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程序、工具罪
案號 (2021)豫1002刑初42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nèi)容請點擊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
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許魏檢二部刑訴(20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某某3及被告人徐某某3的委托辯護人韓軍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地下城與勇士》系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旗下互聯(lián)網(wǎng)游戲。在未經(jīng)該公司授權情況下,被告人徐某某3于2020年初編寫該游戲的外掛程序,命名為“九歌”。游戲玩家使用“九歌”可實現(xiàn)自動刷圖、自動拾取、自動打怪等游戲客戶端本身不具備的功能。2020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3以每張周卡10元、月卡30元的價格將“九歌”出售給被告人杜某某2。杜某某2又通過QQ群、發(fā)展代理等方式以每張周卡15元或25元、月卡45元或75元的價格對外銷售“九歌”。被告人吳某1分別從李曰(另案處理)、杜某某2處購買網(wǎng)絡游戲地下城與勇士的外掛程序“溪川”和“九歌”后,通過張毅斐(另案處理)易之卡網(wǎng)站(××)、微信群和QQ群以每張周卡25元至50元、月卡60元至150元不等的價格對外銷售“溪川”和“九歌”兩款游戲外掛程序。經(jīng)鑒定,“溪川”和“九歌”兩款游戲外掛程序屬于繞過目標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安全保護措施,超越授權對目標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實現(xiàn)非法控制的破壞性程序。
經(jīng)查證,2020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和徐某某3違法所得分別為62052元、20271.66元和20271.66元。三名被告人已全額退回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針對以上犯罪事實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某某3提供專門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的程序、工具,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程序、工具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三名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綜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到案后認罪表現(xiàn)及社會危害性,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1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杜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某3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吳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杜某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亦均無異議,亦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徐某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亦均無異議,亦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徐某某3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3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徐某某3具有以下從寬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徐某某3平常表現(xiàn)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徐某某3到案后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坦白;3、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某3積極退贓,并預交罰金;4、被告人徐某某3自愿簽署具結書,認罪認罰。辯護人建議對被告徐某某3從輕處罰,給其改過自新的機會。
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某某3及被告人徐某某3的辯護人均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地下城與勇士》系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旗下互聯(lián)網(wǎng)游戲。在未經(jīng)該公司授權情況下,被告人徐某某3于2020年初編寫該游戲的外掛程序,命名為“九歌”。游戲玩家使用“九歌”可實現(xiàn)自動刷圖、自動拾取、自動打怪等游戲客戶端本身不具備的功能。2020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3以每張周卡10元、月卡30元的價格將“九歌”出售給被告人杜某某2。杜某某2又通過QQ群、發(fā)展代理等方式以每張周卡15元或25元、月卡45元或75元的價格對外銷售“九歌”。被告人吳某1分別從李曰(另案處理)、杜某某2處購買網(wǎng)絡游戲地下城與勇士的外掛程序“溪川”和“九歌”后,通過張毅斐(另案處理)易之卡網(wǎng)站(××)、微信群和QQ群以每張周卡25元至50元、月卡60元至150元不等的價格對外銷售“溪川”和“九歌”兩款游戲外掛程序。經(jīng)鑒定,“溪川”和“九歌”兩款游戲外掛程序屬于繞過目標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安全保護措施,超越授權對目標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實現(xiàn)非法控制的破壞性程序。
經(jīng)查證,2020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某某3違法所得分別為62052元、20271.66元和20271.66元。案發(fā)后,三名被告人已全額退出違法所得。在審查起訴階段,辦案單位已將三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上繳財政。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2、徐某某3分別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各一份;同年1月28日,被告人吳某1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三名被告人對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及證據(jù)均無異議,并均表示認罪認罰。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某某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某某3及另案處理的張毅斐的供述,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被告人吳某1在網(wǎng)上售賣地下城與勇士游戲外掛程序使用的兩臺電腦主機內(nèi)的硬盤及被告人吳某1向其上線購買游戲外掛程序時登錄使用的手機物證照片、被告人杜某某2在網(wǎng)上售賣地下城與勇士游戲外掛程序使用的一臺電腦主機內(nèi)的硬盤及被告人杜某某2登錄微信使用的手機物證照片和被告人徐某某3在編寫地下城與勇士游戲外掛程序使用的一臺電腦主機內(nèi)的硬盤及被告人徐某某3登錄微信使用的手機物證照片,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及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和徐某某3出售游戲外掛時所使用的微信賬號的微信交易電子賬單,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發(fā)還清單,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簽訂的認罪認罰具結書,
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的戶籍證明及三被告人均無犯罪記錄證明等證據(jù)證實。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某某3提供專門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的程序、工具,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程序、工具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程序、工具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夢均無犯罪前科,均系初犯、偶犯;案發(fā)后三名被告人均全額退出違法所得,且三名被告人均簽字具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徐某某3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3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簽字具結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并預交罰金,可對被告人徐某某3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且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被告人吳某1、杜某某2、徐某某3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程序、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杜某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程序、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徐某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程序、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電腦、電腦主機硬盤、手機、U盤、銀行卡、通行證、身份證、護照等物品,由扣押單位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建偉
人民陪審員 尹秀甫
人民陪審員 趙翠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金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