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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6刑初61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8-01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津0116刑初61號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濱檢塘公訴刑訴〔2019〕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邢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強、張澤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某某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任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某處主任科員;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在社會事務處負責居住證積分入戶的牽頭、打分工作;2015年11月至被抓獲前,任某副處長,期間,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借調至其他單位,不再負責居住證積分入戶工作。

2016年,被告人呂某某與原天津某房地產公司項目經理馬某1(另案處理)結識,2017年初,被告人呂某某經馬某1介紹與馬某2(另案處理)結識,并接受馬某2的請托,為其代辦的來津落戶人員在辦理積分落戶過程中提供幫助。

2017年天津市第二期積分落戶辦理期間,馬某2通過手機微信多次向馬某1發(fā)送擬申報積分落戶的人員名單,馬某1遂將該名單轉發(fā)至被告人呂某某,請其疏通積分落戶窗口工作人員的關系,并對名單中所列人員在申報積分落戶時予以關照。被告人呂某某在明知馬某2申報的落戶申請材料中存在違規(guī)掛靠社保、申報材料不齊等情況下,仍利用其多年在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某處擔任主任科員、副處長工作期間,與積分落戶窗口工作人員因工作聯(lián)系而彼此熟識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積分落戶窗口工作人員路某的職務行為,為馬某2代辦的積分落戶申請?zhí)峁椭?,謀取不正當利益。為表示感謝,馬某2通過馬某1先后給予被告人呂某某好處費共計18萬元。第二期積分落戶公布后,馬某2以只辦理成功30余人、需要向其余客戶退款為由,向馬某1提出退錢的要求,后被告人呂某某將好處費中的7萬元通過馬某1轉交馬某2,其余款項被其用于個人理財和日常消費。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呂某某主動退繳贓款11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證言、案件線索移送函、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取請托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定被告人呂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據此提出量刑建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呂某某在庭審時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對其在公訴機關簽訂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亦無異議。

被告人呂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2.被告人呂某某構成自首、到案后積極退贓、認罪認罰,又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法庭對呂某某從輕、減輕處罰;3.公訴機關指控犯罪金額為18萬元,呂某某實際已經退給馬某27萬元,犯罪金額應為11萬元,故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呂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個月至十一個月間量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呂某某分別擔任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某處主任科員、副處長。期間,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負責天津市居住證積分入戶的牽頭、打分工作,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借調至其他單位,不再負責居住證積分入戶工作。

