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蘇0312刑初24號
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檢訴刑訴[2018]10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光力、薛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盧某某利用擔任徐州市銅山縣(區(qū))國土資源局礦產(chǎn)管理科科長、副主任科員、黨委委員、副局長職務上的便利,收受銅山縣廣鐸石料有限公司劉廣鐸、徐州市維超采石廠董維超等人所送的人民幣、購物卡、銀行卡等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270余萬元,并為上述單位在辦理采礦許可證、承接工程、項目監(jiān)管等方面提供幫助。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盧某某利用擔任徐州市銅山區(qū)國土資源局黨委委員、副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先后十余次收受銅山縣廣鐸石料有限公司劉廣鐸給予的人民幣28萬元,面值計人民幣1萬元的購物卡、價值人民幣0.2萬元的提貨單、存有人民幣2萬元的加油儲值卡、存有人民幣60萬元的銀行卡等財物,并為其在承接徐州市銅山區(qū)柳泉鎮(zhèn)塔山廢棄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工程、項目監(jiān)管等方面提供幫助。
2.2010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盧某某利用擔任徐州市銅山縣(區(qū))國土資源局礦產(chǎn)管理科科長、副主任科員、黨委委員、副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徐州偉銘新型墻材制造廠廠長朱雄偉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55萬元,并為其在辦理采礦許可證、非法占用土地處罰、無證開采處罰等方面提供幫助。
3.2009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盧某某利用擔任徐州市銅山縣(區(qū))國土資源局礦產(chǎn)管理科科長、副主任科員、黨委委員、副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先后六次收受、索取徐州維超采石廠負責人董維超給予的現(xiàn)金合計人民幣47萬元、面值計人民幣6萬元的金鷹購物卡,并為其在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開發(fā)利用方案等方面提供幫助。
4.2009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盧某某利用擔任徐州市銅山縣(區(qū))國土資源局礦產(chǎn)管理科科長、副主任科員、黨委委員、副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索取徐州明陽石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明所送的人民幣15萬元、價值人民幣24.58萬元的大眾途觀汽車一輛及存有人民幣1萬元的加油儲值卡,并為其在辦理采礦許可證等方面提供幫助。
5.2009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盧某某利用擔任徐州市銅山縣(區(qū))國土資源局礦產(chǎn)管理科科長、副主任科員、黨委委員、副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徐州天地采石有限公司吳智泉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25萬元,并為其在辦理采礦證等方面提供幫助。
6.2009年3月,被告人盧某某利用擔任銅山縣國土資源局礦產(chǎn)管理科科長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徐州漢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賀晉彬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4萬元,并為其在辦理采礦許可證方面提供幫助。
7.2015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盧某某利用擔任徐州市銅山區(qū)國土資源局黨委委員、副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先后兩次收受徐州金盟新型墻材有限公司何廣振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并為其在山體邊坡隱患治理方案審批方面提供幫助。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盧某某將存有60萬元人民幣的銀行卡退還劉廣鐸,將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面值計人民幣4.5萬元的金鷹購物卡退還董維超,將價值人民幣24.58萬元的大眾途觀汽車退還楊明。上述財物已被徐州市銅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依法扣押。
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盧某某向徐州市銅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贓款人民幣120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并向本院退繳贓款人民幣60.7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廣鐸、朱雄偉、董維超、楊明、賀晉彬、劉孝奎、劉學達等人的證言,任職證明,徐州市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銀行交易記錄,購車發(fā)票,扣押清單,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到案經(jīng)過繳款憑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并退繳贓款,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盧某某稱曾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經(jīng)查,徐州市銅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盧某某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事實未經(jīng)查實,依法不構成立功。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盧某某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經(jīng)查,被告人盧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未能保持廉潔性,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達270余萬元,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依法不能認定為較小。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盧某某無前科,具有坦白情節(jié),當庭認罪、悔罪,積極退贓,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幣62萬元及其孳息、面值計人民幣4.5萬元的金鷹購物卡、大眾途觀汽車一輛及被告人盧某某退繳的贓款人民幣180.7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川
審 判 員 魏 影
人民陪審員 尚愛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