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虹刑初字第20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3-12-24
合 議 庭 : 葉琦張金偉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13)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刁駿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明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7年起,上海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家帝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某公司,另案處理)通過旗下的“我愛我買”電子商務購物平臺,以推銷網站銷售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購買5,000元或者1萬元的商品套餐獲得加盟資格,并按照推薦發(fā)展加盟的先后順序組成上下級關系,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不斷發(fā)展他人參與傳銷活動。
被告人黃某某于2007年至案發(fā),通過他人介紹擔任家某公司一級代理商,對外推銷家某公司關聯企業(yè)生產的保健品、化妝品等商品。期間,被告人黃某某根據家某公司的規(guī)定,要求參加者王某某、樂某等人繳納1萬元入門費取得代理商資格,并按照發(fā)展加入的先后順序形成上下級關系,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經上海公信中南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鑒定:被告人黃某某發(fā)展傳銷團隊人數為2,220人,團隊級別有市場督導、市場經理、市經銷、E店四個級別,自然發(fā)展層次有26層。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黃某某傳銷團隊共獲取家某公司支付的返利人民幣1,765,017元。2011年8月至10月,家某公司支付黃某某個人返利人民幣107,200元。
公訴機關依據證人王某某、樂某、陳某某、顧某某等人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查獲的《銷售代理協議書》、《期權計劃書》及出具的《遠程勘驗工作記錄》、《案發(fā)經過》,上海市公信中南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復函》等證據指控被告人黃某某伙同家某公司以推銷商品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及被告人黃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黃某某定罪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八點辯護意見:第一,家某公司及涉案代理商并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第二,家某提供給加盟者的套餐在“我愛我買”網站上正常經營銷售,并非“道具商品”。第三,家某的資金鏈沒有斷裂,案發(fā)時消費養(yǎng)老項目正常推進。第四,本案沒有被害人。第五,國家發(fā)改委培訓中心曾組織培訓以及媒體報道過家某。第六,政府部門曾通過“市長之窗”答復稱未發(fā)現家某公司從事非法傳銷活動。第七,家某是依法登記成立,擁有合法資質的電子商務公司,每年都是依法納稅的納稅大戶,董事長曹某某更是上海的知名企業(yè)家,曾隨同國家領導人出訪多國,黨和國家領導人都認可的企業(yè)家,不可能是罪犯。第八,黃某某傳銷團隊中有部分一級代理商系與黃某某同時經徐某某介紹成為一級代理商,該些人員從一開始即與黃某某是平級關系,只是由徐某某掛靠在黃某某名下,因此他們相互之間不存在返利關系,該些一級代理商及其所發(fā)展的傳銷人員也就與黃某某無關,應予扣除。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家某公司自2007年起通過旗下的“我愛我買”電子商務購物平臺,以推銷網站銷售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購買5,000元或者1萬元的商品套餐獲得加盟資格,并按照推薦發(fā)展加盟的先后順序組成上下級關系,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不斷發(fā)展他人參與傳銷活動。
被告人黃某某于2007年至案發(fā),通過他人介紹擔任家某公司一級代理商,對外推銷家某公司關聯企業(yè)生產的保健品、化妝品等商品。期間,被告人黃某某根據家某公司的規(guī)定,要求參加者王某某、樂某等人繳納1萬元入門費取得代理商資格,并按照發(fā)展加入的先后順序形成上下級關系,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經上海公信中南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補充鑒定:被告人黃某某發(fā)展傳銷團隊人數為195人,團隊級別有市場督導、市場經理、市經銷、E店四個級別,自然發(fā)展層次有8層。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黃某某傳銷團隊共獲取家某公司支付的返利人民幣1,765,017元。2011年8月至10月,家某公司支付黃某某個人返利人民幣107,200元。
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黃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和本院調查收集的下列證據證實:
1、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筆錄,證實黃某某等9人經徐某某牽頭介紹同時成為一級代理商,該10人從一開始即是平級關系,只是為滿足當時的晉級條件,各自的團隊人員數量相互掛靠,但相互之間不存在返利關系。
2、證人王某某、樂某、陳某某、顧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黃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經過。
3、上海市公安局查獲的《銷售代理協議書》和《期權計劃書》,證實家某公司進行傳銷活動所采用的手法。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遠程勘驗工作記錄》和查獲的《傳銷團隊下線清單》,證實被告人黃某某領導的傳銷活動加入的人員數量。
5、上海公信中南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黃某某發(fā)展傳銷團隊人數為195人,自然發(fā)展層次有8層,該傳銷團隊共獲取家某公司支付的返利人民幣1,765,017元,黃某某個人返利人民幣107,200元。
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復函》,證實家某公司在發(fā)展代理商過程中的經營模式涉嫌構成傳銷行為。
7、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發(fā)經過》,證實被告人黃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能互相印證并無矛盾,證據確鑿、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綜觀本案控、辯雙方的意見,主要爭議焦點集中在以下八個方面。現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認定的證據及法律適用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家某公司及涉案代理商是否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問題
辯護人辯稱,黃某某參加的是家某公司的“消費養(yǎng)老”項目,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行為人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單位可以成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主體。
本案中,家某公司以推銷商品、“消費養(yǎng)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1萬元購買商品套餐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推薦發(fā)展加入的先后順序,形成上下線關系,設置“一級、一級半、二級、三級”的晉級制度,具有明顯的層級性。家某公司以直接或者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數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與傳銷活動。家某公司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中非法獲利,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綜上,家某公司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告人黃某某參與家某公司組織發(fā)展傳銷活動人員195人,且層級為4級,個人非法獲利10.7萬元,符合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所要求的發(fā)展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要件,故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家某公司與被告人黃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家某提供給加盟者的套餐在“我愛我買”網站上正常經營銷售,并非“道具商品”的問題
本案中,家某公司要求代理商購買的主要是美容口服液、護肝營養(yǎng)液、營養(yǎng)粉等美容保健產品,售價與成本相差懸殊。許多代理商在購買商品后并未實際領取,而是寄放于家某公司,直至案發(fā)也未領取。可見,代理商購買這些商品并非正常消費,其主要目的實際上是為了取得加盟資格,繼而在隨后的發(fā)展下線中獲得家某公司的返利。這與商品有質量保證、售價合理、購買者主要是為了獲得商品使用價值的正常商品交易存在明顯區(qū)別。因此,家某公司提供的商品實為代理商獲得加盟資格的“道具商品”。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家某的資金鏈沒有斷裂,案發(fā)時消費養(yǎng)老項目正常推進的問題
由于家某公司的收益實質是來源于加盟者繳納的費用,而非正常的商品經營利潤。家某公司非法收取的資金數額達10.9億余元,但公司并未將吸收的資金用于所謂的保值、增值的消費養(yǎng)老項目,而是大多用于曹某某等高管的個人花用、分成及代理商的返利。其中,有4,000余萬元被轉入曹某某夫妻個人證券賬戶、4,000余萬元被曹某某用于個人購房、700余萬元被曹妻在案發(fā)后轉入朋友賬戶,公司部門負責人項某獲取分成2,400余萬元、方伯年獲取700余萬元,眾多公司代理商個人也獲取了從數萬到百余萬元的返利?,F在公司賬戶內僅剩2.8億余元,尚不及收入金額的四分之一,已成資金鏈斷裂之勢,一旦家某公司眾多底層代理商要求退出,根本難以為繼。因此,如不是司法機關及時介入,隨著時間的推移,家某公司資金鏈必然發(fā)生斷裂的事實。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本案有沒有被害人的問題
