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合刑終字第0019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06-15
合 議 庭 : 董雪美陸文波張恒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某甲、楊某、朱某乙、王某甲、劉某甲、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瑤刑初字第0070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朱某甲、楊某、朱某乙、王某甲、劉某甲、王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靜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甲、楊某、朱某乙、王某甲、劉某甲,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梁克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1040工程”謊稱屬政府引進民間閑散資金項目,以發(fā)展下線,交納現(xiàn)金為運作模式,以發(fā)展下線的人數(shù)和下線投入資金的股份額為晉升層級標準,以層級和股份數(shù)額不同作為計酬和返利依據(jù)。具體運作模式為:首次投入3800元為一股即成為股東,后每股為3300元。級別為業(yè)務員(1-2股)、組長(3-9股)、主任(10-64股)、經(jīng)理(65-599股)、老總(600股以上)。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購買21股直接升主任,主任級才能發(fā)展下線,升任“老總”需二個直接下線均為經(jīng)理級。該組織老總下設經(jīng)理室負責管理下線人員,起到上傳下達、發(fā)展新人等作用。經(jīng)理室由大總管負責全面業(yè)務,下設自律總管、能力總管、經(jīng)晨總管、申購總管。
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交納現(xiàn)金69800元加入河南傳銷團隊,發(fā)展二條直接下線,其線下共計67人,共約1300余股。被告人朱某乙屬被告人朱某甲直接下線,被告人王某甲、楊某、劉某甲、王某乙屬被告人朱某乙直接下線人員,均交納現(xiàn)金69800元直接升任經(jīng)理。直至案發(fā)時,被告人朱某乙線下人員約62人,被告人王某甲線下人員約50人,被告人楊某線下人員約40人,被告人劉某甲線下人員15人,被告人王某乙線下人員14人。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因有一條直接下線沒有達到經(jīng)理級別,未能升任團隊老總。在團隊中被告人朱某乙曾擔任大總管,負責對剛進傳銷組織的新人進行洗腦,發(fā)展新人加入、代發(fā)人員工資等管理經(jīng)理室事務。被告人王某甲曾擔任經(jīng)晨總管,負責宣傳團隊里的管理制度。
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晉升為團隊老總。2014年1月,被告人楊某晉升為團隊老總。被告人朱某甲、楊某共同對所屬團隊進行管理,在本市新站區(qū)徽州人家小區(qū)1棟505室設立經(jīng)理室。先后任命被告人劉某甲、王某乙為大總管,負責管理團隊日常一切事務,安排人員對剛進傳銷組織的新人進行流腦,發(fā)展新人加入、代發(fā)人員工資等管理經(jīng)理室事務。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楊某、劉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機關抓獲,4月10日,被告人朱某乙被抓獲,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獲歸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證據(jù)有:一、扣押物品清單、移送清單,證實從被告人朱某甲處扣押的手機一部、銀行卡一張、傳銷人員結構圖一張;從被告人楊某處扣押的手機一部、銀行卡一張、人民幣1800元;從被告人朱某乙處扣押的手機一部、銀行卡一張;從被告人王某甲處扣押的手機一部、銀行卡一張、傳銷教材一本;從被告人劉某甲處扣押的銀行卡、手機卡各一張、手機一部;從被告人王某乙處扣押的銀行卡一張,人民幣2700元;均已隨案移送。
書證
1、傳銷人員結構圖,從被告人朱某甲處扣押的傳銷人員結構圖系被告人朱某甲本人所畫,證實其傳銷下線共67人,但其中5處只有數(shù)字,沒有姓名。被告人楊某、朱某乙、王某甲歸案后均畫出傳銷人員結構圖,證實該傳銷組織的人數(shù)及其本人的下線等情況。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所畫的結構圖中5處沒有姓名,在被告人楊某、王某甲所畫的結構圖中有3處有姓名。
2、銀行日記帳,證實六被告人的農業(yè)銀行卡在安徽省境內因傳銷而頻繁現(xiàn)金往來。
三、搜查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朱某甲居住的合肥市新站區(qū)徽州人家1幢3單元505號進行了搜查,并拍照。
四、戶籍證明,證實六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六被告人作案時均已成年。
歸案經(jīng)過,證實六被告人均系被抓獲歸案。
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底,她丈夫朱某乙讓她到合肥加入傳銷組織,她購買了21份,后把她弟弟王某甲、父親、母親和她姑父一家人發(fā)展成她的下線。2013年11月份,她和朱某甲一起晉升為老總。晉升為老總后,朱某甲讓她發(fā)放團隊人員工資,直到2014年1月。每個禮拜,她組織一次經(jīng)管會和晨會,召集開一次經(jīng)理會議。她們團隊有60人左右,她的下線有50人,她得到13萬多元的返利,已花的所剩無幾。
2、證人王某丁的證言,證實2013年6月份,她女兒楊某說在合肥和人合伙做生意,做的很好,讓她來聽聽課。她來合肥,聽了七天課,講是一個“1040”工程,是政府項目引進民間閑散資金進行再分配,很賺錢。聽完課她感覺賺不了那么多錢,就一個人回去了。2014年,楊某又打電話要她來,她就來了。4月4日找不到女兒楊某,聽鄰居說被公安機關帶走了。
3、證人朱某丙的證言,證實他2013年10月底,來合肥找他大哥朱某甲時加入傳銷組織。購買了21份,只發(fā)展了一個下線。這個團隊有幾十人,朱某甲是團隊老總。
4、證人劉某乙下的證言,證實2012年3月份,她二舅媽李玉虹說自己在搞傳銷,讓她和老公樊偉都去。她和老公來合肥,她交了69800元,發(fā)展了三個下線,她是經(jīng)理級別,三個下線都是主任級別,她得到返利1萬多元。團隊老總是楊某。
