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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75刑初5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8-18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吉75刑初5號    

吉林省人民檢察院延邊林區(qū)分院以延林檢刑檢刑訴(20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理此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檢察院延邊林區(qū)分院指派檢察員王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立軍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人民檢察院延邊林區(qū)分院指控:一、2008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吳某某在擔任吉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通暢服務中心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揚州市派萊斯塑膠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州派萊斯)法定代表人范某(另案處理)的請托,與時任吉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總隊長劉某(另案處理)共同商議后,由劉某向相關部門打招呼,為揚州派萊斯銷售防盜螺栓提供了幫助,吳某某分三次收受范某事先承諾的提成款人民幣101.6萬元,其中被告人吳某某分得人民幣51.6萬元,劉某分得人民幣50萬元,經吉林省金石會計師事務有限責任公司審計,防盜螺栓提成款總計人民幣101.6萬元。二、2013年初,被告人吳某某為準備兒子吳某1婚房裝修款向范某借款200萬元人民幣。2013年10月,在吳某某表示歸還時,范某為了感謝吳某某幫助其順利入股吉林省通暢標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暢標牌廠),主動提出吳某某只需償還100萬元人民幣,免除其100萬元本金及8.68萬元利息的債務。為掩蓋此事實,范某提供給吳某某現金109萬元,吳某某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將108.68萬元轉入范某賬戶,其余0.32萬元被吳某某用于個人花銷。三、2013年10月初、2014年春節(jié)前,范某為感謝和獲取被告人吳某某在通暢標牌廠成立和經營過程中給予的幫助,分別送給吳某某現金人民幣10萬元和30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王立軍提出的辯護意見:一、應認定吳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2018年8月24日和9月10日,吳某某在接到通知后均是主動到案;二、應認定吳某某為從犯。在銷售防盜螺栓相關犯罪中,吳某某只是起次要、輔助作用;三、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親屬向吉林省敦化市監(jiān)察委員會上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00.6萬元,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2008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吳某某在擔任吉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通暢服務中心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揚州市派萊斯塑膠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州派萊斯)法定代表人范某(另案處理)的請托,與時任吉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總隊長劉某(另案處理)共同商議后,由劉某向相關部門打招呼,為揚州派萊斯銷售防盜螺栓提供了幫助,吳某某分三次收受范某事先承諾的提成款人民幣101.6萬元,其中被告人吳某某分得人民幣51.6萬元,劉某分得人民幣50萬元,經吉林省金石會計師事務有限責任公司審計,防盜螺栓提成款總計人民幣101.6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吉林省金石會計師事務有限責任公司審計報告,證明吳某某任吉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調研員期間,在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范某防盜螺栓提成款101.6萬元。其中1.揚州市派萊斯塑膠電器有限公司現金會計陳某1、公司帳戶轉至侯某銀行帳戶共計60萬元;2.侯某銀行帳戶取現金共計60萬元交給吳某某;3.范某通過本人銀行帳戶提取現金共計27.3萬元交納吳某某;4.范某直接將現金交給吳某某共計14.3萬元。

2.銀行流水、憑證,證明范某通過范某賬戶、派萊斯賬戶、寶應縣通暢器材經營部賬戶、陳某1賬戶給予吳某某的防盜螺栓提成款101.6萬元的存取款銀行流水、轉賬相關情況。

3.防盜螺栓合同及付款憑證、說明,證明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間的揚州市派萊斯塑膠電器有限公司擔任廠家的防盜螺栓采購供應協(xié)議及相關憑證情況。

4.發(fā)票、常某證言,證明:吳某某受賄的提成款51.6萬元交給常某和家里的錢混在一起用于買房。

5.被告人吳某某供述,證明2008年范某請吳某某幫忙賣防盜螺栓,并承諾每套給提成兩毛錢。吳某某找劉某幫忙,并承諾提成一人一半。后吳某某、劉某通過高建局李某1、楊某的幫助完成了范某請托事項。吳某某讓侯某代自己與范某簽提成協(xié)議,并同劉某共同收受范某給予的提成款101.6萬元。吳某某分得的51.6萬元交給常某,應該是用于買房子了。

6.范某證言,證明范某每套2毛提成的條件請吳某某幫忙打通關系出售防盜螺栓。范某為了感謝吳某某和劉某,在2008年至2011年共計給予二人提成款101.6萬元。

7.劉某供述,證明2008年與吳某某幫助范某賣防盜螺栓,共同受賄101.6萬元。

8.陳某1、任某、李某2、侯某證言,證明范某給吳某某的提成款通過幾人賬戶及派萊斯賬戶轉給吳某某了。

9.張某、許某、楊某、李某1、陳某2證言,證明幾人受李某1要求幫助范某推銷、簽訂范某的防盜螺栓。

二、2013年初,被告人吳某某為準備兒子吳某1婚房裝修款向范某借款200萬元人民幣。2013年10月,在吳某某表示歸還時,范某為了感謝吳某某幫助其順利入股吉林省通暢標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暢標牌廠),主動提出吳某某只需償還100萬元人民幣,免除其100萬元本金及8.68萬元利息的債務。為掩蓋此事實,范某提供給吳某某現金109萬元,吳某某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將108.68萬元轉入范某賬戶,其余0.32萬元被吳某某用于個人花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銀行流水、憑證,證明范某通過派萊斯賬戶、范某賬戶、俞某賬戶轉給王某賬戶、吳某1賬戶共計200萬元。吳某某將王某賬戶100萬元轉給吳某1。吳某某將范某給的109萬元本息和自己向徐麗君借的100萬元,通過徐麗君、孟某、王某、吳某1幾人賬戶還給范某的受賄109萬元的存取款銀行流水、轉賬的事實。

