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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0403刑初5號行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3-11   閱讀:

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甘0403刑初5號    

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20]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魏孔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辯護人李秉旺、周寧寧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白銀市平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向白銀市某區(qū)人民檢察院原檢察長楊某某(另案處理)先后三次行賄人民幣共計80000元,具體如下:

1.2013年3、4月份,魏某某為謀求在某縣人民檢察院承攬工程,在時任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楊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楊某某50000元人民幣。2013年5月,甘肅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某縣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裝飾裝修工程二標段,項目實際施工方為魏某某。

2.2013年7月,魏某某為和楊某某進一步處好關系,獲取更多的關照,借陪楊某某交車輛購置稅之機,送給楊某某20000元人民幣。

3.2017年2、3月份,魏某某為和楊某某進一步處好關系,獲取更多的關照,以為楊某某暖車為由,在白銀區(qū)某大廈樓下送給楊某某10000元人民幣。2017年8月,甘肅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白銀市某區(qū)人民檢察院辦案及專業(yè)技術綜合樓改造維修項目工程,項目實際施工方為魏某某。

2019年12月18日,魏某某經(jīng)白銀市平川區(qū)紀委監(jiān)委工作人員電話傳喚,主動到調查機關接受調查,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銀行交易明細、工程文件、戶籍證明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了刑法,構成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并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魏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李秉旺、周寧寧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二、三起行賄事實不構成犯罪,因為該兩起事實是被告人魏某某基于楊某某索賄的情況下才給予的財物;且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未經(jīng)處理的行賄數(shù)額不能累計計入行賄數(shù)額。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向白銀市某區(qū)人民檢察院原檢察長楊某某(另案處理)先后三次行賄人民幣共計80000元,具體如下:

1.2013年3、4月份,魏某某為謀求在某縣人民檢察院承攬工程,在時任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楊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楊某某50000元人民幣。2013年5月,甘肅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某縣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裝飾裝修工程二標段,項目實際施工方為魏某某。

2.2013年7月,魏某某為和楊某某進一步處好關系,獲取更多的關照,借陪楊某某交車輛購置稅之機,送給楊某某20000元人民幣。

3.2017年2、3月份,魏某某為和楊某某進一步處好關系,獲取更多的關照,以為楊某某暖車為由,在白銀區(qū)某大廈樓下送給楊某某10000元人民幣。2017年8月,甘肅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白銀市某區(qū)人民檢察院辦案及專業(yè)技術綜合樓改造維修項目工程,項目實際施工方為魏某某。

2019年12月18日,魏某某經(jīng)白銀市平川區(qū)紀委監(jiān)委工作人員電話傳喚,主動到調查機關接受調查,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①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魏某某是甘肅盛典裝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在某縣人民檢察院和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承攬工程期間,先后四次給其送了13萬元錢。第一次是2013年3、4月份左右,魏某某為和其搞好關系,謀求其關照他在某縣人民檢察院承攬工程,在某縣人民檢察院舊辦公樓其的辦公室給其送了5萬元,不久后,在其關照下,魏某某順利承攬了某縣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室外裝飾裝修工程,該項目投資金額為337萬余元;第二次是2013年7月下旬,其購買了一輛新本田CRV越野車,魏某某為謀求在業(yè)務中的關照,以給其交車輛購置稅的名義送了2萬元;第三次2017年2月下旬,其購買奔馳GLC越野車后,魏某某為謀求其繼續(xù)關照,在某大廈辦公室以暖車的名義送了1萬元。2017年8月,魏某某在其關照下,又承攬了某區(qū)人民檢察院1號樓維修工程及大門及門房改造等項目,這些項目總投資為330萬元左右。

②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證實其2011年至2015年掛靠到別的公司搞裝修,2016年注冊成立了甘肅盛典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其是法人。其在2013年2、3月份認識楊某某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其在某縣檢察院楊某某的辦公室找到楊某某,提出讓楊某某給其在某縣檢察院找點活干,并將用牛皮紙袋裝的5萬元現(xiàn)金送給楊某某,該5萬元是其從其工商銀行卡取的。后經(jīng)楊某某幫忙,其順利中標靖遠縣檢察院外墻保溫相關工程;2013年6、7月份,為了感謝楊某某讓其干某縣檢察院的工程并和楊某某搞好關系,其以給楊某某購買的本田CRV車輛交購置稅為由,從工商銀行卡取款2萬元,送給了楊某某;2017年2、3月份,楊某某購買了一輛奔馳車,其在白銀某大廈樓下給楊某某送了1萬元現(xiàn)金,其送該1萬元是為了以后有機會通過楊某某再找點活干。2017年4、5月份,經(jīng)楊某某安排,其以甘肅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順利中標某區(qū)檢察院一號樓維修項目。

③銀行交易明細,證實中國工商銀行卡持有人為魏某某,2013年3月10日,該卡柜臺取現(xiàn)5萬元;2013年7月26日,該卡在某縣某支行ATM機一次取款5000元,五次在某分行ATM取款共1.5萬元(每次3000元),六次取款共計2萬元。

④白銀市建設工程裝飾招標中標(交易成交)通知書、白銀市公共資源交易工程施工中標通知書、裝飾工程施工合同、政府采購供銷合同、支付票據(jù),證明2013年5月7日,甘肅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標某縣人民檢察院計偵用房裝飾裝修工程二標段(室外工程),中標合同總價為2482700.11元;2017年8月24日,甘肅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某區(qū)人民檢察院辦案及專業(yè)技術綜合樓改造維修項目,中標合同總價為2295202.29元;2019年9月30日,甘肅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某區(qū)人民檢察院綜合樓仿石材干掛工程(一標段);2019年9月30日,甘肅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某區(qū)人民檢察院門房及大門維修改造工程(二標段)。

⑤甘肅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甘肅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甘肅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中標某縣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裝飾裝修工程二標段(室外工程),該工程項目實際施工方為魏某某;甘肅大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中標白銀市某區(qū)人民檢察院辦案及專業(yè)技術綜合樓改造維修項目(二次)(001標段)工程項目,該工程項目實際負責人為魏某某。

⑥楊某某受賄、行賄案判決書,證實2013年至2017年期間,魏某某為了感謝楊某某在某縣人民檢察院工程項目中的幫助和關照,并與其搞好關系,分3次在某縣人民檢察院楊某某的辦公室、白銀區(qū)某大廈送給楊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8萬元,楊某某均予以收受。

⑦戶籍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到案經(jīng)過等。

上列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了刑法,構成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賄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魏某某經(jīng)紀委監(jiān)委電話傳喚,主動到調查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二、三起行賄事實不構成犯罪,該兩起事實是被告人魏某某基于楊某某索賄的情況下才給予的財物。根據(jù)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楊某某的證言和被告人魏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均能夠證實魏某某是為了讓楊某某在承攬工程上給其照顧,主動給予楊某某財物,在楊某某的關照下,魏某某也拿到了相關的項目工程,故辯護人的該辯稱不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辯稱未經(jīng)處理的行賄數(shù)額不能累計計入行賄數(shù)額,依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人魏某某三次向楊某某行賄的行為屬于犯罪的連續(xù)狀態(tài),其行賄的數(shù)額應為三次行賄的總數(shù)額,故對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稱魏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本院根據(jù)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文麗

人民陪審員  劉懷生

人民陪審員  楊 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陳海春

書 記 員  何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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