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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377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盱眙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盱刑初字第0037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09-15
合 議 庭 :  王吉祥蔣瑩瑩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盱眙縣人民檢察院以盱檢訴刑訴(2015)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韋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周某、東某、陳某、李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櫻出庭支持公訴,上列十一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陳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陳某某、陳某、李某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陳某某與趙某某(另案處理)共謀以微信以及手機APP形式設立傳銷網絡。許某某為二人發(fā)展傳銷投入20萬元資金。2013年10月,被告人陳某某在香港注冊某某微視傳媒公司。2014年3月,被告人陳某某與趙某某將微視傳媒組織運營地點由中國深圳遷往馬來西亞雪蘭莪州境內?!澳衬澄⒁晜髅健毙Q營銷人脈互動移動廣告,投入小、回報大,吸引和誘騙他人加入該組織。至2014年6月,該組織在盱眙地區(qū)發(fā)展下線許某(已判決)等80余人,層級達到六層以上,許某的工商銀行賬戶匯入“某某微視傳媒”在訊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冊的商戶號共計人民幣289余萬元。至2014年8月,被告人陳某某從微視傳媒傳銷組織收取數(shù)億元傳銷資金,個人從中分得約1.02億余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糾集被告人韋某某、周某、張某某、黃某某、陳某某、盧某某等人負責微視傳媒傳銷網絡的開發(fā)、運營和維護等。趙某某糾集被告人韋某某、陳某、東某、李某等人負責微視傳媒網絡傳銷的財務管理以及資金接口申購等工作。

2014年9月17日,盱眙縣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東某銀行卡三張(卡號分別為62×××64、62×××69、62×××51)、聯(lián)想yogalls筆記本電腦一臺、三星note3手機一部、人民幣259元、馬幣561、其他外幣420。案發(fā)后,盱眙縣公安局分別扣押被告人陳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周某、李某暫存款人民幣5559.044519萬元、35萬元、25萬元、9900元、6萬元、30萬元、5萬元、34萬元。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陳某某主動投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黃某某、盧某某主動投案;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張某某、周某主動投案;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韋某某主動投案。被告人陳某某電話規(guī)勸多名同案人員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韋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周某、東某、陳某、李某組織、領導以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韋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周某、東某、陳某、李某共同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韋某某、周某、張某某、韋某某、黃某某、陳某、盧某某、陳某某、東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均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盧某某、黃某某、周某、張某某、韋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李某、韋某某、陳某、東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黃某某、李某電話規(guī)勸同案人員投案,系立功,依法均可以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十一名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陳某某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到新加坡、香港履行相關手續(xù)退出贓款人民幣6000余萬元,反映被告人陳某某悔改和認罪的態(tài)度;2.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電話規(guī)勸多名被告人到公安機關自首,系立功。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陳某某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處罰。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黃某某規(guī)勸被告人韋某某投案自首,應當認定為立功;2.被告人黃某某具有從犯、自首情節(jié);3.被告人黃某某積極退出違法所得,且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黃某某宣告緩刑。

被告人盧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盧某某具有自首、從犯情節(jié);2.被告人盧某某加入該組織的時間較晚,發(fā)揮的作用較小;3.被告人盧某某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且本案所涉及的傳銷活動并未限制人身自由,亦沒有脅迫行為,其行為尚未造成嚴重的不良社會后果。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盧某某宣告緩刑。

