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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寧刑二初字第121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案的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01   閱讀:

審理法院: 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江寧刑二初字第12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07-23
法  官:  洪超蘭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江檢訴刑訴(2015)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劉某甲、劉某乙、黃某甲、姚某甲、趙某甲、張某甲、姚某乙、陸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劉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黃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敘峰、代理檢察員湯筱嫻、李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劉某甲、劉某乙、黃某甲、姚某甲、趙某甲、張某甲、姚某乙、陸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劉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黃某乙及辯護人余良、范子娟、李孝華、黃林奎、黎天甫、姜玉萍、汪奕衡、陳昭敏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連鎖經營”系“拉人頭”式收取加入資格費并根據(jù)自己購買及發(fā)展的下線購買的“份額”層層累計提升級別、收取返利的傳銷組織。該組織將成員分散到團隊進行管理,團隊由老總領導,團隊內設立大總管、申購總管、自律總管、自配窗口、能力窗口、學習窗口等職務共同負責團隊的運轉。

2011年以后,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黃某甲、梁某甲、王某甲陸續(xù)加入該組織并被安排在同一團隊內發(fā)展下線。其中被告人康某、胡某甲擔任老總;被告人何某曾擔任大總管、后擔任老總并將其下線從該團隊中分出另行組成團隊;被告人黃某甲先擔任大總管、后擔任自律總管;被告人王某甲擔任自配窗口;被告人梁某甲擔任何某團隊的自配窗口。

2013年以后,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姚某乙、李某甲、劉某丙、符某、彭某陸續(xù)加入該組織并被安排在同一團隊發(fā)展下線。其中被告人劉某乙曾擔任大總管;被告人彭某曾擔任能力窗口;被告人劉某甲、姚某乙、李某甲、劉某丙、符某于2014年12月開始分別擔任大總管、自律總管、自配窗口、能力窗口、學習窗口。

2013年以后,被告人姚某甲、趙某甲、張某甲、陸某、王某乙、黃某乙陸續(xù)加入該組織并被安排在同一團隊內發(fā)展下線,后團隊分為兩個團隊繼續(xù)發(fā)展下線。被告人趙某甲曾先后擔任兩個團隊的大總管;被告人姚某甲先擔任能力窗口,后擔任大總管;被告人張某甲擔任多個團隊的申購總管;被告人陸某先擔任能力窗口,后擔任自律總管;被告人王某乙先擔任學習窗口,后擔任能力窗口;被告人黃某乙擔任團隊的學習窗口。

至2014年12月18日,該組織層級已達3級以上,組織成員已達30人以上。

案發(fā)后,十九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除被告人何某、姚某甲外其他十七名被告人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劉某甲、劉某乙、黃某甲、趙某甲、姚某甲、張某甲、姚某乙、陸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劉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黃某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十九名被告人為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胡某甲、劉某甲、劉某乙、黃某甲、趙某甲、張某甲、姚某乙、陸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劉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黃某乙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康某、胡某甲、劉某甲、劉某乙、黃某甲、趙某甲、張某甲、姚某乙、陸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劉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黃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意見,自愿認罪。

被告人何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提出自己沒有被任命為大總管,是團隊的人私底下叫的,升了老總后也沒有實際管理自己的團隊,自己的團隊都是由康某和胡某甲管理的。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姚某甲稱其被任命為能力窗口,但其不愿意擔任此職務,沒有履行任何職責;被任命為大總管后,其也沒有履行管理職責。

康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意見。2、起訴書指控的三個團隊不是一個傳銷組織。3、康某在當老總的前期起了組織、領導作用,但在后期沒有起到組織、領導的作用,社會危害性較小。4、本案社會危害性小、沒有造成嚴重的后果。5、康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坦白、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對康某可從輕處罰。

劉某甲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意見。2、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次要作用,系從犯。3、劉某甲主觀惡性小。4、劉某甲系初犯偶犯、案發(fā)后坦白。綜上,對劉某甲可從輕處罰。