2.情況說明、照片,證明吳某某受賄的109萬元好處費用于給吳某1結婚裝修婚房和購買物品的情況。

3.被告人吳某某供述,證明吳某某為了給吳某1結婚湊錢,讓范某幫忙借了200萬。范某通過派萊斯賬戶、范某賬戶、俞某賬戶轉給王某賬戶、吳某1賬戶共計200萬元給吳某某。之后范某為了感謝其幫助入股標牌廠,幫助吳某某還了109萬元的本息。吳某某通過徐麗君、孟某、王某、吳某1幾人賬戶還款給范某。

4.范某證言,證明范某借給吳某某的200萬元,分別匯入王某和吳錚的卡號。吳某某還款時,范某為了感謝其幫助自己入股標牌廠,提供了109萬元現金,之后吳某某將209萬本息原路匯回還給范某。

5.常某、吳某1證言,證明吳某1結婚時,吳某某借200萬打入了王某和吳某1賬戶各100萬,王某賬戶的100萬由常某分多次轉給吳某1。這些錢基本都用于吳某1裝修了。吳某某向徐麗君借了100萬元加上5萬元轉到吳某1賬戶,讓吳某1原路換回去。借徐麗君的錢用家里的錢讓石某幫忙還了。

6.雍某1、雍某2、俞某、馬某證言,證明范某通過幾人從派萊斯賬戶給吳某1、王某各轉100萬,給馬某轉70萬的情況。后來吳某1、王某歸還的本息都還入派萊斯賬戶及馬某提現70萬交給范某的事實。

7.吳某2、孟某證言,證明吳某2安排孟某將吳某某送來的現金100萬匯入王某賬戶。

8.王某證言,證明吳某某向王某借了一張新的銀行卡,之后王某三次幫常某簽字辦取款業(yè)務。

9.石某、宋某、鞏某證言,證明石某應常某請托,將收到的鞏某賬戶轉給自己110萬元用宋某的卡轉給了徐麗君。

三、2013年10月初、2014年春節(jié)前,范某為感謝和獲取被告人吳某某在通暢標牌廠成立和經營過程中給予的幫助,分別送給吳某某現金人民幣10萬元和3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情況說明,證明吳某某2013年10月收受的范某給予行賄款10萬元,用于招待花銷未做相關賬目,無法調取原始票據。

2.被告人吳某某供述,證明吳某12013年10月份收到范某給予的人民幣10萬元,后用于招待客人吃飯、住宿和花銷。

3.范某證言,證明為了感謝吳某某幫助自己入股通暢標牌在2013年10月給了吳某某10萬元。

4.銀行流水及憑證,證明范某2014年春節(jié)給吳某某人民幣30萬的流水及憑證。

5.發(fā)票,證明吳某某收到的30萬元用于購買房屋。

6.被告人吳某某供述,證明吳某某在2014年收到范某給于的人民幣30萬元,及這筆錢可能用于購買房屋的情況。

7.范某證言,證明2014年給吳某某30萬是為了感謝其幫助自己入股通暢標牌,還想讓吳某某幫助把通暢標牌做成全省唯一生產企業(yè)。

8.常某證言,證明2014年吳某某給自己30萬元現金用于購買房屋。

其他證據:

1.破案經過,證明2018年9月10日,省、州監(jiān)察委指定敦化市監(jiān)察委辦理吳某某受賄一案,吳某某于當日被留置。留置期間,主動交待收受范某給予的人民幣250.6萬元的事實問題。

2.吳某某干部任職履歷表,證明吳某某案發(fā)時2008年至2014年間,任吉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辦公室調研員、通暢服務中心負責人。

3.吉林省就業(yè)服務及文件、關于對吉林省公安廳所屬企業(yè)處理意見批復、通暢服務中心工商檔案,證明通暢服務中心系吉林省公安交通警察總隊下屬機構。

4.吉林省通暢標牌制作有限公司檔案及號牌生產合作協(xié)議書,證明該公司由吉林省通暢服務中心、揚州派萊斯塑膠電器有限公司作為股東成立,通暢服務中心占股60%,揚州派萊斯占股40%,法人李廣才,公司經營機動車牌、交通器材等,公司性質為其他有限責任公司。

5.揚州派萊斯塑膠電器有限公司工商檔案、揚州通寶公司工商檔案,證明派萊斯公司材料及法定代理人是范某,揚州通寶公司材料,該公司已注銷,曾系范某實際控制。

6.證據委托書、票據憑證等,證明吳某某妻子常某代吳某某上繳違法所得款人民幣200.6萬元。

7.長春市南嶺街派出所證明材料、戶籍證明,證明吳某某無違法犯罪記錄,且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50.6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王立軍提出被告人吳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問題,經查,吳某某被傳喚至調查機關,在被調查機關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并對其收受范某賄款的受賄行為進行調查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但不構成自首。關于辯護人王立軍提出應認定吳某某為從犯的問題,經查,吳某某在擔任吉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通暢服務中心負責人期間,接受揚州派萊斯法人范某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時任吉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總隊長劉某協(xié)商并向其承諾給予一半的由范某提供的提成款。在吳某某的積極聯系、溝通和劉某的幫助下,促成了范某請托事項的落實,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同等作用,故不予認定吳某某為從犯。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吳某某親屬上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00.6萬元,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的問題,本院認為,案發(fā)后吳某某積極退回贓款,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如實供述受賄犯罪事實,并積極退回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二、追繳被告人吳某某違法犯罪所得人民幣200.6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金順福

審判員  張林龍

審判員  孫志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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