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0)豫1121刑初64號
舞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漯舞檢二部刑訴(2020)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舞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延期審理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
舞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4月至2018年6月,安某某在任漯河市召陵區(qū)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科科長期間,利用其委托司法鑒定、評估的職務便利,將部分司法鑒定、評估業(yè)務委托給漯河鑫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誠公司)、河南張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誠公司)、漯河民聲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民聲鑒定所)、漯河文正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文正鑒定所)四家鑒定機構。安某某與該四家鑒定機構協(xié)商,按照收取的鑒定、評估費用比例給安某某提取好處費,該四家鑒定機構為規(guī)避市場競爭,能與召陵區(qū)人民法院順利開展鑒定、評估業(yè)務,在向當事人收取鑒定、評估費用后按比例給安某某提取好處費。安某某非法收受以上四家鑒定機構好處費共計155.361萬元人民幣,用于個人及家庭消費支出。具體如下:
1.2009年4月,安某某任漯河市召陵區(qū)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科科長后,鑫誠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同安某某商定:安某某委托給鑫誠公司做評估案件,鑫誠公司將按照收取每筆評估費的30%作為好處費給安某某。此后,安某某利用司法技術科科長委托鑒定機構的職務便利,將部分價格評估案件指定或者委托給鑫誠公司完成。楊某在收取當事人評估費后,將收取評估費用的30%作為好處費送給安某某。2011年初,安某某同楊某商定,將好處費比例提高至50%。2009年4月至2018年6月,安某某委托鑫誠公司司法鑒定案件96起,鑫誠公司96次送給安某某好處費共計97.39萬元,安某某均予以收受,安某某用于個人及家庭購房、購車、建房、供女兒上學等消費支出。
2.2010年底,張誠公司負責人張某與安某某商定,安某某委托張誠公司做評估案件,張誠公司將所收取評估費的30%作為好處費送給安某某。此后安某某利用自己負責選取司法鑒定機構的職務便利將部分價格評估案件指定或委托給張誠公司完成。張誠公司在向當事人收取評估費后,張誠公司將所收取評估費的30%送給安某某,2012年初,安某某與張某商定將好處費比例提高至50%,仍以現(xiàn)金形式,一案一送。2010年年底至2018年6月,經(jīng)安某某委托張誠公司司法鑒定案件共計82起,張誠公司分82筆送給安某某好處費共計36.905萬元,安某某均予以收受,用于其個人及家庭購房、購車、建房、供女兒上學等消費支出。
3.2009年6月,民聲鑒定所負責人趙某與安某某商定:召陵區(qū)人民法院委托給民聲鑒定所司法鑒定,民聲鑒定所按照收取鑒定費的20%作為好處費送給安某某。此后安某某利用擔任司法技術科科長的便利條件,將部分司法鑒定案件直接委托或指定給民聲鑒定所。民聲鑒定所在向當事人收取鑒定費用后,按約定將好處費送給安某某,2009年6月至2015年7月,經(jīng)安某某委托給民聲鑒定所司法鑒定案件361起,民聲鑒定所分88次送給安某某好處費共計6.884萬元,安某某均予以收受,用于個人及家庭購房、購車、建房、供女兒上學等消費支出。
4.2011年4月,文正鑒定所業(yè)務負責人郜某與安某某商定:召陵區(qū)人民法院委托文正鑒定所做司法鑒定,文正鑒定所將所收取鑒定費的50%作為好處費返還給安某某。此后安某某利用擔任司法技術科科長的便利條件,直接委托或指定部分司法鑒定案件給文正鑒定所。文正鑒定所在向當事人收取鑒定費用后,按約定將好處費交給安某某,安某某均予以收受。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安某某38次收受文正鑒定所好處費共計14.182萬元,用于個人及家庭購房、購車、建房、供女兒上學等消費支出。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楊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安某某戶籍證明、職務證明、收費票據(jù)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安某某身為召陵區(qū)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科科長,利用其委托鑒定、評估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鑫誠公司、張誠公司等機構的好處費155.361萬元人民幣,給予委托評估方面的照顧,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安某某辯稱其受到紀委的逼供和誘供,所做供述不真實;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事實依據(jù),其沒有利用職務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指定和委托鑒定都是合法的,證人證言中沒有詳細的時間、地點,不可信,自己構不成受賄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09年4月,被告人安某某任漯河市召陵區(qū)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科科長后,鑫誠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同安某某商定:召陵區(qū)法院委托給鑫誠公司做評估的案件,鑫誠公司將按照收取每筆評估費的30%作為好處費給安某某。