由被告人王某甲負責管理;2014年6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趙某甲在內江開設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從事向社會公眾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活動,應趙某甲要求提供工行銀行卡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轉賬使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甲按照趙某甲指示趙某某、趙某某指示王某甲或趙某甲直接指示王某甲的方式,將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轉入趙某某銀行卡的730余萬元,先后頻繁劃轉至不同賬戶,并將其中的350余萬元劃轉至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賬戶。經查,在2014年6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甲銀行卡轉入、轉出金額均為2597萬余元。2014年12月底,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因資金鏈斷裂,無力向集資群眾兌付利息及歸還本金而案發(fā)。案發(fā)時,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尚未歸還群眾借款本金金額為3132萬余元。

經查,被告人吳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金額為5543萬余元、被告人楊某涉嫌犯罪金額為1868萬余元、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罪金額為4992萬余元、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犯罪金額為1092萬余元、被告人鐘某某涉嫌犯罪金額為5543萬余元、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罪金額為214萬余元、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犯罪金額為655萬余元、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罪金額為500萬余元、被告人陳某某涉嫌犯罪金額為250萬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洗錢犯罪金額為3327萬余元、被告人趙某某涉嫌洗錢犯罪金額為730萬余元。

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查封王某名下洪雅縣馨雅麗都10套房產、鄒某某名下洪雅縣馨雅麗都1套房產、四川省恒信置業(yè)有限公司在遂寧市船山區(qū)的恒信寰宇中心7套房產、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廠房及5宗土地使用權,扣押趙某某持有的別克牌汽車一輛,扣押曾某甲自愿退出違法所得2000元、王某甲主動將用于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工商銀行卡中20萬元退贓、陳某某主動退出贓款5000元、熊某某主動退出贓款3300元、周某某退贓3100元、易某某退贓4000元、科創(chuàng)集團債權委員會于2015年9月1日代海爾斯項目償付的500萬元借款當月利息1萬元、劉某某自愿退出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代其車輛所繳納的貸款73800元,共計301200元。

