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京0114刑初115號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昌檢職檢刑訴[2018]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分別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8月6日申請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延期審理;公訴機關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9月5日申請恢復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洪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一、受賄的事實
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呂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工作期間,利用其在受理崗的職務便利,違反不動產登記管理規(guī)定,伙同審核崗人員張某1、靳某等人(均另案處理)先后接受齊某1、趙某1、孫某等人(均另案處理)的請托,在經濟適用房過戶過程中為未實際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房產辦理不動產登記,并非法收受上述人員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14萬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呂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工作期間,利用其在受理崗的職務便利,伙同審核崗張某1,接受趙某1的請托,為不具備購房資格的購房人辦理不動產登記,并非法收受趙某1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8萬元。
二、濫用職權的事實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呂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受理崗工作期間,未依照不動產登記的相關管理規(guī)定受理、審核申請材料,在經濟適用房過戶過程中為未實際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房產辦理不動產登記,致使國家應收的土地出讓金損失金額達人民幣6131741.46元。
2018年4月24日,北京市昌平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將被告人呂某某從北京市昌平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帶至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調查。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呂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辯護人王洪軍認為被告人呂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主動退交違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現(xiàn);呂某某的實際獲利是公訴機關指控的受賄數(shù)額支付假土地出讓金票據(jù)費用后與審核崗人員平分;沒有前科劣跡,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建議對呂某某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
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呂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工作期間,違反不動產登記管理規(guī)定,利用其在受理崗的職務便利,伙同審核崗人員張某1、靳某等人,接受齊某1、趙某1、孫某、劉某1、劉某2的請托,為沒有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房產辦理不動產登記,并非法收受齊某1、趙某1、孫某、劉某1、劉某2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14萬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呂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工作期間,違反不動產登記管理規(guī)定,利用其在受理崗的職務便利,伙同審核崗人員張某1,接受趙某1的請托,為不具備購房資格的購房人辦理不動產登記,并非法收受趙某1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8萬元。
二、濫用職權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呂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受理崗工作期間,負有查驗申請材料的職責,但其未依照規(guī)定履行職責,為沒有實際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房產辦理不動產登記,致使國家土地出讓金損失人民幣613萬余元。
2018年4月24日,呂某某在其單位被昌平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走到案。現(xiàn)呂某某向法院交納人民幣14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1、齊某1、趙某1、劉某1、孫某、劉某2、趙某2、張某2、杜某、站某、李某、趙某3、劉某3、齊某2、劉某4等人的證言,昌平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到案經過,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工作人員登記表,考核登記表,北京市昌平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出具的說明,崗位職責證明,關于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呂某某違規(guī)受理經適房過戶業(yè)務問題復核情況的報告,調查項目統(tǒng)計表,房產過戶檔案,調查情況表及情況說明,北京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鑒別情況說明,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轉賬記錄,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作為國有事業(yè)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濫用職權,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關于呂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經查,呂某某系被昌平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從其單位帶走到案,不符合自動投案的前提,依法不能認定自首;關于呂某某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建議對呂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經查,呂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從2015年至2017年多次收受多人財物達142萬元,且濫用職權造成國家損失達613萬余元,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不具備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條件,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呂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庭審自愿認罪,主動退交違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現(xiàn),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在案扣押人民幣七十一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人民幣七十一萬元折抵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雙玉娥
人民陪審員 張 峰
人民陪審員 李來榮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智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