5、證人樊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6月,她經(jīng)她弟弟樊偉介紹,到合肥參加了傳銷組織,并一次交了69800元,購買了21份。后她將她丈夫陳六子、妹夫董延鋒、妹妹樊秋會騙來參加了傳銷組織。她現(xiàn)在是經(jīng)理級別,共獲得返利2萬多元。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認他是2011年3月經(jīng)老鄉(xiāng)介紹加入資本運作“1040”工程傳銷組織。這個資本運作沒有生產產值,所有的錢都靠后面發(fā)展的新人交來的錢分配給前面的人。第一股3800元,后面每份3300元,要想分到錢首先自己要買21股,即69800元。隨后發(fā)展下線,從每個下線所交的錢分利。分為一級三晉制,即1-2份為實習業(yè)務員,3-9份為組長,10-64份為主任,65-599份為經(jīng)理,600份為老總。運作的好,一年能賺1040萬元。2011年3月,他交69800元,得到返還19000元。2011年4月,他把老鄉(xiāng)朱某乙騙到合肥,洗腦后也交了69800元。后他把另一個老鄉(xiāng)朱希望騙到合肥交了69800元。他們二人加入后又發(fā)展下線,現(xiàn)在他這一支共發(fā)展了62人,他和楊某、楊印等人都達到老總級別,其中他是家長,王某乙是總管,負責日常工作聯(lián)系和協(xié)調。2013年上半年,朱某乙擔任團隊的大總管,負責團隊的全面管理,王某甲在團隊擔任過經(jīng)晨和能力總管。他總共賺了十幾萬元。
2、被告人楊某的供述,供認她是2013年1月加入傳銷組織,交納了69800元,后她發(fā)展了兩條下線,2014年1月升到老總級別?,F(xiàn)在賺了9萬多元。團隊老總是朱某甲,劉某甲、王某乙都擔任大總管。結構圖中只有數(shù)字的,代表人名不詳,數(shù)字代表份額。
3、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供認他2011年4月經(jīng)朱某甲介紹來合肥,交了69800元加入傳銷組織,4月底他把他老婆王某丙騙到合肥加入傳銷組織。2013年12月份,王某丙超過他,晉升為老總。他們這個點主要負責人有王某丙、朱某甲、楊某、楊印、楊超鋒等人。合肥市新站區(qū)家天下小區(qū)37棟601室是他租的,他負責這間房。主要負責安排值日、人員食物購買等。他們這個組織總共約40多人,具體多少他不清楚。他共分到3萬多元。2013年上半年,他擔任團隊的大總管,負責團隊的全面管理,王某甲在團隊擔任過經(jīng)晨和能力總管。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認2011年11月份,他姐姐王某丙介紹他到合肥加入傳銷組織,交了69800元。他們這個團隊朱某甲、楊某、王某丙、楊超鋒都是老總了。他下線有40多人,但只有一條下線是經(jīng)理級別,所以他沒有晉升老總。他曾擔任過經(jīng)晨總管,每天晚上檢查每個住處的人員情況。自從朱某甲等人被抓后,楊超鋒和他負責整個團隊的工作。2014年5月5日晚上,他在香江生態(tài)名郡1棟603室給新人上課,被公安機關抓獲。
5、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供認他2013年2月,他父親劉付水讓他和他老婆王某乙到合肥加入傳銷組織。他交了69800元,申購了21股,他只發(fā)展了一條下線,就是他老婆王某乙,也交了69800元。團隊的老總是朱某甲,他2013年12月份升為大總管,配合老總管理團隊的一切事務。2014年3月,王某乙接任大總管。他們這個團隊共有6、70人,他的下線大概16、7人。楊某、楊印、楊超鋒都達到了老總級別。朱某甲畫的結構圖中,數(shù)字表示份額,未寫人名是因為不知道當事人的名字或份額不是21份,凡是只寫姓名沒寫份額的,都是標準的21份。
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認2013年8月,她公公讓她和她老公、孩子、婆婆來合肥加入傳銷組織,她的上線是她老公劉某甲,她交了69800元。團隊老總是朱某甲,劉某甲2013年8月升為團隊的大總管,2014年3月,她接任大總管,劉某甲協(xié)助她。團隊共6、70人,她的下線15-17人,楊某等都達到老總級別。她總共得到返利3萬多元。結構圖中標有份額沒有名字的,可能是交了份額,不知道具體名字,或者份額少,沒有寫具體名字。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朱某甲、楊某、朱某乙、王某甲、劉某甲、王某乙以政府引進民間閑散資金進行經(jīng)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股金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多個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共計發(fā)展傳銷人員達60余人,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楊某積極主動實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劉某甲、王某乙參與犯罪,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在量刑時應區(qū)別對待,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王某乙發(fā)展下線較少,在從犯中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甲、楊某、朱某乙、王某甲、劉某甲、王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六被告人系初犯,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被告人楊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三、被告人朱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五、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七、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手機、銀行卡以及扣押的現(xiàn)金4500元,予以沒收。對六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
原審被告人朱某甲上訴的請求和理由為:在傳銷團隊中林祥松才是真正的領導,其也是受害人,也不是傳銷團隊的組織領導者,系初犯,犯罪情節(jié)較輕,請求二審法院量刑時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楊某上訴的請求和理由為:其升任“老總”后沒有從事什么活動,一審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朱某乙上訴的請求和理由為:其行為是過失犯罪,其也是受害者,系初犯,一審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王某甲上訴的請求和理由為:其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較輕,一審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劉某甲上訴的請求和理由為:一審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王某乙上訴的請求和理由為:其做“大總管”時間非常短,不到一個月,具體事情一直是劉某甲在做,其并未從事什么管理工作,一審法院量刑過重。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同上。