審理中,被告人吳某甲自愿退出違法所得1萬元,被告人楊某自愿退出違法所得4萬元,被告人鐘某某自愿退出違法所得4萬元,被告人王某自愿退出違法所得1萬元,被告人易某某自愿退出違法所得3萬元,被告人熊某某自愿退出違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王某自愿退出違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趙某某退出違法所得1萬元,共計144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七組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程序性文書,證實本案案件來源的合法性、公安機關偵辦案件的過程符合法律規(guī)定;2、工商登記資料及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股東情況,法人代表或負責人為吳某甲,經營范圍:企業(yè)管理信息咨詢;企業(yè)項目策劃;投資信息咨詢;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因虛假廣告宣傳被行政處罰15000元;4、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規(guī)章制度及各類人員崗位職責、2014年7月工資發(fā)放表,證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管理制度及人員職責,工資發(fā)放情況,王某的職位為出納;5、劉某某與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書、四川省行政、刑事執(zhí)罰專用票據、劉某某購車分期付款相關資料,證實劉某某將車輛租賃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使用,約定年租金9600元,另已支付租金10萬元,案發(fā)后劉某某自愿退出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代其車輛所繳納的貸款;6、現(xiàn)金日記賬、資金走向圖、客戶資金流向情況示意圖、資金明細清單,證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日常支出情況、客戶投資流向情況;7、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查封決定書、查封清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涉案財物保管清單、四川省行政刑事執(zhí)罰專用票據(暫扣財物),證實公安機關已查封王某名下洪雅縣馨雅麗都10套房產、鄒某某名下洪雅縣馨雅麗都1套房產、四川省恒信置業(yè)有限公司在遂寧市船山區(qū)的恒信寰宇中心7套房產、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廠房及5宗土地使用權,扣押趙某某持有的別克牌汽車一輛,扣押曾某甲自愿退出違法所得2000元、王某甲主動將用于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開支尾號為774工商銀行卡中20萬元退贓、陳某某主動退出贓款5000元、熊某某主動退出贓款3300元、周某某退贓3100元、易某某退贓4000元、科創(chuàng)集團債權委員會于2015年9月1日代海爾斯項目償付的500萬元借款當月利息1萬元;8、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相關數(shù)據及客戶投資清單明細、關于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的專項審計報告,證實吳某甲、楊某、王某、易某某、鐘某某、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陳某某等人的犯罪金額;9、王某銀行卡明細、搜查證、搜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證實偵查機關的偵查情況;10、勞務用工合同書,證實楊某與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簽訂用工合同;11、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出具的通知、承諾書,證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發(fā)出通知出納王某自2014年11月24日起所有工作由曾某某接手,并承諾王某擔任出納、項目出借人期間的一切責任由永聚鼎內江分公司承擔;12、李某與出借人代表王某簽訂的90萬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其他相關資料、與四川永聚鼎融資理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居間服務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劉某與出借人代表趙某某簽訂的400萬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其他相關資料、與四川永聚鼎融資理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居間服務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四川省海爾斯生物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與出借人代表王某簽訂的500萬元借款合同、何某某與出借人代表王某簽訂的擔保合同、四川創(chuàng)業(yè)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及向出借人代表王某出具的擔保確認函、公證書等其他相關資料、四川省海爾斯生物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與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簽訂的居間服務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四川省恒信置業(yè)有限公司與出借人代表王某甲簽訂的200萬元借款合同、回購資金占用費協(xié)議書、商品房買賣合同、四川恒信遠大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出借人代表王某甲簽訂的保證合同、四川省恒信置業(yè)有限公司與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簽訂的借款居間服務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公證書等其他相關資料,洪雅縣長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出借人代表鄒某某、王某簽訂的1000萬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共享協(xié)議、抵押資產處置承諾書、洪雅縣長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四川省匯鑫行融資理財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及四川永聚鼎融資理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居間服務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等其他相關資料,洪雅縣長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出借人代表王某簽訂的400萬元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協(xié)議、抵押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借款居間服務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等其他相關資料,洪雅縣長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出借人代表王某簽訂的700萬元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協(xié)議、抵押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借款居間服務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等其他相關資料,四川瑞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簽訂300萬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居間服務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抵押買賣合同、四川瑞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出借人代表朱某某、居間人貴州匯金行融資理財信息咨詢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900萬元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居間服務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等其他相關資料,北川魯巴建材有限公司與出借人代表王某、保證人四川國安融鑫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簽訂的1500萬元借款/擔保合同、合同變更協(xié)議、居間服務合同等其他相關資料,貴州天宏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與出借人代表孫某某簽訂的300萬元借款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抵押買賣合同書、借款人承諾書、借款居間服務合同等其他相關資料,證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對外借款項目情況;13、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納稅情況清單,證實以王某甲名義開設銀行卡及趙某某銀行卡交易明細情況,遂寧市開明食品有限公司納稅情況;14、鑒定文書,證實《借款合同》[合同編號:川鼎借字(2013)第002號]乙方(簽章)處、《抵押合同》[合同編號:川鼎抵字第2013(002)號]乙方(簽章)處“趙某某”簽名筆跡系趙某某本人書寫。

