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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0211刑初372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06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蘇0211刑初372號    

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9月19日以錫濱檢訴刑訴(2018)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請示本案管轄問題,經上級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子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奚海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1月至2015年9月間,利用擔任江陰市公安局黨委副書記、政委的職務之便,在分管基建、經偵、警務保障等事項過程中,以明顯低于市場價購買陽光國際103號別墅、紫金花園329號別墅,收受吳某某、任某某、徐某、許某某、任某2等人所送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240萬余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又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其收受禮金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對于指控其低價購買2處別墅的行為,其辯解系優(yōu)惠購房,而非受賄。

辯護人奚海清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關于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明顯低于市場價購買2處別墅的行為,本案中現有證據不夠充分,看不出存在權錢交易行為,本質上還是優(yōu)惠購房的買賣行為,不能認定為受賄犯罪;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認罪,愿意退贓,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1月至2015年9月間,利用其擔任江陰市公安局黨委副書記、政委,協助局長抓好全面工作并具體分管基建、財務、警務保障、經偵等工作的職務上的便利,為任某某(男,53歲)、吳某某(男,63歲)、許某某(男,54歲)、徐某(男,54歲)、徐某某(男,45歲)、任某2(男,56歲)、王某(男,40歲)等人代表的企業(yè)或個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上述人員給予的財物,并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受賄金額共計人民幣240.178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分管基建、財務工作的江陰市公安局黨委副書記、政委,于2004年1月至2012年9月間,先后9次收受承接該局工程的江陰市民用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經理任某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20萬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1月的一天,在江陰市公安局辦公室內,收受任某某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2月的一天,在江陰市公安局辦公室內,收受任某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的一天,在江陰市一飯店內,收受任某某給予的人民幣5萬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月的一天,在江陰市公安局辦公室內,收受任某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5)-(8)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節(jié)前,在江陰市公安局辦公室內,收受任某某每次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共計人民幣8萬元。

(9)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9月其子婚禮期間,收受任某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2.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分管基建、財務工作的江陰市公安局黨委副書記、政委,于2005年9月至2015年9月間,先后21次收受向該局工程供應建材的江陰錦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19.5萬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9月的一天,在江陰市公安局辦公室內,收受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三千元。

(2)-(5)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的每年春節(jié)前,在江陰市公安局辦公室內,收受吳某某每次給予的人民幣五千元,共計人民幣2萬元。

(6)-(9)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的每年中秋節(jié)前,在江陰市公安局辦公室內,收受吳某某每次給予的人民幣三千元,共計人民幣1.2萬元。

(10)-(20)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至2015年的每年春節(jié)及中秋節(jié)前(除卻2011年中秋節(jié)),在江陰市公安局辦公室內,先后11次收受吳某某每次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11萬元。

(2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0月的一天,在江陰市公安局辦公室內,收受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5萬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的一天,在江陰市公安局辦公室內,收受于2007年被提拔為派出所副所長的該局民警胡某某的舅舅許某某給予的人民幣5萬元。

4.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分管基建、財務、警務保障工作的江陰市公安局黨委副書記、政委,于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間,先后8次收受承接該局工程的江陰南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徐某給予的人民幣6萬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的一天,在江陰市公安局辦公室內,收受徐某給予的人民幣五千元。

(2)-(4)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節(jié)前,在江陰市公安局辦公室內,收受徐某每次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3萬元。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的一天,在江陰市龍勝苑家中,收受徐某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6)-(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節(jié)前,在江陰市公安局辦公室內,收受徐某每次給予的人民幣五千元,共計人民幣1萬元。

(8)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9月其子婚禮期間,收受徐某給予的人民幣五千元。

5.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分管基建、財務工作的江陰市公安局黨委副書記、政委,于2010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節(jié)前,在江陰市公安局其辦公室內,先后4次收受承接該局工程的江陰市錦南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每次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4萬元。

6.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分管基建、財務工作的江陰市公安局黨委副書記、政委,于2012年9月其子婚禮期間,收受承接該局工程的江陰市民用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經理任某2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7.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分管基建、財務工作的江陰市公安局黨委副書記、政委,于2013年底的一天,收受承接該局工程的江蘇隆陽建設有限公司項目經理王某給予的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購物卡。

8.2004年9月10日,江陰錦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與江陰新錦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錦南公司)簽訂《設計定房合同》,雙方約定:①吳某某向新錦南公司購買“紫金花園三期C區(qū)住房57號別墅”(后確定為江陰市南閘街道紫金花園329號),該別墅建筑面積約345平方米,單價3580元/平方米,總價123.51萬元;②吳某某預付設計定金人民幣30萬元,由新錦南公司欠吳的債款折抵;③交房時間為2006年5月28日,待設計定案后5個月內簽訂房屋預銷售合同。2010年1月,吳某某對新錦南公司的人民幣30萬元債權被該公司轉為上述別墅的“預收購房款”。后吳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將購買該別墅的資格讓渡給李,李未同意。

2013年,新錦南公司總經理周成因經偵案件向被告人李某某求助。

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向吳某某提出愿購買上述紫金花園329號別墅,并向新錦南公司總經理周成提出購房優(yōu)惠。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其子李某以江陰亞泰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富公司)的名義與新錦南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3980元/平方米的價格(市場價7000元/平方米),購得面積為345.65平方米的紫金花園329號別墅。與市場價差額為人民幣104.3863萬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將人民幣30萬元交付給吳某某。

9.2009年初,江陰市公安局民警郁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提議購買江蘇陽光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置業(yè)公司)開發(fā)的“陽光國際花園”別墅,并稱可找陽光置業(yè)公司的母公司江蘇陽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集團)法定代表人陸某某“批條子”優(yōu)惠。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陽光置業(yè)公司支付人民幣5萬元“意向金”,訂購陽光國際花園103號別墅。后被告人李某某與郁某某一起向陽光集團陸某某表示要求購房優(yōu)惠。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其子李某以亞泰富公司的名義與陽光置業(yè)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約定亞泰富公司以人民幣12075元/平方米的價格向陽光置業(yè)公司購買面積為329.04平方米的位于江陰市的陽光國際花園103號別墅。

2013年,陸某某因經偵案件獲得江陰市公安局幫助。

2014年7月25日,郁某某向陸某某要求對上述103號別墅予以優(yōu)惠價。陸某某同意將該別墅以人民幣9500元/平方米的價格出售給李某某。7月29日,亞泰富公司與陽光置業(yè)公司簽訂《補充條款》,亞泰富公司以9575元/平方米的價格(市場價12000元/平方米),購得面積為329.04平方米的陽光國際花園103號別墅。與市場價差額為人民幣79.7922萬元。

被告人李某某因違紀問題被中共江陰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審查期間,主動交代了紀委、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中并無異議,并有證人任某某、吳某某、許某某、徐某、徐某某、任某2、王某等人的證言,偵查機關制作、調取的案發(fā)經過、情況說明、任職通知、工程合同、審批表、江陰市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本人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請托人錢款,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其行為違反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且屬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違紀問題被中共江陰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查處期間,主動交代受賄事實;其被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后,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積極配合紀檢監(jiān)察機關調查,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優(yōu)惠購房不屬于受賄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等物品,以受賄論處。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李某某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受賄贓款人民幣二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2401785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 炯

人民陪審員  蔣玲玲

人民陪審員  姚麗華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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