2017年,被告人呂某某經馬某1(另案處理)介紹與馬某2(另案處理)結識,并接受馬某2的請托,為其代辦的來津落戶人員辦理積分落戶提供幫助。2017年天津市第二期積分落戶辦理期間,馬某2多次通過微信向馬某1發(fā)送擬申報積分落戶的人員名單,馬某1將該名單用手機微信轉發(fā)給被告人呂某某,請其疏通積分落戶窗口工作人員的關系,并對名單中所列人員在申報積分落戶時予以關照。被告人呂某某明知馬某2代辦的積分落戶申請材料存在違規(guī)掛靠社保、申報材料不齊等問題,仍利用其多年在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某處擔任主任科員、副處長工作期間,與積分落戶窗口工作人員路某因工作聯(lián)系而彼此熟識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路某的職務行為,為馬某2代辦的積分落戶申請?zhí)峁椭?,謀取不正當利益。為表示感謝,馬某2通過馬某1先后給予被告人呂某某好處費共計18萬元。第二期積分落戶公布后,馬某2以只辦理成功30余人、需要向其余客戶退款為由,向馬某1提出退錢的要求,后被告人呂某某將好處費中的7萬元通過馬某1轉交馬某2,其余款項被其用于個人理財和日常消費。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呂某某被抓獲歸案,本案即案發(fā)。案發(fā)后,被告人呂某某主動退繳贓款11萬元,馬某2主動退繳贓款7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以下證據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馬某1的證言證實:其系天津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項目經理,2016年在某房地產公司擔任項目經理時結識呂某某。其知道馬某2在做代辦積分落戶,想到呂某某管積分落戶,就和馬某2商量找呂某某提供幫助,為客戶辦理積分落戶,于是其介紹馬某2給呂某某認識。馬某2先聯(lián)系好客戶,然后將客戶情況整理成電子表格發(fā)給其,其再通過手機微信發(fā)給呂某某,讓他先看一下,同時馬某2會根據人數確定給其和呂某某的好處費金額,呂某某同意后,馬某2就會給其現(xiàn)金,其再分給呂某某。呂某某能幫忙預約落戶申請;有的客戶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條件,落戶窗口會拒收,呂某某幫著打招呼、協(xié)調,讓窗口收件,對名單中所列人員在申報積分落戶時予以關照;其和馬某2試圖通過呂某某為客戶爭取加分項,但印象中幾乎都沒加上分。其三人一共辦過三批積分落戶,第一批十多個人,馬某2給其現(xiàn)金2.6萬元,其從中給呂某某2萬元,這批基本沒辦成,其和呂某某都退給馬某2了;第二批三十多人,幾乎都辦成了,馬某2給其現(xiàn)金大概20萬元,其從中給呂某某11萬元;第三批一百多人,馬某2給其現(xiàn)金大概20多萬元,其從中給呂某某大概7萬元。2017年底,馬某2說很多積分落戶人員沒辦成,其就和呂某某商量退一部分錢,呂某某給其7萬元現(xiàn)金,其在2017年12月22日通過其名下光大銀行卡向馬某2指定的劉某銀行賬戶轉出13萬元,還給了馬某27萬元現(xiàn)金,總共退給馬某220萬元。

2.證人馬某2的證言證實:其主要從事代辦落戶手續(xù)的工作,2017年,其通過馬某1認識了呂某某。不久,其收集了一批客戶,找馬某1想要讓落戶窗口順利收件,還有加分項能夠適當放寬一些,馬某1讓其通過手機微信發(fā)送了落戶申請人員名單,之后其的客戶材料就被濱海新區(qū)行政審批中心收件窗口順利受理。其有一次去窗口提交材料的時候,窗口人員不受理,其就通過馬某1聯(lián)系了呂某某,呂某某找了窗口工作人員,可能是路某,后來其就把材料交上去了。其提交的材料形式上都符合要求,但是社保一般都是掛靠的。第一批客戶六七人左右,其給了馬某13萬元現(xiàn)金,后來因落戶不成功他退給其了。其一直收集客戶,幾乎每個月都會找馬某1,每次馬某1都讓其把名單用微信發(fā)給他,剩余的事他去操作,其給他名單的前后,就會把打點關系的錢給他,有時候現(xiàn)金、有時銀行轉賬、微信轉賬。一直到2017年第二期積分落戶收件結束,其陸續(xù)給了馬某140萬元,提供了100多個客戶的名單,落戶結果出來之后,有一部分沒落戶成功,馬某1聯(lián)系給其退錢,后來退給其2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到其指定的劉某賬戶13萬元,現(xiàn)金退給其7萬元,其中一部分可能是從呂某某那退回來的。

3.證人路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行政審批局某窗口的負責人,其所在的某窗口是綜合窗口,負責初步審核人社、計生、民政、教委、銀行征信等五項內容。初審之后,受理收取符合申請條件的資料,并將收取的材料送到負責打分的行政審批局事務處。其與呂某某認識,2014年和他一起參加過培訓。2014年9月左右濱海新區(qū)設立了積分落戶窗口,其到受理窗口工作,呂某某所在的某處負責積分入戶的牽頭、打分工作。積分落戶窗口搬到寶策大廈后,其得知呂某某升任了某副處長。2017年天津市第二期積分落戶辦理期間,呂某某經常跟其打招呼,過問某些落戶申請件的受理情況,讓其給予照顧,其考慮到呂某某是行政審批局的副處長,他找其幫忙,其也不好直接駁他面子。有時候窗口拒收件的時候,呂某某會詢問原因,讓其給予照顧;有時候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太齊全,呂某某讓其先收著再等申請人補材料。這期積分落戶結束后,呂某某給過其10張“赤道”海鮮自助餐券。