二、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1、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證實吳某甲與趙某甲按照30%、70%的股權比例成立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lián)喂痉ǘù砣?、總經理,趙某甲實際控制公司,于2014年開始自己設立賬戶,讓投資人把錢轉到該賬戶,趙某甲從該賬戶挪用錢款。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內設市場部、綜合部、財務部三個部門,公司先是自己找項目,找到項目后,由出借人代表和借款人簽訂合同,公司就對外宣傳,以每月1.5%-2%的利息進行融資,然后向借款人收取3%-3.5%的借款利息。公司較大開銷或用車在聯(lián)系不到趙某甲時會向趙某某請示,趙某某曾到公司查過賬,趙某某也要安排其工作。其曾向公司借款32萬元,已經歸還14萬元,尚有18萬元未歸還;2、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證實其自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lián)斡谰鄱冉止究偨浝?,趙某甲實際控制公司。公司先是自己找項目,找到項目后,由出借人代表和借款人簽訂合同,公司就對外宣傳,以每月1.5%-2%的利息進行融資,然后向借款人收取3%-3.5%的借款利息。投資人向王某甲的賬戶匯入投資款,然后由趙某甲指示將錢轉出。業(yè)務員按照0.08%提成,理財部部長除按自己拉到的業(yè)績提成,還可以提取總業(yè)績的0.01%提成,財務部和綜合部按總業(yè)績的0.01%提成。關于公司較大開支、提高投資人利息,在找不到趙某甲的情況下會聯(lián)系趙某某,趙某某來公司查過賬;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其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永聚鼎內江分公司擔任出納,負責公司資金轉入、轉出,且擔任出借人代表,并開設個人賬戶提供給公司財務轉賬使用。投資人將款項匯至以王某、王某甲個人名義開設的賬戶,然后按照公司安排打錢。公司高層在找不到趙某甲時,就給趙某某匯報,由其決定如何處理,趙某某來公司查過賬,并監(jiān)督王某和曾某某辦理交接。有較大資金支出時,吳某甲和楊某不能做主,王某就向趙某甲或趙某某請示。王某曾按趙某甲或趙某某的指示將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的錢款向趙某某開設的私人賬戶轉賬;4、易某某的供述,其被聘請為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理財專員,于2014年8月12月?lián)卫碡敳坎块L,負責對外進行融資宣傳、接待客戶及管理理財專員工作。公司老總將融資項目包括融資金額、借款單位、期限、借款用途通報理財部,綜合部作出宣傳資料,以發(fā)傳單和多媒體播放方式對外宣傳,業(yè)務員就給老客戶電話聯(lián)系,接待新客戶,客戶同意借款后,業(yè)務員以公司名義同客戶簽訂借款合同,然后陪客戶到銀行打款至王某、王某甲開設的賬戶上;5、王某甲的供述,證實按照趙某甲要求王某甲開設工行的銀行卡交付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使用,被告人王某甲按照趙某甲指示趙某某、趙某某指示王某甲或者趙某甲直接指示王某甲方式,將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轉入趙某某的銀行卡上的資金予以轉出。王某甲按照趙某甲指示在遂寧公證處在四川省恒信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代表處簽字。王某甲清楚公司在做居間借貸業(yè)務,收取居間費用,但對公司實際經營內容不清楚,趙某某偶爾會到公司,吳某甲和楊某偶爾會給趙某某打電話;6、趙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在樂至匯鑫行融資理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擔任法人代表,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由趙某甲出資并控制。趙某甲找趙某某要銀行賬戶,該賬戶上往來的資金有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融資的錢,其接到趙某甲要轉錢的電話后,就給王某甲打電話,在網上銀行轉賬。趙某某按照趙某甲安排帶呂某某到永聚鼎內江分公司查賬;7、鐘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在永聚鼎內江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催收借款及對外協(xié)調關系。公司首先聯(lián)系需要資金的單位,單位有抵押物的總經理就到實地考察,考察后覺得合適就和該單位簽合同,理財部再去拉客戶進行投資,融資后將資金轉給需要借款的單位,公司從借款單位收取居間服務費;8、熊某某的供述,證實其擔任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理財專員,工資由底薪+業(yè)績提成0.08%組成。投資人同意投資后,將出借的款項轉入王某甲、王某開設的銀行賬戶,然后把轉賬憑條交到公司,公司財務會開具一張加蓋項目方公章的“借款憑證”;9、王某的供述,證實其2013年在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上班,2014年1月任綜合部長。公司業(yè)務面對不特定人,只要愿意來投資都可以??蛻敉馔顿Y后,將本金匯入王某甲或王某銀行賬戶上。公司的員工都可以做業(yè)務,王某也做業(yè)務,業(yè)務額為200余萬元;10、周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在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任理財專員,經手業(yè)務有500余萬元。投資人愿意投資后,將本金轉入王某甲、王某銀行賬戶;11、陳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在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任理財專員,經手業(yè)務有250余萬元。投資人將本金轉入王某甲、王某銀行賬戶。

三、同案犯趙某甲的供述,證實其與吳某甲在內江開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法人是吳某甲,趙某甲投資200多萬元,吳某甲負責公司管理,股份趙某甲占70%、吳某甲占30%,該公司設有總經辦、綜合部、財務部和理財部。公司經營模式:公司項目部對外聯(lián)系有需要借款企業(yè)的項目,通過審核后,與借款企業(yè)簽訂兩個合同即借款合同和居間服務合同,合同內借款企業(yè)要向公司提供抵押物,合同簽訂后公司向客戶進行推薦,客戶同意后先按指定賬戶存入借款金額,客戶憑銀行存款單到公司簽訂出借業(yè)務居間服務合同。公司作為居間方按月收取借款方3%-3.5%的費用,項目方委托公司付給民間出借人1.5%-2%的利息。趙某某是樂至匯鑫行投資理財咨詢服務公司負責人,實際管理人是曾某某。趙某某以前想學公司管理,趙某甲就讓其代管過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的開支,大的開支還是要趙某甲親自把關,比如鐘某某知道趙某某可以批準公司開支而且人比趙某甲好說話,就讓趙某某同意支付了一些超過正常開支的錢,趙某甲知道后就收回了趙某某管理的權利。趙某甲安排趙某某一個月或者兩個和呂某某到永聚鼎內江分公司檢查賬目,檢查結果要通報趙某甲。趙某某的銀行卡,除用于食品廠外,也用于趙某甲管理的融資理財公司的資金周轉,通過電話安排趙某某、王某甲轉賬。

