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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826刑初300號合同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5-25   閱讀:

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皖0826刑初300號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1〕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9月16日和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明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辯護人劉陽、王吉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間,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先后在安徽省宿松縣江蘇省阜寧縣、興化市等地以購買龍蝦、螃蟹等水產品為由,通過先進行小額交易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次進行交易,收到貨物后以各種理由拖延并失去聯系的方式拒不支付貨款,共詐騙被害人貨款240717.13元。分別是:

1、2020年5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宿松縣余某、田某等人經營的水產品店內收購共計5萬余元的龍蝦,龍蝦分揀、稱重、裝車后支付貨款,除5月27日欠田某1萬元貨款外,其余貨款均及時付清。在取得被害人余某等人信任后,葛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分別前往余某、田某、何某2等人經營的水產品店內口頭約定購買價值共計64030元的龍蝦,承諾龍蝦裝車后付款,葛某某在龍蝦裝車并發(fā)車運往外地后,以暫時沒錢等各種理由不支付貨款,并在被害人不知情情況下離開宿松將騙取的龍蝦變賣。經被害人多次催要,葛某某均采取捏造事實、拒接電話等方式拒絕支付龍蝦貨款。葛某某共計騙取被害人余某和何某120160元,被害人何某223710元,被害人田某30160元。

2、2020年6月的一天及7月4日,被告人葛某某先后至安徽壽縣孟凡杰經營的水產品店內購買了32200元和26800元的龍蝦并均及時支付了貨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7月6日、7月7日在被害人孟凡杰、孟某2等人處口頭約定購買了66000元的龍蝦,龍蝦裝車發(fā)走后孟凡杰等人多次催促葛某某支付貨款,葛某某承諾晚上支付,拖延并出具欠款66000元的欠條給孟凡杰,7月8日被告人葛某某趁被害人孟凡杰等人在忙時,駕車撞開孟凡杰等人用于攔截葛某某的車輛后離開并將騙取的小龍蝦變賣。經被害人多次催要,葛某某均采取捏造事實、拒接電話等方式拒絕支付龍蝦貨款。孟凡杰因此向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后壽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強制執(zhí)行了葛某某19737.87元并因葛某某無可供執(zhí)行財產終結了執(zhí)行程序。葛某某共計騙取被害人孟凡杰、孟某2等人46262.13元。

3、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江蘇省阜寧縣單某經營的螃蟹店內購買了2萬余元螃蟹并及時支付了貨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10月5日至10月7日在被害人單某經營的螃蟹店內購買了79525元的螃蟹,并承諾發(fā)車后將款項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人葛某某在未付清貨款且被害人單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離開并將騙取的螃蟹變賣。被害人單某多次電話、微信催要貨款,葛某某均拒不付款,后單某向阜寧縣板湖派出所報警。葛某某共計騙取單某79525元。

4、2020年12月19日,葛某某在江蘇省興化市陸某等人經營的螃蟹店內購買了71450元螃蟹并及時支付了全部貨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12月20日共購買90900元螃蟹,在支付完5萬元螃蟹款后,被告人葛某某采取各種理由拖延及拒接電話的方式拒絕支付余下40900元螃蟹款,并將騙取的螃蟹變賣。葛某某共計騙取陸某40900元。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葛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葛某某系自首;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間,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先后在安徽省宿松縣江蘇省阜寧縣、興化市等地以購買龍蝦、螃蟹等水產品為由,通過先進行小額交易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次進行交易,收到貨物后以各種理由拖延并失去聯系的方式拒不支付貨款,共詐騙被害人貨款240717.13元。分別是:

1、2020年5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宿松縣余某、田某等人經營的水產品店內收購共計5萬余元的龍蝦,龍蝦分揀、稱重、裝車后支付貨款,除5月27日欠田某1萬元貨款外,其余貨款均及時付清。在取得被害人余某等人信任后,葛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分別前往余某、田某、何某2等人經營的水產品店內口頭約定購買價值共計64030元的龍蝦,承諾龍蝦裝車后付款,葛某某在龍蝦裝車并發(fā)車運往外地后,以暫時沒錢等各種理由不支付貨款,并在被害人不知情情況下離開宿松將騙取的龍蝦變賣。經被害人多次催要,葛某某均采取捏造事實、拒接電話等方式拒絕支付龍蝦貨款。葛某某共計騙取被害人余某和何某120160元,被害人何某223710元,被害人田某30160元。

2、2020年6月的一天及7月4日,被告人葛某某先后至安徽壽縣孟凡杰經營的水產品店內購買了32200元和26800元的龍蝦并均及時支付了貨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7月6日、7月7日在被害人孟凡杰、孟某2等人處口頭約定購買了66000元的龍蝦,龍蝦裝車發(fā)走后孟凡杰等人多次催促葛某某支付貨款,葛某某承諾晚上支付,拖延并出具欠款66000元的欠條給孟凡杰,7月8日被告人葛某某趁被害人孟凡杰等人在忙時,駕車撞開孟凡杰等人用于攔截葛某某的車輛后離開并將騙取的小龍蝦變賣。經被害人多次催要,葛某某均采取捏造事實、拒接電話等方式拒絕支付龍蝦貨款。孟凡杰因此向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后壽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強制執(zhí)行了葛某某19737.87元并因葛某某無可供執(zhí)行財產終結了執(zhí)行程序。葛某某共計騙取被害人孟凡杰、孟某2等人46262.13元。

3、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江蘇省阜寧縣單某經營的螃蟹店內購買了2萬余元螃蟹并及時支付了貨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10月5日至10月7日在被害人單某經營的螃蟹店內購買了79525元的螃蟹,并承諾發(fā)車后將款項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人葛某某在未付清貨款且被害人單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離開并將騙取的螃蟹變賣。被害人單某多次電話、微信催要貨款,葛某某均拒不付款,后單某向阜寧縣板湖派出所報警。葛某某共計騙取單某79525元。

4、2020年12月19日,葛某某在江蘇省興化市陸某等人經營的螃蟹店內購買了71450元螃蟹并及時支付了全部貨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12月20日共購買90900元螃蟹,在支付完5萬元螃蟹款后,被告人葛某某采取各種理由拖延及拒接電話的方式拒絕支付余下40900元螃蟹款,并將騙取的螃蟹變賣。葛某某共計騙取陸某40900元。

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葛書高主動到興化市公安局安豐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罪認罰。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葛某某姐姐代葛某某退賠各被害人的損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諒解。

本院委托興化市司法局對葛某某適用社區(qū)矯正進行評估,興化市司法局的調查評估意見是:葛某某適用社區(qū)矯正社會危險性較小,對所居住社區(qū)影響較小。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葛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戶籍信息,抓獲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余某、田某、何某2、陸某、單某、孟某2、孟凡杰、何某1的陳述,證人翟某、葛某、陳某1、張某1、李某、趙某、吳某、陳某2、張某2的證言,余某、田某、何某2的辨認筆錄,葛某提交的其同葛某某微信轉賬記錄,陸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和發(fā)貨單,單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和購銷單,孟凡杰提交的微信交易截圖和記賬本賬單,田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交易記錄和葛某某的駕駛證復印件,李某提交的銀行轉賬記錄及賬單,陳某1提交的轉賬記錄,趙某提交的轉賬記錄,吳某提交的轉賬記錄,何某2提交的賬單,何某1提交的轉賬記錄,陳某2提交的微信轉賬截圖和銀行轉賬記錄,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4395號民事判決書,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裁定書,情況說明,住宿記錄查詢,阜寧縣公安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田某等人出具的諒解書,興化市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葛某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被告人葛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田某等人的損失,取得了田某等人的諒解,可對葛某某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葛某某雖自動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不屬自首。故對其辯護人辯護提出葛某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葛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相關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社區(qū)調查評估意見等,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袁勇奇

審 判 員  凌勁松

人民陪審員  高用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松梅

書 記 員  馬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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