被告人韋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韋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主觀故意是在2014年7月22日看到公安部公布微視傳媒為傳銷組織時才產生的,以團伙高達數(shù)億元的傳銷金額來認定韋某某的犯罪金額欠妥,被告人韋某某獲利金額應當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為354352元;2.被告人韋某某系從犯,且其情節(jié)地位、作用在從犯中亦為較輕,應該予以區(qū)別,減輕處理;3.被告人韋某某系少數(shù)民族人且系初犯,體現(xiàn)寬大處理原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韋某某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陳某某系一般參與者,屬于從犯;2.被告人陳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主動投案,2014年10月10日公安部、外交部等四部門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敦促在逃境外經濟犯罪人員投案自首的通告》稱2014年12月1日前自首可以減輕處罰,結合該通告的精神,對被告人陳某某應當減輕處罰;3.被告人陳某某積極退贓,且現(xiàn)在處于哺乳期。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陳某某宣告緩刑。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陳某系從犯,與其他從犯相比犯意、作用及危害性最小,量刑時應予以體現(xiàn);2.被告人陳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陳某為公安機關偵破案件提供巨大的幫助,應當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陳某宣告緩刑。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本案傳銷組織系利用網絡的新型傳銷組織,其傳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2.被告人李某規(guī)勸犯罪嫌疑人許某某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現(xiàn);3.被告人李某具有從犯、坦白情節(jié),且全額退贓。綜上,被告人李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建議法庭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陳某某與趙某某(另案處理)共謀以微信以及手機APP形式設立傳銷網絡。許某某為二人發(fā)展傳銷投入20萬元資金。2013年10月,被告人陳某某在香港注冊某某微視傳媒公司?!澳衬澄⒁晜髅健痹诰W站上謊稱其公司屬于美國廣告互動局IAB公司亞太區(qū)全資子公司,并隨機從網站下載廣告上傳至微視傳媒網站。宣稱營銷人脈互動移動廣告,投入小、回報大,吸引和誘騙他人加入該組織。宣傳加入者只要繳納200至6000元美金等五個級別的加盟費后,登錄“微視傳媒”網站(網址:http://ww.micromedia.hk),在他人線下注冊,即可成為會員。會員可在手機微信上下載“微視傳媒”及“微視通”軟件,每日通過在該軟件“點燈”、“看廣告”賺取積分,積分按照比例兌換現(xiàn)金。并設置以直接或者間接依靠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的“見點獎”、“互助獎”、“級差獎”,并以線下成員團隊加盟費達到2萬美金、10萬美金、50萬美金、200萬美金分別將會員分為經理、總監(jiān)、副總裁及總裁等四個級別,并依據(jù)不同的級別設置不同比例的“直推獎”。承諾數(shù)月即可回本營利。

2014年3月,被告人陳某某與趙某某將微視傳媒組織運營地點由中國深圳市遷往馬來西亞雪蘭莪州境內。從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陳某某糾集被告人韋某某、周某、張某某、黃某某、陳某某、盧某某等人負責微視傳媒傳銷網絡的開發(fā)、運營和維護等。趙某某糾集被告人韋某某、陳某、東某、李某等人負責微視傳媒網絡傳銷的財務管理以及資金接口申購等工作。被告人陳某某安排被告人韋某某編寫微視傳媒加盟商獎金結算系統(tǒng)編程及開發(fā)、微視通APP開發(fā)及維護等工作;由被告人周某負責制作微視傳媒網站、微信點燈網站、微視寶馬搖獎模塊并對上述網站進行維護等工作;由被告人張某某負責上傳微視傳媒網站、微信點燈以及微視通APP等網站至服務器,以及服務器運營維護等工作;由被告人黃某某以及陳某某負責對微視傳媒網站以及結算系統(tǒng)兼容性進行測試,并負責微視傳媒客服等工作;由被告人盧某某負責平面設計等工作。趙某某安排由韋某某負責微視傳媒公司財務管理等工作;由被告人陳某負責微視傳媒服務器日常的運營和維護等工作;由被告人東某負責為微視傳媒定制傳媒白金卡、以虛假信息開通“匯潮”等第三方支付平臺接口等工作。被告人李某負責公司行政管理及接待加盟商等工作。

2014年7月22日,公安部打四黑除四害官方微博發(fā)布微博稱,“微視通”是網絡傳銷。“某某微視傳媒”網絡傳銷組織自運行以來至2014年6月,又在盱眙地區(qū)發(fā)展下線許某(已判決)等80余人,層級達到六層以上,參與的會員通過許某的工商銀行賬戶匯入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微視傳媒”的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的加盟費用共計人民幣289余萬元。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陳某某從微視傳媒傳銷組織收取的4億余元傳銷資金中分紅約1.02億余元(外幣兌換人民幣),許某某經被告人陳某某與趙某某分配分紅人民幣400萬元,被告人韋某某從中分得工資及獎金共計人民幣198萬余元,被告人黃某某從中分得工資及獎金共計人民幣154萬余元,被告人盧某某從中分得工資及獎金共計人民幣105萬元,被告人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分別從中分得工資及獎金人民幣104萬余元,被告人周某從中分得工資及獎金共計人民幣52萬余元,被告人東某從中分得工資及獎金共計人民幣50萬余元,被告人陳某從中分得工資及獎金共計人民幣47萬余元,被告人李某從中分得工資及獎金共計人民幣34萬元。

