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粵2072刑初2555號
中山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中山二區(qū)檢刑訴〔2021〕2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合同詐騙罪,鑒于被告人黃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黃某某明知自己無法生產防水燈管的情況下,仍以塑料管冒充防水燈管,騙取被害人蔡某鴻安排貨車司機前往中山市小欖鎮(zhèn)某地裝貨,并在裝貨后通過微信號×××14騙得被害人蔡某鴻通過蔡某婉的工商銀行賬戶(卡號6222××××9181)向被告人黃某某的工商銀行卡(卡號6212××××9169)轉賬貨款共計人民幣47500元,后將被害人蔡某鴻微信拉黑。2021年8月13日,公安人員在中山市小欖鎮(zhèn)盛豐村富益路3號將被告人黃某某抓獲歸案。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某家屬已賠償被害人蔡某鴻人民幣80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過程中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并提交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黃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黃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賠被害人并取得諒解的意見,經查屬實;對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一并采納。根據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性質和情節(jié),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律規(guī)定,本院決定對其宣告緩刑,故對辯護人請求判處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烽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莊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