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吉0112刑初262號
長春市雙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雙檢二部一組刑訴[20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雙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哂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旭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雙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谷某某任長春市雙陽區(qū)城市防洪工程管理處負責人期間,利用負責水利工程項目的職務之便,以幫助請托人李某承攬工程為名義,非法收受雙陽區(qū)雙陽水庫管理中心職工李某40萬元人民幣。案發(fā)后,被告人谷某某投案自首,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調查期間,谷某某已將上述違法所得全部上繳。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谷某某作為長春市雙陽區(qū)城市防洪工程管理處負責人,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40萬元人民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系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被告人谷某某認為其對事情性質認識不到位,認識到位后主動向紀委交待問題,請法院從輕處罰;辯護人陳旭認為,1.被告人谷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谷某某認罪認罰,將違法所得全部上繳,也未給李某承攬工程、幫助其獲得非法利益,懇請法院量刑時予以考慮;3.被告人谷某某有悔罪表現,無前科、系初犯,未給國家造成損失,建議從輕處罰,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谷某某任長春市雙陽區(qū)城市防洪工程管理處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以幫助承攬工程為名義,非法收受李某40萬元人民幣。案發(fā)后,被告人谷某某主動投案自首,并上繳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長春市雙陽區(qū)監(jiān)委移送涉案財物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實:本案物證錄音筆一只隨案移送,該證物系李某的一支黑色sony牌錄音筆。
2.長春市雙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通知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吉林省罰沒和追繳款項票據。證實:被告人谷某某已將涉案贓款40萬元人民幣上繳中國共產黨長春市雙陽區(qū)紀律檢查委員。
3.借款合同。證實:李某向周某于2017年5月25日借款人民幣50000元,于2017年11月14日借款人民幣60萬元,于2018年1月15日借款人民幣60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借款人民幣48000元,于2018年5月6日借款人民幣54000元。
4.關于成立長春市雙陽區(qū)城市防洪工程建設管理處的批復。證實:長春市雙陽區(qū)城市防洪工程建設管理處于2002年3月26日成立,所需人員從水利系統(tǒng)內部抽調。
5.長春市雙陽區(qū)水利局委員會文件、關于谷某某等同志任免職的通知。證實:2014年6月4日,谷某某被任命為長春市雙陽區(qū)城市防洪建設管理處負責人,主持工作。
6.長春市雙陽區(qū)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關于長春市雙陽區(qū)城市防洪工程管理所更名并單獨設立的批復。證實:長春市雙陽區(qū)城市防洪工程管理處為區(qū)水利局所屬事業(yè)單位。主要職責有三項,其中包括負責雙陽城區(qū)防洪工程管理、維修與養(yǎng)護;雙陽城區(qū)防洪工程建設、制定防洪工程的規(guī)劃與分年實施計劃,負責工程項目招投標,工程質量監(jiān)督,施工管理。
7.吉林省水利廳關于轉發(fā)《必須招投標的工程項目規(guī)定》。證實:項目使用預算資金200萬人民幣以上,并且該資金占投資額10%以上的項目,需要招投標。
8.公民戶籍信息證明。證實:被告人谷某某的自然情況和無前科劣跡。
9.谷某某到案經過及在審查調查期間表現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谷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投案后積極配合調查工作,退還贓款,表示認罪認罰。
