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遼1021刑初97號
遼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遼縣檢一部刑訴(202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龐某某行賄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陽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孫虹軍、李長杰。被告人龐某某,辯護人石忠余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遼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龐某某通過自己實際控制經營的沈陽凱盛鑫順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向沈煤紅陽熱電有限公司銷售煤炭。2011年結算煤炭款4681.29萬元;2012年結算2億元;2013年1月至8月結算1.73億元。龐某某為感謝時任紅陽熱電總經理蔣某(另案處理)在銷售煤炭過程中給予的關照及達到向紅陽熱電長期送煤的目的,于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沈陽皇朝萬鑫酒店茶吧送給蔣某個人人民幣100萬元。
被告人龐某某經傳喚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書證案件來源、立案決定書、歸案經過、戶籍證明、沈陽凱盛鑫順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計賬憑證、紅陽熱電入廠煤明細賬、凱盛金某與紅陽熱電煤炭買賣合同、補充協(xié)議、沈陽凱盛鑫順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應收賬款、凱盛順鑫工商登記材料、蔣某任職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等材料;證人蔣某、崔某、李某、關某、趙某1、劉某、趙某2、陳某等人證言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龐某某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數(shù)額100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二款規(guī)定,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龐某某提出了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被告人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龐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龐某某犯行賄罪的罪名沒有意見。被告人龐某某被傳喚到案,認罪認罰,系初犯,無前科劣跡,請法院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龐某某通過自己實際控制經營的沈陽凱盛鑫順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向沈煤紅陽熱電有限公司銷售煤炭。2011年結算煤炭款4681.29萬元;2012年結算2億元;2013年1月至8月結算1.73億元。龐某某為感謝時任紅陽熱電總經理蔣某(另案處理)在銷售煤炭過程中給予的關照及達到向紅陽熱電長期送煤的目的,于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沈陽皇朝萬鑫酒店茶吧送給蔣某個人人民幣100萬元。
案后,被告人龐某某經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案件來源、立案決定書、歸案經過、戶籍證明、沈陽凱盛鑫順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計賬憑證、紅陽熱電入廠煤明細賬、凱盛金某與紅陽熱電煤炭買賣合同、補充協(xié)議、沈陽凱盛鑫順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應收賬款、凱盛順鑫工商登記材料、蔣某任職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等材料;證人蔣某、崔某、李某、關某、趙某1、劉某、趙某2、陳某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龐某某在煤炭銷售過程中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數(shù)額人民幣10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依法均應懲處。遼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龐某某被傳喚歸案后,庭審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龐某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自愿真誠悔罪,積極繳納罰金,審前社會調查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龐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文君
審 判 員 高 昂
審 判 員 華麗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芮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