(二)書證

4.《天津市濱海新區(qū)行政審批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暫行規(guī)定》、《干部任免審批表》、濱海新區(qū)某處出具的《審批事項目錄》及濱海新區(qū)行政審批局建設交通處出具的《工作職責說明》證實: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呂某某任濱海新區(qū)某處主任科員,期間,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其在某負責居住證積分入戶的牽頭、打分工作。2015年11月至被抓獲前,被告人呂某某任濱海新區(qū)某處副處長,期間,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其掛職任濱海新區(qū)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某處副處長;同時,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其被借調到濱海新區(qū)行政審批局建設交通處工作;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其被借調到濱海新區(qū)行政審批局集中參加“放管服”改革工作;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參加濱海新區(qū)創(chuàng)文督導工作。

5.濱海新區(qū)行政審批局出具的《關于路某同志情況說明》及《勞務派遣合同》證實:自2014年10月,路某負責濱海新區(qū)積分落戶受理工作,并擔任組長,負責現(xiàn)場接件、現(xiàn)場審核,并在系統(tǒng)通過后將所受理的材料送某處進行審核打分。

6.《天津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天津市居住證辦理實施細則》《天津市居住證積分管理實施細則》《天津市居住證積分入戶管理實施細則》《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居住證積分管理工作暫行規(guī)范》《天津市濱海新區(qū)行政審批局居住證積分服務管理辦法》《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審批局關于承接居住證積分入戶辦理工作的請示》證實:濱海新區(qū)行政審批局辦理居住證積分入戶的相關規(guī)定,具體規(guī)定包括崗位設置及具體職責情況、申報條件、需要提交的申報材料及申報流程等。

7.積分落戶檔案證實:被告人呂某某幫助馬某2辦理的積分落戶人員的身份信息情況。

8.《查詢金融資產通知書》、被告人呂某某尾號為2836的工商銀行卡歷史明細清單證實:被告人呂某某的資金往來情況,具體情況如下:2017年7月23日,存入10筆共計9.97萬元;2017年8月29日,存入8筆共計7.96萬元;2017年12月20日,取現(xiàn)18萬元;2018年3月22日,存入10.035917萬元;

9.《查詢金融資產通知書》、證人馬某1尾號為7065的光大銀行卡、劉某尾號為2818的農業(yè)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2017年12月22日,馬某1轉賬13萬元至劉某銀行賬戶的情況。

10.劉某出具的《證明》證實:其朋友馬某2用其尾號為2818的農業(yè)銀行卡收過一筆13萬元的錢。

11.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證實:2018年11月29日,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刑偵十大隊偵查員在見證人張某的見證下,依法對被告人呂某某位于天津市濱海新區(qū)的住處進行搜查,發(fā)現(xiàn)并依法扣押小米手機一部。

12.呂某某與馬某1、路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及手機傳送文件證實:2017年5月至2018年間,被告人呂某某利用路某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辦理積分落戶過程提供幫助,以及馬某1發(fā)送給呂某某申報人員信息情況。

13.《問題線索移交辦理通知書》《到案經過》及《抓獲經過》證實: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塘沽分局在辦理寶策大廈附近買賣國家機關證件案件過程中,發(fā)現(xiàn)呂某某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2018年11月29日凌晨,呂某某在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中新生態(tài)城中新大道雅境園5號樓601號被抓獲歸案。2018年12月21日,濱海新區(qū)公安局以呂某某涉嫌職務犯罪將該案件移送監(jiān)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2018年12月28日,濱海新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呂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14.《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天津市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證實:2019年5月24日,馬某2主動退繳涉案款7萬元。

15.被告人呂某某的戶籍信息及《檢索證明》證實:被告人呂某某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身份情況,案發(fā)時其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無其他前科劣跡。