10.證人李某證言。證實:2017年1月,谷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有一個1000多萬的郭家橋路段城市防洪工程,如果我想干,前期需要點運作費用40萬,然后我向啤酒廠的周某借了40萬,2分利,打了欠條。我按谷某某說的把錢送到御景一號車庫門口,這40萬現金是用黑色的塑料袋雙層裝著,一共4大捆,一捆10萬,都是百元的,谷某某說讓我回去等信兒,我就走了。這40萬說是前期需要的費用,實際上干什么用了我也不知道,錢也沒給我。在這次之前我跟谷某某說過,要是有什么活兒幫我聯系,要是聯系到活兒,不能讓你白幫忙,他也說過有機會一定會幫我。2017年7、8月份,在郭家橋段城防工程開標前,谷某某讓我再準備20萬給市水利局建管處處長孫某送過去,我又向周某借了20萬現金,跟谷某某一起去的長春,在長春市政府西側工地口,把20萬給了孫某。后來我沒中標,給我拿回來10萬元,說有10萬元做費用已經花了。另外我找中介聯系四家公司投標,花了30萬。在杏樹攔河閘項目,谷某某跟我要過2萬塊錢的項目評審費用,我是用檔案袋裝的。谷某某帶我找長春市朝陽區(qū)重慶西征招標公司經理于淑杰,說把杏樹河攔河閘這個工程交給我干,但是后來這個項目我也沒干上。谷某某第二孩子滿月時,我花了一萬元買了一個金鎖。2017年春節(jié)、五月節(jié)、八月節(jié),我各送給谷某某一萬元現金。另外我花了7000元給谷某某買過蘋果手機。在歐亞一個男裝店給谷某某會員卡里存過2萬塊錢。這68.7萬元都是谷某某管我要的。我找谷某某往回要80萬,他同意給65萬,在大壕的談話我錄音了,錄音我提供給辦案人員。
11.證人全某證言。證實:我跟谷某某是一批上班的。2018年11月29日下午4點左右,我跟在谷某某一起見的李某,谷某某將車開到雙陽區(qū)小河沿橋北側的大壩上,和李某在車外面聊了一個多小時,我沒下車也沒聽到他們談什么,我們要走的時候,李某媳婦來了,他們仨又談了一會兒。谷某某回去的時候說李某不講究。李某之前到我們單位向谷某某要過幾次錢,我不知道是什么錢。
12.證人周某證言。證實:我認識李某,我跟他之間有經濟往來。2016年11月向我借40萬;2017年向我借過20萬,是分多次拿的;2017年5月25日借款5萬元;2018年1月15日借款6萬元;2018年4月28日借款4.8萬元;2018年5月6日借款5.4萬元。2017年11月14日,李某和宋美艷共同給我出了60萬元的借款合同,把原來40萬元和20萬元的借款合同抽回去了。李某說是干工程資金周轉用,我們約定借款利息2分,現金借的,到現在也沒還給我。
13.證人孫某證言。證實:我是長春市水利局建設管理處處長,我們處負責全市水利工程建設管理、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城防工程項目的審批等工作。我認識谷某某,我們是上下級關系,在工作中接觸認識的。谷某某逢年過節(jié)有時給我送點米送點菜,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經濟往來,也沒有找過我?guī)退袛埾嚓P的工程項目,因為這事我沒有決定權,我們處只負責項目審批和招投標監(jiān)督,項目最終交給誰做,由評標委員會決定。谷某某沒有給我送過20萬。
1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我是長春市雙陽區(qū)水利局城市防洪工程管理處的負責人,負責全面工作。單位是全額撥款的事業(yè)單位,主要負責雙陽區(qū)城區(qū)內防洪、排澇及防洪工程建設及維修等工作。2017年1月,李某和我見面時,說想干點工程,讓我?guī)蛶兔Γ艺f行,看看吧,李某將一個黑色方便袋放我車后排座,說就這么點意思然后走了,我打開方便袋一看是人民幣現金,一共是4大捆,面值都是100元的,一共是40萬元。后來由于招投標程序嚴格,我也沒幫上,李某沒有在城防管理處干過活兒。2018年11月,李某向我要過錢,我沒有返還給他。我深感不安,認罪自首。我沒有和李某一起送過孫某20萬元。
15.錄音資料,存儲于黑色sony牌錄音筆。證實:李某向被告人谷某某要錢的過程。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谷某某對證人李某證言有異議,認為我沒有給李某打電話,也沒有說工程怎么回事;對證人周某證言有意見,認為他們之間的交往過程我不清楚。被告人辯護人對借款合同有意見,認為40萬元我們認可,但是40萬元的來源與本案沒有太大關系。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經合議庭評議認為,以上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條,且相互佐證,故對上述證據中能相互佐證部分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谷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谷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谷某某案發(fā)后已全部退贓,并積極預繳罰金,認罪認罰,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調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谷某某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谷某某違法所得四十萬元人民幣依法收繳,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崔瀾馨
人民陪審員 李德文
人民陪審員 張志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