本案之所以表象上沒有參與人員報案,是因為家某公司在招商時故意隱瞞層級及返利模式真相,利用“消費養(yǎng)老”項目偷換概念,掩蓋其進行傳銷活動的實質,其所謂“消費養(yǎng)老”項目,承諾代理商領取養(yǎng)老金或實現期權等回報都是預期利益,底層代理商因為被這些預期利益蒙蔽而不覺被騙,如任由其發(fā)展,必將損害絕大多數參加者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guī)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鋪、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家某公司及代理商在傳銷過程中,以推行“消費養(yǎng)老”項目為名掩飾計酬,牟取暴利,其結果必然嚴重危害傳銷活動參與人員的利益。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五、關于國家發(fā)改委培訓中心曾組織培訓以及媒體報道過家某的問題
對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涉眾型犯罪來說,通過媒體甚至有關部門發(fā)布相關廣告、組織培訓是行為人擴大“業(yè)務規(guī)?!?,吸引更多不明真相的群眾參與“投資”所常用的伎倆。本案中,無論是國家發(fā)改委培訓中心組織的培訓還是主流媒體的報道,均是對家某公司“消費養(yǎng)老”項目的討論和宣傳,并不涉及家某公司實際所實施的傳銷經營模式。因此,國家發(fā)改委組織的培訓以及媒體對“消費養(yǎng)老”理念的宣傳報道并不能否定家某公司以“消費養(yǎng)老”為名行傳銷之實的犯罪事實。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六、關于政府部門曾通過“市長之窗”答復稱未發(fā)現家某公司從事非法傳銷活動的問題
2011年7月29日,“市長之窗”欄目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qū)分局答復如下:“經查,家某公司是今年4月從南蘇州路某號遷至張楊路某號某大廈13層B座,對外以家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營運中心從事經營活動,現場未掌握相關證據證明該公司在非法從事傳銷活動。我局已繼續(xù)對家某公司相關場所予以重點監(jiān)控,并加強日常監(jiān)管力度,如發(fā)現傳銷活動,將嚴厲處理?!惫ど绦姓块T根據群眾的詢問進行了現場初查,根據當時現場的情況未發(fā)現家某公司存在傳銷行為,但工商部門并未排除家某有從事傳銷活動的嫌疑,故采取“繼續(xù)對家某公司相關場所予以重點監(jiān)控,并加強日常監(jiān)管力度,如發(fā)現傳銷活動,將嚴厲處理”的措施。因此,不能因為工商部門的初查結果就斷定家某公司不存在傳銷行為。而且,正是由于家某公司的犯罪行為十分隱蔽,工商部門在初查時才一時未發(fā)現其實施的傳銷行為,但這并不影響根據現有證據認定家某公司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并對其進行依法懲處。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七、關于家某是依法登記成立,擁有合法資質的電子商務公司,每年都是依法納稅的納稅大戶,董事長曹某某更是上海的知名企業(yè)家,曾隨同國家領導人出訪多國,黨和國家領導人都認可的企業(yè)家,不可能是罪犯的問題
家某公司依法登記成立后,除了開展正常的電子商務以外,還采取傳銷的方式發(fā)展代理商,騙取財物,這是國家明令禁止的違法犯罪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這與其公司是否依法納稅無關。而且正是由于家某公司系依法登記成立的公司,才會在本案中構成單位犯罪,否則對曹某某等人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曹某某以前是知名企業(yè)家,但并不能得出知名企業(yè)家就一定不會犯罪的結論。曹某某作為家某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系傳銷活動的發(fā)起、策劃、操縱者,應承擔家某公司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八、被告人黃某某傳銷團隊的人員數量
經查,2007年9月,被告人黃某某及周某某等9人由徐某某牽頭介紹,經家某公司老板曹某某同意,該10人同時成為家某公司的一級代理商,該些人員從一開始即是平級關系,只是為了滿足當時的晉級人員數量規(guī)定,團隊成員相互掛靠,故他們相互之間從不存在返利關系,該些一級代理商及其所發(fā)展的傳銷團隊也就與黃某某無關,應予扣除?,F經上海公信中南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補充鑒定,被告人黃某某發(fā)展傳銷團隊人數為195人,本院予以確認。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伙同家某公司以推銷商品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黃某某在其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案發(fā)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維護社會市場經濟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金偉
代理審判員葉琦
人民陪審員王樂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葛立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