姚某甲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姚某甲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因為:1、姚某甲團隊的成員只有26人;2、姚某甲在團隊中沒有發(fā)揮組織、領導作用;3、姚某甲主觀惡性小,是因為錯誤認識而加入傳銷組織的。

趙某甲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指控趙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意見。2、趙某甲只擔任了一個團隊的大總管,而非起訴書指控的兩個。3、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4、趙某甲屬于犯罪中止。5、趙某甲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偶犯。綜上,對趙某甲可從輕處罰。

梁某甲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意見。2、梁某甲案發(fā)后坦白、系初犯偶犯。3、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綜上,對梁某甲可從輕處罰。

王某甲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意見。2、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社會危害性小。3、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對王某甲可從輕處罰。

劉某丙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意見。2、劉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3、劉某丙系初犯偶犯,當庭自愿認罪。綜上,對劉某丙可從輕處罰。

黃某乙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意見。2、黃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3、黃某乙發(fā)展的下線只有兩人,社會危害性小。4、黃某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坦白。綜上,對黃某乙可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連鎖經營”組織不生產銷售商品、不提供服務,系“拉人頭”式收取加入資格費的傳銷組織。該組織規(guī)定,參加者必須繳納人民幣(幣種下同)3800元購買1份“份額”才能加入該組織,最高繳納69800元購買21份“份額”,并宣傳投資69800元,兩至三年的回報可達1040萬元。該組織實行五級三晉制,參加者根據(jù)自己購買及發(fā)展的下線購買的“份額”層層累計提升級別,并收取返利。該組織將成員分散到各團隊進行管理,團隊由老總領導,團隊內設立大總管、申購總管、自律總管、自配窗口、能力窗口、學習窗口等職務共同負責團隊的運轉。

2011年以后,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黃某甲、梁某甲、王某甲陸續(xù)加入該組織并被安排在同一團隊內發(fā)展下線。其中被告人康某于2013年8月開始任團隊老總;被告人胡某甲于2013年9月開始任團隊老總;被告人何某曾任團隊大總管、2014年4月開始任老總并將其下線從該團隊中分出另行組成團隊;被告人黃某甲于2014年4、5月至2014年6、7月任團隊大總管、2014年6、7月開始任團隊自律總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7月開始任團隊自配窗口;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9月起擔任何某另組團隊的自配窗口。

2013年以后,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姚某乙、李某甲、劉某丙、符某、彭某陸續(xù)加入該組織并被安排在同一團隊發(fā)展下線。其中被告人劉某乙于2014年5、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擔任團隊大總管;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lián)螆F隊能力窗口;被告人劉某甲于2014年12月開始擔任團隊大總管;被告人姚某乙于2014年12月開始擔任團隊自律總管;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開始擔任團隊自配窗口;被告人劉某丙于2014年12月開始擔任團隊能力窗口;被告人符某于2014年12月開始擔任團隊學習窗口。

2013年以后,被告人姚某甲、趙某甲、張某甲、陸某、王某乙、黃某乙陸續(xù)加入該組織并被安排在同一團隊內發(fā)展下線,2014年9、10月份該團隊分為兩個團隊繼續(xù)發(fā)展下線。被告人趙某甲于2014年3、4月份至2014年10、11月份擔任團隊大總管;被告人姚某甲于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lián)螆F隊能力窗口、2014年12月開始擔任其中一個團隊的大總管;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9月份開始擔任多個團隊的申購總管;被告人陸某于2014年7、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擔任團隊能力窗口、2014年11月底、12月初開始擔任團隊自律總管;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1月至12月初擔任團隊學習窗口、2014年12月開始擔任團隊能力窗口;被告人黃某乙于2014年12月初開始擔任團隊學習窗口。