四、1、證人李某、鄭某某、張某、賀某、羅某某、羅某、梁某、周某、劉某某、邱某、鄧某某、陳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彭某、曾某某、龔某、黃某某,證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的公司結構、經營模式、工資組成、業(yè)務流程等情況;2、證人易某甲、蘇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其所在公司向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借款的情況。

五、被害人王某某、李某、高某某、江某某、羅某某、溫某某、莊某某、張某某、羅某、黃某某、廖某甲、鄭某某、陳某、肖某某、彭某某、鄧某某、廖某乙、陳某某、代某某、劉某某、龔某某、葉某某、曾某某、蘇某某、段某某、張某、李某某、徐某某、鐘某、陳某某等67人的陳述,證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通過發(fā)放宣傳單、播放宣傳視頻或者口頭向群眾進行宣傳等形式,鼓動不特定對象到公司進行投資,以每萬元每月150元利息方式,并與受害人簽訂居間服務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獲取受害人信任以吸收公共資金。

六、電子證物檢查數(shù)據及錄像光盤、訊問光盤等視頻資料,證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的財務狀況及公安機關審訊過程合法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情況。

七、到案經過、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內江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綜合案件偵查中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及到案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相互形成了證據鎖鏈,能證明本案案件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趙某甲與被告人吳某甲成立的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在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情況下,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及吳某甲、楊某等人先后組織熊某某、周某某、陳某某等20余名理財專員以發(fā)放宣傳單、播放宣傳視頻或口頭向群眾進行宣傳等形式,承諾每一萬元每月150元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5543萬元,未歸還受害人3132萬元。被告單位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及被告人吳某甲、楊某、王某、易某某、鐘某某、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陳某某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條第一款關于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四個條件,嚴重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且給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經審計,被告單位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吸收公共存款5543萬元,被告人吳某甲、楊某、鐘某某、王某、易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王某、陳某某分別吸收公共存款5543萬元、1868萬元、5543萬元、4992萬元、1092萬元、655萬元、500萬元、214萬元、250萬元,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指控金額過高的辯護意見,與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吳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總經理,被告人楊某系公司總經理,被告人鐘某某系公司副總經理,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三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易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王某、陳某某均是按照公司實際控制人及總經理指示開展業(yè)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易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甲、楊某、王某、易某某、鐘某某、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陳某某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楊某及其辯護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易某某及其辯護人、鐘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某關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因上述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認定條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鐘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鐘某某有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吳某甲、楊某、鐘某某、王某、易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王某、陳某某自愿退出部分違法所得退賠被害人,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楊某、鐘某某、王某、易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王某、陳某某在案發(fā)前未受過其他法律處分,系初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依法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被告人王某甲作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應趙某甲的要求開辦的工商銀行卡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使用,且擔任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對外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代表,并按照趙某甲指示趙某某、趙某某指示王某甲或趙某甲直接指示王某甲的方式,將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轉入由其控制的趙某某的銀行卡的730萬元,沒有正當理由先后頻繁劃至不同賬戶;被告人趙某某作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應趙某甲要求將銀行卡提供給永聚鼎內江分公司使用,且擔任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對外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代表。二被告人以上行為足以認定被告人王某甲、趙某某主觀明知趙某甲開辦的永聚鼎內江分公司是在不具有融資資質的情況下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而其仍然提供資金賬戶,為趙某甲及永聚鼎內江分公司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提供了方便,該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洗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二被告人主觀上不明知趙某甲及其開辦的永聚鼎內江分公司從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情形,客觀上不具備推定明知的事實,未實施洗錢的具體行為,不構成洗錢罪的辯護意見,因與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主動退贓20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具備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依法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四川永聚鼎融資理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內江分公司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單處罰金二百萬元。

(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吳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十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楊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楊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被告人熊某某的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八、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被告人王某的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被告人周某某的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十、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被告人陳某某的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一百六十七萬元;

(被告人王某甲的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趙某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三十七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十三、偵查階段查扣各被告人非法所得及公司資產301200元、審理階段被告人退出違法所得144000元,共計445200元,予以追繳后發(fā)還被害人,繼續(xù)追繳被告單位四川永聚鼎融資理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內江分公司、被告人吳某甲、楊某、王某、易某某、鐘某某、熊某某、王某、周某某、陳某某未退出的違法所得,并發(fā)還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正文)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紅雷

審判員曾亞君

審判員周澤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廖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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