案發(fā)后,盱眙縣公安局分別扣押被告人陳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周某、李某暫存款人民幣5559.044519萬元、35萬元、25萬元、9900元、6萬元、30萬元、5萬元、34萬元。

2014年9月17日,盱眙縣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東某銀行卡三張(卡號分別為62×××64、62×××69、62×××51)、聯(lián)想yogalls筆記本電腦一臺、三星note3手機一部、人民幣259元、馬幣561、其他外幣420。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陳某某主動投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黃某某、盧某某主動投案;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張某某、周某主動投案;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韋某某主動投案。被告人陳某某電話規(guī)勸多名同案人員投案。被告人黃某某、李某規(guī)勸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韋某某、周某、張某某、韋某某、黃某某、陳某、盧某某、陳某某、東某、李某當庭不持異議,并有證人許某、魯某、姚某、徐慶君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韋某某根據(jù)財務軟件統(tǒng)計并經過各名被告人確認的2014年微視傳媒員工工資及獎金發(fā)放表、股東分紅表,盱眙縣公安局出具的關于陳某某等人組織、領導傳銷案收取傳銷資金數(shù)額問題的情況說明,易寶、環(huán)訊及匯潮支付公司涉及本案商戶有關信息明細,部分商戶開戶信息、個人信息、訂單信息及收款信息明細,韋某某手機中通訊軟件的截屏和拍照情況,關于公司財務信息的截圖,微視傳媒會員信息明細及宣傳資料,周某、黃某某提供的關于銀行交易的明細賬單,盱眙縣公安局制作的涉案當事人的辨認筆錄以及照片、扣押決定書,關于暫扣款項的江蘇省事業(yè)單位結算憑證、淮安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盱眙縣公安局出具的發(fā)破案情況說明及抓獲(投案)明細表、到案情況說明,盱眙縣公安局制作的遠程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針對被告人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韋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主觀故意是在2014年7月22日看到公安部公布微視傳媒為傳銷組織時才產生的,以團伙高達數(shù)億元的傳銷金額來認定韋某某的犯罪金額欠妥,被告人韋某某獲利金額應當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為354352元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按照趙某某的安排全面負責公司資金的結算及財務管理工作,其明確供述2013年12月份左右,因為同事的提醒其就詢問趙某某“某某微視傳媒”是否屬于傳銷組織,說明此時其主觀上已經對該組織的性質產生懷疑,且與其處于戀愛關系的陳某也明確告知其該組織的非法性,公司的搬遷使其更加確信內心的認識,但是其在利益的驅動下,仍然與被告人陳某某及趙某某等人共同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應當構成共同犯罪,對其參與該組織的全部犯罪數(shù)額負責,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辯護人提出的此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韋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周某、東某、陳某、李某組織、領導以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告人陳某某、韋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周某、東某、陳某、李某共同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韋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周某、東某、陳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盧某某、黃某某、周某、張某某、韋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李某、韋某某、陳某、東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黃某某、李某電話規(guī)勸同案人員投案,系立功,依法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周某、李某積極退出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具有立功、坦白、積極退贓的法定或者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黃某某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積極退贓的法定或者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盧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盧某某具有自首、從犯的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韋某某具有從犯等法定或者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具有自首、從犯、積極退贓的法定或者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具有坦白、從犯情節(jié),且積極配合公安機偵破案件的法定或者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從犯、全額退贓的法定或者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鑒于本案被告人陳某某等人組織、領導網絡傳銷涉及地域廣、參與人員多、涉案金額大,已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不宜再對其宣告緩刑,但綜合考慮本案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被告人韋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周某、東某、陳某、李某均適用減輕處罰,對被告人陳某某適用從輕處罰。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韋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周某、東某、陳某、李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韋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黃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盧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韋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張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七、被告人陳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八、被告人周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九、被告人東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被告人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李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二、對盱眙縣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陳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周某、李某所退違法所得人民幣5559.044519萬元、35萬元、25萬元、9900元、6萬元、30萬元、5萬元、34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對被告人陳某某、韋某某、黃某某、盧某某、韋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周某、東某、陳某、李某的違法所得予以繼續(xù)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吉祥

代理審判員蔣瑩瑩

人民陪審員晏祥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夏劍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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