至2014年12月18日,該組織層級已達3級以上,組織成員已達30人以上。

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均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黃某甲、姚某甲、趙某甲、張某甲、姚某乙、陸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劉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黃某乙均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姚某甲未如實供述案件事實,其他十七名被告人均如實供述自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主要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康某、胡某甲、黃某甲、梁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連鎖經營”組織不生產銷售商品、不提供服務,靠發(fā)展下線獲得收入。組織實行五級三晉制,五級包括實習業(yè)務員、業(yè)務員、主任、經理、老總,“三晉”即業(yè)務員晉升主任、主任晉升經理、經理晉升老總。參加者根據(jù)自己購買及發(fā)展的下線購買的“份額”層層累計提升級別,并收取返利。組織以團隊形式存在,人員達到一定的人數(shù)就會分成各個團隊,團隊由老總領導,團隊內設立大總管、申購總管、自律總管、自配窗口、能力窗口、學習窗口等職務,老總負責管理整個團隊,大總管聽從老總的吩咐管理團隊事務,自律總管管理團隊人員的紀律,自配窗口配合自律總管檢查紀律,能力窗口是依據(jù)人員的能力進行培訓,學習窗口安排人員學習,申購總管負責新人購買份額。2011年以后,上述被告人陸續(xù)加入該組織并被安排在同一團隊內發(fā)展下線。康某、胡某甲擔任老總;何某曾擔任大總管、后擔任老總并將其下線從該團隊中分出另行組成團隊;黃某甲先擔任大總管、后擔任自律總管;王某甲擔任自配窗口;梁某甲擔任何某團隊的自配窗口??的澈秃臣椎膱F隊是合并的,共同管理,何某升老總后將團隊獨立出來,自己進行管理,上述團隊的人員總數(shù)超過了七十人。這些團隊的申購總管都是同一人,團隊之間也會進行相互的交流。辨認筆錄證實上述被告人之間相互進行了辨認。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2012年經胡某甲介紹加入“自愿連鎖經營”,其購買了份額也發(fā)展了下線,當上了團隊的老總,其領導的團隊就和康某、胡某甲團隊分開了。

3、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姚某乙、李某甲、劉某丙、符某、彭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連鎖經營”是傳銷組織,是靠發(fā)展下線拿錢的,每人最多只能發(fā)展三個人,組織內實行五級三晉制。2013年以后,上述被告人陸續(xù)加入該組織并被安排在同一團隊發(fā)展下線。其中劉某乙曾擔任大總管;彭某曾擔任能力窗口;劉某甲、姚某乙、李某甲、劉某丙、符某于2014年12月開始分別擔任大總管、自律總管、自配窗口、能力窗口、學習窗口。姚某乙的供述還證實,各團隊之間有交叉,有的開始有共同的老總,一個團隊做大了就會逐漸獨立出來再往下發(fā)展,康某、胡某甲、何某的團隊以前與劉某乙的團隊在一起,后來慢慢分開做業(yè)務了。團隊之間也會互相監(jiān)督,其擔任自律總管時各團隊的自律總管之間會交叉檢查別的團隊的房間。辨認筆錄證實上述被告人之間相互進行了辨認。

4、被告人趙某甲、張某甲、陸某、王某乙、黃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實“連鎖經營”沒有實際的生產經營,都是通過發(fā)展下線獲得工資,組織內有五個級別,各級別獲得的工資也不一樣,沒有發(fā)展下線就沒有工資拿。2013年以后,上述被告人陸續(xù)加入該組織并被安排在同一團隊內發(fā)展下線,后老總李曉勤(音)將團隊分為兩個團隊繼續(xù)發(fā)展下線。趙某甲于2014年3、4月份至2014年10、11月份擔任團隊的大總管,之后由張建枝(音)擔任大總管;姚某甲開始擔任團隊的能力窗口,團隊分成兩個團隊后,姚某甲當了其中一個團隊的大總管,張某甲擔任多個團隊的申購總管;陸某先擔任能力窗口,后擔任自律總管;王某乙先擔任學習窗口,后擔任能力窗口;黃某乙擔任團隊的學習窗口。趙某甲的供述還證實,類似的團隊在其所住的天景山小區(qū)有多個,其和康某、胡某甲、鄒海源(音)的團隊有過互動,有時拉新成員的時候也會讓其他團隊的人來幫忙介紹,互動團隊之間還會相互交流經驗。張某甲的供述也證實,“連鎖經營”是按照團隊來劃分的,一個老總發(fā)展的所有下線是一個大團隊,大團隊下面分為若干小團隊,小團隊的人數(shù)一般在二三十人,超過30人就要再分一個小團隊,其同時擔任幾個團隊的申購總管。辨認筆錄證實上述被告人之間相互進行了辨認。

