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川1002刑初189號
內(nèi)江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內(nèi)市區(qū)檢刑訴〔202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經(jīng)四川省內(nèi)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內(nèi)江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東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及其辯護人楊雪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9年至2021年期間,被告人江某先后接受46名船員請托,找到國家工作人員鄭和君幫忙,希望在不經(jīng)過船員培訓和考試的情況下辦理全國統(tǒng)考類內(nèi)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船員適任證),被告人江某以8000元至16000元不等的價格收取船員費用后,按照每辦理一個船員適任證6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價格給予鄭和君感謝費,并以此獲利。后鄭和君利用辦證系統(tǒng)的漏洞,在未經(jīng)報名、培訓、考試等正規(guī)程序的情況下,為上述46名船員成功辦理了船員適任證,被告人江某按照事前約定,通過微信轉(zhuǎn)賬的方式給予鄭和君感謝費共計327500元。經(jīng)查,被告人江某非法獲利170000余元。
2021年6月25日,被告人江某退出違法所得140000元。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江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人民幣327500元,應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江某有認罪認罰、坦白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江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江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行賄罪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其系初犯、偶犯,積極退贓,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2021年2月28日至3月28日期間,鄭和君為掩蓋犯罪事實,通過江某陸續(xù)將受賄款119000元退還給辦證人。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江某退出犯罪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證人高某、龍某1、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龍某2、楊某、王某、涂某、雷某、任某、劉某、陳某的證言及另案處理被告人鄭和君的供述,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事業(yè)單位聘用合同書、微信支付交易明細以及微信截圖、微信轉(zhuǎn)賬電子憑證、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到案情況說明,視聽資料,由值班律師見證的被告人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人民幣3275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gòu)成行賄罪。江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其積極退贓,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其退出的違法所得170000元依法予以追繳。紀委監(jiān)委在掌握江某的犯罪線索后電話通知江某到案,到案后,江某在第一次至第四次供述中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認定條件,對辯護人提出的自首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公訴機關(guān)指控江某犯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對辯護人提出其余從輕、酌情從輕處罰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被告人江某的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對被告人江某退出的違法所得170000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內(nèi)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紅雷
審 判 員 廖世杰
人民陪審員 葉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