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川1421刑初60號
公訴機關以仁檢二部刑訴(2021)Z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胡小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徐成東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開始經(jīng)營仁壽縣清水東風精米加工廠。2015年至2016年期間,徐某某與時任仁壽縣國家糧食儲備庫主任的唐某(另案處理)達成購糧共識,以壓低競拍價格的方式購買仁壽縣國家糧食儲備庫輪換的縣級和省級儲備糧,先后兩次送給唐某現(xiàn)金共計1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仁壽縣清水東風精米加工廠營業(yè)執(zhí)照、2015年至2016年仁壽縣國家糧食儲備庫購進銷售情況及相關記賬憑證、縣級儲備糧出庫單、省級儲備糧出庫單、證人唐某、王某、袁某的證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構(gòu)成行賄罪。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十萬元的量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建議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劍
人民陪審員 秦 梅
人民陪審員 徐 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