5、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2014年4月份被任命為能力窗口,5月份至6月份其回家了,回來后其能力窗口被撤銷了,陸某接任了能力窗口,2014年12月份其被任命為團隊的大總管,其擔任大總管時陸某是自律總管、張某甲是申購總管、黃某乙是學習窗口、王某乙為能力窗口。

6、證人王某丙、胡某乙、翟某甲、梅某、王某丁、魏某甲、翟某乙、邢某、桂某、朱某甲等人的證言,證實他們均經人介紹參與了“連鎖經營”,“連鎖經營”沒有實際的經營,就是傳銷組織,是靠發(fā)展下線來掙錢的,團隊的老總有康某、胡某甲、何某,黃某甲當過大總管,后來當自律總管,許江凱當了大總管、王某甲是自配窗口,此外還有學習窗口和申購總管、能力窗口等職務。團隊成員住在一起,平時要遵守紀律,還要學習如何發(fā)展新人。

7、證人肖某甲、鐘某、蔣某甲、梁某乙、楊某甲等人的證言,證實他們經人介紹加入了傳銷組織,團隊里老總有康某、胡某甲、何某,大總管是羅智慧、自律總管是羅小燕、自配窗口是梁某甲,此外還有能力窗口、學習窗口。

8、證人周某甲、肖某乙、黃某丙、程某、丁某、李某乙等人的證言,證實周某甲、肖某乙、黃某丙、程某、丁某已加入傳銷組織,李某乙還沒有購買份額,幾人拜訪過一些傳銷組織人員,上課時收到過一份領導名單。周某甲、程某提供的團隊領導成員名單,證實該傳銷組織中一組總管為許江凱、黃某甲、王某甲、許杰、朱振振、姜海煉;另一組總管為劉某甲、姚某乙、李某甲、劉某丙、符某、彭亞平。

9、證人蔡某、劉某丁、劉某戊、黃某丙榮、孟某、史某、田某甲、謝某、劉某己、蔣某乙等人的證言,證實他們經人介紹加入了傳銷組織,組織是通過發(fā)展下線、拉人頭來每月返錢的。他們團隊老總是俞斌,劉某乙當過大總管,之后是劉某甲接任大總管,李某甲是自配窗口、姚某乙是自律總管、彭某當過能力窗口,之后劉某丙接任了能力窗口,符某是學習窗口。自律總管負責對團隊成員進行管理,成員要服從管理條令;自配窗口負責成員居住衛(wèi)生、作息時間;能力窗口培養(yǎng)團隊成員說話;學習窗口安排成員上課、聽課。田某甲的辨認筆錄辨認了被告人符某。

10、證人郭真真、劉某庚、林某、俞某、沈某甲、賀某、景某、管某、李某丙、侯某、魏某乙、魏文龍的證言,證實他們經人介紹加入傳銷組織,姚某乙、劉某乙、劉某甲、劉某丙、彭某、李某甲、符某等人都是他們團隊中的人。郭真真的證言證實其聽說過老總有鄒海源(音)、胡某甲、康某、鄧世凱(音)等人。魏某乙的辨認筆錄辨認了被告人符某。