2011年初,安某某同楊某商定,將好處費比例提高至50%。2009年4月至2018年6月,鑫誠公司96次送給安某某好處費共計97.39萬元,安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及家庭購房、購車、建房、供女兒上學等消費支出。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09、2010年其任漯河市召陵區(qū)法院司法技術科科長收取鑫誠公司回扣比例為30%,2011年至2018年的回扣比例為50%,鑫誠公司給的評估費回扣都是經(jīng)楊某手給的,每次送的都是現(xiàn)金。其前期給的回扣現(xiàn)金大部分都存建設銀行卡上了,2014年后收的回扣現(xiàn)金攢夠一定數(shù)額時,存到工商銀行卡上,有時也會把回扣現(xiàn)金直接拿回家去,供家里開支。
2.證人楊某證言,證明其是鑫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誠公司每做1起評估案件,收取的評估費按照30%或者50%給安某某返還,個別案件的返還款也會存在去零湊整或沒有按照實際比例給安某某。鑫誠公司給安某某評的評估費返還款都是其親自送的,每次都是送的現(xiàn)金。
3.證人馮某證言,證明其因工程款糾紛,2017年6、7月份把泰威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起訴到召陵區(qū)人民法院,后到鑫誠公司作評估,其向鑫誠公司交費的過程。
4.證人周某證言,證明黃改青在召陵區(qū)人民法院有個建筑工程合同糾紛的訴訟案件,在該案件中,黃改青向其借款用于案件評估費的過程,并給安某某說把評估委托手續(xù)發(fā)出去。
5.相關評估卷宗,證明2009年至2018年經(jīng)安某某委托鑫誠公司評估案件數(shù)量及收取評估費的數(shù)額。
6.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鑫誠公司收取評估費的情況。
7.營業(yè)執(zhí)照及評估機構資質,證明鑫誠公司業(yè)務范圍及資質情況。
(二)2010年底,張誠公司負責人張某與安某某商定:召陵區(qū)法院委托張誠公司做的評估案件,張誠公司將每起案件所收取評估費的30%作為好處費送給安某某。2012年初,安某某與張某商定將好處費比例提高至50%。2010年年底至2018年6月,張誠公司分82筆送給安某某好處費共計36.905萬元,安某某均予以收受,用于其個人及家庭購房、購車、建房、供女兒上學等消費支出。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與辯解,證明2010年年底至2018年6月相關案件委托到張誠公司后,其按與張誠公司的約定收取評估費好處費的過程及涉案贓款的用途。
2.證人張某證言,證明其是張誠公司的負責人,2010年年底至2018年6月接受召陵區(qū)法院的委托相關評估案件的數(shù)量、金額及按約定向安某某支付好處費的過程。
3.相關評估案卷宗,證明2011年至2018年經(jīng)安某某委托張誠公司評估案件數(shù)量及評估費的金額。
4.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張誠公司收取評估費的情況。
5.營業(yè)執(zhí)照及評估機構資質,證明張誠公司業(yè)務范圍和資質情況。
(三)2009年6月,民聲鑒定所負責人趙某與安某某商定:召陵區(qū)人民法院委托給民聲鑒定所司法鑒定,民聲鑒定所將按照收取鑒定費的20%作為好處費送給安某某。2009年6月至2015年7月,民聲鑒定所分88次送給安某某好處費共計6.884萬元,安某某均予以收受,用于個人及家庭購房、購車、建房、供女兒上學等消費支出。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與辯解,證明2009年6月至2015年7月,民聲鑒定所按約定向其支付好處費的情況,并認識到收受民聲鑒定所的回扣是屬于收受賄賂,會積極主動把收受民聲鑒定所回扣的錢全部退還給組織。
2.證人趙某證言,證明2009年6月至2015年7月31日,民聲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按收取鑒定費提成的比例向安某某支付好處費的過程。
3.證人頓鵬飛證言,證明其于2013年至2015年7月去安某某處拿委托書及向安某某送錢的過程。
4.證人周某證言,證明2012年底,趙某讓其或頓鵬飛負責到召陵區(qū)法院拿委托書、送鑒定書和給安某某好處費,并于2013年至2015年7月去安某某處拿委托書及向安某某送錢的過程。
5.相關鑒定卷宗,證明2009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經(jīng)安某某委托民生鑒定所鑒定案件數(shù)量及鑒定費的金額。
