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鄂0802刑初177號
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檢二部刑訴〔2021〕Z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榮勤、檢察官助理李潤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易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至3月間,被告人劉某某虛構工程項目,冒用中國一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麒麟萬華城項目部名義,先后與彭某、劉某、張某1、蘇某、雷某簽訂勞務承包協(xié)議、水電施工合同,騙取每人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共計人民幣25萬元。劉某某騙取保證金后逃匿,并將保證金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個人開支。
2020年5月27日、2021年6月9日,劉某某先后兩次退賠了彭某、劉某、張某1、蘇某、雷某五人全部保證金,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工程項目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保證金,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
辯護人易昆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間,被告人劉某某虛構工程項目,冒用中國一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麒麟萬華城項目部名義,先后與彭某、劉某、張某1、蘇某、雷某簽訂勞務承包協(xié)議、水電施工合同,騙取每人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共計人民幣25萬元。劉某某騙取保證金后逃匿,并將保證金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個人開支。
2020年5月27日、2021年6月9日,劉某某先后兩次退賠了彭某、劉某、張某1、蘇某、雷某五人全部保證金,并取得諒解。
另查明,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劉某某因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案件揭發(fā)及辦理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強制措施文書、臨時寄押證明、移交證明,證明案件辦理經(jīng)過及被告人劉某某的歸案情況。被告人劉某某因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及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列為網(wǎng)上逃犯于2019年10月9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區(qū)分局新廟派出所抓獲,次日被送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臨時寄押,同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轉(zhuǎn)押提走,10月16日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并于同日被移交給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辦案民警押解回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
2、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緩刑執(zhí)行材料,證明2021年1月28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人劉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3、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由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承建,并對工程項目建設依法依規(guī)進行了勞務分包、專業(yè)分包。劉某某非其單位職工,其單位與劉某某沒有任何勞務關系或業(yè)務往來,其單位未對劉某某進行任何授權代表其單位與他人簽訂《勞務承包協(xié)議》及其他任何業(yè)務。
4、勞務承包協(xié)議、收條,證明劉某某以中國一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麒麟萬華城項目部名義與彭某、張某1、蘇某、雷某簽訂勞務承包協(xié)議,收取每人保證金5萬元。
5、水電施工合同、收條,證明劉某某與余啟生、劉某簽訂荊門市麒麟·萬華城一期水電施工合同,收取劉某保證金5萬元。
6、情況說明一份,證明余啟生已去世。
7、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劉某某名下銀行交易明細、雷某銀行交易流水,證明劉某某、雷某的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流水情況。
8、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諒解書,證明被告人劉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退賠10萬元、2021年6月9日退賠15萬元,上述款項均已發(fā)還被害人,彭某、劉某、張某1、蘇某、雷某對被告人劉某某予以諒解。
9、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證明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合同詐騙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的量刑建議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jié)。
10、戶籍證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明被告人劉某某身份情況及網(wǎng)上追逃信息。
11、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證據(jù)清單、協(xié)議書、工程款結(jié)算資料,證明新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分包人,無法繼續(xù)施工,主動要求清算退場,與承包人武漢一冶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就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商業(yè)中心人工挖孔樁施工隊所完工程及前期進場發(fā)生的材料、設備其他相關費用事宜達成約定并簽訂協(xié)議書及支付退場費的情況。
12、證人童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下半年其掛靠在新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攬建設工程,其打算先從中國一冶集團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中承接售樓部的打孔樁基礎工程,如果有賺頭再按程序參與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中分包一些建設工程。其聘請劉某某幫忙負責售樓部的打孔樁項目的工程進度和工程安全質(zhì)量。打孔樁項目大概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開始施工,大概搞了二三個月因地下石頭密集,成本太高,其決定退場。2014年1月20日左右,其叫劉某某停工并遣散工人,跟劉某某明確表示過該項目賺不到錢,其不會再參與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建設項目了。2014年春節(jié)前幾天,其就以新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一冶公司簽訂了協(xié)議書,之后一冶公司就將前期工程的工程款結(jié)清了。其除了要劉某某介紹人工挖孔樁的施工隊參與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售樓部人工挖孔樁工程外,沒有授意過劉某某找另外的施工隊。新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關于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售樓部項目只跟其在對接,劉某某與新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系。
13、證人候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11月底,其被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安排到中國一冶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部任負責人,2014年1月1日公司指派了張某2接任其工作,其退出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部。當時有一家叫新六建設公司組織的人員來參與中國一冶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部售樓部人工挖孔樁試樁工程,當時掛靠新六建設公司的一個姓童的男子帶了一個叫劉某某的參與的中國一冶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售樓部人工挖孔樁試樁工程,當時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關于中國一冶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沒有與任何單位和個人簽訂合同和協(xié)議。新六建設公司參與中國一冶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建設,也僅僅是在該項目中的售樓部試了下人工挖孔樁。劉某某不是中國一冶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因為一冶公司的項目部都是由總部聘任和指派的公司員工。另外,劉某某也不可能具備代表中國一冶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部對外分包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的權利。
14、證人張某2的證言、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關于張某2等任職的通知,證明2014年1月1日,其被中國一冶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派遣至荊門市接任候某擔任中國一冶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經(jīng)理,2014年8月份,其被調(diào)回中國一冶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部。在其任職期間,其公司沒有與劉某某簽訂過任何勞務合同,劉某某也從來沒有在中國一冶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部任過職或工作過。中國一冶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部的任何一個人都沒有對外分包任何工程項目的能力;中國一冶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的保證金是由中標公司通過對公賬戶轉(zhuǎn)入其公司的對公賬戶上的,不會向個人收取任何保證金。
15、證人余某的證言,證明其在武漢一冶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中國一冶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是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的總包,2013年下半年,中國一冶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將該項目交由子公司武漢一冶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接。中國一冶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中的水電、勞務、防水工程均是由一些具備相關資質(zhì)的公司以與中國一冶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分包合同的方式承建的。中國一冶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根本就不具備對外分包該項目任何工程的權利,所有的分包合同都是由中國一冶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另外具備資質(zhì)的公司簽訂的,中國一冶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荊門麒麟·萬華城一期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也從來沒有與個人和公司簽訂過該項目的任何分包合同。
16、被害人彭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明2014年3月,被告人劉某某以荊門麒麟萬華城項目的名義騙取其保證金5萬元的事實。
17、被害人劉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明2013年底,被告人劉某某以荊門麒麟萬華城項目的名義騙取其保證金5萬元的事實。
18、被害人張某1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劉某某以荊門麒麟萬華城項目的名義騙取其保證金5萬元的事實。
19、被害人蘇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明2014年3月,被告人劉某某以荊門麒麟萬華城項目的名義騙取其保證金5萬元的事實。
20、被害人雷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劉某某以荊門麒麟萬華城項目的名義騙取其保證金5萬元的事實。
2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工程項目,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退賠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某曾因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判處刑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本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與本罪判處之刑罰數(shù)罪并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撤銷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刑初50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人劉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中的緩刑部分,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罰金已繳納人民幣3000元,余款25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小甜
人民陪審員 劉洪濤
人民陪審員 張維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