二審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基本適當。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朱某甲、楊某、朱某乙、王某甲、劉某甲、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已被一審判決列舉的證據(jù)證實,所列證據(jù)業(yè)經(jīng)一審、二審當庭舉證、質證,合法有效,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相關證據(jù)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朱某甲所提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朱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楊某、王某甲、劉某甲等人的供述,證人王某丙、朱某丙的證言,傳銷人員結構圖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上訴人朱某甲系傳銷團隊“老總”,其發(fā)展的下線有五十余人,在傳銷團隊中起組織領導作用。一審在對其量刑時已考慮其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愿認罪等情節(jié),綜合量刑對其從輕處罰,判決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朱某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楊某所提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楊某的供述,同案犯朱某甲、王某甲、劉某甲等人的供述,證人王某丁、劉某乙下的證言,傳銷人員結構圖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上訴人楊某系傳銷團隊“老總”,在傳銷團隊中起組織領導作用。一審在對其量刑時已考慮其系初犯,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歸案后如實供述、自愿認罪等情節(jié),綜合量刑對其從輕處罰,判決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楊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朱某乙所提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朱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朱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傳銷人員結構圖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上訴人朱某乙加入傳銷團隊后,屬上訴人朱某甲直接下線,其線下人員約62人,并曾擔任“大總管”,負責對剛進傳銷組織的新人進行“洗腦”等管理事務,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為較為積極,是故意犯罪而非過失犯罪。一審在對其量刑時已考慮其系從犯、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愿認罪等情節(jié),綜合量刑對其從輕處罰,判決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朱某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王某甲、劉某甲所提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一審在對其量刑時已考慮其系從犯、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愿認罪等情節(jié),綜合量刑對其從輕處罰,判決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王某甲、劉某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認為上訴人王某乙做“大總管”時間非常短,具體事情一直是劉某甲在做,并未從事具體管理工作,一審法院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劉某甲、朱某甲、楊某的供述,傳銷人員結構圖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上訴人王某乙于2014年3月接替上訴人劉某甲為“大總管”,其上線為上訴人劉某甲,其下線人員14人。上訴人王某乙雖為傳銷團隊中的“大總管”,但和同為傳銷團隊“大總管”的上訴人劉某甲相比,其擔任“大總管”的時間更短,所起作用較上訴人劉某甲更小,在量刑時應予以區(qū)別,原判對其量刑偏重。綜上,上訴人王某乙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某甲、楊某、朱某乙、王某甲、劉某甲、王某乙以政府引進民間閑散資金進行經(jīng)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股金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多個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共計發(fā)展傳銷人員達60余人,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共同犯罪中,上訴人朱某甲、楊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朱某乙、王某甲、劉某甲、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上訴人楊某與其他主犯相比作用相對較小,在量刑時應區(qū)別對待,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朱某甲、楊某、朱某乙、王某甲、劉某甲、王某乙均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上訴人朱某甲、楊某、朱某乙、王某甲、劉某甲、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唯對上訴人王某乙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2014)瑤刑初字第00708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三、四、五、七項,即:被告人朱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楊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朱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手機、銀行卡以及扣押的現(xiàn)金4500元,予以沒收。
二、撤銷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2014)瑤刑初字第00708號刑事判決的第六項,即:被告人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三、上訴人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恒
審判員陸文波
代理審判員董雪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