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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刑初8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8-31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蘇08刑初8號    

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受賄罪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以淮檢訴刑訴〔2019〕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合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強、王年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03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孫某某利用擔任江蘇汾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汾灌公司”)董事長、總經(jīng)理及江蘇宿淮鹽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宿淮鹽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在保險承保、工程承接、保險費用以及工程款支付、員工招錄、人事安排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874015.76元、美元5000元、歐元1000元、勞力士牌手表1塊、通靈牌吊墜項鏈1條。

為證明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了被告人孫某某的干部任免審批表、員工履歷表、建設(shè)施工合同、付款憑證等書證;調(diào)查機關(guān)依法扣押的勞力士牌手表、金塊等物證;淮安質(zhì)量技術(shù)監(jiān)督黃金珠寶飾品產(chǎn)品質(zhì)量檢驗站、淮安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等鑒定意見;證人陳某乙、莊某、顧某甲等人的證言;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孫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孫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系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guān)提出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均不表異議,愿意接受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請求法庭考慮其認罪悔罪態(tài)度,從輕判處。

被告人孫某某的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定性沒有異議,主要提出被告人孫某某有坦白、全額退贓、認罪認罰等多個從輕量刑情節(jié),請求對孫某某從寬處理。另外提出,顧某甲所送車輛沒有過戶到孫某某或其家人名下,所有權(quán)并未轉(zhuǎn)移,認定為受賄值得商榷。

經(jīng)審理查明:2003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孫某某利用擔任江蘇汾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jīng)理及江蘇宿淮鹽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在保險承保、工程承接、保險費用以及工程款支付、員工招錄、人事安排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874015.76元、美元5000元、歐元1000元、勞力士牌手表1塊、通靈牌吊墜項鏈1條。具體分述如下:

1、2003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孫某某先后8次收受連云港市坦道公路園林養(yǎng)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莊某所送的現(xiàn)金、空調(diào)、紀念幣共計價值人民幣184780元及歐元1000元,為莊某及其公司承接汾灌公司、宿淮鹽公司道路保潔業(yè)務、工程項目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謀取利益。

2.2005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孫某某先后21次收受連云港市榮鑫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乙及其下屬劉某甲所送人民幣共計470000元,為陳某乙及其公司承接汾灌公司以及宿淮鹽公司工程項目、綠化養(yǎng)護工程續(xù)標、工程款支付、協(xié)調(diào)矛盾等方面謀取利益。

3.2009年,被告人孫某某先后3次收受個體戶陳某丁所送現(xiàn)金及黃金工藝品共計價值人民幣179509元,為陳某丁承接宿淮鹽公司綠化養(yǎng)護工程、淮鹽路政大隊辦公用房等建設(shè)工程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謀取利益。

4.2006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孫某某先后28次收受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原經(jīng)理顧某甲(先后在上述兩家公司任職)所送的購物卡、本田飛度轎車及車輛購置稅、保險費共計價值人民幣262194.76元以及美元5000元,為顧某甲所在公司承保宿淮鹽公司保險業(yè)務謀取利益。

5.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在其宿淮鹽公司的辦公室,收受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工作人員王某乙所送價值人民幣3000元的購物卡,為王某乙的女兒王麗麗調(diào)整工作崗位謀取利益。

6.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在其連云港市蒼梧小區(qū)的家中,收受連云港市原口岸委工作人員陳某己所送人民幣20000元,為陳某己的侄女陳簫入職宿淮鹽公司謀取利益。

7.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在其宿淮鹽公司的辦公室,收受個體戶陳某丁四姨夫柏某通過陳某丁所送的型號為116233的勞力士牌手表(編號為D584419)1只,為柏某的兒子柏雷入職宿淮鹽公司謀取利益。

8.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在其連云港市蒼梧小區(qū)的家中,收受江蘇省高速公路交通運輸執(zhí)法總隊寧連支隊工作人員管某所送人民幣30000元,為管某妻子姚某乙的侄女姚舜入職宿淮鹽公司謀取利益。