6.營業(yè)執(zhí)照及評估機構資質,證明鑒定機構的經(jīng)營范圍及其資質情況。
(四)2011年4月,文正鑒定所業(yè)務負責人郜某與安某某商定:召陵區(qū)人民法院委托文正鑒定所做司法鑒定,文正鑒定所將所收取鑒定費的50%作為好處費返還給安某某。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安某某38次收受文正鑒定所好處費共計14.182萬元,用于個人及家庭購房、購車、建房、供女兒上學等消費支出。案發(fā)后,舞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被告人安某某違法資金58447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與辯解,證明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文正鑒定所按約定向其支付好處費的過程。
2.證人陳某證言,證明2007年至2009年,其負責對接召陵區(qū)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委托的工作,2009年4月份,根據(jù)院里的安排,安排蘇某干這個工作。
3.證人郜某證言,證明召陵區(qū)人民法院主管司法鑒定的領導改為安某某后,鑒定收費的50%作為回扣返,由蘇某從醫(yī)院財務科領取現(xiàn)金后交給安某某。
4.證人蘇某證言,證明鑒定所收取的鑒定費按比例向安某某支付好處費的過程。
5.鑒定案件卷宗,證明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經(jīng)安某某委托文正鑒定所司法鑒定案件數(shù)量及鑒定費的金額。
6.營業(yè)執(zhí)照及評估機構資質,證明文正鑒定所的經(jīng)營范圍及資質。
7.舞紀【2020】1號暫扣通知書及清單,證明中共舞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安某某違法資金584470元。
8.到案經(jīng)過,證明2019年10月9日,漯河市紀委監(jiān)委指定舞陽縣監(jiān)委管轄安某某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線索,并于2019年11月20日對被審查調查人安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9.銀行交易明細證,明涉案款項的來源及用途。
10.情況說明,證明自2012年以來安某某未向漯河市召陵區(qū)人民法院財務科繳納任何款項。
11.被告人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證明及被告人身份證明文件,證明被告人的主體身份及任職履歷。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身為漯河市召陵區(qū)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科科長,利用其委托評估、鑒定的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鑫公司、張誠公司等機構的好處費共計155.361萬元,給予委托評估方面的照顧,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舞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多次向他人索取財物,依法應從重處罰。關于被告人安某某提出的“其受到紀委的逼供和誘供,所做供述不真實”的辯解,其作為召陵區(qū)人民法院鐵東法庭負責人,不能因調查機關的引誘而作出有罪供述,其應當知道作有罪供述會承擔何種法律后果,仍作出有罪供述,該有罪供述能與其它證據(jù)相印證,且其亦不能明確提出刑訊逼供的線索,故對其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安某某提出的“其構不成受賄罪”的辯解,本案證據(jù)顯示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錢財,并為之提供便利,證人證言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并有書證相佐證,足以認定,故對被告人的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審理時,2015年8月29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根據(jù)從舊兼從輕的刑法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上述新的規(guī)定,故被告人安某某受賄155.361萬元屬數(shù)額巨大,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根據(jù)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
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內繳納。)
二、涉案贓款人民幣58447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三、繼續(xù)向安某某退繳贓款人民幣96914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程攀峰
審 判 員 張金樂
人民陪審員 張 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超凡