11、證人夏某、胡某丙、沈某乙、劉某辛、黃某丁、吳某、張某乙、張某丙、孫某甲、王某戊、楊某乙、趙某乙、冷某、禹某甲、禹某乙、楊某丙等人的證言,證實他們經人介紹加入了“連鎖經營”,加入時需交錢,組成人員為五級三晉制,通過發(fā)展下線拿工資,“連鎖經營”的團隊內有大總管、自律總管、申購總管,總管往下有能力窗口、學習窗口等。團隊以前的大總管是趙某甲,后來是姚某甲、自律總管是陸某、學習窗口是黃某乙、能力窗口是王某乙。他們團隊會和其他團隊一起學習,學習發(fā)展下線的技巧和語言,還要學習“生活經營管理二十條”等規(guī)章制度。

12、證人高某甲、席某、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高某乙、張某丁、田某乙、李樹英、左某、呂某、熊某、李某己、周某乙、王某庚、徐某、朱某乙等人的證言,證實他們經人介紹參加傳銷組織,他們團隊的大總管是張建枝(音)。

13、證人孫某乙、楊某丁、黃某戊、禹某丙、劉某壬、王某辛等人的證言,證實朋友或親屬喊他們過來參加“連鎖經營”,他們過來看看但沒有交錢參加。

14、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康某、胡某甲、何某的住處進行了搜查,查獲并扣押了“本團隊人員情況表”1張(記載人員71人,經理21人)、何某線下人員結構及份額表1張、收入計算方法表1張,胡某甲線下人員結構及份額表1張、康某線下人員結構及份額表1張、房租金額分攤圖、業(yè)務員規(guī)劃書等等。

15、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物證筆記本7本,證實公安機關對黃某甲的住處進行搜查,查獲并扣押了記載傳銷活動內容的筆記本7本、請假條19張、標題為“職務職責與處罰制度”文件1份、標題為“自律范圍內補充事項”文件1份。筆記本7本內記載的內容包括水電煤氣房租分攤、自律檢查罰款事項、經營管理制度二十條等。

16、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梁某甲的住處進行搜查,查獲傳銷人員請假條、記錄團隊信息的黃色便簽紙,管理人員名單記載有一組是羅智慧、羅小燕、梁某甲、胥勛中、黃毅、姜海煉;一組是趙某甲、張建芝、徐君、張恒分、薛小南、張某甲。

17、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姚某乙、彭燕、劉某甲的住處進行搜查,從姚某乙處查獲并扣押了紙質材料一疊(上面記有加入人員的姓名、班次和份額,共計28人)、蔡某、姚某乙、劉某己、史某等人書寫的檢討書、史某的請假條等。從劉某甲處扣押的紙質材料中記載有劉某甲團隊的通訊方式(有28人),另有人員名單及所交份額、加入時間、培訓次數(shù)、日程安排等內容。

18、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李某甲等人的住處進行搜查,查獲并扣押了信紙3張,內容為傳達會上用的材料。對劉某丙等人的住處進行搜查,查獲并扣押了一疊紙張,內容記載為培訓、如何發(fā)展下線等。

19、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姚某甲處扣押有姚某甲制作的工作單、預計來人情況、姚某甲持有的團隊人員名單(共43人、其中姚某甲認識的有26人)、互動團隊解決問題人員等。從王某乙處扣押有團隊人員名單(共43人)、培訓日程表、窗口作用樣板、講課名單、團隊人員特長名單等。從黃某乙處扣押有團隊成員學習記錄、團隊成員名單(共50人)、學習窗口總結、上課情況等。

20、本團隊人員情況表、康某、胡某甲、何某團隊人員結構及份額圖,證實上述團隊人員總共74人,分成多個級別進行管理。

21、團隊結構圖,證實陸某制作的團隊結構圖中姚某甲團隊有61人,有7個層級;趙某甲制作的團隊結構圖中張建芝(音)團隊有34人,有8個層級。

22、上網追逃表,證實公安機關已對許江凱、羅智慧、羅小燕、朱振振、姜海煉、俞斌、張少華等人上網追逃。

23、發(fā)破案及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接群眾反應天景山小區(qū)有傳銷人員活動,遂對傳銷人員的窩點進行清查,抓獲了大批傳銷人員。十九名被告人均系被抓獲歸案。

