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行賄
案號 (2019)吉0202刑初698號
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吉昌檢二部刑訴[2019]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jù)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軍、夏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浦克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工會副主席,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人事勞資處處長。
被告人劉某某于2017年5、6月間利用在吉高服務中心任職的職務便利,通過其父親劉崇禧(另案處理)收受陳述親屬賄賂人民幣15萬元,隨后被告人劉某某向時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法人王志永(另案處理)行賄人民幣7萬元,利用王志永的職務便利將陳述安排到吉高服務中心工作,剩余款項被其據(jù)為己有。
2015年7月間,被告人劉某某收取李某人民幣10萬元,向時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法人王志永(另案處理)行賄人民幣5萬元,利用王志永的職務便利將李某安排到吉高服務中心工作,剩余款項被其據(jù)為己有。
2015年7、8月間,被告人劉某某收取張某近親屬人民幣11萬元,伙同劉崇禧、賀某(另案處理)向時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法人王志永行賄人民幣5萬元,利用王志永的職務便利將張某安排到吉高服務中心工作,剩余款項被其據(jù)為己有。
2016年4月至8月間,被告人劉某某分別收取崔承烜、陳琳薈近親屬人民幣15萬元,伙同劉崇禧向時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法人王志永行賄人民幣14萬元,利用王志永的職務便利將崔承烜、陳琳薈安排到吉高服務中心工作,剩余款項被其據(jù)為己有。
2018年12月,王志永將收受的人民幣31萬元退還給被告人劉某某。被告人劉某某將收取人民幣的41萬元分別返還給崔承烜、陳琳薈、陳述。
綜上,被告人劉某某受賄人民幣15萬元,行賄人民幣31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分別返還給李某、崔某人民幣10萬元、15萬元。
公訴機關(guān)針對上述指控,當庭提供了相關(guān)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行賄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供認,未辯解。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某收取的15萬元不應以受賄罪論處,因劉某某為請托人辦工作,均不是“謀取不正當利益”;劉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前主動歸還請托人的絕大部分錢款,認罪認罰,系初犯。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工會副主席,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人事勞資處處長。
被告人劉某某于2017年5、6月間利用在吉高服務中心任職的職務便利,通過其父親劉崇禧(另案處理)收受陳述親屬賄賂人民幣15萬元,隨后被告人劉某某向時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法人王志永(另案處理)行賄人民幣7萬元,利用王志永的職務便利將陳述安排到吉高服務中心工作,剩余款項被其據(jù)為己有。
2015年7月間,被告人劉某某收取李某人民幣10萬元,向時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法人王志永(另案處理)行賄人民幣5萬元,利用王志永的職務便利將李某安排到吉高服務中心工作,剩余款項被其據(jù)為己有。
2015年7、8月間,被告人劉某某通過其父親劉崇禧收取張某親屬人民幣11萬元,通過賀某(另案處理)向時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法人王志永行賄人民幣5萬元,利用王志永的職務便利將張某安排到吉高服務中心工作,剩余款項被其據(jù)為己有。
2016年4月至8月間,被告人劉某某通過其父親劉崇禧分別收取崔承烜、陳琳薈近親屬人民幣15萬元,向時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法人王志永行賄人民幣14萬元,利用王志永的職務便利將崔承烜、陳琳薈安排到吉高服務中心工作,剩余款項被其據(jù)為己有。
綜上,被告人劉某某受賄人民幣15萬元,行賄人民幣31萬元。
2018年12月,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裁員,劉某某介紹的五人均在裁員名單中,張某、陳琳薈、陳述拒絕寫辭呈。王志永將收受的人民幣31萬元退還給被告人劉某某。被告人劉某某將收取的人民幣41萬元分別返還給張某、陳琳薈、陳述。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返還李某人民幣10萬元、返還崔承烜人民幣1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劉崇禧、王志永的供述,證人賀某、張某、李某、崔某、鄧某、陳某、許某證言,銀行交易明細,中共吉林市紀委吉林市監(jiān)委發(fā)破(結(jié))案報告,勞動合同,吉林市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營業(yè)執(zhí)照,戶籍信息、任命文件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職權(quán)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其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行賄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劉某某收取的15萬元不應以受賄罪論處的意見,因與本案事實情節(jié)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他合理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劉某某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犯有數(shù)罪,依法執(zhí)行并罰。根據(jù)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付文忠
審 判 員 肖 鶴
人民陪審員 于耀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杜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