(三)被告人供述

16.被告人呂某某的供述證實:其于2014年9月任濱海新區(qū)某處主任科員,2015年11月至被抓獲前任濱海新區(qū)某處副處長,期間2016年4月借調到建設交通處工作,2017年7月借調到行政審批局“放管服”專項工作組工作。

2015年1月,濱海新區(qū)正式辦理積分落戶業(yè)務,區(qū)行政審批局是積分落戶的牽頭單位,負責組織和綜合協(xié)調工作,具體負責這項工作的是某。2014年其和路某一起參加天津市積分落戶政策的統(tǒng)一培訓,與路某結識,其和路某從濱海新區(qū)開設積分落戶窗口就負責積分落戶工作,她負責受理,其負責打分。受理窗口雖由行政審批局綜合受理中心管理,但是某對積分落戶窗口工作人員進行業(yè)務指導,可以說在積分落戶業(yè)務方面其是路某的領導。2015年12月起,其不再負責積分落戶工作,路某仍一直是積分落戶受理窗口的負責人。

2016年,其與時任某房地產公司項目經理馬某1結識,后經馬某1介紹與馬某2結識。2017年天津市第二期積分落戶辦理期間,馬某1找其為他人辦理積分落戶手續(xù)提供幫助。2017年6月,馬某1用手機微信給其發(fā)了一個擬申報積分落戶的人員名單,說是朋友代辦積分落戶,讓其幫忙協(xié)調關系在濱海新區(qū)積分落戶窗口申報,其答應了。7月份后,馬某1給其發(fā)過幾次落戶人員名單,讓其幫忙,其找受理窗口的路某打了招呼,名單上的人都順利受理了。之后馬某1又陸續(xù)發(fā)給其名單,讓其幫忙放寬初審要求,保證順利收件,其又找到路某打招呼,讓其予以關照,后來其經常找路某打招呼,和她之間也有了默契,其有時直接給路某發(fā)名單或某個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路某就明白什么意思了,馬某1給其發(fā)的名單上的人也都順利通過初審,申報材料得以受理。其大多數情況下都直接找路某,因為她是窗口的負責人,窗口工作人員都聽她的,另外路某雖然人事關系不在行政審批局,但積分落戶受理窗口業(yè)務上由某指導,其算是她的領導,直接找她也好說話。一般其跟路某打過招呼之后,馬某1發(fā)的這些人的申報材料窗口就都受理了,路某應該是對掛靠社保的現(xiàn)象睜一只眼閉一只眼,形式滿足條件就行了;缺材料的先受理,然后再讓申報人補齊材料;其還有幾次單獨找路某給予了照顧,有一次馬某2直接找其,說馬某1讓他找其幫忙,他的材料被窗口拒收了,其當時也明白了馬某1提供給其的客戶名單和好處費來源應該都是馬某2,于是其去窗口找路某打了招呼,路某同意后受理了馬某2客戶的申報材料。2017年第二期收件受理工作結束后,為了感謝路某,其給了路某10張“赤道”海鮮自助餐券。馬某1找其提供幫助,前后給其三筆錢,兩筆7萬元,一筆4萬元,一共18萬元。2017年底,馬某1告訴其,他給其發(fā)的名單中只辦成功了30多人,要給客戶退錢,其就退給馬某17萬元,剩下的10萬元其用在工商銀行買了理財,還有1萬元用于其日常的個人消費了。

以上證據來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經當庭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被告人呂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呂某某受賄數額應為11萬元的辯護意見,呂某某在收取請托人18萬元好處費后,應請托人要求退回7萬元的行為系受賄既遂后對贓款的處置,不影響犯罪數額的認定,因此,其受賄數額為18萬元,對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另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呂某某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較輕,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證據證實,與案件事實相符,依法予以采納。

被告人呂某某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被立案偵查,到案后其主動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賄的事實,故對其受賄行為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某認罪、悔罪,并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呂某某到案后退繳全部涉案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對被告人呂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等綜合評判,予以量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十八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李云潔

審 判 員  李曉玲

人民陪審員  劉 巖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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