24、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作案時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

本院認為

25、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何某(何明軍)有前科。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劉某甲、劉某乙、黃某甲、姚某甲、趙某甲、張某甲、姚某乙、陸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劉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黃某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各被告人共同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行為,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胡某甲、劉某甲、劉某乙、黃某甲、趙某甲、張某甲、姚某乙、陸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劉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黃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劉某甲、劉某乙、黃某甲、姚某甲、趙某甲、張某甲、姚某乙、陸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劉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黃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請適用的法律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何某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

關于被告人何某當庭提出的辯解,經審查認為,何某供述自己升老總后另行組成了團隊,康某、胡某甲、王某甲、梁某甲的供述均證實何某曾任原團隊的大總管,分出后的團隊由何某自己管理,上述證據(jù)能證實何某對團隊有管理行為,故對被告人何某的當庭辯解不予采納。

關于康某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三個團隊不屬于一個傳銷組織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認為,傳銷組織以團隊形式存在,團隊成員雖一般無交叉,但團隊之間仍有一定聯(lián)系:如程某、周某甲、趙某甲、王某乙、梁某甲等人提供的組織內各團隊領導職務名單證實“彭亞平”兼任兩個團隊的申購總管,張某甲的供述也證實傳銷組織按照團隊來劃分的,一個老總發(fā)展的所有下線是一個大團隊,大團隊下面分為若干小團隊,其同時擔任三個團隊的申購總管;查獲的各團隊擔任職務人員名單也顯示康某團隊和劉某甲團隊在同一個人員名錄中、康某團隊和姚某甲團隊在同一個人員名錄中。此外,團隊之間還有互動:黃某甲供述與劉某甲、劉某乙的團隊做過互動,胡某甲供述在老總開會時聽別的老總提過劉某乙、趙某甲,姚某乙的供述證實自律總管查紀律是和別的團隊配合隨機互查,住處也會與其他團隊調整等,上述證據(jù)證實本案各被告人雖屬于不同的團隊,但團隊之間相互聯(lián)系,屬于一個傳銷組織,故對上述意見不予采納。關于部分辯護人提出的部分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認為,各被告人在團隊中均擔任領導職務,履行管理職責,在團隊的運轉過程中,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使得團隊能夠存在、吸收其他人員加入并擴大,各被告人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上述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康某辯護人、劉某甲辯護人、王某甲辯護人、姚某甲辯護人及黃某乙辯護人提出的康某、劉某甲、王某甲、姚某甲、黃某乙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認為,傳銷組織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通過發(fā)展下線不斷擴大范圍,給社會經濟、人民生活帶來嚴重影響,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上述被告人在傳銷組織中進行管理,使傳銷組織不斷擴大,危害性也隨之加大,故不能認定為主觀惡性小。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姚某甲提出的其擔任職務但未實際履行管理職責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姚某甲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認為,各被告人的供述、證人的證言均可證實本案中該傳銷組織的成員遠超過了三十人,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姚某甲團隊的人員也已超過三十人,而關于姚某甲在該組織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姚某甲、趙某甲、張某甲的供述均證實姚某甲曾在團隊中擔任能力窗口、大總管,該團隊的同案犯均能證實姚某甲履行管理團隊的職責,其中陸某的供述證實其作為自律總管,要將檢查紀律的情況匯報給姚某甲,張某甲證實姚某甲在擔任能力窗口和大總管時均有實際履行職責,書證工作單、預計來人情況等材料也證實了姚某甲安排工作、成員向姚某甲匯報團隊發(fā)展等情況,故姚某甲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趙某甲辯護人提出的趙某甲屬于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系行為犯,被告人趙某甲在傳銷組織中履行管理職責,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屬犯罪既遂,不屬于犯罪中止,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各辯護人提出的其余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為了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康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胡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何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黃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趙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姚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劉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王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梁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陸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姚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彭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劉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符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黃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洪超蘭

人民陪審員杭祖文

人民陪審員駱存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見習書記員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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