9.2007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孫某某先后10次收受宿淮鹽公司職工王某甲所送現(xiàn)金、周大福牌金鎖、黃金工藝品共計價值人民幣161322元,為王某甲在崗位調(diào)整、職務晉升等方面謀取利益。

10.2007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孫某某先后2次收受漣水縣開發(fā)區(qū)財政局原副局長梁某通過個體戶陳某丁所送人民幣共計90000元,為梁某的女兒梁麗娜、兒子梁皓入職宿淮鹽公司謀取利益。

1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在其宿淮鹽公司的辦公室,收受漣水縣公安局民警張某乙通過個體戶陳某丁所送人民幣60000元,為張某乙的兒子張昊入職宿淮鹽公司謀取利益。

12.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孫某某先后3次收受繆某通過個體戶陳某丁所送人民幣50000元以及繆某自己所送價值人民幣6000元的購物卡,為繆某的兒子繆金時入職宿淮鹽公司以及調(diào)整工作崗位等方面謀取利益。

13.2007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在其宿淮鹽公司的辦公室,收受蔣某甲通過個體戶陳某丁所送人民幣60000元,為蔣某甲的兒子蔣大鵬入職宿淮鹽公司謀取利益。

14.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在某飯店外其轎車旁,收受淮安市淮陰區(qū)國稅局工作人員孫某所送人民幣10000元,為孫某的兒子孫劍入職宿淮鹽公司謀取利益。

15.2008年至2010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孫某某先后3次在其宿淮鹽公司的辦公室,每次各收受宿淮鹽公司職工陳某庚所送人民幣5000元,共計人民幣15000元,為陳某庚職務晉升謀取利益。

16.2009年至2014年每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前,被告人孫某某先后12次在其位于淮安市日月星辰小區(qū)的住處,每次各收受宿淮鹽公司職工王某丙的丈夫張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購物卡,共計價值人民幣24000元,為王某丙在請假、崗位競聘等方面謀取利益。

17.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在其宿淮鹽公司的辦公室,收受宿淮鹽公司職工曹某乙所送人民幣50000元,為曹某乙職務晉升、曹某乙的妹妹曹瀚元入職宿淮鹽公司以及調(diào)整工作崗位等方面謀取利益。

18.201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孫某某先后3次收受淮安市運輸管理處工作人員沈某甲所送人民幣共40000元,為沈某甲的女兒沈某乙入職宿淮鹽公司、調(diào)整工作崗位等方面謀取利益。

19.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在其連云港市中央華府小區(qū)的家中,收受宿淮鹽公司職工郭某所送人民幣50000元,為郭某職務晉升謀取利益。

20.2011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孫某某先后3次收受宿淮鹽公司職工陳某甲所送現(xiàn)金、黃金工藝品共計價值人民幣43210元以及通靈牌吊墜項鏈1條,為陳某甲在崗位調(diào)整、職務晉升等方面謀取利益。

21.2012年至2014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孫某某先后3次在其宿淮鹽公司的辦公室,每次各收受宿淮鹽公司職工高某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購物卡,共計價值人民幣15000元,為高某在崗位調(diào)整、職務晉升等方面謀取利益。

22.2014年,被告人孫某某先后2次收受建湖縣交通局盧某所送共計價值人民幣30000元的金鷹購物卡,為盧某介紹的曹君瀅、田鵬兩人入職宿淮鹽公司謀取利益。

2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在其宿淮鹽公司的辦公室,收受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高速五大隊工作人員徐某妻子的姐姐蔣某乙通過徐某所送的存有人民幣10000元的銀行卡1張,為蔣某乙的女兒蔣昀希入職宿淮鹽公司謀取利益。

24.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在其宿淮鹽公司的辦公室,收受個體戶丁某所送價值人民幣10000元的購物卡,為丁某的女兒丁玲入職宿淮鹽公司、調(diào)整工作崗位等方面謀取利益。

案發(fā)后,辦案單位扣押并隨案移送了被告人孫某某受賄所得物品勞力士牌手表(編號為D584419)1只、紀念幣4套、金至尊牌馬到功成黃金工藝品1個、周大福牌馬到功成黃金工藝品1個、周大福牌金鎖掛件1個、黃金國粹馬到成功黃金工藝品1個、通靈牌吊墜項鏈1條。孫某某的親屬代為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幣1808890.26元(含5000美元、1000歐元按現(xiàn)行匯率折算成人民幣的金額)。

被告人孫某某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不表異議,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莊某、喬某甲、滿某、陳某甲、陳某乙、劉某甲、陳某丙、劉某乙、姚某甲、夏某、毛某、金某、陳某丁、黃某、郭某、梁某、張某乙、劉某丙、張某丙、朱某、顧某甲、錢某、周某甲、陳某戊、周某乙、李某、喬某乙、劉某丁、顧某乙、胡某、王某乙、曹某甲、陳某己、柏某、管某、姚某乙、王某甲、繆某、蔣某甲、孫某、陳某庚、趙某、王某丙、張某甲、曹某乙、沈某甲、沈某乙、吳某、高某、盧某、陳某辛、徐某、蔣某乙、丁某、邢某、張某丁、湯某、王某丁的證言;孫某某戶籍信息、干部任免審批表、履歷表、任職文件、工作分工文件,涉案公司工商登記信息,相關(guān)單位和個人的銀行交易明細,工程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項目建設(shè)資料,工程款結(jié)算明細表,記賬憑證及附件費用支付審核表、支付憑證、發(fā)票、借條、收條、電匯憑證、費用報銷單,掛靠協(xié)議,評標報告、中標通知書,顧某甲任職通知,車輛保險招標及投保資料,保險合同及合作協(xié)議、保單,津D×××**飛度轎車的車輛信息、購車發(fā)票及車險保單、轎車照片及行駛截圖、機動車登記申請表、車輛停放卡信息,刷卡消費憑證,空調(diào)、黃金工藝品、紀念幣發(fā)票、收據(jù),《員工履歷表》、《勞動合同書》、《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工資表》、任職文件等檔案資料,孫某某筆記本復印件,宿淮鹽公司辦公會記錄,孫某某因公外出備案表、出入境記錄查詢結(jié)果等書證;扣押在案的勞力士牌手表、紀念幣、黃金工藝品、金鎖掛件、吊墜項鏈等物證;江蘇省淮安質(zhì)量技術(shù)監(jiān)督黃金珠寶飾品產(chǎn)品質(zhì)量檢驗站出具的《檢測報告》,西安輕工業(yè)鐘表研究所有限公司檢測鑒定中心和工業(yè)(鐘表)產(chǎn)品質(zhì)量控制和技術(shù)評價實驗室出具的《鑒定報告單》,淮安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汾灌公司、宿淮鹽公司、連云港市花果山建設(shè)工程公司、連云港市園林建設(shè)工程公司、淮安市常綠園林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綠地園林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園林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江蘇鎮(zhèn)淮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及相關(guān)保險公司分別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且受賄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孫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寬處理;在接受調(diào)查期間主動退出受賄犯罪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孫某某有多個法定及酌定從輕量刑情節(jié),請求對孫某某從寬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提出顧某甲所送車輛沒有過戶到孫某某或其家人名下,所有權(quán)并未轉(zhuǎn)移,認定為受賄值得商榷的辯護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關(guān)于顧某甲所送車輛,雙方行受賄故意明確,并已實際交付使用,雖未辦理過戶手續(xù),但不影響受賄的構(gòu)成,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明確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quán)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quán)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故該條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所提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孫某某退出的受賄犯罪所得人民幣1808890.26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已扣押并隨案移送的孫某某受賄所得物品勞力士牌手表(編號為D584419)1只、紀念幣4套、金至尊牌馬到功成黃金工藝品1個、周大福牌馬到功成黃金工藝品1個、周大福牌金鎖掛件1個、黃金國粹馬到成功黃金工藝品1個、通靈牌吊墜項鏈1條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已扣押并隨案移送的津D×××**飛度轎車購置、保險材料及欠條1張,發(fā)還被告人孫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汪 青

審 判 員  胡麗芳

人民陪審員  程 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史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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